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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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盧緯杰先生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犯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8年5月28日至2010年4月1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以該盧緯杰的名義持有的恒生銀行有限公司賬戶(號碼240-353821-668)內總額港幣5,867,13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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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34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3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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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盧緯杰先生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犯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8年5月28日至2010年4月1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以該盧緯杰的名義持有的恒生銀行有限公司賬戶(號碼240-353821-668)內總額港幣5,867,13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承認事實 2.於2008年5月28日,被告人在恒生銀行開設控罪中所指的銀行賬戶(「涉案賬戶」)及為賬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開設賬戶時,被告人聲稱他失業。 3.在2008年5月28日至2010年4月13日期間,涉案賬戶有以下的可疑交易:
4.涉案賬戶於2010年10月28日結束,及被告人從來沒有提交報稅表。 5.在拘捕及警誡下及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否認控罪,及指稱他從事網上貿易。 刑事紀錄 6.被告人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性質不相同,他最後一次於2004年2月25日,因兩項自稱三合會社團成員及一項恐嚇勒索罪,被判進入勞教所。 求情理由 7.被告人今年25歲,曾受中五教育,未婚。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被告人是一名孝順的兒子。他完成學業後,一直有正功當職業,及是家中重要經濟支柱。他更悉心照顧父母的日常起居生活。 8.大律師提交了被告人自己、他的父母及兄長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指自己從事網上貿易時,認識了一名男子,把涉案戶口借給該男子使用,導致他觸犯本案。被告人指他沒有得益,只是因為這人在工作上對他有幫助,他才把銀行賬戶借給他。被告人指他因本案,令到患肝病的父親不能退休,感到非常後悔。父母在信中指被告人是一名孝順的兒子,及是家中的重要經濟支柱。被告的兄長在信中亦對被告人有良好的評價。被告人及他們各人都要求法庭輕判。 9.大律師指被告人已非常後悔,及以後會帶眼識人,決心改過自新。大律師强調被告人的刑事紀錄是他年幼時所觸犯。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10.上訴法庭並沒有為本案所俗稱的洗黑錢罪定下判刑指引。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這類罪行的犯罪情節可以很不相同,因此判刑也會有所分別。雖然如此,不少的案例包括特區政府訴許有益 CACC 159/2009及HKSAR v A male known as Boma Amaso CACC 335/2010都指出,在判刑的時候,法庭應考慮不同的因素,包括洗黑錢的數目、黑錢的源頭罪行性質及被告人是否知悉、被告人擔當的角色、案件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犯罪時間的長短、案件的精心策劃程度及是否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 11.在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有關罪行涉及國際層面或與有組織的犯罪集團有關,亦沒有需要經過精心策劃的特徵。本席接受被告人並非擔當一個重要的角色。 12.本案中有一點令人奇怪的就是,完全沒有證據顯示有關的黑錢與何種罪行有關。當然在這情況下,本席不會亂作猜測。但本席必須指出,本案涉及的數目達五百多萬,一點也不算少,而犯案的時間亦橫跨兩年,這自然是增加案件嚴重性質的因素。 13.在許有益案中,上訴法庭有用地列出了一些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數目及犯案時間和最後的判刑。 14.在考慮了所有有關的情況及參考了有關的案例後,本席採納四年三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入獄兩年十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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