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馬光 對 警務處長及積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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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6年12月23日頒下判決書(下稱「 該 23/12/16 判決書 」) 。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案書採納該23/12/16判決書所沿用的簡稱。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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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47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2473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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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本席於2016年12月23日頒下判決書(下稱「該23/12/16判決書」) 。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案書採納該23/12/16判決書所沿用的簡稱。 2.本席在該23/12/16判決書頒下如下的命令:
3.本席在該23/12/16判決書亦頒下1/12/16傳票的暫准訟費命令,原告須支付第 1被告人及第 2被告人有關1/12/16傳票的4 項申請所涉的訟費,而該等訟費須以簡易程式評估訟費數額。至於有關1/12/16傳票項下的第1被告人簡易判決申請的訟費,則保留待決。就上述以簡易程式評估訟費數額,本席亦作出以下關於訟費評估的命令: (1) 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須依據實務指示14.3的條文於當天起計14天內向法庭提交他們分別的訟費陳述書,而每份訟費陳述書不得多於1頁、(2) 原告人可於隨後的14天內存檔及送達回應第 1被告人及第 2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的反對清單,而該反對清單不得多於1 頁及(3) 上述以簡易程式進行評估訟費數額將以書面方式處理。 4.另外,本席在該23/12/16判決書就第2上訴通知書及該傳票的2016年12月13日訟費命令以簡易程式評定訟費數額,而本席就原告人按2016年12月13日的命令第(四)段須支付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的訟費分別評定為港幣6,500元及12,000元。 5.本席的裁決理由詳見於該23/12/16判決書,在此不贅。為免不必要的爭辯,本席已指示本席的書記草擬上述第2-3段及第4段的命令各一份,並把該等蓋印命令連同該23/12/16判決書一併給予與訟各方。 6.原告人不滿本席在該23/12/16判決書的裁決/命令,並於2016 年12 月28 日存檔傳票(下稱「該上訴傳票」),要求本席批准「上訴許可」,以便原告人就本席的裁決/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7.但除此之外,原告人亦於2016年12月28日存檔誓詞以支持該上訴傳票。《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2)述明,「上訴法庭具有權力藉在法庭上進行口頭詢問、誓章或在詢問員席前錄取的書面供詞而收取關於事實問題的進一步證據;但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上訴法庭不得接納該進一步證據(關於在審訊或聆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所謂特別理由,早有定案,乃指以下條件:(1)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本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2)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必須對案件結果,起著重要的影響和(3)新證據必須可信)。[1] 8.本席細閱原告人上述誓詞所提及的事宜,除了該23/12/16判決書及有關事宜外,如原告人採取合理步驟,他應可在1/12/16傳票的聆訊前提供其誓詞所述的其他證據,所以根本不符合上述收取進一步證據的條件。因此,在一般情況下,法庭不會在申請「上訴許可」的聆訊收取原告人上述誓詞為新證據,但第1被告人代表律師表示不反對原告人就是次「上訴許可」申請採用上述誓詞,並考慮到該誓詞內容沒有提及新事物,而只就已存檔的誓詞所提及的事宜加以解釋,因此本席許可原告人就該上訴傳票的「上訴許可」申請存檔及依賴上述於2016 年12 月28 日存檔的誓詞,並視其內容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9.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條訂明,除非(1)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2)有其他有利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條例所說合理得直機會,是指具有合理的勝算,雖然毋需是相當可能的勝算,但必須是超過不切實際的成功機會,僅僅證明上訴論點是可爭拗或並非不切實際,是不足夠的。