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躍輝及另四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AR 3/201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July 2012 before 鄧國楨 (Tang Kwok-chang) VP, 楊振權 (Yeung Chun-kuen) VP, 袁家寧 (Yuen Ka-ning) JA.

Criminal law – electoral offences – conspiracy to commit corrupt and illegal conduct at elections – Elections (Corrupt and Illegal Conduct) Ordinance (Cap 554) – whether trial counsel incompetent – whether trial judge erred in considering evidence across charges – sufficiency of evidence – sentence review under s.81A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 2009 Sha Tin District Council by-election in Tai Wai constituency – candidate and four supporters established welfare association to assist candidate's election – organised 12 banquets, 38 day trips, free flu vaccinations, distributed cash vouchers, health books and environmental bags – total expenditure exceeding HK$2 million far above statutory limit of HK$48,000 – whether evidence sufficient to prove welfare association's primary purpose was to assist candidate's campaign – whether sentences manifestly inadequate – Court of Appeal refused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 allowed sentence review – increased D1 and D5's total sentences from 21 to 33 months – increased D2, D3 and D4's total sentences from 12 to 27 months – all sentences concurrent – case represented unprecedented scale of electoral bribery affecting nearly 10,000 voters – need for deterrence and to uphold electoral integrity – D2, D3 and D4 bore equal culpability – D1 and D5 bore greater culpability as candidate and main financier.

Legal issues: Allegation of incompetent representation by D2's trial counsel · Method of evaluating evidence across multiple conspiracy charges · Sufficiency of evidence to support convictions · Adequacy of sentences imposed by trial judge

Outcome: Applications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by D2, D3, D4 and D5 refused. Sentence review application by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allowed. D1 and D5's total sentences increased to 33 months; D2, D3 and D4's total sentences increased to 27 months.

Cites 4 cases

Case No.CAAR 3/20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8 Jul 2012
Judge鄧國楨 (Tang Kwok-chang) VP, 楊振權 (Yeung Chun-kuen) VP, 袁家寧 (Yuen Ka-ning) JA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AR 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2011年第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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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第一答辯人 李躍輝 (LEE YORK FAI)
第二答辯人 蔣世昌 (CHIANG SAI CHEONG)
第三答辯人 梁駿業 (LIANG CHUN YIP, SIMON)
第四答辯人 余惠慈 (YU WAI CHI)
第五答辯人 張勝佳 (CHEUNG SHING K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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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7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17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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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蔣世昌 (CHIANG SAI CHEONG)
第二申請人 梁駿業 (LIANG CHUN YIP, SIMON)
第三申請人 余惠慈 (YU WAI CHI)
第四申請人 張勝佳 (CHEUNG SHING K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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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12年6月19-20日

判案日期: 2012年6月20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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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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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08年12月18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宣判2007年沙田區議會選舉大圍選區的選舉無效,而選舉事務處在2009年1月23日刊登憲報宣佈該選區民選議員議席有空缺,要進行補選(“補選”),並將“補選”日定為2009年3月29日(“補選日”)。

2.香港法例第554章《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該條例》”)對選舉,包括“補選”的候選者及其支持者的行為有規限。除了選舉開支不能超越48,000元的限額外,候選人不能向登記選民(選民)提供茶點、娛樂或其他利益,而除了候選人及其代理人外,其他人都不能為候選人招致任何選舉開支。

3.《該條例》亦訂明候選人及其代理人在發布任何選舉廣告印刷品時,都必需在印刷品上以中文或英文顯示(a)有關印刷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b)印刷日期;及(c)印刷數量。

4.第一被告人,李躍輝(D1)是“補選”的五名候選人之一。他在2009年2月23日宣布參加“補選”,並在2009年3月3日獲派1號為其候選人號碼。控方指其他被告人,蔣世昌(D2)、梁駿業(D3)、余惠慈(D4)和張勝佳(D5)是D1的支持者,在“補選”中以舞弊及非法行為協助D1,但D1最終在“補選”中落敗。

5.控方指各被告人在“補選日”前違反/串謀違反《該條例》的規定,作出了多項舞弊及非法行為,以誘使選民在“補選”中投票給D1。控方所指的舞弊及非法行為,包括向選民提供茶點及娛樂;向選民提供利益;違法招致選舉開支;發布違規競選廣告印刷品和招致超額選舉開支等。

6.控方檢控各被告人多項作出及/或串謀作出舞弊及非法行為,包括針對全部被告人的串謀向選民提供茶點及娛樂罪(第一項);兩項針對D1、D2、D3和D4的串謀向選民提供利益罪(第二及第七項);針對D1、D2和D5的串謀向選民提供利益罪(第三項);針對D1、D2、D3和D4的串謀發布違規選舉廣告印刷品罪(第四項);針對D2、D3和D4的串謀違法招致選舉開支罪(第五項);針對D1、D2、D3和D4的串謀向選民提供茶點罪(第六項);針對D1和D3的串謀發布違規選舉廣告印刷品罪(第九項)和單針對D1的和他人串謀發布違規選舉廣告印刷品罪(第八項)及招致超額選舉開支罪(第十項)。

7.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原審法官)席前受審。2011年4月14日,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全部罪名成立,並在四天後判他們每罪分別入獄3個月至21個月,同期執行。

8.D1、D3和D5的總刑期是21個月,而D2和D4的總刑期為12個月。D2、D3和D5不服定罪和判刑而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判刑上訴。D4不服定罪,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而D1沒有作出任何申請。

9.律政司司長(“司長”)則不服各被告人的判刑,在2011年5月23日獲暫委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鄧國楨的批准,根據《刑事程序條例》第81A條向本庭提出覆核刑期申請。

10.開庭時,D2、D3和D5知會法庭放棄就判刑上訴的申請,他們就判刑上訴的申請亦因此被撤銷。法庭只需要處理D2、D3、D4和D5就定罪上訴的申請及“司長”的刑期覆核申請。

11.經聆訊後,本庭駁回D2、D3、D4和D5就定罪上訴的申請,但批准“司長”的刑期覆核申請。本庭將D1和D5的總刑期增加至33個月及將D2、D3和D4的總刑期增加至27個月。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及證據

12.D1是一名醫生,在美林邨開設診所。D1在華仁書院及中文大學畢業,並曾在1994至2007年擔任沙田禾輋區區議員,但他未能在2007年的選舉中連任。D2亦曾擔任九龍城區區議員,D3和D4是保險從業員,而D5則是駿利藥業有限公司(“駿利”)和尖沙咀醫療中心(“醫療中心”)的負責人。

13.2009年2月5日,D1和領匯公司簽署租約,以月租連管理費共16,436元租用沙田美林商場47號商舖(“47舖”)為期3年,以沙田中醫保健中心(“沙田保健中心”)(亦即美林邨診所)名稱經營24小時門診服務。簽約時D2在場並有在租約上簽名作證人。

14.在同一天,即2009年2月5日,D2、D3和D4分別以秘書、主席和司庫身份,向警務處申請將「美林街坊商戶及職工福利會」(“福利會”)註冊為社團,並以“47舖”為“福利會”的註冊會址。

15.2009年3月30日,廉署人員在“47舖”內檢獲一電腦檔案,顯示“福利會”有1,575名會員住在大圍選區,而其中有959人為選民。

16.D1有向選舉事務處申報了其選舉廣告物品,包括多種標語牌、橫額、彩帶、傳單、海報等,但不包括任何宣傳免費注射流感針的傳單、環保袋或保健書籍。

17.2009年2月2日至3月28日期間,“福利會”在美林海鮮酒家(“美林酒家”)舉辦12次晚宴,其中三次有歌舞團表演,晚宴費用每次約6至13萬元,表演費用則共21,000元。除了小額訂金由D4支付外,其餘晚宴費用全由D5支付。D4亦支付了21,000元表演費用,而收據則發給“福利會”。上述晚宴頭四次在2009年2月2日、12日、19和26日舉行,而預訂晚宴的日期則分別是2009年1月4日、2月4日、8日及19日。其餘八次晚宴在2009年3月5日至28日約每3天舉辦一次,最後一次晚宴是在“補選日”前一天,即2009年3月28日舉行。

18.上述12次晚宴總費用共約110萬元,但參加晚宴的“福利會”會員則只需購買每張20元的門券,便能出席晚宴。(第一項串謀向選民提供茶點及娛樂罪)

