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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79/2019
[2020] HKCFI 20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57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6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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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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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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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 |
江昊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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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 |
羅少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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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上訴人 |
林泉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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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0年5月26日 |
| 判案日期: | 2020年8月20日 |
判 案 書
1.三位上訴人同被控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份行事」罪,違反第151 章《社團條例》第20(2) 條。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18 年5 月8 日,於香港以和勝和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份行事。
2.於審訊後,他們被裁定罪名成立,分別被判入獄7 個月,9個月及5個月。他們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卧底警員,負責調查及蒐集有關三合會組織(俗稱黑社會)的證據。由2017年開始控方第一證人化名「華仔」跟隨一個名為B哥的大佬。他的證人陳述書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為證據。
4.於2018 年5 月8 日早上6 時30 分他應B哥指示與一名叫國崩的男子會面。國崩是控方第一證人三合會的「二叔」。於8 時15 分,他與國崩及約十名男子在九龍橫頭磡東道集合,準備前往元朗出席天后誕巡遊。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與國崩有以下的對話:
控方第一證人︰「我哋天后誕要做乜嘢?」
國崩︰「呢啲社團曬馬活動嚟,你大佬未到。」
控方第一證人︰「天后誕有咩嘢著數㗎?」
國崩︰「呢啲係一個聚會,其實大家都借機會曬人馬同搞關係。」
這段說話在審訊和上訴聆訊的時候,都稱之為「國崩對話」。
5.大約早上8 時30分,他們一眾約二十人到達聯合道及杏林街交界與約五名男子會合。一名男子駕車到達,有數人恭敬地稱呼他為漢哥或大佬。沒有爭議他是第三上訴人。漢哥跟其中一名名為Tommy的男子確定在場的都是他們的人後,說:「有廿幾個我支水嘅,計埋其他都okay,少航哥嚟緊,等陣見到佢就叫人。」
6.未幾,第三上訴人和一名其他人稱呼為少航哥的男子到達。沒有爭議他是第二上訴人。在他詢問下,第三上訴人向他表示人己差不多到齊。第二上訴人指示到齊後就前往元朗,並對眾人說:「兄弟,今日辛苦下,跟大隊行得㗎嘞,有人問你哋邊邊嘅,就話勝和少航嘅。如果差佬問,就梗係話村民嚟遊行喇。」。
7.約早上10時,他們到達元朗西菁街紅爵酒樓時,一個名為黑柴星的男子指示各人拿取一件前後分別印有「黃泥墩村三和堂」及「寶穎工程(發展)有限公司」的白色T-shirt,說:「着住佢,有兄弟同人嘈就幫拖,差佬問就話代表呢條村,隔籬水問就響自己勝和少航線嘅。」原審時控方指他是第 一上訴人,但受到辯方的爭議。為方便及清晰起見,本席在這判案書中會繼續稱他為第一上訴人。
8.於約11時20分,眾人穿著所派發之白色T-shirt離開紅爵酒樓,其中包括B哥、國崩、三位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之後,B哥說很累,所以控方第一證人跟B哥離去,沒有參與天后誕巡遊。
9.控方第二證人警署警長溫展奇在辯方不反對及裁判官批准下以三合會專家身分作供。他採納他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他證供的一部分。他參閱過控方第一證人的書面陳述書後,指出和勝和是香港一個十分活躍的黑社會組織。他也解釋當中提及的黑社會用語的意思:
(i) 第三上訴人所說的話的意思是「有廿幾個係我分支嘅人,計埋其他都okay,少航哥嚟緊,等陣見到佢就叫人。」
(ii) 第一上訴人所說的話意思是「著住佢,有三合會同門兄弟同人爭執就幫手,警察問就話代表呢條村,其他分支問就表露自己係和勝和少航支派嘅人!」
(iii) 第二上訴人所說的話的意思是「兄弟,今日辛苦下,跟大隊行得㗎喇,有人問你哋屬於邊個三合會社團嘅,就話自己係和勝和少航分支嘅人,如果警察問就梗係話自己係村民嚟遊行喇。」
(iv) 「大佬」在三合會裡的意思是指三合會保家。
(v) 「曬馬」表示對外展示實力的意思。
(vi) 「師兄弟/兄弟」這裡的意思是指三合會的同門兄弟。
(vii) 「二叔」即大佬同輩分的兄弟,沒有親戚關係,他也是黑社會人物。
(viii) 「邊瓣」是指那一個三合會社團。
(ix) 「邊支水」即是同一個三合會社團內的那一個支派。
10.根據承認事實三位上訴人都被警方拘捕,及控方第 一證人在認人手續中,將他們全部認出。
辯方案情
11.三位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傳召證人,但於盤問控方證人時,呈上一張天后誕的相片和一本天后誕的場刊作辯方證物。
上訴理由
