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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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鄭偉豪(男)(25歲)今早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15年8月4日,在新界馬鞍山港鐵恒安站1號鋪7-11便利店外,非法販運內含59克氯胺酮的219克粉末。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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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87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鄭偉豪(男)(25歲)今早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15年8月4日,在新界馬鞍山港鐵恒安站1號鋪7-11便利店外,非法販運內含59克氯胺酮的219克粉末。 案情 2.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摘要顯示,本案是一宗截停搜查的案件。2015年8月4日晚上約十時半左右,一名警員在巡邏期間發現被告人在新界馬鞍山港鐵恒安站1號鋪7-11便利店外形跡可疑,於是警員將他截停並作出查問,期間他的回應支吾以對,令警員對他更覺可疑,於是對他進行搜身。結果警員在被告人當時所攜帶的一個環保袋內搜出一個可再封膠袋,內裡再有另一個可再封膠袋,內含思疑氯胺酮粉末。被告人同時亦管有兩部手提電話,當時他身上有港幣現金3,242.30元。警員隨即以販運毒品罪向被告宣佈拘捕及作出警誡。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在其後進一步的錄影會面之中,被告人就作出了不同程度之陳述及解釋,他承認有關被搜出的證物均是在他身上所撿取。被告人亦解釋身上的現金是他個人的積蓄。至於兩部手提電話,被告人則聲稱一部用作上網,而另外一部則用來打電話,但他卻忘記有關兩部手提電話的號碼。 3.根據案情透露,案中氯胺酮的市值約28,251港元。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及背景 4.被告人曾於2009年因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在裁判法院被判為期18個月的感化。除此之外,被告人並無其他刑事定罪紀錄。如前所述,被告人今年25歲,他在香港出生,他完成了中二的教育程度。案發時被告人是一名環保回收工人,月入12,000港幣。之前他曾任建築及運輸工人。被告人未婚,被捕前他與母親及叔父在藍田邨居住。被告人父親在2005年已過世,母親今年65歲。被告人亦有兩位姐姐及三位兄弟,但他們已經全部搬出居住。因此被告人是負責供養及照顧母親的,他每月要支付2,000元作為家用。 量刑考慮 5.販運危險藥物是一項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在區域法院最高刑罰可處以7年即時監禁。因此任何人從事販運危險藥物,一旦失手被定罪時,都預期法庭會嚴厲處置。今次涉案毒品為氯胺酮,純度為59克。氯胺酮一直於過去十多年來廣泛地被青少年濫用,有關販運氯胺酮的量刑指引,上訴庭亦已於2008年在 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中同意律政司的申請,將量刑幅度調升。根據該案的量刑指引,在販運涉及50至300克份量的氯胺酮時,量刑起點為6至9年。本案涉及的份量,則應為6年。在求情時,代表被告人的吳大律師向法庭呈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CACC 135/2011)一案。在該案,上訴庭表明在販運毒品案件之中,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自用是減刑的因素,減刑幅度應該為量刑基準的10% 至25%,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 6.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法庭是應該考慮涉案毒品的總份量,用作自用部分比例毒品的性質,犯案者犯毒的目的是否為了賺錢,販毒的行為是否有組織和有計劃、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紀錄等等因素,以決定刑期扣減之幅度。上訴庭最後亦強調,除非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的錯誤,一般而言,上訴庭不應亦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因為被告人販運毒品中部分作自用而給予他的刑期扣減。 7.在求情時,吳大律師亦進一步指出,今次涉案毒品之中有三分之一為被告人吸食自用。根據 周俊生案,他希望法庭考慮最少給予10% 的扣減,然後再將有關起點給予另外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 8.對於被告人聲稱毒品之中有部分作為自用,本席並沒有舉行紐頓聆訊。事實上,一般來說,法庭並不需要就此舉行聆訊直以裁定部分毒品是否供自用(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卓健文[2010] 5 HKLRD 558)。在HKSAR v Wong Suet Hau and Another [2002] 1 HKLRD 69,上訴法庭亦指出因為部分毒品是自用的說法由於可能會被濫用為求情理由,所以法庭必須小心考慮整件案件的情況以決定是否接納此求情理由。法庭在該案亦列出了相關的因素,包括:一、毒品的份量及價值;二、毒品包裝的情形及分別包裝的數量;三、毒品是否在販運者擁有或租用的住宅找到或是在公眾地方被攜帶;四、搜獲毒品的現場是否有和毒品有關的工具,例如包裝、量重計、稀釋毒品的用具及吸食用具;五、被告人是否吸毒者;六、被告人被捕後的解釋;七、被告人一般的經濟能力及除了販運之外支付毒品的能力;及八、被告人有沒有和毒品有關的犯罪紀錄。 9.綜合以上各考慮的因素,本席認為被告人過往曾因為管有氯胺酮被法庭判處接受感化,今次涉案毒品亦同樣是氯胺酮,因此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有機會將今次所涉案的毒品部分作為自用。今次辯方所提出被告人自用的份量亦只是案中毒品的三分之一。本席認為基於各種因素,有關的聲稱亦絕非並不可能。因此,本席打算接納被告人以當中三分之一的毒品作為自用為一個求情理由。 10.以本案的毒品份量而言,量刑起點應為6年,即72個月。在考慮及參考了 周俊生案之後,本席決定在此量刑基準下,因為有部分毒品作自用,扣減9個月(接近量刑基準的13%) 至63個月。由於被告人認罪,因此法庭會給予他因為認罪而可以獲得的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經扣減後,被告人因此在本案需要即時監禁42個月,即三年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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