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慧敏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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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和第二被告共同面對4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254/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ul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5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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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慧敏 (第一被告人)
  余潤通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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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惠德
日期: 2013年7月5日下午2時3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Thomas I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Winnie Chu,由聶柏仁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的行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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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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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和第二被告共同面對4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

2.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一、三和四,但否認控罪二﹔第二被告則承認控罪三,但否認控罪一、二和四。由於控方接納她們的答辯,本席命令控罪二留在法庭的檔案,如未獲批准不得繼續檢控。至於針對第二被告的控罪一和四,由於控方不提證供起訴,故控罪被撤銷。

3.控罪一涉及處理的款額為HK$151,181,416.25(“控罪一帳戶”)﹔控罪三涉及HK$5,038,010.28(“控罪三帳戶”)﹔控罪四涉及美金$1,367,780.89(“控罪四帳戶”)。

承認的事實

台灣騙案

4.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間,十名受害人於台灣受網上騙徒所騙,訛稱她們中了香港六合彩的頭獎,因而支付了不同的預付費用,結果她們共把HK$348,500及HK$1,150,000,分別匯至第一被告於中國銀行(“中銀”)名下的控罪一帳戶和控罪四帳戶。隨後那些款項再被轉帳至第一被告於中銀的另外兩個戶口,分別是原控罪二帳戶和控罪三帳戶,再以現金提款、支票及銀行轉帳的方式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

5.由於受害人沒有收到任何的獎金,她們向台灣當局舉報,案件轉介至香港警方調查。

拘捕及警誡供詞

6.第一被告是中國公民,在案發期間多次持雙程證來港。2012年6月19日,當第一被告企圖於中銀沙田分行提款時,銀行職員報警,把她拘捕。警誡下,第一被告指出是第二被告指使她處理所有帳戶的。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她承認是按第二被告的要求下開戶。開戶後,她便把所有操作帳戶的銀行卡和支票等交了給第二被告作轉帳之用。她亦在支票上預先簽署。她聲稱不知道存入帳戶的款額的來源。

7.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姑母。於被拘捕後,她警誡下承認是應第一被告在內地的父親要求下,帶第一被告到中銀開戶。開戶後,她以第一被告已簽署的支票和銀行卡等作轉帳之用。她亦承認轉帳是按第一被告的父親的指示,而她每月可獲得$5,000至$8,000人民幣作報酬。她聲稱不知道存入帳戶的款額的來源。

銀行證據

8.第一被告是控罪一、三和四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9.控罪一帳戶是港幣戶口,開設於2007年8月31日,結束於2012年6月14日。此帳戶運作期間,共有535次存款和275次轉帳或匯款。扣除了第一被告名下帳戶之間的轉帳,此帳戶共有HK$151,181,416.25由其他戶口存入。此帳戶的最後結餘為HK$4,457.72。

10.控罪三帳戶是港幣戶口,開設於2011年10月31日,結束於2012年6月15日。此帳戶運作期間,共有192次存款和252次轉帳或匯款。其中由第二被告記名處理的轉帳有12次。扣除了第一被告名下帳戶之間的轉帳,此帳戶共有HK$5,038,010.28由其他戶口存入。此帳戶的最後結餘為HK$61.38。

11.控罪四帳戶是美金戶口,開設於2012年1月9日,結束於2012年6月18日。此帳戶運作期間,共有63次存款和24次轉帳或匯款。扣除了第一被告名下帳戶之間的轉帳,此帳戶共有美金$1,367,780.89由其他戶口存入。此帳戶的最後結餘為美金$0.5。

12.第一被告承認上述帳戶的轉帳或匯款均是她或她父親在內地以電子方式操作,而第二被告則是在她或她父親授權下透過電話處理帳戶內的款項。

輕判請求

第一被告

13.第一被告現年28歲,初犯,是一名中國公民。她是家中的長女,尚有兩名妹妹及一名弟弟。她在國內接受至學士學位的教育,主修人事管理,畢業於仲愷農業工程學院。她的畢業證書和學歷報告等文件,見辯方文件夾附件1至3。她的學業表現優異,曾獲發“就業補貼”獎勵金(附件4)。

14.2008年至2009年期間,她於一間化工有限公司任職總經理助理。於2009年7月10日,她加入國營的電訊公司,最後的職位是營銷代表,月入$4,000人民幣(附件5至7)。案發後,她已被單位辭退了。