[2]本席按照上述條款及法理的規定考慮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0.原告人在該上訴傳票、其誓詞及其書面/庭上陳述表示,[3]他在2016 年12 月21 日的聆訊向代表第1被告人的律師提出質問,並要求第1被告人代表律師即時回答他的質問,說明有沒有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的規定在法律限期內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否則原告人憑藉《高等法院規則》第 13號命令第1(1)條申請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本席在2016年12月21日聆訊提醒原告人,有關1/12/16傳票的聆訊是內庭聆訊,原告人既已存檔兩份支持1/12/16傳票的誓詞,他應向本席陳述其立場主張及向本席提出反駁第1被告人提述事宜之理據。由於這並非正式的審訊,亦沒有證人出庭作供,所以與對方代表律師提出對質並非恰當的法律程式。其實,各與訟方應向本席作出陳詞以述明其立場主張,而非與其他與訟人及/或其他與訟人的代表律師互相對質,如果任何一位與訟人認為對方的立場主張缺乏理據,該與訟人可向本席陳詞說明,而本席依據各方的誓詞及陳述作考慮及頒下判決。本席在2016年12月21日既給予原告人機會作出口述陳詞,亦收取參閱他的書面陳詞,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指稱本席應容許他質問第 1被告人代表律師有關上述事宜如何構成有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這只是原告人對法律程序方面的誤解。 11.再者,甚至原告人向第1被告人代表律師提出質詢,也無助原告人就1/12/16傳票的立場主張。這是因為陸法官早在2016年12月5日已頒下判決書/命令,駁回原告人有關第1上訴通知書的上訴,而陸法官亦裁定第1被告人是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5(a)條於2016年10月11日在法律限期內存擋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見陸法官的日期為2016年12日5日的判決書第6-7段及該23/12/16判決書腳註1)。由於此事已決,陸法官的判決對原告人具約束力,原告人不能以1/12/16傳票採用同一論點重提其申請。基於陸法官的裁決,原告人無法憑藉《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1(1)條申請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第1被告人敗訴的判決。 12.原告人亦不滿法庭不接受其草擬的命令草稿,並質疑為何法庭欲退回其命令草稿。但其實,本席已指示書記擬備蓋印命令隨該23/12/16判決書一併給予與訟各方,所以任何與訟方也不需呈交命令草稿以供審批,因此任何一方提呈命令草稿也會被退回。再者,本席參閱了原告人提交的命令草稿,這只是他一己的主觀主張,而該草稿沒有正確反映該23/12/16判決書的判決,所以無論如何也不會被批准。本席認為,這並非有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 13.原告人亦就該上訴傳票重提他在2016年12月21日聆訊時提出的論據。本席細閱原告人於2016 年12 月28 日存檔的誓詞及其呈交的書面陳詞,亦細心聆聽原告人在庭上的陳述,但是原告人只是重提覆述其一貫立場指稱,了無新意。本席已於該23/12/16判決書詳細分析原告人在其誓詞及庭上陳述所提及的事宜,在此不贅。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並無合理得直機會或勝算。 14.故此,本席撒銷原告人於2016年12月28日存檔的該上訴傳票,按照一般訟費原則,既然原告人的申請失敗,他應支付第1被告人的訟費。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1被告人該上訴傳票的訟費,金額為2,000元。 15.至於1/12/16傳票的4項申請以簡易程式進行評估訟費數額,本席已於23/12/16判決書頒下指示以書面方式處理。第1及第2被告人已分別存檔日期為2016年12月30日及12月28日的訟費陳述書,要求原告人支付港幣6,779元及2,000元的訟費。原告人於2017年1月5日存檔其誓詞,反對第1被告人要求港幣6,779的訟費。原告人的反對理據主要是重提他憑藉《高等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1(1)條申請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第1被告人敗訴的判決,但本席已在23/12/16判決書及上述第11段解釋,陸法官的判決對他具約束力,他不能重提此申請。原告人的1/12/16傳票的4項申請敗訴,按照一般訟費原則,既然原告人的申請失敗,他應支付第1及第2被告人的訟費。本席認為按照「訴訟各方對評」基準,第1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C及D部分的時數應稍作下調,而經整體考慮後,本席把原告人按2016年12月23日的命令第(三)段須支付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的訟費分別評定為港幣4,500元及1,300元。 16.為免不必要的爭辯,本席已指示本席的書記草擬上述命令,而該等蓋印命令連同本判決書一併給予與訟各方。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律政司李甘寧政府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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