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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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43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2年第432號 ----------------
----------------------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官: 本案被告人原本被控二十項同俗稱洗黑錢有關嘅罪行,即係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嘅得益嘅財產罪,其中第三同埋第二十控罪指控嘅係被告人企圖干犯相關罪行,其餘嘅控罪嘅指控係被告人已經完成干犯相關罪行。 第三同埋第二十控罪嘅罪行未能夠完成,因為喺第三控罪嘅交易嘅時候戶口結餘不足。而喺第二十控罪嘅交易時候,相關戶口已經被凍結。 被告人承認咗以下控罪:第一至第六控罪,同埋第十三至第二十控罪。佢不承認第七至第十二控罪。 喺被告人承認咗案情,被裁定第一至第六控罪,同埋第十三至第二十控罪罪名成立之後,控方申請將第七至第十二控罪留喺法庭檔案,對此,辯方不予反對。本席命令咗第七至第十二控罪留喺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再對被告人就呢六項控罪進行檢控。 本席喺判處嘅時候,考慮咗案件嘅整體情況,包括案件嘅性質同埋情節、被告人嘅個人背景,同埋辯方大律師嘅求情陳詞。被告人承認咗嘅罪行,可以分為以下四個組別: 組別一(第一至第六控罪) 喺2008年11月16號至到2009年1月2號,被告人六次簽發支票,從自己嘅一個中國銀行戶口01288300100153(下稱『中國銀行戶口一』)提取咗款項,然後存進自己喺其他銀行嘅戶口。 組別二(第十三控罪) 2009年6月8日,被告人將3,000,000元匯款至到佢嘅新加坡星展銀行戶口。 組別三(第十四至第十九控罪) 喺2011年12月15號至到2012年1月4號,被告人喺自己嘅不同嘅銀行戶口裡面以轉賬、或者購買本票嘅方式,兩次將款項轉到自己喺同一銀行嘅另一個戶口、一次將款項轉至自己喺另一間銀行嘅戶口、另外三次就將款項轉至兩間人壽保險公司嘅戶口。 組別四(第二十控罪) 2012年1月16號,被告人簽署咗本票申請書,打算從一間叫做世界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界通』)嘅恒生銀行戶口提取一筆二億多元嘅款項。 國際通喺2007年1月喺香港成立,被告人嘅丈夫施永兵一直都係該公司嘅唯一股東同埋董事。該公司嘅報稱業務為科技,報稱營業地點喺尖沙咀東部。被告人同埋施永兵都係內地居民,需要憑雙程證嚟香港。被告人喺相關時段曾經訪港四十七次,共計一百四十八日。而喺第十三同埋第十四控罪嘅案發日,被告人都係不在香港。佢最後一次訪港就係二十控罪案發嗰日。 背景資料 被告人喺本港七間銀行開設咗多個戶口,佢係呢啲戶口嘅唯一簽署人。呢啲戶口其中九個直接同佢承認咗嘅控罪有關。被告人喺本港銀行開戶嘅時候,報稱自己係世界通嘅職員。 被告人嘅相關交通銀行戶口、工商銀行戶口同埋渣打銀行戶口都係喺相關控罪之前嘅一個月之內開設嘅。恒生銀行嗰個戶口更係喺案發日先至開設嘅。被告人亦都喺新加坡星展銀行開設咗戶口。 