12.代表三位上訴人的黃資深大律師提出了三個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以錯誤的基礎接納及倚賴「國崩對話」為呈堂及定罪證據;
(二)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三名上訴人有共同犯罪意圖及共同計劃犯法;
(三)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評估控方第一證人辨認第一上訴人為黑柴星是否可信及可靠。
國崩對話
13.上訴理由(一)是涉及上述的「國崩對話」。黃資深大律師指這個對話不單是傳聞證供,更只是國崩的個人意見與本案完全沒有關係,因此不應該接納為證據。
14.「國崩對話」是否傳聞證供會基於將它納入為證據的基礎。如果是用作證明其內容為真確的話,這當然是傳聞證供,但如果是用來證明國崩對控方第一證人講過這一番說話,這就不是傳聞證供而是原始證據(original evidence)。這正正就是Subramanian v PP [1956] 1 WLR 956 所指的(第 970 頁):
「Evidence of a statement made to a witness by a person who is not himself called as a witness may or may not be hearsay. It is hearsay and inadmissible when the object of the evidence is to establish the truth of what is contained in the statement. It is not hearsay and is admissible when it is proposed to establish by the evidence, not the truth of the statement, but the fact that it was made.」
裁判官表明她將「國崩對話」納入為證據是建基於後者(見上訴卷宗161頁M至R)。
15.本席並不同意黃資深大律師指「國崩對話」是國崩的意見的說法。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很清楚,B哥介紹國崩是控方第一證人的二叔。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國崩就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大佬」B哥的黑社會同輩,即輩份比控方第一證人為高。作為一個資深的黑社會成員,他就參與元朗天后誕巡遊對於黑社會來說有着什麼意義一定有所理解。國崩明顯地就是以黑社會長輩的身份將他的經驗告訴控方第一證人。因此,「國崩對話」並不是國崩的意見,而且是他的經驗和認知。
16.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曬馬」是表示黑社會對外展示實力的意思。明顯地,「國崩對話」的說法是指黑社會出席元朗天后誕的其中一個目的,是藉着這個機會號召人馬以表示自己社團人多勢眾。這當然是與本案有關。因此,黃資深大律師所提出「國崩對話」不應納入為證據的理據並不成立。
17.原審的時候,辯方也提出「國崩對話」的證據價值遠比其損害性為低,因此不應該納入為證據的論點。上訴的時候,三位上訴人都沒有特別地提出這一個論點。無論如何,裁判官已適當地將其處理。她提醒自己不能倚賴「國崩對話」的內容作為真確,而只是在它與往後所發生的事環環緊扣和息息相關的基礎上,把它作為天后誕巡遊的背景考慮。她因此裁定「國崩對話」的證據價值比其損害性為高,及不會對辯方造成不公平,於是將其納入為證據。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要就這個裁決作出干預。
18.黃資深大律師進一步投訴裁判官雖然表明並不倚賴「國崩對話」內容的真確性,但在裁決過程之中卻以其作為三位上訴人的定罪基礎。本席當然要考慮裁判官有沒有犯上黃資深大律師所指的錯誤。
19.裁判官已多次表明她沒有把「國崩對話」作為證明其內容為事實的證據。她強調她祇將它作為背景考慮的事項,並非倚賴其真確性。如果她是這樣做的話,當然沒有違反已經長久確立有關如何處理傳聞證供的原則。這原則在無數案例中多番重申,而上述的Subramaniam案就是其中一個例子。在本判詞往後的論述中,會更清楚地顯示裁判官並沒有墮入黃資深大律師所指的錯誤。
共同犯法
20.裁判官在考慮有否足夠證據推論三位上訴人是共同犯法就利用到「國崩對話」。本席會詳細分析裁判官有沒有錯誤地倚賴「國崩對話」作為其內容為真確的證據,而這一點也涉及三位上訴人的第二個上訴理由。就這一個議題裁判官這樣說:
「59. 本席在上文已分析及交代國崩對話的內容,縱使是傳聞證供,但對話內容是反映國崩對天后誕在社團的角度,國崩的認知是讓社團曬馬和搞關係。據Oei Hengky一案,有關國崩對話的陳述,本席可以單獨或與所有證據一起考慮,以證明另一事實。
6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CACC384/2012一案,上訴庭就上訴人投訴原審法官就其最後推論下的基礎事實推論是否也是要以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標準作出詳細的討論:
『20. 就基礎事實的證明標準方面,正如法庭在Shepherd v R [1990] 170 CLR 573一案的判案書第 593 頁指出:
「要使人信服,有罪的推論需得自所有情況的累積比重,而不是個別情況的證據質量。
在個別情況下,除非每一依憑作推論的事實已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如依憑作推論的會導致入罪的事實不多,可能出現這情況。但依憑作有罪的推論的事實越多,個別事實要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需要越少。因此,即使必需證明某些事實才能推斷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有罪的推論依然可以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縱使每一事實未被證明至該標準。」
此分析本法庭在HKSAR v Au Hau-ching CACC 146/2008(2009年8月13日)一案的判案理由書第18段曾加以採納。
21. Pollock大法官在R v Exall 176 ER 850一案的判案書第853頁也曾指出:
「有人說過,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證供就是鏈子中的一環,但這並不正確,因為若是如此,則一旦任何一環斷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比喻應該是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一綹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綹交織在一起時,卻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
