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新源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97/201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November 2012.
1. 2011年3月13日下午1時35分,申請人(葉新源)和葉洲明乘坐馬來西亞航空公司航班由吉隆坡抵港。他們獲准以過境旅客身分留港7天。他們在海關大堂經過綠色通道時,被海關人員截查。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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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9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97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1年第2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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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11年3月13日下午1時35分,申請人(葉新源)和葉洲明乘坐馬來西亞航空公司航班由吉隆坡抵港。他們獲准以過境旅客身分留港7天。他們在海關大堂經過綠色通道時,被海關人員截查。 2.關員發現申請人的黑色行李喼內有一暗格,而暗格藏有6包海洛英混合物,共重1.47公斤 3.除了6包海洛英外,申請人的黑色行李喼內有他的衣服和小量雜物,而身上則有現金、機票、登機證、出入境卡、相機和一部手機及四張SIM卡。 4.葉洲明攜帶的銀色行李喼內亦有一暗格,內亦藏有6包海洛英混合物共重1.46公斤、一些衣物、現金和其他雜物,包括一部手機和一張SIM卡。 5.警誡下,申請人說“我真係唔知道裏面收埋毒品架,我只係喺馬來西亞幫個朋友帶個喼返東莞。佢打開過比我睇架,我淨係見到有推衫嘅樣板喺裏面。” 6.警誡下被問及銀色旅行喼誰屬時,葉洲明則說“嗰喼唔係我嘅,不過嗰喼係我攞過嚟香港同埋做機場登記。”關員再問他會如何處理銀色旅行喼時,葉洲明再說:“我會攞嗰旅行喼返中國東莞交俾人。” 7.入境處記錄顯示,申請人和葉洲明同在2011年3月10日下午約12時31分由落馬洲管制站進入香港,並獲准以過境旅客身分在港逗留7天。他們在同日下午1時41分乘坐馬來西亞航空公司班機離開香港。 8.2011年3月13日,晚上11時49分至翌日凌晨零時36分,申請人接受關員查問。會面時,申請人表示要打電話給一名女朋友,向她表明遭她陷害。其後,申請人表示他是廣告公司經理,月入約5千元,在東莞居住,而女朋友名字是羅柳軍。 9.申請人承認和葉洲明是由細到大的朋友,兩人一起前往吉隆坡遊玩。他是第一次去吉隆坡,而兩人住在中國城酒店同一房間。 10.申請人指前往吉隆坡,除了遊玩外,亦受女朋友(羅柳軍)所托帶一些鞋樣辦返回東莞。申請人指羅柳軍是在東莞高埗(“YY鞋廠”)負責樣辦。 11.申請人指他和葉洲明休假,羅柳軍的公司負責人,一名叫Don的黑人表示公司會負責幫他們簽證,但他們要替公司帶一些鞋同衣服返東莞,原因是公司規定不可快遞或郵寄樣辦。 12.申請人表示羅柳軍亦曾經替公司從越南、馬來西亞等地方帶過貨辦返中國。申請人指羅柳軍指示他在抵達馬來西亞後,要將地址通知她,而她會吩咐別人將貨辦送去申請人居住的酒店,由他帶回東莞。 13.申請人指在事發當日早上5時許,羅柳軍在電話告訴申請人送貨的人已到酒店,而他們在酒店門口見到一個黑人並上了他駕駛的車。其後,申請人按羅柳軍的囑咐返回酒店取回他們的背囊及辦理退房手續,而該名黑人先載他們到某住宅區一套房後,將兩個喼交給申請人和葉洲明。申請人力稱喼沒有上鎖,但喼內的東西沒有一件是屬於他的,而他亦沒有處理過該些物件。他指自己和葉洲明的個人物件都放在他們各自攜帶的背囊。 14.申請人指發現喼內沒有鞋辦只有衣服,故曾向羅柳軍查詢,但她表示鞋辦未做好,故他們只需將衣服樣辦帶返深圳。 15.