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綺雯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469/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Sep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46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4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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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綺雯 (第一被告人)
  文偉生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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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1年9月30日上午11時57分

出席人士:

Ms Peony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ONG Kok-lung,由陳伊鍾杜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及 [5] 欺詐罪(Fraud)
[2] 及 [4] 及 [6]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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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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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共有兩名被告人。

2.經修訂的控罪書有七項控罪。第一被告人李綺雯Stella女士(D1)承認第一項和第三項至第六項控罪。第二被告人文偉生先生(D2)承認第二項控罪。除此之外,D1還面對第七項控罪,及D2亦有面對第四項控罪。換言之,第四項控罪是針對兩名被告人的共同控罪。D1和D2分別否認這兩項控罪。在D1和D2承認相關案情,及被裁定他們承認的控罪罪名成立之後,本席接納控方的申請,將D1及D2不承認的控罪保留於法庭的檔案,並且下令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否則不得就這些控罪進行聆訊。

3.第一、第三和第五項控罪均是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二、第四和第六項控罪均是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4.君臨海鮮酒家(以下稱「君臨」)於1999年成立,有數間分店,總店位於小西灣商場。在1999年11月至2005年3月19日,君臨在滙豐銀行持有戶口,但從2005年4月4日起直至現在,它的銀行戶囗轉至交通銀行。君臨是透過銀行戶口轉賬出糧給員工。當銀行收到由君臨發出並恰當地簽署的代入薪金委託書後,銀行會根據該委託書,將君臨的戶口直接轉賬到員工的戶口,從而支付員工的薪金。

5.D1和D2是夫婦。在1999年10月至2008年1月4日,D1受僱於君臨,為會計文員,於總店工作。D2是一名的士司機。D1和D2分別在滙豐銀行和恒生銀行以個人名義持有戶口,他們也在恒生銀行持有一個聯名戶口。

6.君臨的總店有五個部門,包括點心、燒味、廚房、樓面及收銀,每一個部門各自有其部門主管,亦有一名經理監督各部門主管。D1作為會計文員,是直接向經理匯報。

7.由於員工的流失率高,各個部門主管必須負責為其部門聘請員工,並於每月大約第十五日及第三十日準備一份員工出勤及薪金紀錄交給經理核實。經理在審核後,會將該紀錄交給D1計算每名員工的薪金,和準備代入薪金委託書給君臨的股東簽署,以便透過銀行支付薪金給員工,這些亦是D1的主要職責。由於總店聘請了大約七十名員工,而他們的薪金亦不時有變,因此君臨是倚靠D1準確地計算員工的薪金,及填寫好代入薪金委託書。

8.從1999年至2007年年尾期間,D1在君臨總店擔任上述工作。於2008年1月4日,D1留下字條辭職。她的工作由君臨的另一間分店之會計文員吳女士接手。經檢查過先前的賬戶後,吳女士發現酒家職員的薪金和銀行戶口支付的實際薪金數目不相符。吳女士覺得可疑,致電D1,要求獲得君臨的銀行轉賬紀錄。D1表示沒有保留紀錄。吳女士於是向經理報告,並在取得銀行轉賬紀錄後核對公司賬目,發現君臨的戶口有未經授權的支賬,包括:

(1)從2001年6月4日至2005年3月19日,共有1,580,279元存入D2個人名義的恒生銀行戶口,相關的代入薪金委託書上之收款人名字是D2的名字(控罪一及控罪二);

(2)從2001年6月19日至2008年1月4日,共有839,613.25元存入D1和D2在恒生銀行的聯名戶口,有關的代入薪金委託書上之收款人名字是李俊豪(控罪三及控罪四);

(3)從2003年11月4日至2007年12月4日,共有497,000元存入D1個人名義的滙豐銀行戶口,相關的代入薪金委託書上之收款人名字是D1的名字(控罪五和控罪六)。