環境證供也是如此 – 一案中或許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而,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
22. 本法庭認為,以本案證據而論,原審法官並不需要就每項基礎事實的證明,均採用毫無合理疑點或「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準。』
61. 本席在顧及2018年5月8日所發生的事情的來龍去脈,發生的環境及全盤局面,這當然包括國崩對話,及D1至D3各人在不同的情況下所說出的一番話,再加上他們一併出現於紅爵酒樓的聚會,這種種情況的出現,本席裁定並非出於偶然,而是經過悉心安排。本席可得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裁定D1 至D3有著共同的犯罪意圖,共同計劃,他們藉天后誕巡遊,目的是讓三合會社團對外展示實力,即曬馬。」
這節錄當中的D1至D3是指第一至第三上訴人。
21.本席稍後會再詳細討論裁判官推論第一至第三上訴人有著共同的犯法意圖的基礎,但裁判官的推論方式是法律上完全允許的。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ui Kin Hong (1999) 2 HKCFAR 510,控方尋求將一些在一間名為GIL及一間名為Pasto的公司檢獲的文件,根據第8章《證據條例》第 22 (1)(b)條作為商業文件納入為證據。根據這條文,要將一份商業文件納入為證據,其中一個條件就是要證明這份文件是由一個負有職責行事的人,根據對文件中資料所涉及的事宜曾有或可合理地假定有親身認識的人所提供的資料編制而成的記錄或是該記錄的一部份。控方沒有傳召編制這些文件的人作供,只是倚賴文件的內容要求法庭作出如此推論。為方便起見,在這判案書中本席會稱這類文件為「非證明內容確實的文件」。Lord Hoffmann NPJ説(第526頁):
「In the present case, as it seems to me, the fact that the documents were business records was plain from their contents,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y were found and the admissible evidence about GIL, Pasto and the nature of their businesses. The ledgers, for example, did not contain statements that they were ledgers. They were ledgers, even if every entry which they contained was false. And likewise the other documents. Mr McCoy’s superficially logical proposition that an inadmissible document cannot be used to prove its admissibility is fallacious. The hearsay rule never makes a document as such inadmissible. It is only inadmissible for a particular purpose, namely, as evidence that a statement which contains is true. If it is relevant to an issue in some other way, it is admissible for that purpose.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the documents were records compiled in the course of employment and so forth, within the meaning of s.22(1)(b), was an issue in the case. The form and contents of the documents were relevant to that issue, irrespective of whether anything they said was true. Therefore the documents were admissible at common law for that purpose. And if their form and content and any other admissible evidence persuaded the court that the conditions in s.22(1) were satisfied, the documents became admissible for the additional purpose of proving that the statements which they contained were true.」
在本案中,裁判官所做的正正符合這個案例所指的原則。
22.由這個案例可以看出,由一份非證明內容確實的文件的內容作出推論與倚賴這份文件內容的真確性去作出推論是有著一個細微但基本的分別。香港終審法院在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98也提出這個看法。McHugh NPJ説(第128頁):
「76. the decision in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ui Kin Hong …but great care needs to be exercised in applying the judgment in that case. As the passages from Lord Hoffmann NPJ’s judgment make clear, the form and contents of a document, admitted for a non-hearsay purpose, may be used to draw relevant inferences including inferences concerning the nature of the document and its contents and how it was compiled. But a court drawing such an inference must be careful that it does not slide into error by then assuming that the contents of the document are true or, in the case of opinions, valid. What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ui Kin Hong permits is the drawing of inferences from the document concerning the nature of the document and its contents, not inferences from or concerning the truth of the contents.