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傑輝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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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及D2共同被控兩項搶劫罪(控罪一及二)及一項盜竊罪(控罪三)。他們承認了控罪一及控罪二,但否認控罪三。控方同意及經法庭下令,控罪三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許可,不得繼續檢控。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480/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Aug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48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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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傑輝(第一被告人)  
  劉兆文(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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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2年8月2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CHAN Sze Y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均榮律師行律師Mr LEE Kwan Wing,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WONG Yiu Fai Kenneth,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幸玉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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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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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1及D2共同被控兩項搶劫罪(控罪一及二)及一項盜竊罪(控罪三)。他們承認了控罪一及控罪二,但否認控罪三。控方同意及經法庭下令,控罪三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許可,不得繼續檢控。

案情

2.在有關時間,陳偉業(控方第一證人)與父母同住在沙田美林邨控罪一及二所述地址,他認識D1,但二人關係普通,D1也住在同一屋邨。在有關時間,控方第一證人欠D1 200元。

控罪一

3.2012年4月23日05:00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致電D1,約他到美槐樓13樓梯間見面,還錢給他。

4.06:20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在13樓梯間看見D1及D2,而D1帶著一輛單車。控方第一證人先前並不認識D2。控方第一證人告訴D1,因為他不夠錢,所以只能先還100元,但D1並不相信,D2從控方第一證人身上搜出一個銀包,在裡面找到100元,D1拿了該100元,他責怪控方第一證人說謊,並從身上取出一把兩呎長的黑色硬條狀的棒,打控方第一證人的大腿,再用右手掌摑其面部約十下。D1從控方第一證人銀包取出一張滙豐銀行信用卡,並向控方第一證人要求密碼,控方第一證人說記不起,便遭D2摑面數下,控方第一證人擔心自身安全,於是對他們說,家裡有一封銀行信,信上可能有該信用卡的密碼。他這樣說,原因是相信父母在家中,他回家便可獲救。D1及D2押著控方第一證人回家。

5.第一證人回到家裡,打開大門,發現屋內無人,D1及D2隨即把控方第一證人推進單位內,把門關上。D1掌摑控方第一證人的面,要他找出銀行信。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害怕而照辦。D2亦開始搜掠單位內的貴重物品,更要求控方第一證人給他袋子,用來載物。控方第一證人哀求他們不要取走父母的貴重物品,但不獲理會。D1更恐嚇第一證人,如果不按D2的吩咐交給袋子,D2會打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害怕,所以拿出三個環保袋。

6.D1及D2在涉案單位內搜掠了約一小時。最後,D1叫控方第一證人把他的單車推回D1的住所,而D1及D2則拿著幾袋貴重物品一起走。D1說,他知道控方第一證人的住址,警告他不要報警,否則會傷害其家人。

控罪二

7.回到自己單位後,D1說,他忘記了從控方第一證人的單位帶走金佛像,要回去取,控方第一證人害怕會再次被打,於是跟兩人返回他的住所。

8.回到他的住所後,D2取去一個金佛像,同時也把一個豬形錢罌打破,取去了1,150元的紙幣及硬幣。約九時半,D1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寫下一張借據,內容是控方第一證人於1月2日,向第二被告借了9,000元,並於3月20日還款5,000元及於4月22日還款4,000元給D2。D1更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到文具店,把身分證影印在借據上,控方第一證人照做,共影印了三份,他把其中兩份交給D1之後,才能離開。控方第一證人回到家中,憂慮若父母得悉此事會擔心,因而立即收拾單位,沒有把事件告訴任何人。

9.同日早上十一點半,D1及D2把涉案金佛像拿到大圍的一間珠寶行變賣,取得6,382元。在中午時間,警員在大圍積富街看見D1及D2形跡可疑,搜查D1時,從他的銀包及褲袋內,找出大量銀行紙幣共12,480元;搜查D2時,找出一些涉案財物。經調查後,警察把D1押回控方第一證人住所進行調查,控方第一證人見到警察,便指出D1就是搶劫他的兩名男子之一,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右邊大腿有一條兩厘米的瘀痕,但他表示毋須接受治療。

10.警員以搶劫罪宣佈拘捕和警誡D1及D2。警誡下,二人保持緘默。

11.涉案贓物除金佛像外,都從兩名被告及第一被告的單位起回,並由第一控方證人父親認出。控罪一中被偷去的財物總值約港幣4,880元。

背景及求情

D1

12.D1現年34歲,他有十次定罪紀錄,其中涉及五次搶劫、一次盜竊。D1與母親、同居女友及12歲兒子同住。

13.代表他的李律師求情說,D1任職拆棚,但收入微薄,所以仍需靠綜緩。他只有小六程度。他呈交D1的求情信,信中D1表示十分後悔。

14.李律師說,案件源自D1追債,並無預謀。第一控方證人只受到輕傷,D1使用的武器亦不屬太危險。他呈交了一宗沒有使用武器的判刑案例:HKSAR v Ku Kwok Wai & another(CACC 14/2012)。李律師要求法庭不要因D1過往的搶劫紀錄對他加刑。

D2

15.D2現年36歲,中一程度,是建築工人,月入約一萬元。他已婚,與妻子同住。他有兩次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

16.代表他的黃大律師呈交D2及家人的求情信,信內D2表示後悔。

17.黃大律師求情說,D2是愚蠢地跟隨D1去追200元欠款而犯此案,沒有證據顯示D2事先知道D1收藏武器及會使用,D2角色比D1輕,D2只是掌摑了第一控方證人的面幾下。涉案的財物價值不多,而且都已起回,控方第一證人並無損失。