9.君臨從來沒有聘用D2和李俊豪。

10.在2008年3月尾,D1和D2與君臨的其中三名股東見面。於會面中,D1承認盜用君臨的金錢,而D2則要求給予時間,籌集金錢歸還給君臨。

11.在2008年4月15日,D1和D2再與君臨的部分股東見面,期間D1交出一張收款人為君臨的四十一萬元支票,但當時出席見面的君臨股東沒有接收。

12.在2008年9月10日,D1和D2被拘捕。

13.在警誡錄影會面中,D1及D2只承認他們是夫婦,亦不認識李俊豪,D1承認她是君臨總店的會計文員,D2承認他是的士司機,並持有君臨轉賬了158萬元有多入內的恒生銀行戶口。

犯罪紀錄

14.D1和D2均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15.D1現年44歲,D2現年53歲,他們在1985年結婚,育有一名女兒,現年16歲,女兒是一名中六學生。

16.D1在澳門出生,是家中獨女,年幼時隨父母移居香港,但父親是癮君子,母親亦在來港後不久遺棄D1,所以D1是由親戚照顧長大,現時父親經已去世,母親亦已再婚。D1完成中六教育,曾任職銷售員,及從1999年至2008年1月4日在君臨任職會計文員,月入約9,000元。其後D1以兼職形式,擔任產品推銷員。

17.D2在香港出生,父母有五名子女,他排行第二,由於家人眾多,所以D2完成小學教育後便停學,於社會工作。D2曾任職侍應、搬運工人及司機。在過往的八至十年,D2是一名自僱的士司機,月入大約$9,000至10,000元。

減刑陳詞

18.D1及D2的代表大律師江先生告知本席,D1有一個坎坷的童年,剛剛年滿1歲時,父母從她的出生地澳門偷渡來港,整家人然後寄居於姑媽家中。但母親不能忍受寄人籬下的生活而離家出走,而父親卻因吸毒,經常進出監獄,所以D1需要在不同親戚的家中居住。當D1 13歲時,母親突然出現,但她依然沒有照顧D1,只是怪責D1的父親,然後離去。當D1 14歲時父親去世,D1因此繼續在不同親戚的家中居住,透過半工讀,才能完成學業。

19.在社會工作後不久D1認識了D2,並且很快結婚,誕下女兒,但增加的開支令家庭經濟變得拮据。D1不希望女兒得不到適當的照顧,不想她沒有溫飽或不能接受適當的教育,故此,當她發現君臨的支付員工薪金程序有漏洞時,她干犯了本案的數項控罪。

20.就着D2,江大律師指出,D2學歷不高,只顧著勤奮工作,透過駕駛的士賺取家計,而將家庭經濟的使用權交由D1決定。江大律師指出,雖則D2干犯的是俗稱洗黑錢罪行,但D2的罪行並不涉及跨境犯罪成份。

21.江大律師亦指出,兩名被告人坦白認罪,這是他們最大的求情理由,他們均是紀錄良好及充滿悔意,故此,他們重犯的機會不高。雖則D1及D2現時不能對受害人作出賠償,但案情顯示,他們曾經籌集四十多萬元,期望歸還部分偷去的款項給受害人,但受害人當時沒有接受。

22.江大律師亦指出,由被捕至案件上庭,期間有三年之多,這對兩名被告人造成相當大的心理壓力和焦慮,江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上述因素,輕判兩名被告人,可讓他們可以盡早再照顧女兒。江大律師亦指出,D1患上子宮瘤,需要長期食藥,控制出血量,江大律師亦替兩名被告人呈交上D1、D1的母親、女兒、兩名朋友、D2的哥哥和妹妹共八封求情信,他們均指出兩名被告人只是為了家庭,一時犯罪,但平時均是對家庭及朋友照顧周到,希望法庭輕判,給予他們機會。