第二十控罪關乎嘅世界通嘅其中一個銀行戶口係喺恒生銀行於2009年1月19日開設,被告人同埋佢丈夫係該戶口嘅認可簽署人,佢哋其中一個人簽署連同公司嘅印鑑就可以操作戶口。 牽涉本案嘅款項唔少係來自一名叫做張雲華(譯音)嘅女士嘅中國銀行戶口。張女士喺2008年年中至到2009年1月間喺世界通任職會計文員,佢喺2008年10月23日喺中國銀行開設咗一個往來戶口同埋一個儲蓄戶口,之後佢應被告人嘅要求,將上述戶口借用畀被告人。佢將戶口簿、支票簿,其中包括十張已經簽署咗嘅空白支票、提款卡、網上銀行密碼全部都交咗畀被告人。當時被告人其實已經開設咗自己嘅銀行戶口。 2008年10月30日,有一張張女士嘅1,380,000元嘅支票存入咗被告人嘅一個工商銀行戶口,呢個戶口同第一及第十三控罪有關。 2008年10月29日,有一張張女士嘅1,500,000元支票存進咗被告人嘅一個交通銀行戶口,呢個戶口同第二同埋第十六控罪有關。 2008年11月7日至到2009年4月21日,有七筆轉賬合共10,277,592元,從張女士嘅儲蓄戶口存入咗被告人嘅一個中國銀行戶口01288310324628(下稱『中國銀行戶口二』),即係控罪十四、十八同埋十九所涉嘅提款戶口。 喺2009年7月16日,即係第一同埋第二組別嘅控罪案發之後,張女士呢兩個銀行戶口都已經冇結存。 此外,亦都有從第三者嘅銀行戶口存進被告人嘅銀行戶口嘅款項,總額有27,670,709元,包括以下嘅交易:
控方專家證人指出,曾經存款入被告人嘅各銀行戶口嘅第三者有十四個人,其中八個人亦都曾經存款至到張女士嘅戶口或者世界通嘅戶口。 各項控罪的交易 第一至第六控罪同埋第十五及第十七控罪 來自張女士同埋第三者嘅款項存入咗被告人嘅中國銀行戶口二之後,喺2008年10月30日至到2009年3月11日之間,共有25,000,000元被轉賬至被告人嘅中國銀行戶口一,之後被以不同嘅方式提取,存入咗被告人嘅其他銀行戶口。控罪一至六同埋控罪十五以及十七所述嘅交易就係咁嘅情況。 第十三控罪 十三控罪關乎從被告人嘅工商銀行戶口喺2009年6月8日嘅提款。喺當日有3,000,000元以電匯嘅方式從被告人嘅工商銀行戶口轉到被告人喺新加坡嘅星展銀行戶口。呢個工商銀行戶口嘅存款有來自第一控罪所述嘅交易,亦都有來自張女士嘅銀行戶口嘅支票,嗰張支票嘅金額係1,380,000元,交易日期係2008年10月30日。 至於控罪十四、十六、十八所述嘅交易,款項都係從被告人嘅銀行戶口轉賬至保險公司嘅戶口,為咗係購買三份保單,金額分別係4,943,964元、$2,000,000.20同埋2,005,236元。 第十四同埋第十八控罪嘅款項來自被告人嘅中國銀行戶口二,呢個戶口嘅其中一啲款項嘅來源剛才已經述及。 至於第十六控罪嘅款項來自被告人嘅交通銀行戶口,呢個銀行嘅戶口有嚟自張女士嘅一張1,500,000元嘅支票,交易日期係2008年10月29日,同埋第二控罪所述嘅2,100,000元嘅存款。 第十九控罪關乎被告人從佢嘅中國銀行戶口二轉賬5,000,000元至到佢喺中國銀行嘅另一個證券戶口。嗰次交易喺2012年1月4號進行。喺1月26號該證券戶口嘅結餘為4,990,684.94元。 喺2012年1月4日,即係第一至第三組別控罪干犯之後,被告人嘅中國銀行戶口一並無結存。而中國銀行戶口二嘅結餘為22,516.31元。 控罪二十關乎嘅係被告人申請本票,從世界通嘅一個恒生銀行戶口提取202,189,114.57元嘅行為。 被告人喺2009年2月至6月曾經六次簽發世界通嘅三間銀行嘅支票,提取咗嘅款項最少嘅有50,000,000元。最高嘅係140,000,000元,全部金額超過$537,000,000。世界通嘅資金亦都不時喺數個銀行戶口之間轉移,涉案嘅恒生銀行戶口喺控罪二十案發當日嘅結餘係202,178,381.09元,大部分都係經世界通嘅一個中國銀行戶口存入。 被告人喺2012年1月16日,即係第二十控罪嘅案發日,係喺恒生銀行被捕嘅,當時佢提出以本票形式提取該世界通戶口嘅全部結餘,但係該戶口當時已經被凍結。 被告人的陳述 被告人被拘捕之後,喺兩次會面裡面作出陳述,要點包括:
被告人嘅背景 被告人現年40歲,同丈夫育有一名17歲嘅女兒,佢哋一向喺南京居住,被告人只有初中學業程度,婚後沒有工作。被告人喺香港並冇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詞 辯方梁大律師指出,2004年被告人嘅丈夫到咗深圳做生意,經營娛樂場所、運輸業同埋電腦軟件科技發展,之後佢哋兩個人每年只係見面幾次。2008年開始被告人不時來港,為咗係辦理移民同埋女兒嘅教育事宜。當佢喺香港嘅時候,被告人亦都會應丈夫嘅要求,喺世界通嘅職員準備好支票嘅時候,去世界通嘅辦事處簽署世界通戶口嘅支票,不過,被告人對該公司嘅業務並冇過問。因為被告人不時來港,佢丈夫亦都請佢喺香港開設銀行戶口,戶口裡面嘅款項係佢丈夫透過地下錢莊或者匯款代理畀佢嘅。被告人開設嘅第一個戶口喺滙豐銀行,後嚟丈夫對佢講,滙豐銀行對匯款代理並冇好感,所以佢就喺中國銀行開設咗戶口。同時,為著享用開戶優惠同埋其他嘅銀行產品服務,佢亦都喺其他銀行以大額存款開設咗戶口。被告人之利用張女士開設嘅戶口,係基於銀行普遍都唔喜歡匯款代理,借用張女士嘅戶口有方便之處。 喺求情嘅時候,梁大律師強調,除咗第二十控罪嗰宗交易之外,其餘涉案嘅交易都不涉將款項轉交他人,只係將款項轉至被告人本人嘅其他戶口,並冇意圖掩飾金錢嘅存在,其中一啲交易亦都只係為咗購買基金同埋保險而已,各控罪所涉嘅金錢都係被告人嘅丈夫畀佢嘅。 梁大律師告知法庭,2009年7月8日,被告人兩夫婦喺北京見面,期間兩人被公安拘捕,之後二人被分開隔籬。2010年6月被告人被起訴。2011年4月18日,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窩藏罪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被指稱窩藏佢嘅丈夫,被判處監禁1年10個月。 2011年5月7日被告人服刑期滿,之後佢初時並冇理會佢喺香港嘅銀行戶口。2011年12月15日,佢得知戶口因為太耐冇交易,而不能操作,經過查詢之後,作出咗第十四控罪嗰宗交易,一嚟為咗重新啟動戶口,二嚟聽到銀行職員嘅建議購買咗人壽保險。第十八同埋第十九控罪嘅交易,亦都係聽咗職員建議之後購買保險同埋基金嘅舉措,第十七控罪嘅交易亦都與此有關。 至於第二十控罪嗰次涉及世界通銀行戶口嘅交易,係因為被告人喺出獄之後,喺一次探望丈夫嘅時候,丈夫要求佢睇睇該戶口係咪仲可以用而起。 佢曾經打電話畀銀行,得知戶口不能操作。因為銀行職員冇話畀佢聽,實況係該戶口其實已經被凍結,佢以為呢個戶口同佢其他嘅戶口一樣,只係做任何一個交易就可以重新啟動戶口。佢係喺咁嘅情況同埋理解之下,喺2012年1月16日前往恒生銀行辦理手續嘅。被告人之簽署購買本票申請表係因為銀行職員冇話畀佢聽真相,而且仲建議佢可以咁樣做。梁大律師陳詞話呢個流於對被告人設置陷阱,令到被告人犯案,尤其是當被告人簽署咗申請表之後,警員旋即到場將被告人拘捕。 梁大律師亦都強調,被告人冇將任何款項存至其他人嘅戶口,以隱藏款項嘅存在,即使第二十控罪所涉嘅款項,被告人亦都只係打算存入去另一個戶口,而呢一個亦都係被告人喺被捕時候對警員所講嘅。 梁大律師亦都指出,被告人健康有欠,佢不只一向心臟有毛病,而且最近亦都發現胸部有腫瘤,腫瘤是良性抑或惡性,要等待進一步查驗先至可以得知。 梁大律師亦都請法庭顧及:
考慮 呢類案件因為每宗情節都不同,所以並冇量刑指引,不過上訴法庭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得煒(CACC 67/2012)一案中,引述咗上訴法庭喺一啲案件裡面所述嘅判處考慮因素。上訴法庭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一案列出有關洗黑錢嘅判處相關因素:
喺HKSAR v Boma([2012] 2 HKLRD 33),上訴法庭進一步說明涉案被清洗嘅金額係重要嘅,但係法庭同時需要考慮下列嘅因素:
本席首先要指出,被告人並冇因為第七至到第十二控罪被定罪,所以不須就嗰啲控罪嘅指控負上刑責,本席喺判處嘅時候,亦都唔會將嗰啲交易顧及,只會喺如果被告人承認嘅案情係對被告人承認咗嘅控罪嘅嚴重程度有所關連嘅時候,先至會喺嗰方面有所顧及。喺考慮每項控罪嘅適當判處嘅時候,本席唔會忽略整體情況所反映被告人嘅犯案背景、罪行手法同埋設計、被告人擔當嘅角色同埋參與程度等對判處有所影響嘅因素。 本席同意案中冇證據足以證明以下各點:一,涉案款項一定係可公訴罪行嘅得益;二,如果係嘅話:(a)被告人係知道嗰啲係乜嘢罪行嘅得益嚟嘅,同埋(b)被告人對嗰啲罪行有所參與。 以第一同埋第三組別嘅控罪嚟講,被告人嘅兩個中國銀行戶口係重要嘅,因為相關控罪嘅交易裡面嘅款項,絕大部分同呢兩個戶口有關,而被告人嘅中國銀行戶口二曾經收到來自張女士同埋第三者嘅多宗款項,而呢個情況係被告人難以話不知情嘅。梁大律師嘅陳詞係被告人以為呢啲係佢丈夫安排嘅,好讓佢收到相關款項,即使呢一個可能係真嘅,本席認為,被告人亦都必定知悉款項嘅流程係迂迴嘅,目的必然係不易被人察覺款項嘅最初來源同埋最終嘅目的地。 客觀嚟講,本案嘅洗黑錢係喺有相當計劃之下進行嘅,參與嘅人亦都唔少。正如剛才所講,呢個情況被告人起碼係喺相當程度之下知悉嘅。 本席認為被告人喺計劃裡面嘅角色係重要嘅,佢喺處理各筆相關款項嘅時候,有合理理由相信佢係喺度洗緊黑錢。呢一啲錢係佢丈夫畀佢嘅,佢收到款項之後,會安排款項轉移到佢名下喺相同或者不同銀行嘅其他戶口。 梁大律師力陳,款項冇轉去畀第三者,呢個反映被告人冇心掩藏呢啲金錢。呢個說法本席不接受,並且認為由被告人同埋其他參與嘅人所做嘅正係令到追查款項變得困難嘅一個手法,而且款項冇再轉移到其他人嘅手中,正反映被告人就係最終會保留呢啲金錢嘅人,呢個睇法亦都同辯方嘅求情陳詞冇矛盾。 喺本案並冇證據相關嘅金錢來自外地,本席亦都唔會以此作為判處依歸,不過,被告人同佢嘅丈夫都係內地人,兩個人唔喺香港居住,被告人喺相關日子嘅四年之內,只係曾經來港四十七次,共計一百四十八日,呢個明顯係並非住喺香港嘅人,利用香港嘅銀行體系洗黑錢嘅情況。 本席亦都顧及第一組罪行所涉嘅總金額有15,100,000元,有五宗喺2008年11月至到2009年1月2日期間干犯。 第二組罪行,即係第十三控罪,喺2009年6月8日干犯,涉及金額3,000,000元。 第三組嘅六項罪行,喺2011年11月15日至到2012年1月4日分三日干犯,涉及嘅金額有二千一百四十多萬元。不過其中第十三、十四、十五同埋十六控罪所涉嘅款項共約11,000,000元,因為或者可能因為涉及重複清洗同一筆金錢嘅情況,本席認為喺考慮整體判處嘅時候,將呢啲金額扣除出嚟係恰當嘅。 至於第四組罪行,即係第二十控罪,關乎嘅係被告人喺2012年1月6日向恒生銀行申請發出本票,以提取世界通嘅兩個戶口裡面嘅結餘,金額有二億兩百多萬元。 