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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37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2年第3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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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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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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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潤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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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r Bobby Cheung Man Kw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法律援助律師Mr Jackson Poon,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2]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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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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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被告人黃潤泉先生於交付審判程序中,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皆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第一項控罪指被告人於2012年4月11日在九龍砵蘭街302號唐6樓1室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20.56粉末,內含16.31克氯胺酮,及5.34克晶體,內含5.1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第二項控罪指被告人於同日在同一單位內販運危險藥物,即456.31克粉末,內含369.05克氯胺酮,及11.67克草本大麻。被告人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12年4月11日下午8時,被告人及一女子離開九龍砵蘭街302號唐6樓1室後,被警務人員截查。警務人員在他身上搜獲兩個紅色信封,內裝有共重20.56克粉末,內含16.31克氯胺酮,及一紅色信封,內有七個可再封膠袋,裝有共重5.34克的晶體,內含5.1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
警務人員手持搜查令進入該單位搜查,在一張檯上找到一個電子磅秤、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八十個可再封膠袋、九個紅色信封及一個金屬箱,內有十個可再封膠袋,裝有共重456.31克粉末,內含369.05克氯胺酮,及一個封了口的膠袋,裝有11.67克草本大麻。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他拒絕回答有關毒品的問題,但承認他有吸食大麻的習慣。
涉案的所有危險藥物撿獲時的零售價約為66,107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五項刑事定罪紀錄,四項與毒品有關,其中一項為販運危險藥物。他最後一次就是因為這一罪行,於2010年1月22日被判入獄32個月。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60歲,六年級教育程度,已婚,妻子在內地居住,他無業,但以往是廚房工人替工。被告人靠綜援過活。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現已知錯,因此在庭上坦白承認控罪。
大律師指出,根據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8] 3 HKC 323),案中的氯胺酮的份量的判刑是屬於9至12年監禁的組別,而「冰」的份量根據Ag v Ching Kwok Hung([1991] 2 HKLR 125),則為3至7年監禁的組別,案中的大麻是被告人自己吸食之用,及根據HKSAR v Chor Lui([2001] 3 HKLRD 95),如販運草本大麻少於2,0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4個月監禁。大律師提出HKSAR v Yip Wai Yin([2004] 3 HKC 367)內有關涉及多樣毒品時的判刑準則,本席稍後會再處理這案例。大律師指被告人已經60歲及有前列腺毛病,因此,要求法庭以9至10年監禁作為本案的總量刑基準。
判刑
根據許守城案所訂下的判刑指引,販運危險藥物10至50克量刑基準應為4至6年監禁,及如氯胺酮的份量是300至600克的話,則為9至12年監禁。根據這指引,第一項控罪中的16.30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應為四年三個月監禁,而第二項控罪的369.05克氯胺酮則為九年八個月監禁。
兩項控罪的氯胺酮的總重量為385.36克,應用這判刑指引,量刑基準為九年十個月監禁。根據Ching Kwok Hung案所訂下的判刑指引,及HKSAR v Capitania([2004] HKCU 926)所作出的打字錯誤的更正,如販運的「冰」不多於1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3至7年監禁。因此,第一項控罪中的5.15克「冰」,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案中的草本大麻的量刑基準是不多於4個月監禁。
根據辯方大律師所提交的Yip Wai Yin案,如案中涉及多種類危險藥物的話,法庭應考慮案件的情況,選擇個別(individual)或組合(combined)的處理方法。個別的處理方法是計算每一類危險藥物的刑期及之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組合的處理方法是計算最嚴重的一種危險藥物的刑期,然後根據沒有這麼嚴重的危險藥物的份量來作出調整。
上訴法庭指出,雖然組合的處理方法很多時會令法庭公正地、貼乎現實地及合理地作出判刑,但法庭仍須視乎每件案件的情況來作出最後的決定。在本案中,兩項控罪的氯胺酮的份量加起來的話,正如上文所述,量刑基準是九年十個月監禁,因此,明顯地是案中危險藥物中最嚴重的種類。本席認為組合的處理方法更適用於本案。
被告人雖然60歲,但這並不算是太老的年紀。至於他的前列腺毛病,辯方並沒有向法庭提供詳細的資料,甚至不知道是那一種毛病。這兩點都不能成為有效的求情因素。被告人最後的一項定罪紀錄為販運危險藥物,而他是於2011年5月26日服刑完畢的,基於他只有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及是於服刑後一段時間才觸犯本案,因此本席並不可因為這個理由,而把量刑基準調高。
在考慮所有的情況後,本席認為在本案中,以十一年十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能公正及充分地反映被告人在案中所需負的刑責,本席因此以這刑期作為兩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他每項控罪入獄七年十個月,及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七年十個月。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88/20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