申請人強調因匆忙,故沒有察覺旅行喼是否過重,但他們取得旅行喼後便乘坐的士前往機場,並每人一件將旅行喼託運。當他們抵港及經過海關時便遭截查。 16.申請人表示他們打算抵港後隨即乘坐直通巴士去東莞及將兩個旅行喼交給別人。 17.申請人亦指在事件中,他們沒有任何酬勞,但機票費用和簽證費用則有人負責支付。 18.上述事件導致申請人和葉洲明被控一項販運他們攜帶的兩個旅行喼內所載的毒品,即共重2.93公斤的混合物,內含1.67公斤海洛英,他們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19.2012年2月24日,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葉洲明則罪名不成立。申請人不服定罪,由王熙曜大律師代表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20.經聆訊後,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並撤銷他的定罪和判刑,但本庭下令案件發還原訟法庭重審。以下是本庭的裁決理由。 申請人的立場及答辯證據 21.申請人對控方的證據,基本上不表異議。申請人指自己不知悉涉案行李喼內有暗格,更不知悉暗格藏有毒品。 22.作供自辯時,申請人有簡述自己的背景及職業,包括事發前他是在開元文化公司任市場銷售員及在里美廣告告公司任營銷經理。 23.申請人指自2009年開始和羅柳軍同居,而羅柳軍在台資YY鞋廠任辦房科長,要經常出國拿取樣辦。申請人指在2010年羅柳軍已兩至三次前往馬來西亞、菲律賓、越南等地拿取樣辦,而申請人則從未出國。 24.申請人亦指自己在2011年1月28日申請,並在2月10日獲發護照,原因是他打算有機會時出國旅遊。2011年2月24日,羅柳軍向申請人表示其公司要她在3月出差,但她的護照已過期,而她沒有足夠時間辦理新護照,因此她要求申請人和他的朋友出國替她帶貨辦。結果申請人通知葉洲明辦理護照,並透過羅柳軍的公司安排,在2011年3月8日取得馬來西亞簽證。羅柳軍更在2011年3月9日通知他已替他們訂了2011年3月10日的機票,結果申請人通知葉洲明在2011年3月10日在東莞集合,一起出發前往吉隆坡。 25.申請人有描述他們抵達吉隆坡後去過不同的旅遊景點及和羅柳軍多次聯絡。申請人指2011年3月11日黃昏,羅柳軍告訴他有部份貨辦從美國運去吉隆隆,但未到,而他則向羅柳軍建議將貨辦直接運去香港,再由他們在香港拿取。 26.申請人說在2011年3月13日凌晨3時多,即他們要離開吉隆坡前數小時,羅柳軍才致電申請人告訴他貨辦已到,並會送去他們的酒店。其後,申請人按羅柳軍的指示在酒店外見到一個黑人。該名黑人要他們退房並隨他坐車前往一小區的住宅。入屋後,該名黑人將涉案的兩個行李喼打開並將一些衣服續一放入行李喼內,而葉洲明更替他作出記錄。後來該名黑人關上行李箱,但沒有上鎖並載他們到路口以便他們召喚的士前往機場。 27.申請人力稱從沒有懷疑過行李喼內除了貨辦外,會有毒品,亦沒有問過為何要他們經香港前往吉隆坡。申請人表示遭人欺騙亦曾就該事件去信香港海關,著他們要求國內警方協助調查事件。申請人表示在吉隆坡時完全沒有用過一張羅柳軍曾經在馬來西亞用過及交了給他的SIM咭(“老外卡”),而他抵達吉隆坡後便立刻購買一張新電話咭,故沒有用過該張“老外卡”。 28.申請人有傳召羅柳軍為他作供,羅柳軍指在YY鞋廠工作時,有一名叫阿東的黑人同事,而她有四次協助阿東從國外將貨辦帶回東莞。羅柳軍亦指除了負責機票、住宿、簽證等費用外,阿東在她成功從菲律賓帶回貨辦後,給她5,000元。但第二次從馬來西亞帶回貨辦後,她拒絕再收阿東給她的5,000元,而第三及第四次,她更因貨辦未辦好而沒有帶返任何貨辦。 29.羅柳軍重申她要求申請人去吉隆坡取貨辦是因為她失去護照未能及時補辦,而阿東有向她表示申請人可以和朋友一起去,而他亦更會替他們買機票和辦理簽證。 30.羅柳軍強調她多次出國取貨辦都沒有事發生,故沒有想到事件會涉及毒品,而當她知悉申請人被拘捕後,便在2011年3月18日向東莞公安舉報阿東涉嫌販毒。 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的指引 31.雖然案件的證據簡單而雙方的爭議也不大,但原審法官仍有向陪審團作出非常詳盡的指引。除了列出控罪的要素及有關的法律觀點外,原審法官亦有向陪審團詳細覆述雙方的證據。