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嘉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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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8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80號 ---------------------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他在2013年12月16日,在香港仔成都道16號外的一輛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內含31.5克氯胺酮的48.64克固體。 案情 2.簡而言之,在案發當日零晨1時20分左右,被告人和其餘2人在涉案的私家車上,他坐在前排的乘客座位,另外兩人則坐在後排上。警方人員向他們作出查問,後來找到了私家車的司機,又在車內近變速杆的小儲物格和軚盤下的小儲物格分別找到兩包思疑毒品(證物1和2)和一包12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證物3)。 3.在警誡錄影會面下,被告人承認證物1和2是氯胺酮,並聲稱是他日前從一位不知名男子以2,000元購買,打算自用的。他又說他在被捕前看見警察,於是將證物1和2分別藏於上述兩個儲物格內。 4.證物1和2經化驗後證實為控罪書所例的毒品,零售價值為約為5,837元。 背景及前科 5.被告人現年24歲,未婚,與家人同住。他受教育至中一,聲稱任職大排檔工人,日薪650元。 6.被告人自2008年起有3次出庭紀錄,涉及合共4項定罪,全部都是關於管有和吸食毒品,並曾經兩次被判進入戒毒所戒毒。他最後一次定罪是在2013年12月31日,因管有危險藥物而被判入戒毒所。被告人干犯本案時,正是為該案而棄保潛逃期間。 求情 7.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人並非涉案車輛的司機,若非被告人在警誡下坦然承認是那些毒品的管有人,警方的調查會有一定的難度。現在被告人認罪,顯示他真誠悔罪,也減省了證人和法庭的時間。 8.李大律師力稱被告人以前從未干犯過販運罪,而被告人染上毒癮,是因為受到不良份子的影響。 9.此外,李大律師說被告人的指示是涉案的毒品中約有一半是被告人打算自用的,而另一半則是作販運用途。 量刑 10.基於涉案氯胺酮的份量,根據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誠 [2008] 3 HKC 323頒下的判刑指引,本席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11.雖然被告人承認管有案中毒品,減低了警方偵查的難度,但另一方面,被告人在前案棄保潛逃期間干犯本案這是加重罪責的因素,兩者相互扺消,本席不認為應就被告人作出招認而給他三分之一認罪扣減以外的寬免。 12.至於被告人聲稱案中的毒品約有一半是他打算自用的,本席在李大律師的求情陳詞時已表示難以接受這個說法,原因如下:-
由以上可見,被告人是先將毒品帶回位於華富邨的家,然後再將它們全數帶走。此外,被告人是在零晨時分在香港仔與其他人在一起,當時車上有12個空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基於上述情況,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被告人被捕前將所有毒品帶在身上,是打算用作販運用途。然而,基於被告人自己也染有毒癮,本席不排除他會將案中的一小部份毒品留作自用的可能性。 13.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卓健文 [2010] 5 HKLRD 558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16等案例,本席以部份毒品為被告人自用給予他6個月的扣減,再給予他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因此,被告人的刑期是:(60 – 6) x 2/3,即3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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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