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AR 6/201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 March 2012 before Yeung Chun-kuen VP, Cheung Chak-yuk JA, Yuen Ka-ning JA.

Criminal law – money laundering – handling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sentencing – review of sentence under s.81A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 respondent convicted after trial of one count of money laundering and sentenced to 18 months' imprisonment suspended for two years – Secretary for Justice's review application – whether original sentence unduly lenient – cross-border remittance agent handling over HK$530 million through five bank accounts over more than two years – elements of money laundering offence –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funds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 proof that funds were in fact 'dirty money' and identification of predicate offence not required – lack of such evidence not mitigating – sentence should reflect amount involved and duration of offending – operating remittance business aggravates offence – failure to verify customer identity and keep records under s.24C 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 starting point not less than 5 years – deductions for good character and review nature – final sentence 4 years' immediate imprisonment – original 18 months suspended sentence manifestly inadequate.

Legal issues: Whether the original sentence and suspended execution were unduly lenient in a money laundering case involving over HK$530 million

Outcome: Review of sentence allowed; original sentence of 18 months suspended for two years substituted with 4 years' immediate imprisonment.

Cited by 58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AR 6/2011[2012] 4 HKLRD 429[2012] 4 HKLRD 435[2012] 4 HKLRD 42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1 Mar 2012
JudgeYeung Chun-kuen VP, Cheung Chak-yuk JA, Yuen Ka-ning JA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AR 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2011年第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1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劉文英
(LAU MAN YI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12年2月17日
判案日期: 2012年2月17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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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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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答辯人(劉文英)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席前否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

2.2011年5月31日,經審訊後,答辯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並在2011年6月17日被判入獄18個月,緩刑兩年執行。

3.律政司司長(“司長”)認為上述判刑過輕,故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向本庭提出刑期覆核申請。經聆訊後,本庭批准“司長”的申請,並將答辯人改判即時入獄4年。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4.在有關時段,答辯人名下有3個銀行帳戶,(一)南洋商業銀行043-490-1-022699-7帳戶(“南洋帳戶”);(二)渣打銀行338-2-095124-4帳戶(“渣打帳戶”);及(三)交通銀行02756193051981帳戶(“交通帳戶”)。申請人同時獲授權處理王麗珍名下的中國銀行012-695-1-004511-6帳戶(“王麗珍帳戶”)及吳少冰名下的中國銀行012-917-1-006044-0帳戶(“吳少冰帳戶”)。

5.2005年10月21日至2006年1月7日期間,“南洋帳戶”有446次存款,總額近2億7千萬元。2005年10月21日至11月1日,“王麗珍帳戶”有147次存款,總額近3千萬元。2005年10月21日至11月19日,“吳少冰帳戶”有178次存款,總額約1億1,500萬元。2005年10月21日至2008年4月9日,“渣打帳戶”有144次存款,總額約8,500萬元,而在2005年11月28日至2008年6月26日,“交通帳戶”則有280次存款,總額近3千萬元。

6.上述帳戶記錄顯示,款項存入後,相同或相近數額的款項會即時或在短時間內轉往其他銀行帳戶。

7.2005年10月21日,答辯人向警務處登記為匯款代理人,經營匯款生意。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4C條,匯款代理人及貨幣兌換商要就8千元以上的交易核實顧客身份及作出記錄,否則會招致最高10萬元的罰款及3個月的監禁。

8.登記為匯款代理人時,答辯人向警方表示她會利用“南洋帳戶”和“吳少冰帳戶”處理匯款生意。2007年2月6日,答辯人通知警方已結束“吳少冰帳戶”及改以“渣打帳戶”處理業務,並表示會以攜帶支票往返中港兩地模式運作。

9.2008年5月16日,答辯人再通知警方會改以“交通帳戶”處理業務。

10.被拘捕後,答辯人指自己獲邀請代處理“王麗珍帳戶”。答辯人指“王麗珍帳戶”原作時裝生意用,但兩個月後,該帳戶給了一名叫「阿唐」的人作匯款業務用而自2004年12月起,答辯人會從“王麗珍帳戶”每月拿取5千元作為協助「阿唐」處理該帳戶的報酬。

11.答辯人亦指自2005年起她已沒有再從事匯款業務而涉案各帳戶的提存、轉帳,都是她按「阿唐」的指示進行的。答辯人同時承認沒有就交易作任何記錄。

12.作供自辯時,答辯人一方面同意確有處理過上述5個帳戶的提存款項,但同時指她沒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帳戶的款項是“黑錢”。答辯人強調她對款項的來源全不知情,只是按「阿唐」的指示行事。答辯人承認她沒有作出任何查詢,以了解款項的來源。答辯人亦試圖將責任推到其丈夫身上,表示相信丈夫所指款項源自大陸廠家或港商的說法。

13.原審法官否定答辯人的辯解,認定她處理有關帳戶的巨額款項時,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部分或全部,直接或間接是“黑錢”。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答辯人罪名成立。

判刑理由

14.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和丈夫經營中港匯款業務時,有透過上述5個銀行帳戶,處理5億多元款項。原審法官認定答辯人只是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黑錢”,而並非確實知道或相信款項是“黑錢”。

15.原審法官指出答辯人沒有刑事記錄,而她犯案原因只是在處理中港匯款業務時,採取了輕率及視而不見的態度而不自覺地陷入法網。

16.原審法官認為涉案款額達5億多元,但控方證據未能明確指出那部分款項是“黑錢”。原審法官強調有證據顯示部分款項確實源自中港廠家及商人的業務收支。

17.原審法官認為案件屬同類案件中較輕微的一宗。

18.原審法官以21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並因答辯人記錄良好及背景報告正面,而將刑期扣減3個月至18個月。

