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耀華

Case No.DCCC 1025/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2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0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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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耀華CHOW Yiu W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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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3年12月6日
出席人士: 韋漢熙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熙曜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偉誠,楊智強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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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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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清洗黑錢罪,被判罪名成立。案情指出,被告在2004年12月20日,在匯豐銀行開設一個儲蓄戶口,號碼是804-4-004102。從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8月14日,該戶口總共有三百五十一萬多的存款,詳情如下:

(1)共有一千六百四十九次現金存款,共二百多萬。存款金額由$100元至$40,000元不等,佔總存款額百分之五十七強。

(2)共有一千零六十六次在提款機轉賬存款,一共是一百二十四萬多,存款金額由$3元至$17,600元,佔總存款額百分之三十五強。

(3)共有八十二次電話轉賬存款,共二十三萬多,金額由$200元至$50,000元,佔總存款額百分之六強。

(4)共有四次網上轉賬存款,共$1,700元,存款金額由$300元至$600元。

(5)一次轉賬存款,涉及$16,500元。

2.在同一時段,該戶口亦有總額是三百五十一萬多的提款,詳情如下:

(1) 四百六十五次在提款機現金提款,一共是一百九十五萬多,提款金額由$100元至$20,000元,佔總提款額百分之五十五強。

(2) 七百零五次在提款機提款轉賬,共一百五十二萬多,轉賬金額是由$10元至$40,700元,佔總提款額百分之四十三強。

(3) 八次電話提款轉賬,共一萬二千二百多元。

(4) 九次網上提款轉賬,共$14,400元。

3.被告在2010年10月18日被捕。在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下列事項:

(1) 被告月入約$9,000至$11,000元,家住沙田禾輋邨。

(2) 涉案銀行戶口是被告收取薪金之用。

(3) 在2005年至2006年期間,被告因賭錢及揮霍而陷入財困。

(4) 被告向一名叫「阿興」的人借錢,這人從事高利貸的非法活動。

(5) 由2006年至2007年,被告不斷向「阿興」借錢。

(6) 在2007年,被告無法償還借款。「阿興」叫被告交出戶口給「阿興」作放數和收數之用。被告不用付利息。「阿興」亦不向被告追債。

(7) 2007年3月,被告把他的戶口自動櫃員卡和其密碼,經另一人交給「阿興」。

(8) 被告向銀行報失自動櫃員卡,並把通訊地址改為一個由「阿興」提供的地址,好讓銀行把新卡和月結單寄往新地址。

(9) 被告在收到新卡的密碼後,經另一人把密碼交給「阿興」。

(10) 「阿興」亦取得被告的身分證號碼,以便向銀行申請電話理財及網上理財。「阿興」亦吩咐被告不要改動戶口和櫃員卡,他的「債仔」會存錢入戶口。被告亦不能從戶口拿錢。

(11) 被告把櫃員卡交給「阿興」後,便沒有操作涉案戶口,沒有提款,亦沒有使用電話及網上理財,對戶口的交易並不知情。

(12) 被告從沒有和「阿興」會面,他們只是以電話聯絡。

(13) 2009年8月14日,被告再次向銀行報失櫃員卡及把通訊地址改回禾輋的地址。被告聲稱他不希望「阿興」繼續使用他的戶口,亦需要把工傷賠償的支票存入戶口。

4.從2004年12月9日至2010年12月8日,被告從沒有向稅務局呈遞任何報稅表,亦沒有繳付任何稅款。

求情理由

5.被告現年38歲,從事機器維修工作,月入約$9,000至$11,000元。被告患有重複性精神抑鬱紊亂症(recurrent depressive disorder)。辯方呈上有關被告的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一份是2013年6月5日;另一份是2013年9月4日。被告在2007年曾經兩次試圖自殺,獲救後曾經送往精神科病房觀察。2013年3月,因為病情惡化而再試圖燒炭自殺。被告現在需要繼續接受精神科醫生治理。辯方說被告是因為欠債二十多萬,而答應「阿興」把自己的戶口由「阿興」操作。被告和他的女朋友都受到「大耳窿」的滋擾。辯方大律師呈上案件的事情時序列表。在法庭查詢下,辯方說被告在2009年的虛假文書定罪是涉及一宗工傷賠償。被告曾經有兩次工傷賠償的索取,在警誡供詞所談及的是第一次工傷賠償索取,涉及$10,000元,而虛假文書的定罪是涉及另一項第二次的工傷賠償的索償,但被告在第二次的索償並不能收取任何賠償。辯方亦聲稱,被告在2007年交出他的戶口後,被告並沒有穩定的工作,沒有定期出糧。辯方大律師亦呈上一宗區域法院判刑特區陳志明等人DCCC 1218/2011。在該案,暫委法官判各被告社會服務令。辯方亦希望今天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6.被告現年38歲,中五程度,未婚。被告有四項定罪,在2009年9月,因為虛假文書罪而被判入獄4個月。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在特區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CACC 159/2009),上訴庭明言,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案件,涉及不同的案情並沒有量刑指引,但量刑參考因素則包括:

(1)涉案的金額;

(2)被告的參與程度及洗黑錢的次數;

(3)是否能夠確認有關公訴罪行的性質;

(4)有沒有國際跨境的成份;

(5)涉及的時間。

7.該上訴案亦引用一些早前判刑的案例,涉及洗黑錢的金額由一百二十多萬至一千一百多萬,量刑的基準由兩年九個月至五年不等。該案上訴人處理的黑錢約為二百五十萬,上訴庭改判該案上訴人入獄三年五個月。上訴庭亦在特區Boma[2012] 2 HKLRD 33,臚列了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被告是否知道有關的公訴罪行、被告的角色、洗黑錢的次數、洗黑錢的複雜程度、被告的責任等等。在律政司司長雲國強CAAR 13/2010,上訴人承認在七年之間處理一千四百萬黑錢,因而被判入獄。上訴庭把判刑由14個月改為兩年六個月。就本案而言,被告並沒有扮演重要角色。本席亦相信被告是因為欠債而被人乘虛而入,借用被告的戶口犯案。本席認為被告是知道他的戶口是會被「大耳窿」或高利貸的人士操作運用。控罪的時間差不多有兩年半。雖然金額並不大,約三百五十多萬,但存款次數達兩千八百多次,而提款則達一千二百多次。提存的方式包括現金、使用提款機、電話和網上運作。

8.被告最實質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這樣令他的刑期有三分一的扣減。綜觀各項因素,本席以兩年為刑期的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到16個月。本席亦考慮到被告的精神狀態、自殺傾向和因為欠債而犯案的求情因素,亦決定從輕發落,再減刑4個月,即是說本席判被告因為今次的洗黑錢罪入獄12個月。期間,本席相信被告會接受精神科醫生的治理,本席亦希望被告能夠改過自新,不要再犯事,亦不要輕視和浪費自己的生命,在出獄後,應該接受適當的專業輔導和治理。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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