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國玲

Case No.DCCC 504/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Sep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50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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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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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寶琴
日期:  2011年9月1日下午2時4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Florrie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alter LA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葉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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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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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及案情

1.本案的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案情指,警方於2011年3月8日晚上執行行動時,於旺角一大廈11樓E室近梯間的位置埋伏,見被告人於晚上9時進入11樓F室的單位。約五十分鐘後,被告人從單位步出,警方於是截停被告人,並對他進行搜身,結果在被告人褲袋內搜獲涉案毒品,即二十包載有內含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共5.05克晶狀固體,及三包載有內含0.69克可卡因的共0.84克固體。另外,亦搜獲現金11,720港元。

3.當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拘捕被告人後,他在警誡後承認運送危險藥物,以賺取金錢,而被告人亦在警員的記事冊上簽署,確認有關補錄警誡。但是,被告人在其後與警方的錄影會面中則作出不同的陳述,他先是否認「販運危險藥物」,承認危險藥物是供自己服用,後又指自己從未說過有關藥物是自用的。他起初又指記不起是從何處得到有關藥物,繼而指是他在大廈的後樓梯發現的,但看一眼後,他已將危險藥物放下。

求情因素

4.被告人現年60歲,曾經先後六次被法庭定罪,但全都與毒品無關。他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獨居於涉案單位。劉大律師指,被告人於案發時雖無固定工作,但有從事小型買賣,而他當時身上的現金,亦是從有關買賣所得。

5.劉大律師替被告人求情時指,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約有兩年的吸毒習慣,每日吸食約0.5克的「冰」,而間中亦會吸食可卡因。控辯雙方亦同意被告人於2011年3月10日被羈留於荔枝角羈留中心期間的尿液樣本測試,對「安非他命」呈陽性。劉大律師稱,案發當晚,被告人剛從他人處以3,000港元購買有關「冰」,而以1,000港元購買有關可卡因。被告人預備將三分之二的毒品作為自用,而另外三分之一則為出售用途,以賺取每包約150港元的利潤。劉大律師指,被告人當晚帶同有關毒品回家後,已在家中吸食了一包「冰」。故此,他其後在被羈留時的尿液樣本,才會呈陽性反應,而被告人吸食完有關「冰」後,原先預備將剩餘的毒品,亦即涉案的危險藥物,收藏於後樓梯梯間,但卻被警方拘捕。

6.劉大律師依賴HKSAR v Wong Suet Hau Ice([2002] 1 HKLRD 69)一案指,若法庭接納涉案毒品有部份為被告人自用的,則這點因素應在判刑上獲得反映。

判刑考慮

7.本案涉及兩種危險藥物,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家興([2009] 4 HKLRD 851)一案中,上訴法庭指,

「3. 上訴法庭已在多宗案例中闡述法庭在處理被告人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時所採用的兩種量刑方法:

(1)第一種方法是「個別方式」,即將每一類別的危險藥物的適當量刑基準加起來,作為在未給予扣減之前的量刑基準。

(2)第二種方法是「綜合方式」,即先以其中一種較嚴重類別的危險藥物作為量刑基準,然後以另一種危險藥物的份量來作出調整,以得出一個最終的量刑基準;但若後者的份量少的話,法庭就毋須調整量刑基準。

(3)法庭採取「綜合方式」時是以常識來判斷那一類危險藥物是較嚴重的類別以作為量刑基準的考慮基礎,例如某一類危險藥物的毒性雖然較低,但它的份量卻明顯較另一種危險藥物為多的話,法庭就會基於這種危險藥物的份量來作出一個量刑基準;但若兩種危險藥物的份量是相約的話,法庭就會基於毒性較強的一種危險藥物的份量來作出一個量刑基準。

…」

8.就本案的危險藥物而言,「冰」與「可卡因」的毒性可謂相約。但是,本案「冰」的重量為5克,而「可卡因」則只有0.69克。考慮過有關案情後,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採用「綜合方式」是適當的。