18.黃大律師說,非持械行劫的起點通常是4年,他亦要求法庭考慮以此為本案判刑起點。

判刑考慮

19.搶劫罪是十分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20.本案加重刑責的因素是:(一)住宅內行劫;(二)超過一人犯案;(三)D1曾使用武器;(四)行劫時,第一控方證人受暴力對待;(五)第一控方證人受傷,可幸只是輕傷;(六)行劫時間長,第一控方證人受驚程度更大;(七)D1是積犯。

21.本席先要指出,根據兩名被告承認的案情,二人已可就未進入控方第一證人家中行劫之前的行為被定罪,包括毆打、盜竊、甚或搶劫罪,兩名被告沒有因此被檢控,實屬幸運。由於兩名被告被控的控罪一及控罪二,是指明發生在控方第一證人家中的行劫事件,所以本席亦只會依照支持這兩項控罪的案情作為判刑基礎。

22.依照茆廣生案例[1981]HKLR 610,上訴庭對持械行劫有以下判刑指引:「本庭建議法庭日後如此判刑:普通持械搶劫案的被告人犯案時,若攜帶刀或其他危險武器,並曾向受害人展露其所攜武器,一般應判刑5年;如被告人作案時還闖入私人處所,包括住宅和商用處所以及該等處所的公用地方,例如升降機、樓梯等,則宜判刑6年;如被告人對受害人施以暴力,包括綑綁對方,則應考慮判刑7年;如果還有其他罪加一等的因素,更應延長上述建議的刑期,這些因素包括夜闖私人住所、糾黨行劫、恐嚇受害人、虐待長者及兒童、屢犯同類案件,凡此種種、不勝枚舉。」

23.女皇邱國東(譯音)案[1987]HKLR 782,上訴庭說,非持械行劫案最高刑罰是4年。

24.首先,本席要決定是否視本案為持械搶劫。本席認為,D1只是在梯間發現第一控方證人說謊時,使用過一支兩呎長的棒,打第一控方證人的大腿及掌摑臉部,但是沒有證據顯示,當控罪一及控罪二所指屋內搶劫行為發生時,D1曾顯露這武器或恐嚇會使用這武器。而且按照律政司司長區志恆及其他人(CAAR 2/2005),D1使用過的棒看來不屬茆廣生案例所指的危險武器,因此本席不視控罪一及控罪二之搶劫罪行屬茆廣生案所述的持械行劫。

25.雖然這樣說,法庭仍應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知道D1身上有武器,而且D1曾在梯間用這武器打他,第一控方證人必然十分害怕再被D1用武器毆打,否則他不會就範,提供袋子給被告人搬走贓物,甚至寫下借據,所以法庭亦不能忽略D1曾使用過武器這因素。

26.就住宅內行劫這因素,在私人處所行劫比街上街劫更嚴重,因為受害人在自己住宅見到闖入者,必然是會極度驚慌。但這一案亦有特別之處,兩名被告似乎不是預謀闖進第一控方證人的住宅,而是第一控方證人為求脫身,假稱銀行卡密碼信在家中,而帶兩名被告回到自己家中,希望獲家人拯救。雖然第一控方證人並沒有邀請兩名被告入內,而是兩名被告把第一控方證人推進單位,但本席接受這並不是一宗早有預謀的入屋行劫案,而是兩名被告見獵心起,乘機行劫,所以判刑起點可以比一般闖入住宅行劫為輕。

27.控方第一證人在當日06:20時,在梯間見到兩名被告及被毆打,兩名被告在他家中亦搜掠了約一小時,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被掌摑及恐嚇會傷害他家人,他還要在大約九時半寫下借據,第一控方證人與兩名被告相處了三個小時,在長時間下十分驚慌,此點法庭必須考慮。

28.考慮了所有因素之後,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恰當判刑起點是5年監禁。

29.D1有五次搶劫罪紀錄、一次盜竊罪紀錄,上次搶劫罪是在2007年,他是屢罰屢犯。依照陳沛枝[1999]2 HKLRD 830案例原則,為公罪利益及阻嚇他再犯,應該加刑。但考慮了他原來的判刑起點已不輕,本席酌情只是加刑半年。所以他的兩項控罪量刑起點都是監禁五年半。

30.D1在自己寫的求情信說,只是因錢債糾紛,愚蠢地拿了事主財物來抵債。但是事實上事主只欠他200元,而且在梯間D1已取了他200元,已經並無欠債。D1的說法只是借詞狡辯,不能成立,更且顯示他並無悔意。代表D1的律師引用的案例,在案情上及被告的背景上,都與本案不同,對法庭並無幫助。

31.D1的唯一減刑因素是認罪,因此可得到三分一刑期扣減。所以控罪一及控罪二都是判監44個月。控罪一及控罪二基本上是同一事件,兩罪行相隔很短時間發生,所以刑期應同時執行。

32.代表D2的黃大律師求情說,D2角色較D1為輕。首先,本席並不同意D2角色較輕。在梯間時,D2已掌摑第一控方證人,進入屋內之後,D2更搜掠財物,並要求第一控方證人給他袋子來載走贓物,他和D1一起把贓物拿回D1的家中,再一起去變賣金佛,他的角色並不比D2為輕。無論如何,二人共同犯案,便須承擔共同責任。

33.黃大律師說,沒有證據證明D2事前知道D1有武器。本席認為,他在梯間已見過D1使用武器,即使之前他不知道D1有武器,他在進入第一控方證人屋內行劫時,亦必然知道,所以不能以事先不知有武器為減刑理由。

34.除了認罪可得三分一刑期扣減外,D2亦沒有其他減刑因素。所以控罪一及控罪二都是判監40個月。

判刑

35.D1:控罪一,判監44個月;控罪二,判監44個月,刑期與控罪一同期執行。總刑期44個月。

36.D2:控罪一,判監40個月;控罪二,判監40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40個月。

  彭中屏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