判刑理由

23.本席首先處理D1的判刑。

24.根據D1承認的案情,簡而言之,她是偷取了其僱主的財產,並利用她本人的銀行戶口,丈夫(即D2)的銀行戶口及他們兩人的聯名戶口來處理偷來的金錢。D1的罪行涉及違反誠信,其程度是相當嚴重。D1的僱主是完全倚靠她準確地計算每一名員工的薪金,但D1卻誇大了自己的薪金,並且虛假地報稱她的丈夫(D2)及另一人為酒家的員工,及酒家需要支付他們薪金。而她亦填寫了代入薪金委託書,讓僱主授權銀行,將金錢從僱主的戶口轉至上述她可以使用或控制的戶口內。D1犯案的時間亦是相當長,全部控罪涵蓋的時間是由2001年6月至2007年年尾,長達大約七年半。

25.D1聲稱偷竊的目的是為了女兒的生活、教育和福祉。基於D1的童年,本席可以理解到她的憂慮,但D1及其丈夫(D2)均是有正常職業。根據D1所言,她的丈夫亦是盡責的丈夫,即他們夫婦二人只共同供養一名女兒。在案發時,家庭的總收入大約也有$18,000至19,000元。這種情況下,D1有可能面對的經濟困難或拮据相信與一般父母所面對的不會有多大分別,因此,D1犯案的目的難以視為特別的情節,從而減輕其罪責。另一方面,D1偷取的金錢相當多,每一項控罪均涉及大量金錢,而總數共有$2,916,892.25,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即使D1是坦白認罪及沒有案底,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

26.至於定量方面,就著三項欺詐罪,本席參考HKSAR v Cheung Mee Kiu([2006] 4 HKLRD 7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等判例。在這些判例中,上訴法庭訂下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之量刑指引。根據上訴法庭的指引,涉及二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3年,而涉及一百萬元至三百萬元,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至5年。

27.就著D1干犯的俗稱洗黑錢控罪,本席同意江大律師的陳詞,這些罪行和D1干犯的欺詐罪是屬於同一罪行的不同部分,因此刑罰應該是和相關的欺詐罪同期執行。

28.就著第一項控罪,涉及的金額是1,580,279元,本席採用監禁三年半作為量刑起點。就著第三和第四項控罪,這兩項控罪的刑期會是同期執行,由於涉及的金額是$839,613.25,每項控罪採用監禁兩年為量刑起點。就著第五和第六項控罪,這兩項控罪的刑罰也會是同期執行,所涉及的金額是497,000元,本席採用監禁一年半為量刑起點。

29.本席現考慮D1的減刑因素。

30.基於D1認罪及沒有案底,她可以得到一般的減刑三分一。

31.D1亦以其健康理由作為減刑因素。根據本席得到的醫生報告,雖則D1是患有子宮瘤,但是她的病況是受到藥物控制,在還押期間,她的一般健康情況亦是良好,D1的身體狀況亦可以得到醫生的跟進,本席因此不認為D1的健康狀況構成減刑因素,而且一般來說,健康情況並不構成減刑因素:見Yip Kai Foon v HKSAR([2000] 3 HKC FAR 31)。

32.D1和D2曾經於2008年4月15日交出一張面額四十一萬元的支票給受害人君臨的股東作為賠款,但當時受害人沒有接受。江大律師告知本席,被告人其後使用這四十一萬元在澳門賭博,冀望可以贏得偷去的款項,以便全數補償受害人的損失,但結果是輸掉所有的金錢。今天兩名被告人沒有能力作出任何賠償,本席認為被告人是不應該用作為部分賠償的款項在賭檯上碰運氣,而最終結果是受害人完全失去幾近總數的三百萬元,因此,本席不會因D1曾經嘗試作出部分賠償而給予她減刑。

33.至於案件的延誤,本席經已參考了刑事高級督察Lai Wai Kei的供詞,和考慮了江大律師的陳詞。本席認為雖則D1及D2是在2008年9月因為本案被拘捕,而他們是在2011年4月7日正式被撿控,但是本席不認為他們可以因為延誤得到減刑。