9.販運「冰」的量刑指引載於AG v Ching Kwok Hung([1991] 2 HKLR 125)及HKSAR v Capitania [CACC 28/2004,(未經報導)] 兩宗案件中,而依據AG v Rojas([1994] 1 HKC 342)一案,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是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的。以本案而言,採取「綜合方式」,將兩類毒品的重量相加後是5.69克,而由於絕大部分的涉案毒品為「冰」,本席會以「冰」的量刑指引作為量刑基礎。以這方法計算及考慮過有關案情後,本席認為本案的適當量刑基準,應為四年三個月的監禁。

10.至於上述Wong Suet Hau一案的判刑原則,上訴法庭在不同的案件中已重複引述,例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卓健文([2010] 5 HKLRD 561)一案,上訴法庭指,

「12. 就被告人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但以部份毒品是自用為求情理由的問題,本庭在HKSAR v Wong Suet Hau and Another [2002] 1 HKLRD 69一案(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及梅賢玉及司徒敬法官)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文波[2008] 4 HKLRD 841一案(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楊振權及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已處理過。以本庭的理解,一般情況來說,就算部份毒品是自用,量刑時應給予恰當扣減,但幅度不會很大,因為這些自用的毒品亦有被販運的潛在風險。一般來說,法庭不需舉行紐頓聆訊,藉以裁定是否部份毒品是供自用。」

11.當然,法庭首先要決定被告人聲稱有部份危險藥物是自用這一講法,是否為法庭所接納。經考慮劉大律師的陳詞及有關案情後,本席完全拒絕接納被告人指涉案毒品有部份為自用的講法,原因如下:

(1) 雖然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而他在羈留下的尿液樣本對「安非他命」亦呈陽性反應,這只表示被告人在被捕前曾服食「冰」,但這與他是否留有部份涉案毒品為自用之說,並無必然的關係。被告人被捕時,是從自己的住處外出,而他身上當時攜有涉案毒品。若然大部份的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被告人理應將毒品妥善藏於家中,甚或家中的隱蔽處,以致旁人不能探知究竟。被告人所指,他正準備將毒品藏於後樓梯之說,不但不合常理,甚至是匪夷所思。

(2) 根據被告人所講,他並無固定的職業,而他又剛花費了共約4,000港元購買涉案毒品,照道理,他應小心收藏有關毒品,而不會放膽將毒品藏於後樓梯這一公共地方。況且,本席查看了控辯雙方同意的單位圖則,該後樓梯是較接近E室,而並非是被告人所居住的F室,而圖則又顯示11樓有共八個單位、三部電梯及兩條樓梯,包括有關後樓梯。由此可見,該樓層應會有不同人士進進出出。在此情況下,將毒品藏於後樓梯所涉的風險,即被他人檢取,又或當被告人試圖取回有關毒品時,被他人發現形跡可疑而將他舉報等等,顯而易見。故此,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預備將涉案毒品藏於後樓梯之說。本席肯定被告人當日攜同有關毒品離家是預備販運有關危險藥物,而並非如他所講,將留下部份作為自用。

(3) 被告人在警誡下的即時反應是承認運送危險藥物以賺取金錢,他亦在警察記事冊上簽署確認有關補錄。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的招認,真確反映實情,而非如他在其後的錄影會面及在今天所指,會以部份毒品作為自用。雖然劉大律師陳詞時指,被告人只是在詞不達意的情況下,才會作出有關招認,而他其後在錄影會面中的不同陳述,則是由於心慌意亂及剛吸食完「冰」所致。本席並不認同有關陳詞,被告人在被警誡下清楚表示是運送危險藥物,並簽署確認有關口頭招認。本席認為這招認是真確及反映實情的,其後他在錄影會面中的陳述,只是試圖淡化自己的罪責。

12.正如前述,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將有關毒品的部份作為自用的講法,裁定所有涉案毒品,均為被告人販運之用。

本案的判刑

13.經考慮被告人的所有求情因素,除他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外,本席認為並無其他可再減刑的地方。四年三個月扣除三分一為34個月監禁。因此,就本案的有關控罪,判處被告人34個月監禁。

( 彭寶琴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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