19.2009年3月5日,有人在美林商場派發標題是「流感抗疫健康大行動免費注射流感針」(“流感注射”)的傳單,向區內街坊提供免費“流感注射”服務。(第二項串謀向選民提供利益罪)

20.2009年2月5日至3月28日期間,D1、D2及D5協議向美林邨邨民派發100元的現金券。該些現金券可以在“醫療中心”或“沙田保健中心”用作繳付診金或換取食物或其他產品使用。(第三項串謀向選民提供利益罪)

21.2009年3月,D4指示志傑印刷公司(“志傑”)放大及影印“免費注射流感針,日期:3月23日至3月28日”的傳單及支付了500元費用。上述傳單沒有顯示(a)印刷人的名稱及地址;(b)印刷日期或(c)印刷數量。(第四項串謀發布違規選舉廣告印刷品罪)

22.“補選日”前,有人以“福利會”名義向沙田區街坊派發環保袋,內載有一本印有「329招健康秘訣」的書籍(“保健書”)。環保袋亦是由“志傑”負責文字排版。環保袋和“保健書”都沒有印上印刷人的名稱、地址或印刷日期和數量。(第五項串謀違法招致選舉開支罪和第八、九項串謀發布違規選舉廣告印刷品罪)

23.2009年2月,“福利會”向33麵包甜品店訂購麵包和飲品,派發給參加本地一日遊(“一日遊”)的人。“福利會”更在33麵包甜品店外設立登記處招收會員及接受他們免費報名參加“一日遊”,目的地包括濕地公園、昂坪360、深井燒鵝、南蓮園池、鯉魚門及雲泉寺。

24.2009年2月21日至3月29日期間,“福利會”差不多每一天都舉辦“一日遊”。參加“一日遊”的“福利會”會員更免費獲贈麵包和飲品。麵包和飲品費用每次1,000元至數千元,收據由麵包店向D4發出。“福利會”亦在2009年3月29日在一餐館為區內居民安排免費早餐,費用21,600元由D4支付。(第六項串謀向選民提供茶點罪)

25.2009年2月21日至3月29日,“福利會”舉辦過38次“一日遊”。“一日遊”連午宴的總費用超過39萬元,由D4支付。(第七項串謀向選民提供利益罪)

26.控方的立場是“福利會”舉辦上述活動,目的都是為了協助D1的選舉,而活動總支出約200萬元屬選舉開支。因此D1的選舉開支並非他報稱的34,119.10元,而是遠超選舉規例訂明48,000元限額的200萬多元。(第十項招致超額選舉開支罪)

27.和上述控罪有關的基本案情,原審時是以同意案情向法庭呈述。辯方同意有關活動和作為及/或非作為確曾出現,而各被告人亦有份參與部分活動,但辯方否認該等活動涉及的作為及/或非作為構成舞弊及非法行為。辯方的立場是“福利會”舉辦的活動只是聯絡感情及宣傳生意的活動,和“補選”無關。

28.除了上述的同意案情外,控方傳召了多名證人,包括“沙田保健中心”的護士、“福利會”的員工、會員及D1的助選團成員出庭作供,指證各被告人。

29.“沙田保健中心”的護士胡燕芬和李婉薇兩位女士證明在有關時段D2、D3、D4和很多“福利會”的人員不停在“沙田保健中心”出入。他們是積極地參與“福利會”的事務並以“沙田保健中心”為基地,處理“福利會”的事務。

30.作供的“福利會”員工都曾為“福利會”兼職工作。她們都獲指示在“補選日”,她們不是受“福利會”聘用,亦不會由“福利會”支付工資。如她們在“補選日”工作,則工作屬義務性質,沒有工資,和“福利會”亦沒有關係。該些員工的證供沒有顯示他們曾就“補選”收過“福利金”或D1的工錢,亦不顯示他們曾有用電話叫人在“補選”投票給D1。

31.作供的“福利會”會員都是美林邨的居民,她們說出加入“福利會”取得的福利,包括獲發傳單、“保健書”、環保袋和現金券。她們亦確認“福利會”曾安排晚宴、“一日遊”、免費早餐等活動供會員享用。

32.有多名助選團的證人確認何民傑先生(“何先生”)和吳健華有聘用他們為D1助選及支付工資給他們。他們解釋在“補選日”替D1助選的情況。

33.“美林酒家”的李經理指D1和D2曾在2009年1月4日到酒家預訂2月2日的晚宴,而D1更表示希望藉晚宴和街坊搞好關係及令他們知道其診所的存在。李經理確認2009年2月至3月期間,“福利會”共舉辦了12次晚宴,最後一次是2009年3月28日舉行,而大部份晚宴都是D2或D4安排的。

34.負責安排“一日遊”的旅遊公司職員林炳成作供時表示“一日遊”是由D4負責。林炳成指參加“一日遊”的人仕最初獲贈環保袋的時間是在2009年2月尾。

35.林炳成指出D1曾以團友身份參加“一日遊”,亦確認在“補選日”舉辦的“一日遊”有500人參加,而D4亦有份在場協助。林炳成指出在“補選日”參加“一日遊”的人先前往酒樓吃早餐,當時D1有在場,而下午三時“一日遊”結束,返回美林邨時,D1更有在迴旋處舉起拇指對着路過的旅遊車。

36.但林炳成表示在“一日遊”旅途時,沒有聽人說過任何關於“補選”及宣傳候選人的事。

37.美林邨的物業經理劉先生作供時確認D1是負責“流感注射”事宜的人,而申請使用美林邨空地進行注射的是一名叫林家章的人。

38.劉先生指在2009年3月6日,曾目睹20個穿着“福利會”制服的人,拿着旗幟叫人投票給D1。其後劉先生指稱因為當時D1站在該20名人仕附近,故導致他認為該20名人仕是D1的助選人員。劉先生否認說謊誣告D1。

39.香港有機資源中心的負責人在書面陳述中表示“福利會”並沒有聯絡過香港有機資源中心表示會在“補選日”舉辦「全城有機日」的活動,而無爭議的證據顯示“福利會”並沒有在2009年3月29日租用維多利亞公園場地舉辦任何活動。

40.控方主要證人何民傑先生是以特赦證人身份作供,指證各被告人。何先生是西貢區區議員,在1999年認識D1,並在社區活動上多次和他見面。

41.何先生指D1在2009年3月1日,致電給他,要求他成為D1的競選經理,但遭拒絕。在2009年3月中,何先生和D1會面時,D1再要求何先生協助他競選,並透過吳海光和何先生聯絡。

42.事實上吳海光曾要求何先生協助,在美林邨進行民意調查,而何先生亦在2009年2月底安排一些學生在週末進行民意調查。吳海光有要求何先生給予意見以協助D1的選舉。何先生表示曾建議D1以自己名義出版和健康有關的書籍,加強其知名度。D1亦曾致電何先生表示出版書籍是好主意,並提出以「理依新」為筆名及要求將“福利會”的會綱放在書本的當眼位置。最後大家同意以“329招健康秘訣”為名,印製“保健書”。

43.根據何先生的證供,雙方有商談出書的費用,而他亦開始準備書本的內容,包括搜查資料、繪畫插圖等。由於D1的競選號碼是1號,何先生在書本上以大篇幅顯示1號這數字,並安排吳健華印刷書本,而“保健書”先後有兩版,封面顏色不同,但內容差不多一樣。

44.其後,何先生按D1的指示去印刷“保健書”並以宣傳單張及電話短訊來推廣“保健書”,而印刷好的“保健書”及宣傳單張則由吳海光送往美林邨。何先生強調宣傳單張和“保健書”的目的都是為了宣揚D1在“補選”是1號參選人的身份。

45.除了協助D1印製“保健書”和宣傳單張外,何先生亦有應D1的邀請,在“補選日”前的七、八天協助他進行的競選事宜。在何先生建議及安排下,D1聘用了將軍澳區的居民、學生,包括何先生的太太任教學校的學生及他們的家人為D1的助選團。何先生更以市場價格稍高的時薪為D1聘用助選人員。何先生指負責派傳單的員工時薪是40至50元,而負責揚聲器的人員的時薪為100元。

46.何先生表示他聘用的助選人員有按D1的指示站在不同地點,佩帶彩帶及叫口號,包括“支持1號”、“健康第一”、“請投一號李醫生”等。

47.何先生亦有安排其助手吳健華安排旅遊巴士接載助選團來回美林邨。

48.何先生指除了初期由吳海光處每天收取3至4萬元及將款項透過吳健華支付給助選團成員外,其餘款項是他直接由D1處收取到的。何先生表示他最終從D1處收取了印製“保健書”、印宣傳單張和其他費用的總額共約46萬元。

