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金志恒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52/201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November 2012.
1. 2008年12月24日下午約6時,申請人(金志恒)由國內經羅湖管制站進入香港後,在同日晚上約7時30分經香港國際機場乘坐亞洲航空AK79班機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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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5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52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1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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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事實 1.2008年12月24日下午約6時,申請人(金志恒)由國內經羅湖管制站進入香港後,在同日晚上約7時30分經香港國際機場乘坐亞洲航空AK79班機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 2.2008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9分,申請人從吉隆坡乘坐亞洲航空AK70班機返港。當時申請人帶有一黑色背包和一斜孭袋,關員發現申請人攜帶的背包有可疑,故用刀開其背部後發現內有一包海洛英。 3.申請人表示不知悉海洛英之性質而藏有海洛英的背包是朋友給他的。其後申請人按關員的指示,以電話接觸他指稱和事件有關的人士,包括“銀姐”及余文軍,但都不成功。 4.被拘捕後和警員會面時,申請人表示其姐姐介紹他在一間外貿公司工作,月薪2,000元,但他不知道公司名稱和地址。申請人同時表示在2008年12月24日,公司的“銀姐”帶他和余文軍由廣州經香港前往吉隆坡,並在當地拿取了一個樣辦背包返港。申請人表示2008年12月27日離開吉隆坡前,大部分時間都留在酒店。在2008年12月27日凌晨1時,“銀姐”叫醒他,並將一樣辦背包交給他,叫他帶回廣州。“銀姐”同時表示到時會有人以電話聯絡他取回背包。 5.申請人表示背包有極濃奶茶味,但他發現背包內只有他和“銀姐”的衣物,並無其他物件。“銀姐”曾表示將自己的衣物放在背包,以免背包內申請人的衣物太少而遭人懷疑。申請人指不知悉背包有暗格,更不知暗格內藏有毒品,直至他返港遭關員搜查後,才知被“銀姐”欺騙。 6.無爭議的證據顯示申請人所攜帶的背包內搜出的毒品是940.60克混合劑,內有563.72克海洛英,市值約為55萬元。 答辯理由 7.申請人承認涉案毒品是從他攜帶的背包暗格內搜出,但表示對事件不知情。 8.作供自辯時,申請人有詳細解釋事發經過。 9.申請人表示自己在2005年開始工作,曾做過服務員﹑收銀員及打碟員等。申請人指2008年12月9日至11日,其姐姐介紹他到一間出口背包的外貿公司工作。由於公司要招聘三﹑四個人,他便聯絡朋友余文軍加入並和他一起辦理通行證﹑護照等。當他們在2008年12月21日拿到證件後,便前往廣州找申請人的姐姐。其後申請人的姐姐表示他們要前往馬來西亞出差,並帶他們申請入境簽證,期間他和余文軍則在南海市公司宿舍等候。 10.2008年12月21日,申請人的姐姐表示會改由公司的“銀姐”帶他們出差,並將四張寫上出國程序的紙交給他閱讀。2008年12月24日出發前,其姐姐更將四張紙交了給他,亦有逐項向他解釋。其後申請人用其姐姐交給他的背包收拾行李及首次和“銀姐”見面後便和她一起前往馬來西亞。 11.申請人指在2008年12月25日入境馬來西亞及入住酒店後,“銀姐”有帶他出外用膳,但很少和他說話,而他大部分時間都是留在酒店內。2008年12月26日,申請人知悉翌日凌晨自己要一個人先離開,故晚上在房間睡覺。其後,余文軍叫醒他,他見到“銀姐”拿着一個背包入來,並指示他將自己的衣服帶往“銀姐”的房間。其後,“銀姐”將申請人的衣服放入背包後表示衣服太少,故亦將自己的衣服 “塞”入背包。“銀姐”同時表示申請人帶這麼少衣服去旅行,會引起他人懷疑。 12.申請人隨後洗澡並和余文軍及“銀姐”一起乘坐的士前往機場。 13.申請人聲稱抵達機場後,曾在一咖啡廳外吸煙,背包則交由余文軍及“銀姐”看管。而當他再背上背包後便聞到奶茶味,但“銀姐”表示他毋需理會。申請人亦表示曾察覺背包很重,故有打開拉鏈檢查,但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 14.申請人指他抵達香港及在過關時,關員發現背包有凸起部分,故向申請人查詢,申請人向關員表示凸起部分應該是海綿。其後關員開背包露出錫紙時,問申請人是甚麼,申請人表示不知道,而背包是朋友給他的。 15.申請人亦傳召其姐姐金微作供。金微表示“銀姐”曾招聘她加入一間羅拉外貿中介公司當外貿業務員。金微指曾按“銀姐”指示在2008年10月至12月三次單獨帶公司貨辦前往馬來西亞,並每次都帶回另一些貨辦返廣州。2008年12月中,公司招聘新員工出差,因此她找來申請人及余文軍,並帶他們辦理護照及通行證。2008年12月21日,金微知悉公司會派申請人和余文軍前往馬來西亞,但改由“銀姐”帶領。她擔心申請人首次出國會迷路,故將出國經驗和路線寫在幾頁日記紙上並向申請人和余文軍解釋。2008年12月24日,金微將一個雙肩背包交給申請人,用作裝衣物及日用品,並將幾張路線圖給他。金微表示知悉申請人會在同月27日返回廣州。她強調從來沒有懷疑羅拉外貿中介公司會從事任何不法勾當。 16.申請人的立場是他不知道攜帶的背包內藏有毒品,而他是受人蒙騙,替人頂罪。申請人強調當他遭關員查問時,已向關員表明其立場。 17.上述事件導致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共重940.6克的混合物,內含563.72克海洛英,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18.2012年4月16日,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2012年8月2日,申請人放棄就判刑的申請,該申請亦遭撤銷。本庭只須處理申請人就定罪的申請。 19.