梁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當時唔知道戶口已經被正式凍結,以為只係因為好耐冇使用,而不能夠操作而已,本席對呢個說法有所懷疑,不過,喺冇相反嘅證據之下,本席以呢一個係被告人嘅理解作為考慮依歸。即使如此,被告人所做嘅必定係想攞走戶口裡面嘅全部款項。不能夠忽視嘅,就係被告人當時已經知道佢嘅丈夫牽涉於一宗經濟罪行裡面,更加被定罪同埋監禁,而佢今次處理世界通嘅戶口,亦都係丈夫吩咐嘅。 辯方指被告人對世界通嘅業務不加理會,控方就呢一點未能夠爭議,不過從案情可見,被告人曾經簽署世界通喺三間銀行嘅戶口嘅支票,提取款項,存入世界通喺另一間銀行嘅戶口,呢個顯示被告人知道世界通有多個銀行戶口,資金亦都會喺呢啲戶口流轉。當被告人處理呢一筆高逾兩億元嘅款項嘅時候,佢係有合理理由相信呢一啲係黑錢嚟嘅。 總的來說,案件嘅性質同埋情節都係嚴重嘅,本案就每項控罪採用以下嘅量刑基準: 第一至第五控罪,每項3年;第十五、十六同埋十八控罪,亦都每項3年;第六控罪,4年;第十三控罪所涉嘅金額雖然較第六控罪嘅少,但係涉及嘅跨國因素較強,同樣採用4年作為量刑基準;第十四、十七同埋十九控罪,案發嘅時候係被告人服刑之後,本席採用4年作為量刑基準;第二十控罪所涉嘅金額龐大,顧及之前所述嘅因素,本席採用7年作為量刑基準。 被告人承認控罪,應該得到三分一嘅刑期扣減。 雖然,喺以往一啲涉及妻子為丈夫洗黑錢嘅案件,法庭基於不同嘅因素,包括被告人出於維繫親人或者伴侶關係,或者被佢哋利用而犯案,會酌情寬大處理。不過,喺慎重考慮咗本案嘅背景同埋情節之後,本席認為被告人嘅情況難以同嗰啲案件嘅被告人相比,所以給予被告人額外刑期寬減並不適當,尤其係被告人係有受惠於本案所涉嘅金錢嘅,款項金額係龐大嘅,存喺被告人嘅戶口之內,被告人可以動用,事實上亦都用咗部分購買咗保險同埋基金。即使第二十控罪所涉嘅款項係存喺世界通嘅戶口,並非係被告人嘅個人戶口之內,但係不容忽視,被告人係有權操作世界通嘅戶口嘅。 關乎第二十控罪,梁大律師請法庭顧及銀行戶口當時已經被凍結,被告人根本冇可能成功提取金額,而被告人嘅講法係佢係喺銀行職員建議之下申請發出本票嘅。當控方被法庭詢問關乎被告人呢個講法嘅立場嘅時候,控方表明佢哋嘅立場係請法庭以被告人承認咗嘅案情嚟作考慮,相關案情有以下重點:
由於控方嘅取態,本席對上述案情作出考慮,認為被告人同銀行職員嘅言談,令到被告人以為申請本票並非不是提取款項嘅可行方法,呢個可能性係存在嘅,起碼看嚟銀行職員沒有堅定咁樣將被告人嘅提款要求拒於門外,而且收咗被告人簽署咗嘅本票申請書。因此,本席以被告人嘅說法嚟作判處考慮依歸,並且顧及當日銀行收咗申請書之後,不久就有警員到場將被告人拘捕,顯示呢一個係銀行安排嘅。 至於呢個情況是否足以構成減刑因素,本席參考咗上訴法庭嘅案例,HKSAR v Cheung Yun Kei([2001] 4 HKC 52)。喺嗰宗案件,上訴法庭喺討論咗一啲案例之後,指出如果情況係被告人真係有可能被鼓勵干犯一項佢若非受到咁樣嘅鼓勵就不會干犯罪行嘅話,佢就應該得到減刑。 喺本案案情顯示,被告人喺2012年12月下旬開始,三番要求從相關戶口提取結餘款項,只係頭兩次未能成功。至於1月16日嗰一次,即使曾經有本席剛才所述嘅情況,但係被告人承認咗嘅案情顯示,以本票形式提取款項呢個做法係被告人提出嘅,而且顧及整體情況,尤其是被告人三次喺銀行裡面曾經做過嘅事,明顯被告人係打算從世界通戶口提取款項嘅,並非係因為銀行職員嘅作為,先至起咗提款之心,繼而作出提取提款嘅要求。 