49.何先生指D1好像全不介意競選費用超支,更曾向他表示其用在“補選”的費用高達500萬元。

50.除了協助D1處理上述競選活動外,何先生亦為D1安排其他競選工作,包括設計及安排PowerPoint宣傳,向選民發電郵和“洗樓”,並在“洗樓”時派發“保健書”及環保袋等。

51.何先生亦表示在“補選日”前一天,有按D1的提議在法國醫院和D1、D2、D3和D4會面商討有關競選事宜。何先生指較早前已認識D2,原因是D2亦曾是區議員,但他是在“補選”過程才透過D1認識D3及D4。

52.何先生力稱在“補選日”前一天,有和D2、D3及其他人乘坐D1的7人車前往法國醫院,並在一病房內會議,而參加會議的人包括另一參選人陳偉文和D4。期間,D1和出席者討論選情,包括D2和助選團要在“補選日”“洗樓”。

53.在“補選日”,何先生安排助選團替D1拉票,包括拿着D1的海報喊口號及做手勢及進行票站調查。調查的結果會以電話短訊發給D1、D2及吳海光。在“補選日”下午5時30分,由於情況顯示D1極可能落選,何先生向D1建議再“洗樓”及按D1的指示和D2及D3進行選情分析。其後D2及D3更有把“福利會”的人員聚集起來,就選舉事宜向他們作出工作安排。

54.吳健華作供時表示自己有份參與“保健書”和宣傳單張的印刷及安排將製成品送到美林邨,亦有參與PowerPoint檔案及電郵的製作。

55.2009年3月18日或19日,吳健華按何先生的指示製作了“保健書”並交由EPrint公司印刷,其後亦就另一版本的“保健書”作出相同安排。在“保健書”印刷完成後,他安排工人將“保健書”送往美林邨的“福利會”。

56.吳健華確認有為D1安排助選團,成員包括中學生、大學生、他們的家人和朋友。吳健華表示助選團的工資是由何先生交給他並由他支付給助選團成員。吳健華亦指曾安排旅遊巴士接載助選團成員,並曾在旅遊巴士把工資交給助選團成員。

57.有證人確認何先生曾指示他向選民發放電話短訊,內容是宣揚D1和“保健書”。

58.衛生署的行政助理確認D1曾註冊為流感疫苗資助計劃的醫生,但他沒有在2008至2009年度就流感疫苗資助計劃向衛生署申請資助款項。

59.公誠旅遊有限公司的鍾永華先生曾約8至9次擔任“一日遊”的導遊。鍾先生有目睹D3和D4跟參加者打招呼,亦見過D1和參加者打招呼,並說“健康第一”、“健康生活在美林”等說話。鍾先生表示曾見過D1和D3一起出現,但次數不多,而D4則多次出現協助計算出席人數。

60.有廉政公署人員對涉案行為監視及進行錄影。錄影包括“美林酒家”的晚宴、設在美林邨公眾地方進行“流感注射”的帳蓬、各被告人迎接“一日遊”旅行團的情況,亦包括2009年3月28日晚宴時展示的橫額及在“補選日”D1、D3和D4在美林邨等候和迎接“一日遊”參加者的情況等。

61.除了上述證人的證供外,控方亦呈上D3和D5的警誡會面記錄為證。雙方同意會面記錄的內容是D3和D5自願提供的。

62.D3承認是“福利會”的主席,是他和D2及D4一起成立的。D2、D3和D4都不是沙田的居民,而分別是居住在何文田、大角咀和天水圍。D3指成立“福利會”目的是招收會員以推廣醫療保險業務。他指在2008年有朋友向他表示大圍區沒有同類組織,故選擇在大圍區成立“福利會”。D3承認身為主席要監察“福利會”的活動及支付僱員工資,而“福利會”的活動包括“一日遊”、晚宴及其他會員聚會,工資和費用由“福利會”支付。

63.D3同意“福利會”沒有銀行帳戶,而同事會管有一些收據及發票,但大部分會放在他家中。

64.D3指只有大圍區的居民才能加入“福利會”。他們會安排迎新晚宴,而會員只需支付20元便可享用。晚宴在“美林酒家”舉行,目的是聯絡感情。

65.D3亦指“福利會”和D1的美林邨診所合作,以“沙田保健中心”名義捐款給“福利會”及贊助其舉辦的晚宴。D3指D5是“沙田保健中心”的負責人,曾捐獻現金5至6次,每次10萬元贊助晚宴及為了資助表演項目而多捐2萬元。D3指“福利會”沒有銀行帳戶,故交收以現金進行。D3表示知悉“沙田保健中心”的地址和D1的美林邨診所地址相同,但不知兩者的關係。

66.D3承認自己有出席全部晚宴,亦知道D5以現金或其他方法繳付晚宴費用。D3指D1是“福利會”的免費醫療顧問,所以亦會出席晚宴。他指邀請D1加人“福利會”原因是希望“福利會”能為會員進行免費流感疫苗注射。

67.D3指在2009年3月中從街上的旗幟及海報知悉D1參加“補選”,但從沒有替他的競選做過任何事。

68.D3承認“福利會”舉辦的晚宴有人唱歌,費用亦是源自贊助者及“福利會”的收入。

69.D3指“保健書”是何民傑贊助印製的,而他只收取“福利會”1萬元印製費用,原因是他喜歡“福利會”的會綱。D3亦指當他在2009年3月23或24日看過“保健書”的第一版後,發現內容有不正確之處,故知會何先生,而何先生更說“福利會”只需支付4,000元便可以改版,故“保健書”前後有兩版。D3承認額外的4,000元仍未支付。

70.D3指並不知悉“保健書”上所指的“華仁仔”及“中大人”是指D1,但力稱“保健書”只是發放給美林邨邨民,令他們獲得多一些健康資訊。

71.D3承認“福利會”用了5萬元印製了8,000個環保袋送給美林邨邨民,但指自己不清楚環保袋的設計者。D3亦同意環保袋上除了顯示D4外,亦有其他人的樣貌出現,而環保袋和“保健書”是一併在美林邨向邨民派發的。

72.D3同意宣傳“流感注射”的單張是“福利會”印刷及發放,目的是向大圍居民宣傳。D3表示不知單張設計者是誰,但是用了3,000元印製了2萬份。D3更同意環保袋上顯示的照示和D1的競選宣傳單張顯示的照片相似,而D1的宣傳單張亦表明D1畢業於華仁及中文大學,是沙田街坊福利會主席等,其競選宣傳單張上的照片看來亦和“保健書”宣傳單張的照片相似。

73.D3同意環保袋和“保健書”是“福利會”印刷的物品,但指它們並非用作贊助及宣揚D1,而D1亦沒有批准他印製單張或“保健書”。D3承認曾就D5給予“福利會”的60萬元現金捐款發出收據。

74.D3亦指有一名叫謝丹田的人贊助“福利會”50萬元現金,後來款額用在印刷及工資上。D3指沒有和謝先生見過面,而是透過D4向他收取贊助費,而贊助費已大部份用在旅行團、印製單張及刊物及支付工資上。D3亦指D5曾贊助50至60萬元給“福利會”。

75.D3表示曾指示職員只能替“福利會”工作,不可以涉及任何與政治有關的事宜。D3同時表示他不反對員工在工時外協助他人。

76.D3指自己在2009年3月21日遭人襲擊而要在法國醫院接受治療,在留院期間曾前往“福利會”支付工資給員工,亦有在“補選日”以義工身份工作。D3承認曾在廣場叫過「一號李躍輝」的口號,亦有目睹“福利會”職員拿着宣傳標語叫口號,但他強調自己沒有指示他們這樣做。

77.D3表示不清楚是誰向他發放「街坊會提醒你」、「329健康第一」、「一定最好」、「一定健康」、「多謝大家」等電話短訊。

78.D3力稱D1沒有指示他或D2和D4如何舉辦“福利會”的活動,亦沒有參加任何幹事會議,而他們三人是唯一參與“福利會”活動的人。

79.D3承認2009年3月28日在法國醫院留醫時見過D1,因為D1是他的主診醫生,但他否認有參與和D1競選活動有關的商議。D3否認知悉或建議“福利會”職員致電大圍區的選民,宣傳D1。