經聆訊後,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並撤銷他的定罪和判刑,但本庭下令案件發還原訟法庭重審。以下是本庭的裁決理由。 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的指引 20.申請人沒有反對控方的證據,而案件唯一的爭議是申請人是否知悉其攜帶背包的暗格內藏有毒品。針對上述爭議,原審法官就雙方的證據有向陪審團覆述。原審法官亦有詳細向陪審團解釋控罪的要素。 21.原審法官表明案件的重點是申請人對背包內的毒品是否知情,而她亦有就申請人作出的解釋詳細向陪審團覆述,以協助他們裁定申請人的證供是否可信。 22.原審法官提醒陪審團假若他們認為申請人的解釋是真確的或可能是真確的,他們都必需判申請人無罪;而即使他們決定申請人的解釋並非真確,他們亦不能因此而裁定申請人有罪。原審法官對陪審團強調,即使他們不接納申請人的解釋,他們仍需考慮控方的證據,以決定他們能否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申請人對毒品的存在及性質是知情的。 23.原審法官花了極大篇幅列出申請人和金微的證供。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和金微證供的不合理之處,亦強調申請人在其他事項,包括其學歷及工作經驗上有說謊。原審法官亦指出申請人的證供和金微的證供有分歧之處。 上訴理由 24.代表申請人的王熙曜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的總結陳述有欠公正平衡。王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在歸納辯方的證據及論點時對申請人及金微的證供逐點反駁,篇幅長達8頁,目的是摧毀申請人的案情。王大律師認為申請人未獲公平審訊。 討論 25.案件的案情十分簡單,而陪審團要作出的裁決亦不複雜。 26.控方同意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申請人對其攜帶的背包內藏有毒品一事知情,但指有大量環境證據足以導致陪審團裁定他確是知情的。控方所指的環境證據,包括申請人遭關員截查後,申請人才向他們問路,而當其背包被搜出有毒品後,申請人才指背包是朋友交給他的。控方亦指出申請人的證供和其姐姐的證供不一致,而他亦不能就其管有的路線圖作出合理解釋。控方強調申請人就不同事項都曾作出過不同版本的解釋。 27.本庭同意針對申請人的證據是強而有力的,而申請人就事件作出的解釋的說服力亦不強。但本庭要再一次強調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金妮[2011] 4 HKLRD 444案所表達的以下原則:
28.和陪審團一起處理刑事案件的主審法官當然有責任以清楚、準確及公平的方式向陪審團撮述涉案的爭議點和與之有關的證據以協助陪審團作出正確的裁決。主審法官亦有權就證據表達自己的意見。但主審法官表達意見時,不但要向陪審團表明他所表達的意見對陪審團不具約束力,而且他表達的意見亦必須客觀、公正及平衡。主審法官不應就事實爭議向陪審團表達其強烈的個人意見及傾向,亦不應強調控方的立場及論據,否則主審法官不但篡奪了陪審團的職能及令人覺得他在替控方作另一項陳詞,更會令合理的旁觀者認為被告人未獲得公平的審訊。 29.本庭亦想指出本案陪審團要解決的事實爭議十分簡單。就有關爭議及控辯雙方的說法,陪審團透過雙方律師的陳述必會一目了然,亦應能在毫無困難下作出他們要作出的事實裁決。原審法官指引陪審團時只需簡述雙方的證據及指出陪審團須作出的裁決。原審法官根本沒有需要覆述雙方的論點,更不應該在覆述申請人及其證人的證供時主動及/或透過據稱是控方律師之質疑,強調他們證供的弱點。 30.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曾就其學歷說謊。事實上,上述謊言無關申請人是否有罪,絕不能支持控方對他的指控,但原審法官仍然向陪審團表示如他們肯定申請人沒有清白無辜的理由在上述事件上說謊,他們可視申請人的謊言為控方指證他的證據。 31.本庭已小心考慮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的總結講辭。誠如王大律師正確指出,原審法官對申請人和金微的證供作出的質疑長達8頁,佔原審法官就事實向陪審團作出的全部指引的大部份,而就辯方的立場及說法,原審法官只用了一段涵蓋。 32.當然總結講辭的長短不一定是具決定性的因素,法庭必須考慮整體總結講辭是否公正、平衡。 33.然而,在本案中,原審法官向陪審團就事實作出指引時,採用極大篇幅指出申請人和金微證供的弱點及他們之間證供的不吻合之處。原審法官一方面引述控方立場及說法,另一方面又加入其個人看法並將其認為是案件的重點帶出。但這些指引都明顯表達了原審法官對證據和事實爭議的傾向及想法,而該些傾向及想法都是對申請人不利的。 34.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吳美華力稱原審法官在其總結講辭有向陪審團表明他們是案情和事實的唯一裁判,而他們要小心、客觀、理性、全面考慮及作出判決。但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的一般提示不能彌補不公正、不平衡的總結講辭(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楚明[2004] 1 HKLRD 136案判案書第144頁)。 35.本庭認為整體而言,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的總結講辭,有強列表達其個人針對申請人的傾向,而引出的後果會令陪審團否定申請人的解釋,及引導他們作出定罪的裁決。原案法官的總結講辭確實令人覺得是控方的另一篇結案陳詞。 36.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不恰當,亦導致不公平審訊。因此,本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本庭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定罪和判刑都要撤銷。 37.經聆聽過雙方陳述後,本庭下令案件要發還原訟法庭作出重審安排。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美華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嘉慧律師行轉聘大律師王熙曜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