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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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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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詳情指他於2005年11月7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間,與“阿田”一同串謀處理一筆總數港幣193,863,840.82元的款項,而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款項的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案情摘要 2.賴以支持被告人定罪的案情摘要,可簡述如下:建美國際有限公司(簡稱“建美”)於2005年9月13日於香港公司註冊處登記成立。被告人於同年10月5日成為董事,並在2006年9月13日成為唯一股東。罪行期間,建美只在一間秘書服務公司掛單,本身並無實際業務,也沒持有任何資產。2005年11月7日,建美在永亨銀行開立一個港元往來戶口(“建美賬戶”),被告人是唯一授權簽署人。2011年1月26日,建美賬戶遭銀行以沒有往來活動及存款不足為由關掉。 3.2010年,廉政公署在調查一宗涉及上市公司的信貸詐騙案(包括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9 (3) 條的指控)時,發現建美牽涉其中,於是著法證會計師對建美賬戶進行分析。分析結果顯示2005年11月7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間,建美賬戶共有港幣193,865,196.25元存款和193,865,115.77元提款(當中包括1,274.95元為銀行徵費,扣除後為控罪所指的金額)活動。該些提存活動不單頻繁,而且往往在短時間內發生,明顯地屬暫時存款模式。重要的是,建美根本沒有和該些獲簽發現金支票的人士有任何業務或僱傭關係,並不符合一般公司的正常運作。 4.2012年9月4日,被告人被邀往廉署作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說在一間遊戲機中心結識了“阿田”,被游說出任建美負責人,並同意開設建美賬戶。阿田表示被告人毋需做任何事,就可獲得2,000元報酬。被告人對建美的業務性質和建美賬戶運作毫不知情,也沒向阿田詢問過。他在建美賬戶開立後3至6個月內,先後於兩本支票簿上簽名,並知道此舉可讓別人處理建美賬戶內的款項。 5.透過認罪,被告人承認在案發期間與阿田串謀處理建美賬戶內的港幣193,863,840.82元的款項,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求情 6.被告人現年39歲,在香港有兩項不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1]。劉大律師告知法庭[2],被告人未婚,是家中長子,下有三個妹妹。他在一個傳統漁民家庭長大,現時與身體不太好的母親同住。作為家中獨子,被告人在父親過身後承擔供養家庭責任,無奈讀書成績欠佳,只能幹些粗活,後來總算刻苦成為合格電器技工。即使在2013年因藏毒被判接受感化,期間也獲相關志願機構高度評價。現時他有一個穩定的女伴,惜因本案所累而未能按計劃結婚。 7.被告人表示犯案源於對法律無知,也沒有詳細考慮案件的嚴重後果,純為貪圖小利而誤墮法網。他強調對案中背後的公訴罪行毫不知情,參與的程度也不高。案發時他並不知道建美賬戶的頻繁活動,只在廉署接觸他時方知道所涉及的黑錢高達一億九千多萬元。 8.劉大律師援引了多個案例,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他特別援引上訴庭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在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44的判詞:-
9.雖然洗黑錢案並無量刑指引,但劉大律師仍希望法庭參考 HKSAR v Oei Hengky Wiryo CACC 109/2005一案。該案其中一條洗黑錢罪涉及金額為二億三千多萬,犯罪時間達四年多,上訴庭認為4年監禁並非明顯過重。值得一提的是,該案的黑錢是非法收受外圍賭注的金錢。 10.此外,辯方指控方在檢控被告人時有延誤。由初次接觸被告人直至正式落案,長達兩年半[3],期間被告人承受巨大壓力,理應獲得適量減刑,參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第17頁第37段:-
判刑 11.本席已小心考慮控罪性質、支持定罪的案情和辯方的要求輕判陳詞。 12.上訴庭曾多次強調,因洗黑錢案件犯案情節和手法繁多,並不適宜頒布判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同時強調,法庭量刑時應參考以下因素:-
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和 Boma(上述)。 13.本席以為,被告人在本案的參與程度屬不可或缺。即使沒證據顯示他跟一連串的提存活動有關,但如沒有他開立賬戶,以及預先簽署一批空白支票,有關洗黑錢活動根本不能成事。故此,本席不接納他角色次要或輕微之說。考慮了被告人的角色和行為、涉案年期以至黑錢金額,本席以為適當的整體量刑基準應是4年半監禁。被告人坦白認罪,可按慣例獲三分一刑期扣減。 14.至於延誤檢控方面,本席同意檢控一方有一定責任,被告人不應因此無辜受壓。然而被告人是否如剛才引述 Chiu Chi Wing的段落所指,在等候本案發落期間洗心革面、從新做人,本席有所保留。那是由於在2013年,被告人干犯了藏毒罪後,在接受感化時才真真正正覺醒發奮,故此並不存在他有合理期望會不受檢控的事。至於被告人能否在服畢本案刑期後堅持下去,繼續努力改過,那是後話。就著檢控延誤這一點,本席只會酌情再減刑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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