80.D3承認有份參與“福利會”所舉辦的活動,但否認有參與和D1競選有關的會議,亦否認知悉“福利會”職員有參與D1的選舉活動。

81.D3力稱何先生贊助印製的“保健書”一事和D1的參選無關,而他亦沒有閱讀過“保健書”,故他沒有阻止“福利會”職員將“保健書”派發出去。

82.D3指曾有打算在2009年3月29日後替“福利會”安排更多活動,但因廉署介入而不能實現。

83.D5在錄影會面時,表示自己從事藥業生意,是“駿利”和“醫療中心”的股東。他承認在生意往來認識D1並曾向他表示有意引入內地中醫來香港執業。結果他們計劃引入國內中醫加入D1的診所駐診並加入一化驗師為合作伙伴。根據他們的協議,D1會支付診所租金,而D5則支付其他開支;D1會繼續接收病人,但在有需要時將病人轉介至“醫療中心”的專科醫生,而兩人以30:70比例分帳。其後D1改變主意安排中醫到其美林邨的診所註診,並同意自己先支付美林邨診所的租金,但會向“醫療中心”取回。

84.D5承認知悉D1參選及作為他的參選見證人,但否認有協助或參與D1的選舉事宜。

85.D5承認每星期會前往美林邨診所一至三次,目的是和“醫療中心”及其藥品業務有關,而非和D1參選事宜有關。

86.2009年2月中,D1告知D5成立了“福利會”以團結美林邨的街坊及作一些宣傳,並介紹了D3及D4給他認識,以便將產品打入市場。

87.D5承認“福利會”成立後,以其公司或“醫療中心”名義舉辦晚宴,而他更投放約100萬元作為宣傳費用,並安排醫療人員在晚宴上演講以加強宣傳效果。

88.D5表示自己有參加全部共12次的晚宴,但從來沒有看見任何和競選有關的事。D5承認在晚宴時有聽過,“健康第一”、“人人健康”、“中國第一”及“香港第一”等宣傳語句。

89.D5亦承認以現金或信用卡支付12次晚宴的費用,並表示是以“駿利“及”醫療中心“的名義結帳,但事件沒有涉及D1。

90.D5指全部晚宴在“補選日”前舉行,原因是已經作出預算及希望達到最快宣傳的目標,而他亦打算在2009年4月中舉辦另一次晚宴。D5強調自己沒有參與“福利會”的其他活動。

91.D5指需要美林邨居民的資料作直銷宣傳。他力稱“駿利”借錢給他捐獻給“福利會”,原因是“駿利”會取得投資利潤,而他亦有保存“福利會”發出的收據。D5更表示打算用200萬元作市場推廣,而在“美林酒家”舉辦的12次晚宴已花費了200萬元的大部份。

92.D5的立場是他和D1的關係全是生意合作關係,和“補選”無關。

答辯理由

93.各被告人都否認全部控罪。他們部分同意有參與控罪所指的作為/不作為,但他們的立場是事件並不涉及任何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而“福利會”舉辦的各種活動和D1的參選無關。除了D5外,其除被告人都沒有作供自辯,但D2則傳召了一名品格證人(邵家輝),指D2是一名品格良好的人。

94.D5作供自辯時指透過D1認識蘇海鵬後利用先科公司(“先科”)在2008年末成立“醫療中心”,而“醫療中心”是在2009年2月尾及3月初開始運作。D5指他的公司負責推廣、宣傳及投資醫療用具,而D1則將其診所用作D5的醫生駐紮之用。D5指D1大部分時間不在美林邨診所,故其他醫生能更好地利用該診所。D5亦指和D1有口頭協議如D1轉介病人至“醫療中心”,他能獲得“先科”30% 的利潤。D5的立場是他和D1的關係全屬生意合作伙伴關係,和D1的參選無關。

95.D5力稱在“美林酒家”舉辦的12次晚宴,目的是向街坊介紹及推廣醫療產品、吸引病人到他們的診所和推介“醫療中心”的服務。

96.D5亦指D1介紹“福利會”的人士(D2、D3、D4)給他認識,目的亦是利用“福利會”作為市場推廣平台。D5指D2、D3和D4告訴他“福利會”在大圍區有數千名會員,可以利用醫療日、義診及發放醫療卡等活動作推廣宣傳,而D1則會監察他們的活動。

97.D5強調和生意拍檔已撥出款項作宣傳之用,而他支付晚宴費用後,會向“先科”取回費用。他亦指是按拍檔的建議用“醫療中心”名義發放現金券,以吸引及增加病人數目。D5表示是將現金券交給D4及“沙田保健中心”及另一化驗所向老人家派發,而現金券可以在“沙田保健中心”及“醫療中心”使用。

98.D5指推廣活動進行後,D1病人入住法國醫院的數目大增,而“沙田保健中心”的病人更是人流不斷,但D5不能說“沙田保健中心”是否有賺錢,原因是運作時間太短,而“沙田保健中心”更因賄選的調查而在2010年4月結業。

99.D5承認有份資助“美林酒家”舉辦的12次晚宴,亦有份參與向美林邨邨民派發現金券,但力稱該些作為全屬生意作為,和D1的競選活動無關。

原審法官的裁決

100.原審法官就免費提供飲食、派發現金券、廉價“一日遊”、免費提供流感注射、健康書籍及環保袋等如何構成舞弊及非法行為作出分析。原審法官認定必需考慮上述作為的意圖及時間。原審法官最終裁定上述作為都和D1的選舉有關,而目的亦是誘使選民在“補選”中支持D1。

101.原審法官裁定控方的證人,包括何先生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02.原審法官認為“保健書”明顯和D1有關,顯示D1是作者,而D3在會面時指書籍無任何含意是謊言。原審法官裁定D3指對“保健書”的印刷和宣傳單張的設計不知情、“福利會”的成立是推廣自己的保險業務、及12次晚宴是為了推廣D5的業務等等說法亦全屬謊言。

103.原審法官亦否定D5指自己對D1的競選活動全不知情的說法。原審法官認定D5指晚宴及派發現金券純粹是宣傳“醫療中心”的推廣活動的說法亦非真確。原審法官強調有聽過證人的證供及看過有關的宣傳單張,但不能見到D5所指要宣傳的健康產品是甚麼東西。

104.原審法官根據“福利會”成立的時間,其職員的行為及在其舉辦活動中宣傳D1等事項而推論“福利會”成立的主要目的是協助D1參與“補選”。

105.原審法官強調在“補選日”前一天,及在D1建議下,何先生、D2、D3、D4和其他人在法國醫院聚會討論競選事宜,而在D1的選情告急時要何先生知會D2和D3希望他們作出最後衝刺,以增加D1的成功機會。這都顯示D1、D2、D3和D4是深深地牽涉入D1的“補選”活動。

106.原審法官否定D5是“福利會”的贊助者及D5以現金繳付款項給“福利會”,原因是“福利會”沒有銀行帳戶的說法。原審法官認為D2、D3和D4沒有為“福利會”開設銀行帳戶,原因是他們要防避金錢移動的痕跡,避免他們的舞弊行為被偵破。

107.原審法官更認為辯方所稱有謝丹田先生贊助50萬元現金給“福利會”的說法更並非真確。

108.原審法官指出“福利會”的成立時間,D5所稱和D1的生意合作都在“補選”宣佈後短時間內發生。D1是透過D5成為候選人之一而D5更是D1的見證人,加上“福利會”的宣傳單張和口號全部和D1是1號參選人相符,而D1的競選宣傳資料內的照片更是和“福利會”宣傳物料內使用的名片相同。

109.原審法官裁定各被告人都曾經同意在宣傳D1參與“補選”的行動上扮演不同角色。

110.就第一項控罪,原審法官指出在“美林酒家”舉辦的12次晚宴,對象是“福利會”會員中的選民,而他們只需繳付20元便能參加晚宴;在晚宴期間,“福利會”人員在D1出席及唱歌時重複地舉起拇指手勢及提及1號的相關語句,包括“健康第一”、“香港第一”、“中國第一”等及派發環保袋;在3月28日的晚宴更有329(即“補選日”日期)號碼在不同地方出現,而全部晚宴都在“補選日”前舉辦,每次亦花費7至13萬元。

