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家聲 對 警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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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有關上訴許可的申請,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 條規則,不舉行聆訊,只基於雙方提交的文件,以書面形式處理。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P 488/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48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48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院民事訴訟2011年第10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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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梁家聲
被告人 警務處處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
判案書日期: 2013年5月2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一宗有關上訴許可的申請,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 條規則,不舉行聆訊,只基於雙方提交的文件,以書面形式處理。

2.申請人梁家聲先生,是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1年第1006號的原告人,他原為警務人員,在2011年6 月16日向警務處處長發出傳訊令狀,聲稱處長因疏忽及違憲侵權,致使他在紀律聆訊被判處逼令退休,要求賠償。他一直都沒有律師代表。

3.2012年10月25日,梁先生在該案發出傳票,申請許可進行「簡易裁決」。從他同日提交的支持誓章和41 頁的附件所見,他申請的「簡易裁決」,是基於他在傳訊令狀發出有效期的一年內,在2012年6月13日以雙掛號郵遞方式寄給處長,處長在6月15日確認收到,但卻沒有在《高等法院規則》指定的期限內,存檔擬抗辯通知書或抗辯的狀詞。適用該申請的規則,是第77號命令第9(1) 條規則,條文內容如下:

「9. 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

(1)    除非經法庭許可,否則在針對官方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或針對官方提出的第三方法律程序中,不得登錄因欠缺擬抗辯通知書或狀書而判官方敗訴的判決。」

4.故此,梁先生須得到法庭許可,才能登錄因欠缺擬抗辯通知書或狀書而判處長敗訴的判決。

5.2012年12月10日,高等法院聆案官李樹旭撤銷梁先生的傳票申請。他就此上訴。2013年2月1日,他的上訴被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駁回。

6.簡言之,歐陽法官認為梁先生沒有把傳訊令狀送達處長,他2012年6月13日發出的信件,只是請求處長同意延長派遞傳訊令狀的時限,故此處長毋需存檔擬抗辯通知書,法庭亦不應因為欠缺擬抗辯通知書而判處長敗訴。即使法官在送達傳訊令狀的問題上判斷錯誤,根據第77號命令第9(1) 條規則,法庭也有酌情權拒絕登錄處長敗訴的判決。歐陽法官考慮過辛達誠法官在何建民及香港警務處處長, HCMP 381/2010, 及另外四宗一併審理的案件,在2012年7月13日的判案書,基於梁先生以前已多次就着紀律懲處的事情提起訴訟,他是有機會提出違憲及所引發的損失申請賠償,歐陽法官認為梁先生是否違反「一事不能兩審」的原則,是具爭議的,因此不宜准許他登錄處長敗訴的判決。

7.梁先生要求准許向上訴法庭上訴。2月27日,歐陽法官拒絕准許上訴。3月12日,他向上訴法庭提交申請,再度要求准許上訴。

8.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 條,申請上訴許可,須證明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得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法庭不應批予上訴許可。條例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是指具有合理的勝算,雖然毋需是相當可能的勝算,但必須是超過不切實際的成功機會。僅僅證明上訴論點是可爭拗或並非不切實際,是不足夠的,參看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第 17段, 及Ho Yuen Ki Winnie v Ho Hung Sun Stanley, HCMP 1009/2009, 17/8/09, 第16段。

9.梁先生提出三個上訴理由:

(1)   傳訊令狀已合法送達處長;

(2)   沒有證據證明他無意送達傳訊令狀;

(3)   他的申索並沒有違反「一事不能兩審」的原則。

10.第 (1) 和 (2) 的上訴理由,可一併處理。梁先生 6月13日的信件,雖然是夾附了傳訊令狀,但該信內容清楚顯示,梁先生這舉動並非是要送達令狀給處長,因為他在信件說: 「本應於近日向貴處派送『令狀』,本人已向法院將令狀送達被告人的有效期延長,但現時法院仍未有決定,因此本人亦希望貴處同意暫延法律行動...」。他接著指出他打算等待另外幾宗案件的聆訊結果,這些案件將在6月28和29日開審,與他的案件屬同類型,該等原告人且獲得法律援助,為免浪費法庭時間及公帑,他要求處長同意延長送達令狀的時限。

11.梁先生說信件沒有明示及或暗示他當時無意送達令狀,本庭認為他的辯解,與客觀審視的角度不符。本庭認同歐陽法官的意見,認為信件的內容清楚顯示,他把令狀夾附信件,並不是要送達給處長,倘若真有此意,就不會要求處長「同意暫延法律行動」,和「同意延長派票時限」。他的意思是明顯不過,他是打算在同類型的案件,在2012年6月28和29日的聆訊有結果後,才會送達他的令狀給處長,當然他先要得到法庭批准,延長2011年6月發出的令狀之有效送達期。

12.梁先生的第(3) 點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歐陽法官並沒有裁定,他的案件必然存在「一案兩審」的情況,法官只是認為他是否違反「一事不能兩審」的原則,是具爭議的,因此不適宜准許他登錄處長敗訴的判決。本庭不同意梁先生所說,對於令狀未有送達的裁決,歐陽法官存有任何的懷疑,法官也不是如梁先生所揣測,將刑事案件的審判標準,用於民事案件上。

13.梁先生擬提出的上訴理由,不具任何合理得直機會,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應該進行上訴聆訊,本庭因此拒絕准許他上訴。本庭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作出命令,規定他不得根據第2A(7) 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14.本庭並且頒令梁先生須支付處長在本申請的訟費。

15.本庭按簡易程序評定處長合理的訟費。歐陽法官在2月27日的上訴許可申請,循簡易程序評定處長的訟費為$4,000。由於這次申請與歐陽法官早前的申請相同,本庭將訟費暫定為$4,000。若任何一方對此評定有其他意見,可於7天內以書面向本庭提出,及後本庭將以書面判決作出最終評定。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由政府律師李蓓蒂代表提交書面陳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