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an inference drawn from the nature and contents of a document and an inference drawn from or concerning the truth of those contents is subtle but the distinction is fundamental and an inevitable consequence of the admission of an out-of-court statement for a non-hearsay purpose. Second, although facts established by other evidence, when combined with the nature of the document and its contents, may establish the truth of those contents, great care needs to be taken in the context of a criminal trial to avoid drawing an inference concerning the truth of those contents that is erroneous. When the inference to be drawn is or inevitably leads to an ultimate fact in issue, it must not be drawn unless there is no other reasonable explanation of the document and the other evidence in combination than the existence of that ultimate fact.」
23.McHugh NPJ甚至指出,當非證明內容確實的文件的內容與案中的其他證據巧合地完全吻合的話,可作為推論文件的內容是屬實的基礎。他這樣說(第116頁):
「41. The reported cases show many examples of out-of-court statements, made outside the presence of a party, which do not infringe the hearsay rule. In most cases, they are statements that were tendered to prove or disprove the state of mind, intention, knowledge or conduct of a person or to prove a transaction where proof of that state of mind, intention, knowledge, conduct or transaction was either a fact in issue or relevant to a fact in issue. Often the fact inferred from the statement is used to infer another fact in issue or relevant to a fact in issue. In all these cases, the words, figures or utterances in the out-of-court statement may be used as evidence, alone or in conjunction with other evidence, to prove another fact or facts as long as the contents of the statement are not assumed to be true in proving the fact or facts to be proved. In some cases, however, the coincidence between “other evidence” and the words, figures or utterances may be so exact that an inference can reasonably be drawn that the words, figures or utterances are true. In this latter class of case, the contents of the statement, but not its truth, are compared and combined with the facts established by other evidence to reach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only reasonable explanation of the statement and the other facts is that the contents of the statement are indeed true, if factual matters, and valid, if matters of opinion.」
24.其實,本案中的「國崩對話」與之後三位上訴人所說的話異常地吻合。要知道,「國崩對話」和他們的說話都不是我們日常生活中會說的,而根據控方第二證人所指都是與黑社會有關的。再加上案中其他的證據,包括他們都是黑社會的「兄弟」,並且人多勢眾地前往元朗參加這個天后誕巡遊。在這情況下,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國崩對話」內容屬實。裁判官在裁決過程中已經份外小心處理這方面的證據,以對三位上訴人最有利的方式作出考慮,所以並沒有作出這個推論。毫無疑問裁判官將「國崩對話」納入為證據及她之後倚賴「國崩對話」的方式,完全沒有犯上黃資深大律師所指的錯誤。
25.裁判官在考慮了「國崩對話」和案中其他的證據之後,裁定三位上訴人是共同犯法。她說:
「61. 本席在顧及2018年5月8日所發生的事情的來龍去脈,發生的環境及全盤局面,這當然包括國崩對話,及D1至D3各人在不同的情況下所說出的一番話,再加上他們一併出現於紅爵酒樓的聚會,這種種情況的出現,本席裁定並非出於偶然,而是經過悉心安排。本席可得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裁定D1至D3有著共同的犯罪意圖,共同計劃,他們藉天后誕巡遊,目的是讓三合會社團對外展示實力,即曬馬。