111.原審法官認定沒有任何客觀理由會令D5支付晚宴費用。原審法官裁定晚宴目的都是意圖誘使選民投票給D1,而D5亦是知情者。

112.原審法官強調各被告人都有出席每次晚宴。D2、D3及D4更承認有積極參與晚宴活動,而D5亦同意支付巨款贊助晚宴。

113.原審法官認定各被告人有協議利用晚宴來誘使美林邨的選民投票給D1,因此裁定他們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114.就第二項控罪,原審法官指出政府贊助的免費流感注射只適用於兒童,而D1亦從來沒有向政府申請疫苗計劃的回款,因此“福利會”舉辦的免費“流感注射”和政府贊助的無關。

115.原審法官強調免費“流感注射”是“福利會”安排,宣傳單張由“福利會”會員在美林邨派發,而D2、D3、D4不但是“福利會”的負責人,更有份參與“流感注射”活動,包括推廣、出席活動及負責安排印製和宣傳免費“流感注射”單張等。

116.原審法官認為不可抗拒的推論是D1、D2、D3及D4曾協議以免費“流感注射”來誘使選民在“補選”中投票給D1,因而裁定D1、D2、D3及D4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117.根據原審法官接納的證據,現金券是按D2的指示派發給“福利會”的會員,可在“沙田保健中心”或“醫療中心”使用。D1和D2有和控方證人討論過現金券使用事宜,而D2及D5更有在2009年3月19日的晚宴上向參加者表示,仍有最少500張現金券派發,會員優先。原審法官認定D1、D2及D5和現金券的派發有關,亦是對現金券的性質知情。

118.原審法官指出現金券的派發對象包括美林邨的選民,而以“福利會”的成立時間、現金券的派發時間、地點及對象等,原審法官認定不可抗拒的推論是D1、D2和D5曾協議印製和派發現金券的目的是誘使美林邨選民在“補選”中投票給D1,因而裁定他們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119.就第四項控罪所涉及的宣傳單張,原審法官認定單張並非純粹是宣傳“福利會”和健康生活的宣傳物料,而屬競選宣傳單張,故受《該條例》的管朿。原審法官強調宣傳單張有一個非常搶眼的1宇,而D1、D2、D3和D4都有份參與派發單張,但單張上並沒有按法例的要求列出印刷單張人士的姓名及地址,因此原審法官裁定針對D1至D4的第四項控罪罪名亦成立。

120.就第五項涉及環保袋的控罪,原審法官指出環保袋的製作費用約4至5萬元,其設計和控罪四的宣傳單張設計類似,袋上清楚見到非常搶眼的1號字樣。

121.環保袋以“福利會”的名義製做和派發。D2、D3及D4是“福利會”的幹事。D2和D3曾指示他人在“一日遊”及晚宴完畢後派發環保袋,而D4更是“一日遊”的負責人。

122.原審法官認定D2、D3及D4確有串謀製作該些環保袋導致選舉開支,但他們不是候選人,亦非候選人的選舉開支代理人,因此裁定他們第五項串謀違法招致選舉開支罪罪名成立。

123.就第六及第七項串謀提供免費早餐給“一日遊”的參加者及串謀向選民提供“一日遊”的控罪,原審法官指出無爭議的案情顯示“福利會”安排“一日遊”及向參加者提供免費早餐。D1有在集合地方和參加者打招呼,亦曾參與過“一日遊”,D2、D3及D4不但有參與組織“一日遊”,亦曾在現場出現,而他們更有在“補選日”在美林邨迎接回程的巴士。

124.原審法官認為考慮舉辦“一日遊”及派發早餐事項的真正意圖必需從成立“福利會”的目的說起。原審法官認為從“一日遊”的參與者所得到的信息、D1的參與、“一日遊”進行期間提及與“一”有關的用詞,再加上整件事件的背景,合理的結論是D1、D2、D3和D4安排“一日遊”及向參加者提供免費早餐,目的都是誘使選民在“補選”中投票給D1。因此原審法官亦裁定D1、D2、D3及D4第六及第七項控罪罪名成立。

125.原審法官認為考慮宣傳“保健書”的單張及前後兩版“保健書”的性質時,需以普通常識行事。原審法官指單看該些刊物,任何合理人士得出的結論是它們是D1的競選宣傳物料,作者是D1,是“補選”的1號參選人。

126.原審法官指出,根據何先生的證供,D1控制單張和書籍的設計和印刷,亦授權他處理書本上所指的329招健康貼士,目的是將D1和“補選”連繫一起。原審法官強調D1提議用其職業諧音的「理依新」作為書本的作者筆名,另加其背景描述。原審法官指出書本上更清晰顯示329(“補選日”)及1(D1的參選號碼),宣傳單張上更寫上“普遍街坊認為選舉1是最有用,街坊的選擇亦是普通市民的選擇”,及印上兩個1字和兩個剔號,另加“醫療事故多,我哋需要一個專業醫生為你把關”。

127.原審法官認為單張及“保健書”的設計和內容,加上宣傳及派發的日期及地點,唯一合理推論是它們全屬競選宣傳物料。由於D1授權印製該些宣傳單張及負責繳付費用,而D1的姓名及地址並沒有依例顯示在競選宣傳單張,故裁定D1第八項串謀何先生和他人發布違規選舉廣告印刷品罪罪名成立。

128.原審法官指出D3在會面記錄中承認“福利會”曾參與派發涉案的兩個版本的“保健書”,而“保健書”亦曾放在環保袋內在晚宴及“洗樓”時向美林邨邨民派發。原審法官裁定D1和D3確有和他人串謀發布“保健書”。由於“保健書”屬選舉廣告印刷品,但卻沒有依法顯示印刷人的資料、印刷日期及數量,因此,原審法官亦裁定D1和D3第九項控罪罪名成立。

129.根據原審法官的裁決,晚宴開支、免費“流感注射”及宣傳單張費、環保袋製作費、“一日遊”和飲料及食品的費用、“保健書”的印刷及宣傳費、電話短訊的費用及何先生和助選團的薪酬等等,全屬D1參與“補選”的競選開支,總額遠超過規例列明的48,000元上限。因此原審法官亦裁定D1第十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0.D2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除了指控方證據不足以導致他有罪的推論外,D2亦指原審時代表他的大律師失職,沒有按他的指示盤問控方第一證人胡燕芬女士和第二證人李婉薇女士,導致審訊不公。

131.D2指胡女士表示曾向D1辭職,原因是D1對她的態度差,經常責駡她令她覺得D1在“補選”中有舞弊及非法行為。D2亦指雖然胡女士曾說過收過一、兩張現金券,但考慮到胡女士是在2009年2月19日最後一天在D1的診所工作,而D5則在2月19日晚宴時說過一星期後現金券才印好,胡女士的證供實屬可疑。

132.D2亦指李女士曾在供詞中說過在2009年2月D3才拿着一疊現金券要她交給D2或其他“福利會”的職員,但作供時卻聲稱是D2將現金券交給她,並着她將現金券發放給“福利會”有需要的老人家,以作看醫生時繳付部分診金之用,故其證供前後予盾。D2亦指李女士在供詞說過D2並沒有出席2009年3月29日沙田帝都酒店Lobby Lounge的聚會,但出庭作供時卻指D2有出席,亦是前後予盾,但代表他的大律師卻沒有就上述事件質問李女士。

133.D2力稱自己沒有參與D1的“補選”活動,更強調自己曾出任民選區議員及市政局民選議員,熟悉選舉法例,不會知法犯法。D2指他對“福利會”舉辦的活動全不知情,卻遭誤判有罪。

134.D2力稱他和D3、D4及D5的作為和D1的選舉無關,而他更沒有參與D1的選舉活動。

135.D2指原審時代表他的大律師向他表示控方沒有實質指控他的證據,故建議他無需作供自辯,而他亦接受意見,結果卻導致他七項控罪皆罪名成立。向法庭陳述時,D2意圖將他的立場及希望作出的供詞向法庭表述,雖然在原審時,他選擇不作供自辯。

136.代表D3、D4及D5的馮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沒有足夠的證據,作出不利他們的推論。馮大律師力稱在法國醫院的聚會,討論如何和“福利會”人員“夾一夾”;當D1選舉形勢不利時,便要求何先生將分析轉告D2及D3令他們能作出最後衝刺;“福利會”沒有銀行帳戶等事項都不足以導致原審法官對D3、D4等人作出不利的推論。馮大律師的立場是原審法官認為事件可疑之處都可能有合理而無辜的解釋。

