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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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兩項「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 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 條,共被判刑22 個月。她不服判刑之上訴,已被駁回,本席現將駁回之理由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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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977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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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 條,共被判刑22 個月。她不服判刑之上訴,已被駁回,本席現將駁回之理由道出。 2.本案涉上訴人開設了兩個銀行戶口給他人使用,分別涉及1,193 及255 個有問題交易,涉款項603,300 元及186,700 元。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她欠下楊先生(「楊」)債項,不能償還,只得跟從楊的建議開設兩個戶口後,把提款卡和密碼交給一位不知明人士,她對戶口的往來紀錄毫不知情。 上訴理由 3.上訴判刑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4.就上訴理由 (1),答辯人指上訴人自己已招認她主觀知悉:
5.在法庭接受的證供的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讓楊及他人使用她開設的戶口時,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們會利用戶口接收或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故上訴人的作為影響深遠,可說是「助紂為虐」。 6.答辯人指,裁判官在量刑時已考慮上訴人的背景、黑錢的來源,上訴人對原來罪行的認知程度、案件是涉及犯罪集團和她的角色和作為,雖然涉案時間不長,但涉「債仔」數十個。而本案和上訴人大律師提出的賴錦儀案和陳慧茵案根本不盡相同,不能相提並論。答辯人續指,Boma案已表明在此類案件中涉案款項雖重要,卻非決定性因素。故答辯人指,刑期正確反映本案的嚴重性,刑期非明顯過重,判刑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决 7.本席首先要考慮裁判官所指「助紂為虐」的議題是在什麼情況下衍生的。 8.裁判官在彭大律師向法庭作出求情時表示,他對彭大律師所指上訴人本身是一名高利貸受害人、已受盡威嚇,在迫不得已情況下才答應,為求脫身為楊開這兩個戶口的說法,不以為然,因為正正她自己已是受害人,為何眼巴巴明知會有更多受害人中楊之圈套而助紂為虐呢?(上訴宗卷第 186 頁C 至 K) 9.彭大律師在陳詞中所指雖然上訴人在兩份會面紀錄指她估計楊可能利用兩個戶口「收債仔錢」、「收債仔數」,不代表她明知那些是高利貸活動的債款。本席認為彭大律師的陳詞比較牽強,因為上訴人明知楊是從事高利貸活動的,既然她自己已是受害人,亦理應聯想到以她的名義開設兩個戶口是助長楊的高利貸活動,令到更多債仔受害的。 10.彭大律師又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個人背景,並援引了賴錦儀[2010] 4 HKLRD 157和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及律政司司長訴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等案以顯示本案有着與該些案件相類似,上訴人因愛子心切而犯案,故有着額外減刑的特殊因素。 11.劉文英案的上訴人是因受丈夫影響而協助他處理款業務而犯案;賴錦儀案的上訴人是遵照前夫的指示去處理金錢;陳慧茵案則指:
12.該上訴人為了維繫與親密同居伴侶之關係,順從他的要求容許他使用她的銀行戶口。本案上訴人與楊絕非上述案件所指之特殊關係,上述案件所闡述的特殊關係並不覆蓋一般家庭因經濟壓力而導致被告人鋌而走險的情況,否則,所有因經濟而犯案的人均可以特殊情況作額外減刑理由,則這種所謂的特殊情況實無任何特殊之處。 13.上訴理由 (1)和(2) 不成立。 14.本案涉79 萬元的款額,上訴法庭在Boma一案中指出:
15.而在HKSAR v Poon Lok Man, CACC 171/2012,該案涉及2,042,120.47 元,上訴法庭指出:
16.上訴法庭認為認罪後,兩年刑期是合適的。 17.雖然本案的金額比Poon Lok Man案低,但本席同意裁判官所指,上訴人是有合理理由相信楊和其他人會利用由她開設的戶口從事高利貸的活動,並不是Poon案所指一名小角色被人利用以數百元開設戶口後,把一切和戶口有關的事項交予他人處理的簡單情況。 18.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本案背後的不法行為涉比高利貸更嚴重,如販賣人口或販運毒品的行為,但上訴人的刑責實在於她自己已是受害人,仍選擇去助長不法的作為,令更多人受害,24 個月的總刑期作為總量刑基準是合適的,裁判官亦因應一定程度的延誤酌情減刑兩個月。本席認為刑期非明顯過重。 19.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羅陳梁律師行轉聘彭亮廷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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