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襯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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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違反逗留條件」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9 條、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1 條及根據規例第 2 條,被判處3 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已下令上訴駁回,以下是理由。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01/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Ap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0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0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5492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王襯容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3年4月25日
判案日期: 2013年4月25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4月30日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違反逗留條件」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9 條、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41 條及根據規例第 2 條,被判處3 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已下令上訴駁回,以下是理由。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指示其菲籍家庭傭工即控方第 1 證人到其老爺經營之花店工作,而根據上訴人與第 1 證人雙方簽署僱傭合約,第 1 證人只可從事上訴人家居的家務工作。而辯方則指案發當天第 1 證人到花店吃午飯,之後留在花店跟上訴人閒聊,第 1 證人並沒有從事任何花店的工作。

上訴理由

3.上訴人指,第 1 證人受僱以來照顧她的家庭包括一雙年幼子女已疲於奔命,根本没有時間到花店工作,她又指,她之所以支付比法定多的月薪予第 1 證人是希望她好好照顧她的子女。由於她老爺的花店與她家距離接近,她才不時叫第 1 證人到花店和她一起用膳、不用第 1 證人獨自在家吃冷飯菜汁。她又表示,她熟知家傭到店裏幫手是犯法的,所以即使第 1 證人曾表示想到花店幫手以賺外快,她也直接拒絕。

4.上訴人欲出示外賣收據以示事發那幾天她老爺奶奶外遊她們都是叫外賣的。而警察來到的時候,第 1 證人是剛巧到店内喝奶奶之前買下放在冰箱内的湯、並打算出去接她的子女的。

5.她指勞工督察所稱在6 至 7 米外監視店内情況並非事實、她認為裁判官不應質疑她在庭上所指,第 1 證人只是拿起花朵把玩的證供。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指,裁判官已就上訴人對第 1 和第 2 證人的證供的批評作了詳細分析:包括第 1 證人無暇到花店幫忙工作、第 1 證人因被上訴人指責而懷恨在心誣陷上訴人、第 2 證人的觀察不準確、第 1 證人不懂得做第 2 證人觀察她做的工作等。答辯人認為,所指的工作性質簡單,絶非需要專業訓練才能勝任。第 1 證人可以做得到,並無有違内在或然性。而第 2 證人之觀察長達 14 分鐘,本案並没證供質疑其可信性。再者,辯方亦没爭議第 1 證人當時確在店内,第 3 證人看見第 1 證人所坐的位置有花、竹籤和花盆,與第 2 證人所觀察第 1 證人所做的工作吻合,支持第 1 證人的證供。裁判官在評估衡量證供下,接納第 1 和第 2 證人的證供,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此乃事實的裁斷。本案有充份可供定罪的證供,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

判決

7.首先,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8.本案中傭工是重要的證人,除此以外還有負責觀察的勞工處督察和警員。

9.上訴人申請,把(1)金源燒臘茶餐廳收據、(2)女兒補習社的收據、(3)青年空間修業證書納入為本上訴之證物,以圖證明她在被拘捕日之前幾天均有叫外賣、其子女課外活動頻繁,女傭不可能如她所述般有時間在花店工作。

10.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V 條,條文如下: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2) 在不損害第 (1) 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加以強調]

11.而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8(1)(b) 條,上述條例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12.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錦田,CACC 479/2001一案中說:

「17. 第 83V(2) 條列下接受該等證供的條件:

(i) 該等證供在接納後,可以成為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

(ii) 該等證供相當可能是可信的及是可接納為證據的;及

(iii) 該等證供並未在原訊時提出,但有合理解釋為何當時沒有提出該等證據

18. 本庭在Tam Chung Shing一案已經指出在考慮是否行使第 83V(1) 條酌情權時,上訴法庭是可以考慮第 83V(2) 條的條件,雖然該等條件在行使第 83V(1) 條酌情權並非是決定性的。在該案,上訴法庭認為在行使第 83V(1) 條時,法庭是不會接受不可接納的證供或該等證供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或該等證供並不可信,上訴法庭認為必須約束提交新證據以避免訴訟程序無了期地延長。」[加以強調]

13.答辯人反對有關文件在上訴時被納入為證物,理由有二:(1)在審訊時沒有提交;及 (2)與案情無關。

14.上訴人完全沒有提出合理解釋為何在聆訉時沒有提出上述證據,事實上,上訴人意欲提出的新證供所覆蓋的,根本屬同一議題之補充,旨在就着裁判官質疑辯方證供的部份作出駁斥或解釋。上訴庭並非可容雙方對證供作出没完没了爭拗的殿堂。本席不認為此等證據會成為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不接納呈堂。