15.於2011年,她與任職註冊會計師的陳先生結婚。兩人同住於國內的東莞市。

第二被告

16.第二被告現年43歲,初犯。她於國內出生,接受至初中的教育程度。她年邁的父母和其他五名的兄弟姊妹均於內地居住。

17.於1989年,她與一名港商結婚,於1992年移居香港,並育有一子一女,現年分別為23歲及24歲。期後,她離了婚,但和子女一直保持良好的關係。她於2000年再婚,婚後一直任職家庭主婦。丈夫現為退休人士,兩人現居住於自置物業。退休前,丈夫任職物業經理。現時兩人以積蓄和投資物業的租金收入為生,生活屬自給自足。

18.兩名被告及她們的配偶均撰寫了求情信。本席亦細心考慮了各信函的內容。

19.求情時,辯方指兩名被告皆擁有良好和經濟穩定的背景,而事件的始作佣者是第一被告的父親,亦即第二被告的兄長。事源於2007年,當第一被告尚在求學階段時,她的父親要求她在港開設銀行戶口,目的是方便建築木材的貿易生意。結果第一被告答允了,並開設了控罪一帳戶。及後於2011年及2012年,她亦應父親的要求再開設了控罪三及控罪四帳戶。但那時由於第一被告已有穩定的工作和結了婚,曾要求父親另覓人選,但父親卻表示只信任她。與此同時,父親亦要求第二被告提供協助處理帳戶。

20.帳戶運作期間,第一被告從沒獲得任何形式的報酬。除了簽署空白的支票,她亦偶爾會到香港為父親存入一些支票或根據指示在網上或電話轉帳。第二被告則負責把已簽署了的支票按指示存入不同的戶口,而她因應工作會獲得報酬。她們兩人均不知道資金的來源。

量刑

21.“洗黑錢”罪並沒有量刑的指引。在以往案例中,上訴庭多番強調此罪行是極為嚴重,而刑罰必須具阻嚇性,目的是要遏止此等罪行,令罪犯不能獲得犯罪得來的經濟利益,從而亦可直接打擊其他嚴重罪行。

22.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一案中訂下了一般的量刑原則。在HKSAR v Bomas Amaso CACC 335/2010中,上訴庭亦重申了量刑時的考慮因素。

23.本席亦細心考慮了辯方呈交的16宗案例,而辯方亦把該16宗案例所牽涉的款額和刑期,以列表的方式列出。本席在此不會重覆各案例的重點。此外,本席考慮了3宗刑期覆核的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Jerome Yuval Arnold Herzberg CAAR 8/200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雲國強CAAR 13/2010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文英CAAR 6/2011中的量刑考慮因素。

24.本席認為以往的案例均有不同的犯案手法、情節、背景和求情等因素,難以直接以款額和本案此出比較。舉例說,於Bomas一案,該申請人承認3項控罪(控罪三與本案無關),其中2項“洗黑錢”罪涉及港幣約一千萬元,歷時約一年。上訴庭在拒絕刑期上訴時,認為4年的假設量刑基準(notional starting point)是太低﹔在劉文英一案中,涉及的款額達港幣約五億三千萬元,歷時兩年。上訴庭認為以該案的情節和背景而言,適當的量刑基準不應少於5年,但同時考慮了答辯人的背景和那是刑期覆核的申請後,認為適當的判刑是4年監禁。故此,本席須仔細考慮本案的情節和背景作出恰當的量刑。

涉案的金額和時間

25.就控罪一而言,本席接納辯方所指,控罪一帳戶活躍的時間約為7個月。從辯方文件夾附件8可見,該帳戶從開戶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間,除了只有開戶時存入的HK$5,000記錄外,並無任何的提存記錄。故此涉及處理控罪一的款項的時段,是於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6月14日期間進行。

26.至於控罪三和四所牽涉的時間,分別是約7個月和5個月。

27.就涉及的金額而言,控罪一和三總涉及港幣一億五千六百多萬元,而控罪四則相等於港幣約一千萬元。本席認為本案所處理的款額是一個極為龐大的數字。再者,於5至7個月的時間,涉案帳戶的提存和轉帳是極為頻繁。而各帳戶的最終結餘所剩下的只得數千元,換句話說,罪犯有可能在經濟上已享得巨大的犯罪得益。

被告們的參與度

28.第一被告於親自處理控罪一帳戶時被拘捕,而她作為所有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她簽署空白的支票,以供轉帳時使用,這是在處理和清洗黑錢過程中,屬不可或缺的一部份。至於第二被告不單被證實於控罪三帳戶有12次的記名轉帳,她亦承認按指示進行轉帳。本席認為兩人是有直接參與處理和清洗黑錢的行為。

