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志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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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9/2025 [2026] HKDC 12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6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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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就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承認控罪。犯案期間為2021年7月30日至2021年8月2日,所處理的是被告人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銀」)銀行帳戶(以下稱為「該中銀戶口」)內的總額港幣3,229,367.08元。 2.於2012年6月1日,被告人在中銀開立個人銀行帳戶(「該中銀戶口」)。自帳戶開立起,被告人是該中銀戶口唯一的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在2021年7月15日,被告人到訪中銀香港的分行,更改其向銀行登記的流動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 3.在2021年7月23日,騙徒假扮內地官員致電鄭淑芳,稱後者參與詐騙活動、清洗黑錢。鄭淑芳感到害怕,以證清白,故服從騙徒的指示,於滙豐銀行開設一個儲蓄戶口,向騙徒提供其網上理財的用戶名稱和密碼,並存入港幣10,010,000元。在2021年7月30日至7月31日,騙徒在沒有得到鄭淑芳的同意下自該儲蓄戶口轉賬港幣7,000,000元至另外3個銀行帳戶。在相關資金中,港幣1,000,000元及500,000元分別在存入何佩莉和丘庭𤋮的銀行帳戶後隨即被轉賬至該中銀戶口。 4.另外有3名人士亦墮入投資騙案。騙徒誘使他們透過來歷不明的手機應用程式或網站進行投資。2021年7月至2021年8月期間,3人根據騙徒的指示向多個指明銀行帳戶存款以作投資本金,包括該中銀戶口。當3人要求從投資戶口提款時,騙徒以不同理由要求索取資金。最終,騙徒消失不見,3人無法提款。他們所蒙受的淨損失及向該中銀户口作出之存款總額歸納如下:
5.最終,上述4名人士意識到自己被詐騙,向警方報案。 6.在2021年7月30日至2021年8月2日期間(即本案的控罪時期):
7.上述69項港幣存款包括:
8.排除了經撤銷的交易之情況下,在本案的控罪時期,該中銀戶口收受了合共港幣3,229,367.08元。 9.在本案的控罪時期,該中銀戶口只供暫作存放款項之用。總體而言,資金於存入該中銀戶口當日即被處置。該中銀戶口處置所收受的資金主要如下:
10.警員在2024年11月4日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了以下的陳述:
11.根據稅務局的紀錄,就2019/20至2022/23合共4個課稅年度:
被告人的認證經歷口供及辯方求情 12.被告人現時46歲,教育程度為中三,有5次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不相類同,最後一次定罪紀錄為2001年的盜竊控罪。被告人在案發時失業,其後任職倉務及廚房工作。被告人的母親現時70歲,亦有兄弟及妹妹。 13.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坦白認罪,已作深切反省,不會重犯。辯方求情時解釋被告人在案發時,由於腰部勞損而不能繼續從事地盤工作,在失業一段時間後,花光積蓄,面對極大的經濟壓力。在社交媒體上看到借用戶口的帖文,在愚蠢下同意借出自己的銀行戶口,從中獲取港幣$9,000元報酬。其後他再次投入工作市場,未有重複犯案。 14.辯方陳述涉案時間只有3天,本案沒有跨境元素,亦並非涉及精密計劃。此外被告人對前置罪行沒有認知,亦沒有接觸受害人。辯方表示案件只涉及69次存款及98次提款,規模不算大,亦沒有特別的加刑因素。 15.辯方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並無反對,只是懇求法庭根據控方加刑的支持證據,加刑20至25%。 法律原則 16.本席考慮了的案例包括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法庭同意相關案例中提及,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必須作出足夠阻嚇性的刑罰。當中在判刑時要考慮的因素,包括前置罪行的性質、被告人對前置罪行相關事宜知悉的程度、被告人所獲取的利益、案件是否牽涉國際因素或有組織罪案的加刑理由、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和角色、罪行是否精密和處理的金額。 17.相關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但根據雲國強案中引述許有益案列出的多宗相關案例之判刑,當「黑錢」是港幣1百萬元至2百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3百萬元至6百萬元約為4年,而1千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本席亦考慮了辯方所呈上的案例,但本席必須強調,部份案例為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對本席沒有任何約束力。 判刑考慮 18.法庭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及所有求情。被告人有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 19.控罪所指的總額為港幣3,229,367.08元而部份涉案金額有已知的欺詐前置罪行,涉及港幣$920,000元。被告人的角色並非主腦,但並非單純借出收款傀儡戶口,更曾親身到銀行更改聯絡資料,亦特別開設網上銀行服務。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相關的欺詐罪行之發生以及資金的真實來源。 20.本席認為,雖然本案不涉及跨境國際因素,但部份涉案金額有已知的欺詐前置罪行,性質相當嚴重,亦牽涉共4個受害人,總損失金額換算為約港幣1,900多萬元。 21.本席認為本案明顯涉及集團式運作,被告人之戶口在不同的前置罪行中充當第一層或第二層收款傀儡戶口。在充當第二層戶口的情況時,第一層的收款戶口多於1個,然後分別把金錢轉到被告人的戶口中。可見背後必定有犯罪集團操作多名人士的戶口,亦負責在網上招攬包括被告人在內的人士獲取他們的戶口作犯罪操作。 22.此外,雖然控罪日期只包括3天,但法庭亦不可忽略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把戶口借出3個月,獲取港幣$9,000元的報酬。而且即使在3天之內,居然有69次存款及98次提款,存款及提款均牽涉各港幣3,279,000多元,屬非常密集的操作,反映本案嚴重性。 23.本席認為基於以上的考慮,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42個月監禁。由於被告人坦白認罪,獲三份一的減刑折扣,刑期為28個月監禁。 24.法庭考慮了控方所呈上支持加刑申請的證人供詞,並接納裏面的內容為真確。本席接納就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因應本案控罪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相關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適當的加刑幅度為25%。上調後的判刑為3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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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