62. 對於此曬馬活動,本席裁定D1至D3各擔當著不同的角色,值得注意是在橫頭磡東道只聚集了約二十多人,而到紅爵酒樓的聚會中已聚集了一百人,而要進行此展示實力的活動,當中涉及準備、部署、指示、執行等不同的工作,之前必定存在共同計劃。
63. 本席裁定有關曬馬活動已經約在當天0815時發生,曬馬的男子已開始會合,準備為天后誕巡遊作出準備。活動一直延伸至紅爵酒樓,過程中沒有終止過。
64. 本席裁定,D1至D3各施己職,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如下:-
(i) D3在樂富召集,協助召集或點算人手,以支持D2的三合會活動,D3的作為是『準備』。
(ii) D2為整個三合會活動的中心人物,他指示眾人在應對其他勢力的人,須表露自己屬於D2分支的人,D2的作為是『指示』。
D1在紅爵酒樓負責派發識別身分的衣服和指示眾人應對其他勢力的人須表露自己屬於D2分支的人,而D1的作為是『部署』。」
這是裁判官在分析案中的證據後所達致的事實裁定。
26.黃資深大律師指在本案中除了「國崩對話」外,就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三位上訴人有共同的犯罪意圖在天后誕巡遊中「曬馬」。本席並不同意這個看法。其實,裁判官所提出的各點可以更進一步地分析。第三上訴人在聯合道及杏林街交界向Tommy確定在場的都是他們的人後,以黑社會的術語說他分支的20多人,連同其他人「都Okay」了。第二上訴人到達後,第三上訴人向他表示人已差不多到齊,而第二上訴人就訓示在場的人說如果有人問他們屬於那一個三合會,他們就要說是和勝和少航分支的人。第一上訴人分派T-Shirt的時候的說法就更清楚,他們出席天后誕巡遊的目的不單是「曬馬」,更要在有需要時替三合會兄弟出頭。由此可見,第三上訴人是關注他們出席的人數,與「曬馬」的目的吻合,而三位上訴人的意圖都是以這一班人顯示他們三合會社團的實力。
27.常理告訴我們,他們沒有可能將他們是和勝和社團成員身份寫在身上,或以其他方式明顯地表示出來。他們只可以正如第二上訴人所指在有人查問他們的三合會背景時,才表明他們是和勝和社團成員的身份。若果他們不是要展示他們的三合會實力,根本就沒有必要這樣地透露他們的身份,只要簡單地說他們是來參加遊行就可以了。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的說法更凸顯出這個巡遊是三合會表現他們實力的場合,否則根本上就沒有可能有人會無端問他們是屬於那一個三合會組織的。
28.第三上訴人向第一上訴人表明他是來「撐少航哥嘅場」的說法是指他帶同「兄弟」來增強和勝和少航分支的實力,進一步呼應參加巡遊是要「曬馬」的目的。雖然,他們似乎不會主動表露自己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份,但這並不重要,因為所有這些對話和他們的行為已充分表現出他們的意圖是藉著參與巡遊展示他們三合會的實力,及在被查問時就會表明三合會成員身份,而他們確實在這樣的基礎上參與了巡遊。這當然構成三合會的「曬馬」和互相搞關係的行動。
綜合證據考慮
29.裁判官明顯地是綜合了所有這些證據才得出上述的結論。裁判官的做法符合她在裁斷陳述書中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ACC 384/2012中的一段判詞:
「20. 就基礎事實的證明標準方面,正如法庭在Shepherd v R [1990] 170 CLR 573一案的判案書第593頁指出:
『要使人信服,有罪的推論需得自所有情況的累積比重,而不是個別情況的證據質量。
在個別情況下,除非每一依憑作推論的事實已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如依憑作推論的會導致入罪的事實不多,可能出現這情況。但依憑作有罪的推論的事實越多,個別事實要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需要越少。因此,即使必需證明某些事實才能推斷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有罪的推論依然可以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縱使每一事實未被證明至該標準。』
此分析本法庭在HKSAR v Au Hau-ching CACC 146/2008(2009年8月13日)一案的判案理由書第 18 段曾加以採納。
21. Pollock大法官在R v Exall 176 ER 850一案的判案書第 853頁也曾指出:
『有人說過,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證供就是鏈子中的一環,但這並不正確,因為若是如此,則一旦任何一環斷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比喻應該是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一綹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綹交織在一起時,卻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
環境證供也是如此 – 一案中或許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而,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
30.其實,上訴庭早在R v To Luen Shun [1995] 1 HKCLR 318一案中已這樣說:
“When it comes to looking at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a case and considering whether an inference of guilt is the only reasonable one to draw from the primary facts on which the prosecution relies and of which the tribunal of fact is sure, it is true that the pilling of layer upon layer of unconvincing material cannot result in proof of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But that is not to say that items of fact insufficient each in itself for the purpose of convicting may not, when taken together, form a body of fact upon which it would be proper to infer guilt and convict accordingly.”