19.原審法官更認為答辯人是受丈夫影響在協助他處理匯款業務而身陷法網。原審法官以案件有特殊情況而下令18個月的判刑緩刑兩年執行。

申請理由

20.“司長”的立場是本案並非同類案件中較輕微的一宗,原因是答辯人處理的“黑錢”數額達5億3千萬元,而罪行亦歷時兩年8個月。

21.“司長”強調答辯人遭定罪的基礎是她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是“黑錢”,但該基礎亦是一般“洗黑錢”罪行的定罪基礎,故本案並非同類案件較輕微的一宗。

22.“司長”力稱本案並不具特殊情況,令刑期要緩刑執行。

答辯人的立場

23.代表答辯人的清洪資深大律師力稱不同“洗黑錢”罪行的嚴重性不同,而答辯人只是有合理理由相信其處理的款項是“黑錢”,故罪責較確實知道其處理的款項是“黑錢”的被告人的罪責為低。清大律師強調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處理的款項確是“黑錢”,亦沒有證據證明“黑錢”源自甚麼可公訴罪行。

24.清大律師亦指每日處理大量款項是匯款代理極為普遍的做法,而雖然答辯人沒有根據法例的要求,就交易核實顧客的身份及作出記錄,但她有保存部分交易的匯款記錄,而有關當局是可以根據該些記錄作出調查。

25.清大律師重申答辯人只是負責收取款項及匯款以賺取每月5,000元的報酬,而她亦只是按丈夫的指示行事。

26.清大律師要求法庭將答辯人的家庭背景及健康狀況考慮在內輕判答辯人。清大律師同意原審法官的判刑屬輕判,但該判刑有基礎支持而案件亦有特殊因素令原審法官作出緩刑的裁決。

討論

27.本庭多次強調,“洗黑錢”罪屬極為嚴重的罪行,法庭有責任遏止該等罪行,避免犯罪者在經濟上有得益。

28.構成“洗黑錢”罪行的元素一般是被告人是否有處理過涉案金錢,如有的話,在處理金錢時,他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金錢是“黑錢”。涉案金錢是否確實是“黑錢”及“黑錢”源自甚麼公訴罪行並非“洗黑錢”罪行的元素。

29.因此涉案金錢並非全部,甚至並非部分是“黑錢”,不會令罪行變得較輕微及導致較輕的判刑。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亦不一定是減刑因素。反而言之,如有證據證明涉案金錢確是“黑錢”,源自嚴重罪行,而被告人知悉“黑錢”的來源則是加重罪責因素(見HKSAR v Xu Xia-li and Anor [2004] 4 HKC 1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石洪[2008] 4 HKLRD 465;及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CAAR 13/2010等案)。

30.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反映涉案金錢的數額及犯案時段的長短。金錢數額越大,犯案時段越長,則判刑理應越重。原審法官指“有關款項的數目並非是案中量刑時之最重要考慮”的立場並不正確。

31.本庭亦不同意答辯人犯案時是協助丈夫從事匯款業務是例外的減刑因素。答辯人並非年少無知受他人利用,而是故意參與“洗黑錢”罪行。

32.本庭更認為答辯人是在處理外匯業務時“洗黑錢”,會令事件變得更嚴重。

33.從事外匯業務的人士長時間及有渠道處理大量金錢,會鼓勵要清洗“黑錢”的人士爭取他們的協助。從事外匯業務的人士必需抗拒引誘,和警方合作,打擊“洗黑錢”活動,而非和犯罪分子同流合污,協助他們清洗“黑錢”。亦因為上述原因,法例強制從事外匯及貨幣兌換業務的人士,在涉及8千元以上的交易上要核實客人的身份及作出記錄。

34.如從事外匯及貨幣兌換業務的人士不履行有關法例的要求,則會對打擊“洗黑錢”及其他罪行的措施有不利的影響。答辯人協助他人處理數以億計的金錢,並故意不按法例的要求去核實顧客身份及記錄交易的行為需受阻嚇。

35.本庭同意“司長”的立場,本庭不具例外的理由要特別輕判答辯人,更不具特殊理由,導致緩刑的決定。

36.答辯人在2年多的時間內處理她有合理理由相信部分為“黑錢”的5億多萬元。根據原審法官的裁決,上述5億多萬元中部分來自中港廠家及商人正常業務往來,但案情顯示,答辯人對極大筆來歷不明的款項,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而只是按他人的指示,在收取到款項後,轉數給其他人。答辯人亦承認會就“洗黑錢”的行為,每月收取5,000元的報酬。

37.本庭認為即使答辯人並不相信有關款項確是“黑錢”或以其他對答辯人最有利的角度,包括和她精神狀態的醫療報告來考慮判刑,適當的量刑基準不少於5年。

38.答辯人可能要忠誠地支持丈夫,協助他處理業務。她的記錄良好而其背景報告亦列出多項對她有利的因素,而本申請是刑期覆核申請。這些事項都應導致適量的刑期扣減。

39.在考慮過上述因素後,本庭認為適當的判刑是4年監禁。

40.原審法官採納的18個月判刑及緩刑執行明顯是不足夠及不合適的判刑,亦是遠低於一名有將全部有關因素考慮在內的法官會合理地認為是適當的(見Lord Lane CJ在AG’s Reference No 4 of 1989 [1990] 1 WLR 41案的判案書第46頁A行所表達的驗證準則)。

41.因此,本庭批准“司長”提出的覆核刑期申請,將答辯人的刑期改為4年即時監禁。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淑文代表。

答辯人:由何和禮律師行轉聘資深大律師清洪及大律師梁照林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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