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于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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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6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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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及案情 1.被告承認第二及三項控罪,控罪指她以兩個銀行戶口在2012年3月30日至5月21日期間之7個星期內,進行“洗黑錢”活動,收受以下滙款合共$2,291,260:
2.2012年3月29日她從台灣來港。3月30日開立上述兩個戶口,是戶口唯一簽署人,並獲發銀行卡和電子認證。3月31日離港。5月21日她再來港,在渣打銀行柜位表示要提取戶口內的錢時被警察拘捕。 3.經警誡後,她承認早前按某人指示來港開立該兩個戶口及交出戶口的使用權,實際獲得台幣$3,000酬勞,她不知道戶口內的錢從何而來,她在渣打出現是按指示提款。 4.一名在新加坡的受害人GOH Mong-ing,於相若期間被人騙去6筆錢,被指示存入香港及菲律賓的5個銀行戶口,其中1筆(相等於港幣之) $254,051被指示存入被告上述的渣打銀行戶口。 5.一名在新加坡的受害人Lisa LIN,於相若期間被人騙去14筆錢,就其中3筆共美元$227,000.77,她被指示存入被告上述的滙豐銀行戶口。 個人背景及求情 6.被告現年32歲,台灣公民,中一程度,在港沒有刑事紀錄。她的父母已離婚,她亦已離婚,育有兩名女兒,分別是15歲及17歲,是學生。她與女兒及父親同住。案發時她任職電子工人,月入不足$6,000,是家中經濟支柱。她犯案是出於一時貪念。 判刑原則 7.此罪行沒有判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法官司徒敬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43中指出,除了款額的數目之外,以下亦是相關的判刑因素:
類似案例 8.HKSAR v. Hsu Yu Yi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的犯案期是兩個月,D2及其他被告人均是台灣人,他們來港各自開立銀行戶口,D2向柜位職員誐稱經營海味批發生意,警察在他租住的處所檢獲相關的卡片。有受害人在星加坡被騙,失款其中一部分被存入D2及其他被告人上述銀行戶口。上訴庭認為應以3年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是因為該案有國際元素、D2開戶時欺騙銀行職員及處所載有虛假資料的卡片,涉款超過$2,580,000。 本案判刑 9.本案涉款近$2,300,000,被告專程來港開立戶口犯案。她雖不知原本的騙案,但她以台灣公民身份來港犯案,其戶口接收了從星加坡而來的錢,這些情況顯示國際元素存在。本席認為本案罪責比上述 許有益 案例較輕,因為她沒有作出欺騙銀行職員或其他人的行為,本席現以3年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年。她沒有其他求情因素,這是每項控罪的刑期。兩項控罪源自同一事件,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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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