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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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0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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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清洗黑錢罪,被判罪名成立。案情指出,被告在2004年12月20日,在匯豐銀行開設一個儲蓄戶口,號碼是804-4-004102。從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8月14日,該戶口總共有三百五十一萬多的存款,詳情如下:
2.在同一時段,該戶口亦有總額是三百五十一萬多的提款,詳情如下:
3.被告在2010年10月18日被捕。在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下列事項:
4.從2004年12月9日至2010年12月8日,被告從沒有向稅務局呈遞任何報稅表,亦沒有繳付任何稅款。 求情理由 5.被告現年38歲,從事機器維修工作,月入約$9,000至$11,000元。被告患有重複性精神抑鬱紊亂症(recurrent depressive disorder)。辯方呈上有關被告的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一份是2013年6月5日;另一份是2013年9月4日。被告在2007年曾經兩次試圖自殺,獲救後曾經送往精神科病房觀察。2013年3月,因為病情惡化而再試圖燒炭自殺。被告現在需要繼續接受精神科醫生治理。辯方說被告是因為欠債二十多萬,而答應「阿興」把自己的戶口由「阿興」操作。被告和他的女朋友都受到「大耳窿」的滋擾。辯方大律師呈上案件的事情時序列表。在法庭查詢下,辯方說被告在2009年的虛假文書定罪是涉及一宗工傷賠償。被告曾經有兩次工傷賠償的索取,在警誡供詞所談及的是第一次工傷賠償索取,涉及$10,000元,而虛假文書的定罪是涉及另一項第二次的工傷賠償的索償,但被告在第二次的索償並不能收取任何賠償。辯方亦聲稱,被告在2007年交出他的戶口後,被告並沒有穩定的工作,沒有定期出糧。辯方大律師亦呈上一宗區域法院判刑特區訴陳志明等人DCCC 1218/2011。在該案,暫委法官判各被告社會服務令。辯方亦希望今天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判刑 6.被告現年38歲,中五程度,未婚。被告有四項定罪,在2009年9月,因為虛假文書罪而被判入獄4個月。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在特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CACC 159/2009),上訴庭明言,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案件,涉及不同的案情並沒有量刑指引,但量刑參考因素則包括:
7.該上訴案亦引用一些早前判刑的案例,涉及洗黑錢的金額由一百二十多萬至一千一百多萬,量刑的基準由兩年九個月至五年不等。該案上訴人處理的黑錢約為二百五十萬,上訴庭改判該案上訴人入獄三年五個月。上訴庭亦在特區訴Boma[2012] 2 HKLRD 33,臚列了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被告是否知道有關的公訴罪行、被告的角色、洗黑錢的次數、洗黑錢的複雜程度、被告的責任等等。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CAAR 13/2010,上訴人承認在七年之間處理一千四百萬黑錢,因而被判入獄。上訴庭把判刑由14個月改為兩年六個月。就本案而言,被告並沒有扮演重要角色。本席亦相信被告是因為欠債而被人乘虛而入,借用被告的戶口犯案。本席認為被告是知道他的戶口是會被「大耳窿」或高利貸的人士操作運用。控罪的時間差不多有兩年半。雖然金額並不大,約三百五十多萬,但存款次數達兩千八百多次,而提款則達一千二百多次。提存的方式包括現金、使用提款機、電話和網上運作。 8.被告最實質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這樣令他的刑期有三分一的扣減。綜觀各項因素,本席以兩年為刑期的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到16個月。本席亦考慮到被告的精神狀態、自殺傾向和因為欠債而犯案的求情因素,亦決定從輕發落,再減刑4個月,即是說本席判被告因為今次的洗黑錢罪入獄12個月。期間,本席相信被告會接受精神科醫生的治理,本席亦希望被告能夠改過自新,不要再犯事,亦不要輕視和浪費自己的生命,在出獄後,應該接受適當的專業輔導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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