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珈鋒(又名朱家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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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朱珈鋒(又名朱家禮)(男)(36歲)今早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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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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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朱珈鋒(又名朱家禮)(男)(36歲)今早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15年8月6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旺角站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5.64克氯胺酮的73.20克粉末。 案情 3.根據被告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摘要顯示,被告於2015年8月6日約22:27時,在旺角港鐵站因為形跡可疑,被一名警務人員截停調查。期間被告嘗試逃離警員,但最後在港鐵站出口附近被一名途人制服。在進行搜身之後,警員於被告的腰包內找到十一個載有氯胺酮的膠袋,載有73.20克粉末,內含25.64克氯胺酮。當時被告身上同時有港幣6,004元現金,警員於是將他當場拘捕。 4.於警誡下,被告聲稱有關毒品供他自己服用。其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亦重申他每次會服食約10克氯胺酮。案情摘要指出有關毒品的市值港幣3,281.92元。 被告的刑事紀錄及背景 5.被告過去從1999年至2014年期間,共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於2014年12月曾因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裁判法院判進入了戒毒所。 6.被告在香港出生,教育程度只得中學三年級。案發時,他是一名跟車工人,月薪港幣10,500元。被告未婚,與父母同住,父親年約80歲,母親63歲。被告自稱有吸毒習慣,吸食氯胺酮已達4年,每星期三次,每次使用約1,200元。 減刑求情 7.在求情時,辯方指出被告今次最大的求情理由是認罪,節省了法庭時間。被告亦深明自己今次所犯的罪行嚴重,將會面對一段不短的即時監禁。辯方解釋,案發時是因為被告知道自己的女朋友懷孕,但由於女友不想生育,他因此承受很大壓力。因為心情欠佳,所以在案發時他吸食了比平時較多份量的氯胺酮。被告今次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的基礎是他將身上的毒品供自己吸用的同時亦打算與朋友分享,因此屬「社交販運」的情況。但辯方亦強調,被告管有這些氯胺酮的主要意圖還是供自己吸食之用。 8.辯方指出,被告父親已經年老,健康狀況不佳,亦患有高血壓;母親雖仍然工作,是一名工廠工人,但每月只得5,000元收入。因此被告負有供養一對年老父母的責任,雖然他有其他兄弟姊妹,但已不與老人家同住,因此期望法庭在考慮過他的種種背景情況之下,仍然能夠盡量輕判。辯方亦強調,雖然被告當時身上有達六千多元的現金,但全數與販運毒品無關,有關的現金實際上是被告以現金方式出糧的月薪的一部分。 量刑考慮 9.販運危險藥物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而在區域法院最高的監禁年期也達7年。因此任何人從事販運危險藥物活動,一旦失手被捕,亦會預期定罪之後被法庭予以嚴厲處置。一般而言,上訴庭指出,在嚴重罪行之中,家庭情況均不能接納作為減刑的考慮。 10.今次涉案毒品是氯胺酮,由於近十多年來,氯胺酮被青少年人廣泛濫用,上訴庭於是接納律政司申請,將有關量刑指引提高。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8]3 HKC 323一案,上訴庭訂下販運氯胺酮的量刑指引,若販運涉及10克至50克的氯胺酮,量刑起點為4至6年。今次涉案氯胺酮達25.64克的純度,引用以上的指引,適當的量刑起點是57個月。 11.被告自稱今次的氯胺酮大部分是他自用。對此,法庭沒有亦並不需要舉行紐頓聆訊,藉以裁定這部分之聲稱。(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卓健文[2010] 5 HKLRD 55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雪巧(譯音)及另一人 [2002] 1 HKLRD 69,上訴庭亦已經指出,因為部分毒品是自用的說法可能被濫用為求情理由,因此法庭必須十分小心考慮整件案件的情況,以決定是否接納此求情理由。法庭需要考慮相關之因素包括以下各點:一、毒品的份量及價值;二、毒品包裝的情形及分別包裝的數量;三、毒品是否在販運者擁有或租用的住宅找到或是在公眾地方被攜帶;四、搜獲毒品的現場是否有和毒品有關的用具,例如包裝、量重器、稀釋毒品的用具或吸食的用具;五、被告人是否吸毒者;六、被告人被捕後的解釋;七、被告人一般的經濟能力及除了販運外支付涉案毒品的能力;及八、被告人有沒有和毒品有關的犯罪紀錄。 12.綜合以上因素,本席認為由於被告過往曾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紀錄,亦曾被法庭判進戒毒所,因此有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是一名吸毒者。今次被告雖然不是在自己的住所內被找到有關的毒品而是在公眾地方(即港鐵站內),但由於被告已經解釋有關毒品部分是會與朋友分享,因此,本席亦認為即使他在公眾地方攜帶有關毒品亦不一定削弱他指稱毒品是自用及或與朋友分享的說法。加上今次涉案毒品有關之價值亦屬於被告經濟能力負擔之內,而且被告在被捕之後,無論在即時警誡之下及其後的錄影的情況之下所作出的解釋均與庭上之聲稱脗合。本席決定接納被告所聲稱即部分毒品是自用的情況。 13.至於被告聲稱有關的毒品並不是作銷售用途而是與朋友分享。在上述黃雪巧一案,上訴庭已經指出社交販運與商業販運在嚴重性根本無法區分,法庭所針對的行為主要是將毒品供應給公眾人士。至於有關供應者是否因此而獲利並不是法庭要考慮的因素。上訴庭亦重申指出,如果因應不同形式的販運以及其背後的動機,而因此予以不同的量刑基準,將會削弱法庭一貫以毒品份量作為量刑基準的核心做法。因此,即使被告人聲稱毒品是與朋友分享(即社交販運),亦不會因此而得到特別再度的扣減。由於被告聲稱有部分毒品為自用此點,法庭已經予以接納,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2012] 2 HKLRD 1116,販毒者以自用理由,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至25%,幅度因案件不同的背景會有不同的情況。一般而言,上訴庭亦不會干預原審法官的酌情權。 14.在本案,本席已經指出,根據量刑指引,涉案氯胺酮的份量的量刑基準為57個月。在考慮過自甪的情況及被告的背景之後,本席決定將量刑基準再減9個月(亦即約16%)至48個月。由於被告認罪,為此,他可獲得一般因認罪而可以享有的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 命令 15.本席最終將被告判處即時監禁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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