137.馮大律師強調D1在2009年2月23日宣布參選,而在3月3日才獲派1號為其候選人號碼,因此在2009年3月3日前舉辦的晚宴,不可能有1字的擺設。無論如何,馮大律師認為“1”和“第一”等手勢和口號常見,不應因此而推論晚宴和D1的選舉有關。馮大律師指329的標示是誘使選民參與投票,而非誘使他們投票給某一參選人,而對D5而言,晚宴只是宣傳其業務的平台。

138.馮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不應以“福利會”成立的目的是為了協助D1參選,而認定“福利會”舉辦的活動都有相同的目的。馮大律師認為控方證據不足以證明“福利會”成立是為了協助D1的選舉,故D1至D4參與“流感注射”及其他活動不足以推論該些活動必然和D1的選舉有關。

139.馮大律師亦強調現金券不限於在美林邨使用,非“福利會”會員亦可使用而有效期更超越“補選日”,故現金券不一定和推廣D1有關,加上D5確有使用晚宴作為業務推廣平台,現金券亦可能有相同目的。馮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以“福利會”成立的目的是在“補選”中推廣D1,而推論有“1”字的宣傳單張有相同目的的裁決不妥。

140.馮大律師指有證人在2009年2月底已看見過環保袋,而D1是在2009年3月3日才獲派1號候選人號碼,因此環保袋上有明顯“1”字的設計亦不表示派發環保袋必然是為了在“補選”中推廣及宣傳D1。

141.馮大律師的基本論點是原審法官不應推論“福利會”成立的目的是為了在“補選”中推廣及宣傳D1,更不應因為上述理由而認定“福利會”舉辦的所有活動,包括“一日遊”,派發“保健書”、現金券、環保袋,“流感注射”,晚宴等等活動都歸納為是在“補選”中推廣及宣傳D1的活動。馮大律師認為各被告人的行為可能是無辜的,而原審法官不應根據該些行為對他們作出有罪的推論。

142.馮大律師更強調控方並非以一項串謀罪來涵蓋整個在“補選”中去推廣及宣傳D1的全部舞弊及非法行為,而是以多項非法作為/不作為的串謀罪來檢控各被告人。馮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需要將針對各項控罪的證據分別及獨立考慮而不應將全部證據,包括涉及其餘控罪的證據一起考慮。

143.馮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處理某一項串謀罪時沒有考慮各被告人是否有其他原因而作出控罪所指的作為/不作為。馮大律師特別強調D3和D5在警誡下分別解釋其作為是為了推廣自己業務的說法是合理及可能的,而原審法官更認為有可能是真實的,因此原審法官理應接納該些詮釋,而裁定D3兩項控罪不成立。

144.最後馮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不應在沒有足夠證據下裁定何先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當另一證人林炳成指是在2009年2月底已看見涉案的環保袋時,卻遭原審法官不當地裁定他是記憶錯誤,而推翻辯方指環保袋上的1字和“補選”無關。馮大律師強調D1是在2009年3月3日才獲派1號的候選人編號。

討論

145.D2力稱原審時其代表大律師沒有適當及足夠地盤問李婉薇和胡燕芬,顯示她們證供的弱點,對他不公。就D2的指控,原審時代表他的伍家聰大律師已作出回應。伍大律師指出他已向李婉薇作出適當的盤問,而李婉薇表明D2和D3都有交過現金券給她。伍大律師認為即使“福利會”成立的目的和D5的生意有關,不表示它沒有其他目的。

146.本庭不打算詳細覆述上述兩位女士的證供,但她們的證供只是附帶的,對案件的裁決無重大意義的影響。本庭只需覆述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書之第15段內容:

“控方第一證人胡女士及第二證人李女士均曾經在美林邨診所有關時段工作,她們曾經目睹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人及很多福利會的人員在診所內不停進進出出,包括在診所內拿單張出去派發。但是她們的證據並不能直接證明第一、二、三、四、五被告人曾經一起就第一被告人的競選工作。即使這兩名控方證人是在說真話,而本席亦裁定她們是在說真話,她們的證據亦只顯示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人是非常積極地參與福利會的事務,以美林邨診所作為基地,處理一系列福利會的事情。在一(這)點事實上,第一、二、三、四、五被告人並沒有太大的爭議。”

147.既然辯方對李婉薇和胡燕芬的證供沒有太大爭議,而該些證供對針對被告人的控罪是否成立亦不具重大意義的影響,代表D2的大律師是否有按D2的指示充份地盤問她們無關重要,更不會導致不公平的審訊。無論如何,以本案的背景而言,伍大律師處理案件的方式是恰當的,更沒有“嚴重不稱職”。D2的投訴,指大律師未能在審訊中充份反映他意見不成立。D2亦表示他曾簽署文件確認他選舉不作供自辯的決定,他不能將責任推給原審時代表他的大律師,指他犯有嚴重不稱職行為,令審訊不公平。

148.就針對D2的控罪,和針對其他被告人的情況相若。在考慮D2的上訴申請時,本庭會將馮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考慮在內,案件重點是控方提出的整體證據是否足以導致有罪的推論。

149.本庭不同意馮大律師的立場,指考慮個別控罪時,需先區分和個別控罪有關的證據,並根據區分後的證據來續一考慮每一項控罪是否成立。以本案的背景而言,馮大律師建議的處理方法既不實際,亦不可行。

150.由於十項控罪涉及不同的舞弊行為或非法作為/不作為,犯案人的身份亦有別,因此控方需要以十項不同控罪來處理整件案件。但根據控方的指稱,全部控罪源自同一事實背景,犯案者亦只有一個共通目的,就是以不當手法來影響選民,加強D1在“補選”中勝出的機會。事實上,根據控方的說法,和十項控罪有關的證據大部分是共通的,而該些共通的證據和全部控罪都是有關的。因此以本案的背景而言,將針對個別控罪的證據全部區分無需要,亦非正確的處理方法。

151.原審法官在考慮個別控罪時,先就適用於全部十項控罪的共同證據作出裁斷。原審法官裁斷的事項,包括“福利會”成立的主要目的、何先生證供的重要性、“福利會”和“醫療中心”的關係、是否有任何文件證據支持、“福利會”沒有開設銀行帳戶、一些神秘人物以巨額金錢贊助“福利會”、“福利會”對會員作出的記錄、各名被告人的關係及相交經過及“福利會”宣傳單張及宣傳口號的性質及內容等。原審法官認為有需要將全部環境因素,包括某些行為的時間來決定該些行事是否意圖誘使選民在“補選”中投票給某一名候選人。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絕對正確。

152.雖然D1是在2009年2月23日才報名參加“補選”,但該決定不可能是即興的決定。D1理應知道法庭在2008年12月18日已經宣判原本的選舉無效,需要進行“補選”,而以D1的背景及競選經驗而言,他在2009年2月23日報名參選前,必然有計劃就參選作出安排及部署。這絕對是合理的推論。

153.D1在報名參加“補選”前不久,在2009年2月5日簽署租約,租用“47舖”以“沙田保健中心”名義經營24小時門診服務,而D2有份參與事件。在同一日,D2、D3和D4將“福利會”註冊為社團,出任主要職位,並將“47舖”的地址登記為“福利會”的註冊會址。據部分證人所稱,“福利會”是突然間成立的。

154.成立“福利會”後至“補選日”的約7星期內,有人以“福利會”名義在美林邨(“補選”選區)舉辦多項活動,包括12次在“美林酒家”舉辦晚宴;派發傳單宣傳及舉辦“流感注射”;印製及派發兩版“保健書”;製造及派發環保袋;向邨民送贈現金券及38次舉辦“一日遊”,並向參加者免費提供麵包飲品。“一日遊”由2009年2月21日至3月29日差不多每天都舉辦。

155.該些在短時段舉辦的活動花費巨大,超過200萬元。沒有資料或證據顯示“福利會”會有任何經濟或其他誘因舉辦該些活動,亦沒有客觀證據顯示“福利會”要宣傳些甚麼服務或產品。本庭不能忽視全部活動在“補選”結束當天,即2009年3月29日全部停頓。D5所指晚宴和現金券的目的是介紹及推廣醫療產品的說法亦沒有客觀、合信的證據支持。

156.“保健書”的內容是極為普通的保持身體健康、避免疾病的方法,內容粗製濫造,但封面及內頁第一版除了以極顯眼的方式式強調“1定最好”外,更寫明作者「理依新」(李醫生的諧音),並將作者形容為“華仁仔、中大人、行醫廿餘年、開心快活人。全心服務沙田社區十餘年,街坊會主席,視助人救人為己任”。該些描述明顯是指D1,而“保健書”內文每一頁都有“1定最好,329記得健康”等用詞。D3指“保健書”無任何含意明顯是謊言。

