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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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四項控罪:控罪一,盜竊;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三,管有他人身分證;控罪四,妨礙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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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00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四項控罪:控罪一,盜竊;控罪二,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三,管有他人身分證;控罪四,妨礙司法公正。 2.被告承認案情如下:2013年8月24日早上6時15分左右,被告人於九龍土瓜灣美景街2號美景樓第1期5樓蹲在信箱前,並用一個銀色的疑似鋼製物件撬開信箱,被告人至少撬開了五個信箱及從信箱裡拿走信件,之後他把信件放入他的環保袋。控方第一證人是美景樓一名住客,他目睹事件並將事件告訴保安員(即是控方第二證人),兩人在5樓及6樓之間的梯間找到被告人,被告人嘗試離開,於4樓及5樓之間的樓梯間被截停,證人報警。警員到達之前,被告人提議給控方第一證人港幣500元,並請求讓他離去,控方第一證人拒絕。 3.警員稍後到達現場,從被告人的肩袋中找到:一,三個膠袋載有內含3.4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3.59克晶狀固體,市價是港幣2,185.38元;二,二十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三,一個電子磅;四,一把金屬間尺;五,一個號碼為C435607A,屬於廖偉森Samuel(廖先生)的香港身分證。警員就管有危險藥物及管有他人身分證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警誡之下,被告人稱他是於垃圾桶執到該危險藥物及身分證。警員於梯間找到內有四百七十二封信件的環保袋,警誡下,被告人聲稱他是在垃圾桶執到該批信件。 4.該批信件是寄往土瓜灣的多個地址:一,三百六十三封是給土瓜灣美景街美景樓的居住者;二,五十三封是給土瓜灣下鄉道60號的居住者;三,十五封是給土瓜灣道70至72號的居住者;四,三封是給美華街9號的居住者;五,三十八封是給落山道58至70號的居住者,而被告人並非住在該些大廈。該批信件包括銀行結單及公共事業收費單。 5.在期後的會面紀錄中,被告人聲稱他是在垃圾桶拾到涉案危險藥物及身分證和該批信件。就危險藥物,由於似是「冰」毒,被告人拾起打算賣給他人,被告人打算將該身分證放在附近信箱;就該批信件,被告人打算把它們賣給附近的回收公司。 6.被告人現年46歲,他有三十四項定罪紀錄,其中九宗是盜竊,另八項涉及不誠實罪行,一項販運危險藥物及一些與毒品有關罪名。代表被告的徐律師為被告求情時說,被告小六程度,經歷兩次婚姻,子女已經跟隨前妻,被告現在獨居,靠綜援及拾荒維生,他是濫藥人士,還押在荔枝角時亦被驗出尿液內有毒品。 7.案發當日,被告人在家中吸了「冰」毒受藥物影響,但沒有影響各控罪元素,徐律師希望法庭考慮此因素。徐律師說,被告偷信是用來賣給回收公司,而毒品是被告以900元買來,其中一半是自用,一半會以2,000元賣出,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周俊生案原則,減刑15至25%。至於身分證控罪,徐律師說,被告並沒有使用此身分證,他打算把身分證放入信箱。本席質疑被告有關信件及身分證的說法,徐律師說,被告人不會傳召證據,徐律師強調,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偷信與信用卡罪行有關,而妨礙司法罪並非預謀或串謀,被告只是情急要脫身,當時他沒有使用暴力或威嚇,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判刑考慮 8.本席同意辯方律師說法,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偷信行為與信用卡罪行有關,否則必然加重罪行嚴重性,話雖如此,這行為亦並非輕微罪行。被告說偷信是用來賣給環保公司,法庭認為這說法荒謬之極,被告要賣廢紙賺錢,大可以在街上或垃圾桶撿拾報紙或紙皮,取得廢紙更易更多,何需要冒險偷信?在垃圾桶拾到他人身分證而又打算會放在信箱或郵箱這說法,更加是無稽之談,不值一提。至於案中毒品,辯方說有一半是自用,雖然被告並沒有作供或說出他的吸毒模式或份量,不過根據辯方所說,被告在荔枝角被驗出尿液裡有毒品,而控方亦沒有就此或被告自用之說提出爭議,被告過往亦有多次管有危險藥物紀錄,故此本席接納一半毒品是自用之說。 控罪一 9.徐律師認為控罪一不太嚴重,本席不能夠同意,雖然沒有證據顯示信件與信用卡罪行有關,但涉及信件多達四百七十二封,這些信件都有收信人的個人資料,這些資料可以被用作犯罪用途。被告沒有作出被法庭接納的偷信用途解釋,本席不打算揣測其目的,但必然圖謀不軌,被告帶同金屬間尺及環保袋,他顯然是早有預謀,這些信件更加是從五條不同街道的不同住址偷走,受害人的數目眾多,警方能夠找到的證人也不下六十三人,而且被告人的偷竊案底累累,判刑必須要有阻嚇力。本席認為恰當的判刑起點是兩年監禁。 控罪二 10.此控罪涉及3.42克的「冰」,依照上訴庭在程國雄1案指引,販運「冰」毒至10克之刑期是3至7年監禁。法庭認為控罪二判刑起點應定為4年監禁,本席接納被告說有一半毒品自用之說,所以判刑起點減低9個月至39個月。 控罪三 11.被告在進行偷竊及販毒時,管有一張他人身分證。身分證不大可能在垃圾桶裡面找到,他身懷這張身分證絕非偶然,徐律師引用甄銀芳2案,本席亦參考了劉國和3、劉錦玲4、樊憬霖5、Kwok Siu Fai6等案件,本席同意判刑起點應定為15個月監禁。 控罪四 12.考慮了被告進行妨礙司法公正時並沒有使用武力及威嚇,而只是用500元利誘,看來這是被告人情急之下犯案,所以本席認為案情較輕,判刑起點定為6個月監禁。 13.辯方稱被告人吸毒之後去犯案,徐律師並沒有說被告如何受毒品影響,但他確認這並不影響控罪之必要元素。本席對被告受毒品影響之說十分懷疑,不過即使是真的,也不能夠構成減刑理由。 14.被告唯一成立的減刑理由是認罪,而因此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所以各控罪判刑如下:控罪一,判監16個月;控罪二,26個月;控罪三,判監10個月;控罪四,判監4個月。 15.至於刑期執行的問題,各控罪是不同性質罪行,不過是在同一事件時所犯,在樊憬霖案,上訴庭認為販運危險藥物與管有他人身分證罪的刑期應該分開執行。本席亦考慮了總體刑期之原則,本席認為整體而言,4年監禁足以反映整件事件之嚴重性,所以下令如下:控罪一,判監16個月;控罪二,判監26個月,刑期與控罪一分開執行;控罪三,判監10個月,其中6個月與控罪一及二之刑期分開執行;控罪四,判監4個月,刑期全部與控罪一至三之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是4年監禁。
1. [1991] 2 HKLR 125 2. HCMA 582/2011 3. CACC 181/2008 4. HCMA 223/2010 5. CACC 220/2010 6. HCMA 153/20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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