就申請人的證供,原審法官更指出她認為是控方對他的證供和羅柳軍證供的多項質疑。原審法官亦列出申請人和羅柳軍的證供有分歧之處。 32.上述質疑和分歧都是和申請人及羅柳軍證供之可信性有關。 上訴理由 33.王熙曜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由,而主要的一項是指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未能做到平衡公允,導致申請人沒有得到公平的審訊。 34.王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用了很大篇幅向陪審團覆述控方對申請人案情的質疑,卻只花了極少部分就申請人一方向控方質疑作出的回應。 35.王大律師更指控方及原審法官對申請人案情的質疑的基礎是錯誤的。王大律師認為控方沒有基礎指稱申請人聲稱沒有使用過“老外卡”的說法是謊言。王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沒有就葉洲明的警誡供詞和羅柳軍的證言向陪審團作出充分及適當的指引。 討論 36.控方針對申請人的證據是強而有力的,亦有足夠資料顯示申請人的說法,包括他在吉隆坡時沒有使用過“老外卡”的說法並非真確。但本庭認為只需處理王大律師的主要上訴理由,而無需考慮他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 37.在本案,陪審團要解決的事實爭議非常簡單,他們要決定申請人的解釋是否是真確的或可能是真確的。如陪審團認為申請人的解釋是真確的或可能是真確的,他們便要裁定申請人無罪;否則他們應可推論申請人對他和葉洲明所攜帶的行李喼內藏有大量海洛英一事是知情而裁定他罪名成立。以本案的背景而言,在事實議題,原審法官只需簡述雙方的立場及論點及交由陪審團作出事實的裁決,而沒有需要太詳細覆述雙方的說法,特別是控方針對申請人立場的說法。 38.但引導陪審團時,原審法官卻花了極大篇幅列出聲稱是控方對申請人及羅柳軍證供的質疑及控方指是申請人和羅柳軍之證供的明顯分歧之處。原審法官列出的控方質疑差不多涉及申請人作出的辯解的每一部分,篇幅佔原審法官就事實向陪審團所作之指引的大部分。 39.雖然原審法官對申請人證供的詳論都以“控方質疑”帶出,但原審法官明顯有將自己的意見和所指的“控方質疑”聯繫一起。原審法官所指的“控方質疑”亦明顯是其本人對申請人和羅柳軍證供的質疑。 40.原審法官沒有詳細列出辯方對上述質疑的回應,而只用了一小段列出申請人代表大律師作出對申請人有利的陳述。 41.本庭想覆述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金妮[2011] 4 HKLRD 444案所作的以下詳論:
42.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對申請人和羅柳軍證供的立場是有傾向性的,亦明顯是對申請人不利的。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的指引對申請人造成的不利影響,不會因為原審法官以“控方質疑”為前提下作出評論而減弱。 43.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不但篡奪了陪審團的職能,更構成另一篇的控方陳詞。 44.本庭同意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有欠平衡和公允,亦導致申請人的審訊不公平。在上述情況下,本庭認為無需要討論申請人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 45.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並撤銷其定罪。 46.在雙方律師同意下,本庭下令案件要發還原訟法庭作出重審安排,而申請人須還押等候重審。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少儀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吉顯律師行轉聘大律師王熙曜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