34.第一,D1及D2被捕後,沒有作出任何招認。這當然是他們的權力,但由於他們不作出招認,引致警方需要花上大量時間搜集證供。調查工作並不容易,因為涉案時間長,由2001年6月至2007年年尾,期間受害人的員工相當多,及流失率高,員工、主管及經理等亦有些離職,涉及的文件包括入職紀錄及銀行文件亦相當之眾多。被告人不作招認,直接引致調查時間增長,因此他們應該為延誤而負責,而不應該得到好處。

35.第二,在2009年5月4日,警方暫時釋放D1和D2。換言之,雖則警方繼續進行調查,但是他們沒有再麻煩兩名被告人。換言之,從另一個角度看來,D1及D2可能經已視案件為終結。

36.第三,D1及D2沒有被誤導他們不會再被撿控,因為警方在暫時釋放他們時經已向他們說明,若在律政司給予法律意見後,兩名被告人可能再次被捕及被檢控。江大律師亦投訴律政署律師有延誤。即使不理會負責案件的檢察官的健康問題,從Lai督察的口供,本席相信大部分花費於法律意見的時間是在釋放了兩名被告人之後才發生的事。由於D1及D2經已暫時獲釋,本席看不出法律意見的延誤對他們造成任何影響。另一方面,他們在2011年4月7日被捕,案件在5月9日經已轉介至區域法院處理,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的理由因所謂的延誤,給予D1減刑。

37.本席亦注意到D1的女兒會同時間失去父母的照顧,但本席認為D2的妹妹是有足夠的能力及願意照顧她的女兒,如有需要的話,福利官也可以介入幫助她的女兒,而且一般來說,家人苦況不構成減刑因素:見HKSAR v Shum Chung Wai([2002] 2 HKLRD 81)。

38.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唯一對D1有利的減刑因素是她認罪。因此,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恰當刑期是第一項控罪監禁28個月;第三和第四項控罪每罪監禁16個月,同期執行;第五和第六項控罪每罪監禁12個月,同期執行。

39.本席繼而考慮這三組刑期應否全數同期或全數分期,或部分同期、部分分期執行。本席考慮到累計總數原則,亦考慮到上訴法庭對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罪之判刑指引,即偷竊一百萬至三百萬元的恰當量刑起點為監禁3至5年。本席認為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應該是監禁四年零九個月(即57個月),而D1認罪,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即總刑期應該是監禁38個月。

40.為了達至這個總刑期,本席作出以下判刑:第一項控罪監禁28個月;第三項控罪監禁16個月;第四項控罪監禁16個月;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而其中10個月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餘下6個月則分期執行;第五項控罪監禁12個月;第六項控罪監禁12個月;第五和第六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其中8個月的刑期和第一項控罪、第三項和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餘下4個月則分期執行,即總刑期是監禁38個月。

41.就著D2,他只是涉及一項控罪,即第二項控罪。他和君臨之間沒有僱傭關係,因此他的罪行並不涉及違反誠信,但當然他是知道其妻子是干犯了違反誠信的罪行,並且使用他的戶口來處理妻子偷來的金錢,其金額亦是相當龐大,本席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即使D2是有可能順應D1的指示而干犯本案,而且他是認罪,亦沒有案底,本席依然認為判監是無可避免。

42.至於定量方面,本席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雲國強(CAAR 13/2010)等判例。根據這些判例,上訴法庭認為當涉案的黑錢是一百萬至二百萬元時,量刑基準應為監禁3年。由於第二項控罪涉及的金額是1,580,279元,本席採用監禁兩年半為量刑起點。至於減刑因素方面,本席認為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D2認罪,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43.至於江大律師替他提出的其他陳詞,例如延誤,本席經已基於以上的理由,不視為減刑因素,因此就著第二項控罪,本席判處D2監禁20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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