157.宣傳“流感注射”的單張和環保袋一邊寫上“Promise承諾在美林九大會綱”及“健康問題你我關心”及一巨形“1”字,另外一面則列出其餘8項服務及表明“福利會”的服務對象以美林邨街坊為主,而日後會擴展至全沙田各區。

158.另一張在2009年2月27日印製的“流感注射”宣傳單張則沒有“1”字。

159.沒有資料或證據顯示“福利會”曾有提供過其餘8項中的任何一項服務,亦沒有資料顯示“福利會”曾舉辦過任何客觀上和“補選”完全無關的活動。

160.在上述爭議不大的證據下,強稱“福利會”的成立及其在“補選日”前舉辦的活動和D1已報名參加的“補選”無關,基本是自欺欺人的說法,不具任何說服力。

161.事實上,D1至D4都沒有提出任何合信理由解釋突然成立“福利會”的目的,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顯示“福利會”曾舉辦過不涉及D1或“補選”的任何活動。

162.原審法官有小心分析和晚宴有關的事項,包括現場非常搶眼的1號擺設,D1上台唱歌時,“福利會”的人員大叫的口號和派發環保袋及在3月28日的晚宴在場地不同地方佈置了一個巨大的329號碼等等事項。原審法官亦有考慮到晚宴的預訂及舉辦日期,特別是最後一次是在“補選日”前一天舉行及晚宴的花費數額後才裁定晚宴是和“補選”有關,目的是希望影響選民投票取向。

163.法庭不能忽視D1和“福利會”的關係密切,“福利會”的註冊地址是D1租用的“47舖”。D1有積極參與組織“福利會”的工作,包括曾支付“福利會”職員的薪酬。“福利會”聘用的員工的工作包括派傳單及現金券、售賣晚宴及“一日遊”的門券,及在美林邨叫喊口號。

164.有證據顯示D2有協助D1拉票,包括向居民說“多謝,多謝一號。李醫生多謝大家嘅支持,每一票好重要,每一票不可少”。而“福利會”職員在派發傳單時不但舉起拇指,甚至說“一號”。

165.D1的助選團成員指出,助選團都覺得“福利會”職員是協助D1拉票,他們不但和助選團一起,更以行動保護他們。“福利會”更會向美林邨居民發出“健康第一”、“一定最好”、“鯉躍龍門”、“329招”等電話短訊。

166.原審法官是在考慮整體證據得出的結論是“福利會”成立的目的是為了推廣及宣傳D1參與“補選”。原審法官的分析正確、合理,而其得出的結論更是無可抗拒的。當然上述結論更獲何先生證供的支持。

167.本庭不打算再詳細分析何先生的證供。何先生完全沒有動機或理由在有關議題上說謊,亦沒有理由無故花費巨款聘用助選人員及印製“保健書”及宣傳傳單為D1服務。何先生的證言和事件的背景吻合,亦獲其他控方證人的支持,D1、D2、D3及D4沒有作供或傳召任何證人作供以推翻、解釋或削弱何先生針對他們的證供。馮大律師意圖打擊何先生誠信的說法根本不值一提。

168.原審法官裁定何先生誠實、可靠是有基礎的裁決,理應支持。

169.原審法官裁定證人林炳成因記憶錯誤而指環保袋最早在2009年2月尾派發。環保袋的“1”字圖樣明顯和D1的1號候選人號碼有關,而他的候選人號碼是在2009年3月3日才獲發。

170.林炳成只是一名導遊,曾多次參與“一日遊”,而“一日遊”的參加人士亦多次獲發環保袋。他不應太注意第一次發放環保袋的日子。本庭認為林炳成指最早派發環保袋應該是在2009年2月尾一事對整體事件無關痛癢,更不會構成任何影響定罪的可靠性的疑點。就上述議題,原審法官經詳細分析和考慮後得出的結論是林炳成就何時最早派發環保袋一事記憶有錯,原審法官有足夠基礎作出上述裁決。

171.個別被告人都沒有反對控方指他們有份參與晚宴、“流感注射”、現金券、宣傳單張、“一日遊”、向參加“一日遊”的人士提供食物及飲料、印製環保袋及“保健書”等等行為。他們的立場只是該些行為和D1的選舉無關,故不構成舞弊和非法行為。

172.原審法官就在每一項控罪,個別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都有詳細分析。原審法官的裁決在上文100至129段列出,故不再在此贅述。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裁決。

173.原審法官認為D3和D5在錄影會面的解釋不合信,D5作供時重申晚宴是他的公司市場推廣活動的說法更是謊言,而晚宴明顯是和D1的選舉有關。原審法官的裁決是有足夠理據支持,亦是正確的,本庭完全認同。

174.裁定各被告人控罪全部成立是正確合理的裁決,並沒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175.因此,本庭駁回D2、D3、D4和D5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刑期覆核申請

176.代表“司長”的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則強調,(一)以“福利會”名義在“美林酒家”舉行而目的是誘使選民投票的晚宴,共涉及586席,人數達6,000至7,000人,總開支超過110萬元;(二)美林區登記的選民人數只有約12,000人,而投票人數和勝出票數則分別是5,943人及2,820票。譚專員指出原審法官亦認為上述數字顯示各被告人“舞弊行為的野心和龐大的潛在影響能力”,因而認為有關判刑不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

177.譚專員亦強調各被告人在晚宴有關的舞弊及非法作為/非作為都扮演較為重要的角色。

178.譚專員亦指出38次“一日遊”總開支近40萬元,另加其他費用,而參加“一日遊”的人數亦近3,000人。譚專員強調舞弊和非法行為涉及的總支出更超過200萬元,而案件的嚴重性更是史無前例的。

179.譚專員強調發布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選舉廣告印刷品和其他賄選罪行都屬嚴重罪行,而各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3至7年的監禁和20至50萬元的罰款。

180.譚專員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4至24個月)不足以反映本案涉及大規模選舉舞弊行為的嚴重性,而對個別被告人施加的整體判刑亦屬不足及過於寬大。

181.譚專員強調涉案的罪行是經過精心計劃及部署的,而被告人更是在短短兩個月內,透過不同方式及辦法,使用不同種類的利誘、賄賂、甜頭盡量去網羅選民,誘使他們投D1一票。

182.譚專員力稱本案是有史以來同類案件中規模最大的一宗,亦是屬同類案件最嚴重的一類,故判刑理應接近法例下最高刑罰的一端。譚專員特別強調根據律政司司長訴黎偉昌(CAAR 9/1997)案,即使當時的最高判刑只是3年,種一票已足以導致4個月的緩刑。

183.譚專員亦指原審法官不應視D2的刑責較D1、D3和D5的刑責為輕。譚專員強調D2有積極參與/安排/組織晚宴及“一日遊”、亦有安排派發現金券、環保袋、宣傳免費“流感注射”和其他宣傳D1的單張,更有向何先生提供“福利會”會員名冊,以便他發出宣傳D1的短訊。譚專員亦指出D2有參與和“洗樓”程序有關的會議及其他和D1競選活動有關的安排,故他的罪責和其他被告人相若,而不應獲判較輕的判刑。

184.在其申請書,D2指“刑期太長”,但沒有列出其他理由,支持其立場。向本庭陳述時,D2強調自己服務社會多年,品格良好,應獲輕判。代表D3、D4及D5的馮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不是過低而是過高。馮大律師列出多宗同類案例支持其立場。馮大律師認為,即使本案有其特殊因素令法庭採納較高的量刑基準,但在同類案件的過往判刑是由罰款至短時間監禁的基礎下,原審法官不應在沒有預警下大幅度提高量刑基準。

討論

185.不同案件的嚴重性需根據不同案件的案情而定。馮大律師列舉的案例的嚴重性和本案的嚴重性不可同日而喻。

186.黎偉昌案涉及“種票”行為,被告人透過太太獲得一名選區以外居民的資料並為他登記成為選區的選民,令該居民能提名被告人參選。選舉當日,被告人亦曾促請該居民投他一票。雖然被告人的罪行只是和一名選民有關,但上訴法庭仍認為罰款不足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而要判以4個月的緩刑期。當時罪行的最高判刑是三年監禁。