29.誠如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倪鳳仙CAAR 1/2013一案中指,如被告人有實際直接參與處理“洗黑錢”的行為,罪責應比一般只「售賣戶口」或「借出戶口」者為高。(判詞的第48段)

資金的來源

30.於書面求情陳詞中,辯方指有關台灣的騙案,本案並沒證據或資料顯示有人被捕或被定罪,故並不表示從台灣匯至帳戶的款項屬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縱使該筆款項被視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款額相對於整體的數目以言,只屬一小部份。本席認為從承認的案情顯示,該筆來自台灣的款項明顯是詐騙得來的經濟利益。一般而言,這類涉及跨地區的詐騙案件,往往是難以被偵破的。該些案件有否被偵破,與洗黑錢的罪責無關。本席認為於本案中,至少有港幣一百四十多萬元是來自騙案的。至於其餘的資金不能確定是從哪項公訴罪行的得益,只不過是本案不具備加重刑罰的因素而已,並非減輕刑責的理由。

跨境因素

31.辯方亦指本案没有證供顯示控罪帳戶的錢(除了來自台灣的款項),是從外地存入或被轉帳自外地。本席認為第一被告跨境來港開設帳戶處理款項,以本港作為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的平台,這無疑嚴重影響和打擊本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形象,這是一項加重刑罰的因素。

第一被告父親的利用

32.辯方強調第一被告只是聽從父親的指示,並無任何實際得益。首先,“洗黑錢”案的判刑主要是反映涉及的款額,被告人有否得益,並非有效的減刑因素。至於被父親的利用這一點,如被告人是受家人或關係親密的人所利用而犯案的話,可視之為減輕罪責的因素﹕見HKSAR v Chiu Kit CACC 210/2009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慧茵CACC 45/2011。

33.在一般的情況下,子女當然是難免會聽命於父母親的指示,尤以尚在求學的階段者為甚。本案中,辯方所援引的銀行記錄所顯示(附件8),控罪一帳戶早於2007年開設,當時的第一被告的確是在求學階段,但自2007年至2011年期間,該帳戶根本沒有使用過,與“洗黑錢”活動無關。反而於2011年罪行才發生,亦在同年開設更多的帳戶。於2011年之時,第一被告早已投身社會工作,甚至與任職註冊會計師的陳先生結婚,她的警覺性和抗拒利用的能力理應較高。本席認為第一被告於犯案時,受父親所利用的影響有限。鑑於她與她聲稱為始作俑者的關係,本席認為她可獲得刑罰上的寬減,但幅度不會如Chiu Kit陳慧茵兩案中的申請人般大。於Chiu Kit 案中,該第二申請人因盲目信任女兒(blind faith)而獲大幅減刑﹔於陳慧茵一案中,該申請人為了維持伴侶關係,照顧年幼的子女,亦獲減刑。

34.至於第二被告,她雖是第一被告父親的妹妹,但兩人長居兩地,她亦因協助處理帳戶而獲得報酬。本席認為這減刑因素並不適用於她身上。

35.本席考慮了本案涉及的款額、犯案時間、情節、辯方的輕判情求和整體情況後,就控罪一,本席採納6年作為量刑起點﹔控罪三,採納4年為量刑起點﹔控罪四,採納4年為量刑起點。

36.基於被告人認罪,控罪一的刑期下調至4年﹔控罪三和四的刑期下調至32個月。

37.經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本席就第一被告受父親利用這一點,認為恰當的刑罰扣減為6個月,故此,針對第一被告的各項刑期下調至42個月、26個月和26個月。

38.雖則本席同情兩名被告人均有良好的背景,判刑對她們和其家人來說,是沉重的打擊。但本席卻看不到有進一步減刑的理據。誠如上訴庭於倪鳳仙一案所言,“當然判刑時,法庭不應完全不理會判刑對被告人及其家人的影響,但在處理嚴重罪行的判刑時,法庭不能太注重判刑對被告人及其家人的影響而施以特別憐恤的判刑,否則會給予錯誤的訊息,鼓勵罪犯干犯嚴重罪行。”(判詞的第53段)

量刑的整體性原則

39.針對第一被告,本席考慮了3項控罪的犯案時間相若和整體情況後,命令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

40.基於上述理由,第一被告被判監42個月,第二被告被判監32個月。

  ( 蘇惠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