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畢金發(又名徐堃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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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他面對的另一項抗拒海關人員罪(控罪二)則留在法案檔案,未得法庭許可,不得繼續檢控。

Case No.DCCC 616/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Oct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1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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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畢金發(又名徐堃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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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5年10月29日
出席人士: 任可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偉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Philip Tam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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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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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他面對的另一項抗拒海關人員罪(控罪二)則留在法案檔案,未得法庭許可,不得繼續檢控。

2.2015年4月1日下午,海關關員在九龍深水埗石硤尾邨看見被告人形跡可疑,把他截停及搜查,在他穿著的內褲內前方找到一個紙袋,內藏共七十個分別紅色及白色小膠袋,載有內含10.59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6.01克混合劑,他身上亦有港幣11,119.50元。

3.在進行錄影會面及警誡之下,被告人聲稱自己用了5,000元購買上述毒品自用。

4.上述毒品在當時的零售價約為港幣10,486.55元。

5.被告人現年45歲,有八次刑事紀錄,涉及十四項控罪,其中三次與毒品有關,但沒有販運危險藥物定罪紀錄。求情時,代表被告人的何大律師說出被告人自幼失去雙親,由養父撫養的身世。他現在獨居。何大律師說,案中毒品有一半是被告人自用,他呈交了懲教署的信件證明,被告人在被捕之後近一星期在還押時仍有鴉片類毒品在體內。控方對辯方說法並無爭議。

6.何大律師認為案中的毒品起點,依照劉德明1的指引,應為5年監禁。依照周俊生2及案中提及的卓健文3,判刑起點可因一半自用而再減低大約13%。

7.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嚴重罪行,案中並不存在任何理由不依照上訴庭在劉德明案之判刑指引去判處被告人監禁。本席同意何大律師所言,判刑起點應該是5年監禁,本席接納案中毒品有一半是被告自用。在周俊生案中提及的卓健文案,法庭接納案中毒品有三分之二為該被告自用,上訴庭把五年五個月的判刑起點減為四年六個月,實質的扣減是近17%。

8.在本案,考慮了毒品的總份量與及性質,本席認為可以給予被告人15%扣減。減去自用因素之後,以51個月為判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進一步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所以刑期再減至34個月監禁。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1 [1990]2 HKLR 370

2 [2012]2 HKLRD 1116

3 [2010]5 HKLRD 5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