18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卓斌(CACC 180/1998)案的被告人是在區議會選舉中非法安排5名不屬選區的人士以假地址登記為選區的選民,以便他們能在選舉中投他一票。上訴法庭認為4個月的緩刑是適當的判刑。

18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得偉(HCMA 841/2009)案,被告人為了增強其當選為區議員的機會在選區設置攤檔為長者進行免費身體檢查服務,包括聘用學護替區民量度血壓及派發一些原子筆及年曆卡,提醒選民選舉日期及鼓勵選民投票給他。被告人只在宣告參選後兩天舉辦上述活動,但結果就兩項選舉舞弊控罪,被告人仍被判監9個星期。

189.本案各被告人的罪行,不論是規模、犯案時段、手法、組織性、所針對的對象和涉及的費用,根本不能和馮大律師援引的案例中的被告人所犯的罪行相比。

190.本案的判刑不涉及法庭因某些理由而要將某類案件的判刑大幅度增加,亦不涉及任何新的判刑指引。

191.涉案罪行的最高判刑為3-7年的監禁及罰款20至50萬元。各被告人不能因為某些同類但嚴重性遠遠較輕的案件的判刑較輕,而強稱法庭不應在沒有預警下,加重他們的判刑。

192.簡而言之,以本案的背景及各被告人罪行的嚴重性,馮大律師所援引案例的判刑根本不適用。

193.馮大律師力稱在前述黎偉昌案,法庭曾作出的評論對本案適用:

“我們考慮到以往法庭所判的刑罰過輕,如果其他同類罪犯在參與1994年選舉中舞弊或干犯非法行為只受到罰款或判監緩刑的處分,那麼判答辯人即時監禁,或許令他覺得有欠公允,由於未有先例,他在事先並沒有預料會受到即時監禁的處罰。再者,本案是律政司申請判刑覆核,根據以往上訴庭判例,在覆核後,如果應判的刑罰比原先的判刑大大提高或是從非監禁的刑罰改為即時監禁的刑罰時,上訴庭會考慮將應判的刑罰調低。”

194.本庭不同意馮大律師的立場。上述有關評論只適用於一些同類而嚴重性相若的罪行。法庭認為在該情況下不應在沒有預警下,大幅度提高同類及嚴重性相若罪行的判刑,原因是該做法可能令人覺得有欠公允。

195.但當案件的嚴重性不同時,不同的判刑是理所當然。馮大律師援引的案件,由於涉案的罪行案情輕微,法庭處以較輕的判罰。這不表示在案情特別嚴重的案件,法庭仍要施加較輕的判罰,亦不表示如被告人的罪責較嚴重時向他施以較重的刑罰是對他不公。

196.本庭同意“司長”的立場。本案是一宗極大規模的選舉舞弊案件。一群人士,經過精心計劃及部署,長時間及利用多種不同的賄選行為,意圖影響選民的投票取向。

197.本庭不能忽視,涉案賄選行為的對象近萬人,而賄選的費用總額超過200萬元,其嚴重性及潛在影響選舉能力是史無前例的。

198.廉正的選舉是確保選舉公平公正的要素,亦是體驗、實踐和發展民主的重要基石,更是維護選舉公信力的必需條件。

199.對選舉舞弊和非法行為,法庭需嚴勵對待。本庭複述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當時官階)在上述黎偉昌案曾作出過的以下表述:

“選舉發生舞弊或非法行為,會破壞該選舉的完整性,除了大大損害市民對選舉的信心外,還會影響民主發展過程,對整個社會造成長遠的不良後果。正如上訴庭大法官列顯倫在女皇訴梁錦濠[1995] HKCLR 90一案中曾經強調:

‘在香港現階段的發展中,差不多沒有任何其他的事物,要比維護民主發展的廉潔性更為重要。’

……

法庭有責任向大眾傳達一個明確及重要的訊息:就是任何觸犯選舉舞弊或非法行為的人,將不會再受到如以往般寬大對待,必須加以嚴懲。假如繼續給予輕判,必會使整個選舉制度崩潰,而香港的選舉將會淪為與某些國家選舉的情況一樣,因為發生舞弊和暴力而成為天下笑柄。”

200.法庭早已發出預警,告誡參與選舉人士及其支持者,任何選舉舞弊或非法行為都必會受到嚴懲。

201.在判刑理由書,原審法官就各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有以下評論:

12.  證據顯示D1是整個計劃的主角,也必然是其中一個主謀。

   13.   D3是福利會的主席,據他自己在錄影會面所說,作為福利會的主席,他負責監督福利會的所有事務和發薪給員工,角色亦舉足輕重,必然也是主謀之一。

   14.   D5繳付所有12次晚宴的費用,沒有了他和他背後的資金,福利會不能成事。

   15.   D4與D5的角色雖然也不可或缺,但相比之下較其他3位被告人為輕。”

202.原審法官指D4與D5的角色較其他3位被告人為輕的說法,極可能是手民之誤,原審法官亦強調沒有D5和他背後的資金,“福利會”不能成事,顯示他認為D5的罪責重,而他最終判D5的刑期和D1及D3相同,更顯示他認為D5的罪責和D1及D3相若,因此原審法官必然是以D2和D4的罪責較輕而判處他們較輕的刑罰。雙方律師同意上述看法。

203.原審法官沒有解釋為何D2和D4的罪責較D3的為輕。本庭亦不能察覺原審法官有任何基礎認為D2和D4的罪責較D3的罪責為輕。D2、D3和D4同時及一起創立“福利會”。雖然他們的職位不同,分別出任秘書、主席和司庫,但以事件的背景而言,他們掛名出任的職位,不一定和他們角色的重要性有直接的影響,更不表示他們的罪責不同。事實上,D2、D3和D4一起創辦“福利會”的目的是透過“福利會”安排活動誘使選民投票給D1。他們亦以不同角色在“福利會”舉辦的不同活動中協助D1的選舉。本庭認同譚專員的立場,D2、D3和D4在事件中的罪責相同,判罰亦應該一樣。

204.本庭認為D1的罪責較D2、D3和D4的為重。D1是“補選”的參選人,必然是事件的始作俑者,亦是事件的唯一可能得益的人。在全部十項控罪中,D1被裁定9項控罪罪名成立。事實上,如非D1的全面配合,涉案的賄選行為不可能成事。雖然沒有證據顯示在有關的賄選活動中,D5有扮演任何重要職務,但他以超過100萬元的巨款資助賄選行為。如非得到D5的資助,D1不可能這樣明目張膽地進行其大規模的賄選行為,以晚宴招待數以千計的選民,誘使他們在“補選”中投D1一票。本庭認為D5的罪責和D1的罪責不相伯仲。

205.本庭必需發出明確訊息,任何參與賄選行為的人仕,不論其背景及社會地位,都不會獲得法庭輕判,法庭必需阻嚇有關行為,確保選舉公平、公正及其公信力不會遭懷疑。

206.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施予個別被告人的12個月至21個月總刑期過輕,是明顯不足夠及不合適,是遠低於一名有將全部有關因素考慮在內的法官會合理地認為是適當的。(見Lord Lane CJ 在AG’s Reference No 4 of 1989 [1990] 1 WLR 41案判案書第46頁A行表達的刑期覆核驗證準則)

207.本庭認為適用於D1和D5的總判刑是33個月,而適用於D2、D3和D4的總刑期是27個月。本庭需強調,以本案罪行的規模及犯罪手法而言,上述判刑已屬極為輕判,亦是反映了各被告人在原審時承認了大部分控方案情,減省了審訊時間和刑期是在覆核申請時作出等因素。

208.本庭不更改第2,3,4,5,6,8,9項控罪的判刑,但第1項控罪,本庭改判D1和D5入獄33個月,D2、D3和D4則入獄27個月;就第7項控罪,本庭改判D1入獄33個月,而D2、D3和D4則入獄27個月;就第10項控罪,本庭亦改判D1入獄33個月。

209.本庭下令全部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D1和D5的總刑期增加至33個月,而D2、D3和D4的總刑期則增加至27個月。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CAAR 3/2011)/答辯人(CACC 171/2011):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及高級檢控官曾藹琪代表。

第一答辯人(CAAR 3/2011):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答辯人(CAAR 3/2011)/第一申請人(CACC 171/2011):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及第四答辯人(CAAR 3/2011)/第二及第三申請人(CACC 171/2011):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馮振華代表。

第五答辯人(CAAR 3/2011)/第四申請人(CACC 171/2011):由司徒毓廷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馮振華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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