15.本案第 1 證人就着來港上班後至被捕前上訴人及家人如何指示她到花店工作作供,她表示晚上須幫手關鋪。她供稱事發當日她如常到花店煮午餐及吃飯洗碗。她坐在膠櫈上處理花朵的證供與第 2 證人觀察所得她重覆動作的證供相符。她在本案聆訊前已在法庭上承認「違反逗留條件」罪,被判處2 個月監禁。

16.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重申,事發當時第 1 證人是坐在店中較入處、而非第 2 證人所稱觀察到她的所在位置,第 1 證人所處的位置既没有花亦沒有竹籤,而穿花工作並不容易需要技巧,第 1 證人根本不懂穿花。她又埋怨代表她的大律師在聆訊時没有即場要求第 1 證人示範穿花來測試她的可信性。她亦稱第 1 證人以為可以脫罪才把責任推到她身上、但被判兩個月監禁服刑完畢自是有報復心理以不盡不實的證供指證她,她質疑如果她真的要求第 1 證人到花店工作,第 1 證人為何不在上班第一天已作出投訴。

17.裁判官在陳述書已處理上述的質疑:

「9. 對於花店工作的安排,第 1 證人曾跟上訴人爭拗數次,她要求可否毋須時常到花店,因她擔心遭到檢控。但上訴人聽後感到憤怒,沒有答允。

10. 第 1 證人擔心會被解僱,為到來香港工作,曾借錢繳付僱傭介紹費,分七期攤還;由解僱至今,尚欠三期未償還。另外她須要供養兩名就學的子女。但第 1 證人從沒有要求上訴人讓她到花店工作以賺取額外金錢。」

「對於一些不利的指控,第 1 證人直認不諱,如上訴人要求她在星期日提早回家到花店工作,第 1 證人承認為此感到不高興;對於上訴人女兒打她,但上訴人卻沒有制止,她也感到不滿等。這可反映她作供時是實話實說,把曾發生和沒有發生過的事情向法庭坦白直供。」

「41. 辯方力陳,因第 1 證人受到上訴人的在工作時的指責,因此有陷害上訴人的動機。本席不同意,第 1 證人已一早承認「違反逗留條件」的控罪,並完成坐牢2 個月。本席認為第 1 證人為了誣捏上訴人而自己先認罪、再坐牢的說法,實有欠說服力。這做法對她毫無好處,她極度需要金錢來支持就學子女和償還介紹費用,失去工作只令其家庭陷入困境。」

18.她是這樣評估第 2 證人的證供的:

「39. 第 2 證人不認識第 1 證人和上訴人,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是中肯的,不會誣揑或偏幫任何一方。他指出在案發當天,看到一名穿藍色上衣的南亞裔女子(後知為第 1 證人),在花店內用竹籤插在花朶上,他觀察14 分鐘期間,第 1 證人不斷重覆此工序。當時光線充足,視線沒有受阻。本席認為其觀察是準確的,他的證供支持第 1 證人的說法。」

19.再者,根據第 3 證人的證供,他進店内拘捕第 1 證人時,看見她身旁有一些花、竹籤和花盆,這支持控方第 1和第 2 證人的證供。

20.裁判官拒納辯方證供:

「若上訴人所言屬實,她對第 1 證人的工作感到諸多不滿,既沒有好好照顧其子女,又企圖偷取其銀包等,但卻沒有解僱她,實不合情理。本席裁定上訴人跟第 1 證人的關係,正如第 1 證人所說是良好的。

上訴人強調第 1 證人的家居工作繁重,兼須要照顧其子女,根本沒有時間可兼顧花店的工作。本席認為若家務如上訴人所說那麼繁重,為何第 1 證人可在花店吃飯一小時,吃飯後又讓第 1 證人留在花店內閒聊,這實在有違邏輯。

上訴人指出第 1 證人在跟她閒聊時,曾觸摸和嗅花朶。若第 1 證人只是初到花店,看到鮮花作出此舉動,這不足為奇。但第 1 證人已為上訴人工作了5 個多月,她常常帶孩子到花店去,本席不相信第 1 證人案發當天仍會這樣做。

上訴人把親子的責任全交託給第 1 證人,如接送上學、到公園玩耍等,但當天下午卻為第 1 證人煮午飯,第 1 證人只須負責清洗自己的碗筷,這做法跟前者的做法完全不吻合。

對於花店午飯的安排,上訴人的丈夫先說是由其母親負責,她外遊關係,所以要買飯盒;後又說由上訴人下廚。倘若母親在出發前(5 天前)已買了很多餸菜放在雪櫃,應該一早吃掉,而非買飯盒吃,5 天後才烹調。其證供前後矛盾,不攻自破。」

21.裁判官有權運用常識和生活經驗,作出證人可信性的事實裁決。

22.從上述段落可見,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已全面考慮分析席前的證供,本席認為裁斷絶非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本案可供定罪的證供充份,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