31.因此裁判官是完全有權將所有發生的事件,一併加以分析和考慮其累積效應。本席認為裁判官指三位上訴人共同犯法,以三合會社團成員的身份行事的裁決有足夠的證據基礎,而她根本就沒有必要依賴「國崩對話」內容的真確性。她的裁決並沒有任何不妥或不穩當。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須加以干預。
32.第一及第二上訴理由不成立。
黑柴星的辨認
33.第三上訴理由涉及第一上訴人是否黑柴星的議題。黃資深大律師正確地指出,在審訊的時候這個議題已經是一個爭論點。控方也傳召了這方面的證據。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指出他見到黑柴星時,起初不知道他的名字,是他與國崩說話的時候,國崩告訴他這個人的名字叫黑柴星(見上訴卷宗第162頁N至S)。他當時離開黑柴星大約10米的距離,而當時光線充足及他觀察了黑柴星約兩三分鐘(見上訴卷宗第162頁T 至第 163頁F)。控方第一證人補充說他當日見過黑柴星多次,並對他印象深刻,因為他是三合會集會的領頭人之一,及聽過其他三合會社團成員提及他(上訴卷宗第164頁I 至 M)。
34.控方第一證人是在2018年5月8日第一次見到黑柴星,而根據承認事實他是在同年的7月6日在認人行列中認出第一上訴人為黑柴星,即事隔約兩個月。控方第一證人是經過訓練的警務人員。他當時的工作是作為潛伏在三合會社團的臥底,自然會對其中的領導人多加留意及印象深刻。兩個月並不是很長的時間,控方第一證人理論上是可以正確地辨認出黑柴星。他這方面的證供是否可信和可靠是事實的裁定,及為第一上訴人的定罪是否穩妥的關鍵。所以,裁判官有必要仔細分析和考慮有關的證據去決定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正確地辨認出黑柴星就是第一上訴人。
35.黃資深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就著第一上訴人的辨認的這個爭論點,在口頭的裁決和裁斷陳述書中都沒有論及,亦沒有作出任何的分析和考慮,令到定罪不穩妥。裁判官確實是沒有就這事項作出處理,但有不少的案例都指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新聆訊」(Rehearing)的方式進行,即處理上訴的法官有權就案中證據重新考慮及作出裁決。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的裁決便是其中一個案例。在這些案例的基礎上,本席似乎可以直接分析及考慮控方第一證人這方面的證供來決定他對第一上訴人的辨認是否真確和可靠。
36.當然,亦有不少案例,包括周時彬案指出就著一件案件的事實裁定,處理上訴的法庭須確認原審裁判官因為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神態舉止的優勢,所以更能夠就一個證人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作出正確的評估,及上訴的法庭不應該輕易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定,除非他在裁決過程中犯錯,例如沒有就重要的事項作出分析和考慮。
37.在本案中,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正確地辨認出第一上訴人是審訊的時候一直存在的爭論點,亦毫無疑問是案中的一個重要議題。從審訊的謄本來看,控方第一證人這方面的證供是清晰直接的,但基於這個議題的重要性,本席並不認為可以單憑謄本上的文字取代裁判官的位置,就這個議題作出評估及裁決。這對第一上訴人來說並不是一個公平的做法,及有違司法公義。本席遂裁定第三上訴理由成立,而這個裁定會令到第一上訴人的定罪不穩妥。
結論
38.第一上訴人定罪上訴得直,定罪及刑罰撤銷。
39.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定罪上訴缺乏理據,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堅邦及檢控官伍永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律師事務所延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及曾藹琪大律師代表三位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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