被告人當時只係以為戶口因為過久未有運作,而暫停操作,呢個講法本席不無懷疑,不過,即使被告人當時係如此以為,重要嘅係佢喺有合理理由相信相關款項係黑錢嘅情況之下,打算將該戶口裡面嘅所有餘款提走,如果只係想令戶口可以重新運作,根本唔需要咁樣做。 本席裁定,被告人一直都打算處理呢一筆款項,而且付諸行動,並非係因為被人鼓勵而行事。因此,不認為情況足令被告人得到額外嘅刑期扣減。 至於被告人嘅健康情況,喺服刑期間應該會得到適當嘅照顧,亦都不構成減刑因素。 梁大律師亦都提出被告人應該因為案件延誤,而得到刑期扣減。被告人嘅審訊原本定於2013年8月進行,法庭喺之前進行咗兩次聆訊前審核,當時被告人都係冇律師代表嘅,最終審訊要另排日子進行,主要原因如下:一,控方未能夠喺原定審訊日子之前,得到從內地而嚟嘅證據,亦都未能備妥專家證據;二,被告人須時申請法律援助,而其中涉及被告人向法庭申請容許佢使用部分凍結咗嘅財產,以供佢繳付法律費用。 案件重新排期,定咗喺2014年4月29日審訊,法庭亦都進行咗兩次聆訊前審核,嗰個時候被告人已經由梁大律師代表。喺第二次審核聆訊,控方告知法庭,專家證據仍未備妥,內地嘅證據是否可以攞到,亦都屬未知之數。喺初時辯方表示會反對審訊再次押後。法庭當時亦都指出,以當時嘅情況嚟講,除非控方可以提出更強嘅理解,否則法庭嘅初步睇法,係控方嘅押後申請理據不算充分。不過,後嚟辯方表示不論控方會否有專家意見證據,辯方都打算傳召專家作證,但係因為時間不足,故此亦都會申請押後。最終,法庭表明,法庭不認為控方嘅押後申請應該被接納。至於辯方嘅申請,為咗公平起見,予以接納,命令案件重新排期,今次嘅聆訊就係重新排期嘅安排。 辯方並冇投訴被告人喺被拘捕之後,至到第一次安排審訊呢一段日子係有所延誤嘅。明顯令致有所延誤嘅係第一次嘅重新排期,而嗰一次被告人難稱需要負上任何責任。至於第二次,情況不一樣,法庭批准重新排期係因為辯方提出嘅理由。由第一次重新排期引起嘅延誤有大約八個月,唔算好長,辯方冇明確指明呢一段日子對被告人有何不良嘅影響,焦慮相信係會有嘅,尤其係不知道控方嘅證據會否加強。另一方面,呢一段日子係會計算為刑期嘅時間嘅。控方喺被捕之後一年半仍然未準備妥如期進行審訊,原因並非係案件嘅複雜性,而係效率有誤。總的來說,本席認為可以酌情給予被告人三個月嘅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席不認為有其他足可減刑嘅因素。 判刑 被告人請起立,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妳監禁如下: 第一至第五控罪,每項1年9個月;第六、第十三、第十四控罪,每項監禁兩年五個月;第十五同埋十六控罪,每項監禁1年9個月;第十七控罪,監禁兩年五個月;十八控罪,監禁1年9個月;十九控罪,監禁兩年五個月;二十控罪,監禁4年8個月。 本案各項罪行覆蓋嘅日子,由2008年11月中至到2012年1月中,期間喺2009年7月8日至到2011年5月7日,被告人喺內地被扣押。 被告人承認進行咗十四次洗黑錢行為,其中第一至第六控罪嘅行為係喺2008年年尾至到2009年年初,大約個半月之內做出。第十三控罪喺2009年6月干犯,其餘控罪嘅行為都係喺2011年12月15日至到2012年1月16日,大概一個月之間干犯。 考慮咗整體情況,顧及整體量刑,本席認為一個57個月嘅總刑期係合適嘅,足以反映本案嘅嚴重程度,因此本席命令第一至第六控罪,同埋第十三至第十九控罪嘅刑期全部同期執行。而第二十控罪嘅刑期,其中28個月同其他控罪嘅總刑期分期執行,總括嚟講,妳就呢一啲控罪總共監禁4年9個月。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