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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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0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504號 ------------------
---------------- 判刑理由書 ---------------- 背景及案情 1.本案的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案情指,警方於2011年3月8日晚上執行行動時,於旺角一大廈11樓E室近梯間的位置埋伏,見被告人於晚上9時進入11樓F室的單位。約五十分鐘後,被告人從單位步出,警方於是截停被告人,並對他進行搜身,結果在被告人褲袋內搜獲涉案毒品,即二十包載有內含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共5.05克晶狀固體,及三包載有內含0.69克可卡因的共0.84克固體。另外,亦搜獲現金11,720港元。 3.當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拘捕被告人後,他在警誡後承認運送危險藥物,以賺取金錢,而被告人亦在警員的記事冊上簽署,確認有關補錄警誡。但是,被告人在其後與警方的錄影會面中則作出不同的陳述,他先是否認「販運危險藥物」,承認危險藥物是供自己服用,後又指自己從未說過有關藥物是自用的。他起初又指記不起是從何處得到有關藥物,繼而指是他在大廈的後樓梯發現的,但看一眼後,他已將危險藥物放下。 求情因素 4.被告人現年60歲,曾經先後六次被法庭定罪,但全都與毒品無關。他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獨居於涉案單位。劉大律師指,被告人於案發時雖無固定工作,但有從事小型買賣,而他當時身上的現金,亦是從有關買賣所得。 5.劉大律師替被告人求情時指,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約有兩年的吸毒習慣,每日吸食約0.5克的「冰」,而間中亦會吸食可卡因。控辯雙方亦同意被告人於2011年3月10日被羈留於荔枝角羈留中心期間的尿液樣本測試,對「安非他命」呈陽性。劉大律師稱,案發當晚,被告人剛從他人處以3,000港元購買有關「冰」,而以1,000港元購買有關可卡因。被告人預備將三分之二的毒品作為自用,而另外三分之一則為出售用途,以賺取每包約150港元的利潤。劉大律師指,被告人當晚帶同有關毒品回家後,已在家中吸食了一包「冰」。故此,他其後在被羈留時的尿液樣本,才會呈陽性反應,而被告人吸食完有關「冰」後,原先預備將剩餘的毒品,亦即涉案的危險藥物,收藏於後樓梯梯間,但卻被警方拘捕。 6.劉大律師依賴HKSAR v Wong Suet Hau Ice([2002] 1 HKLRD 69)一案指,若法庭接納涉案毒品有部份為被告人自用的,則這點因素應在判刑上獲得反映。 判刑考慮 7.本案涉及兩種危險藥物,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家興([2009] 4 HKLRD 851)一案中,上訴法庭指,
8.就本案的危險藥物而言,「冰」與「可卡因」的毒性可謂相約。但是,本案「冰」的重量為5克,而「可卡因」則只有0.69克。考慮過有關案情後,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採用「綜合方式」是適當的。 9.販運「冰」的量刑指引載於AG v Ching Kwok Hung([1991] 2 HKLR 125)及HKSAR v Capitania [CACC 28/2004,(未經報導)] 兩宗案件中,而依據AG v Rojas([1994] 1 HKC 342)一案,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是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的。以本案而言,採取「綜合方式」,將兩類毒品的重量相加後是5.69克,而由於絕大部分的涉案毒品為「冰」,本席會以「冰」的量刑指引作為量刑基礎。以這方法計算及考慮過有關案情後,本席認為本案的適當量刑基準,應為四年三個月的監禁。 10.至於上述Wong Suet Hau一案的判刑原則,上訴法庭在不同的案件中已重複引述,例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健文([2010] 5 HKLRD 561)一案,上訴法庭指,
11.當然,法庭首先要決定被告人聲稱有部份危險藥物是自用這一講法,是否為法庭所接納。經考慮劉大律師的陳詞及有關案情後,本席完全拒絕接納被告人指涉案毒品有部份為自用的講法,原因如下:
12.正如前述,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將有關毒品的部份作為自用的講法,裁定所有涉案毒品,均為被告人販運之用。 本案的判刑 13.經考慮被告人的所有求情因素,除他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外,本席認為並無其他可再減刑的地方。四年三個月扣除三分一為34個月監禁。因此,就本案的有關控罪,判處被告人3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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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