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兆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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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及三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害司法公正的作為」罪罪名成立,就控罪 1被判監3 個月,控罪 2‑4各判監9 個月,控罪 1的刑期與控罪 2‑4同期執行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判監12 個月。他不服定罪的上訴已被駁回,本席現把駁回的理由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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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9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9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3290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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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及三項「作出傾向並意圖妨害司法公正的作為」罪罪名成立,就控罪 1被判監3 個月,控罪 2‑4各判監9 個月,控罪 1的刑期與控罪 2‑4同期執行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判監12 個月。他不服定罪的上訴已被駁回,本席現把駁回的理由道出。 2.控方第 1 證人與上訴人曾是情侶,二人在第 1 項控罪發生前15 日分手,事發當日上訴人邀請她共進晚餐,期後她隨上訴人回到上訴人的家中,探望二人同居時一同飼養的貓。她指在上訴人住所內上訴人拒絕她離開,並說「我180 磅,你100 磅,掟你落街,咁又點呀?如果你走,就掟你落街嘞。」她指上訴人至少說了3 次這些說話,聲浪大及神情兇惡,情緒激動,她後來悄悄地在洗手間向其母親發出求救短訊及告知所處位置。10‑20 分鐘後,警員到達該處,控方第 1 證人指出曾經被上訴人恐嚇。上訴人被捕,同日早上上訴人獲裁判法庭批准保釋,其中一項條件是不得接觸控方證人。 3.然而,當天晚上,控方第 1 證人曾收到一個她不認識的電話號碼的來電,她沒有接聽,後來她以133 隱藏自己電話號碼的方式,覆電話給對方,發現對方是上訴人,上訴人在電話中重覆要求她「唔好再搞旺角嗰單嘢嘞」,該次電話通話紀錄長達16 分35 秒。數小時後,有人用上訴人電話號碼(太空卡號碼)發出以下短訊給控方第 1 證人:「事情可大可小會死人的,希望你明白並回覆」。由於控方第 1 證人關掉電話,她是在翌日下午才發現該電話短訊的。 4.數天過後,上訴人到達控方第 1 證人工作地點,控方第 1 證人較早前曾接獲上訴人來電,表示欲與她傾談,但控方第 1 證人拒絕並掛綫。後來控方第 4 證人(即第 1 證人之上司)把上訴人帶往公司樓下一樓平台,控方第 1 證人獲控方第 4 證人致電告知上訴人想與她傾談,她便到平台與上訴人見面。其間,控方第 4 證人退後距離他們3‑4 米的位置。在這談話其間,上訴人重覆要求控方第 1 證人庭外和解,並指否則他會控告她非法闖入他的屋內及偷取他的護照。後來控方第 1 和第 4 證人返回公司後報警。控方第 1 證人否認與上訴人分手後曾擅自進入上訴人的住所,但上訴人的護照在二人交往其間是一直由她保管的。 5.上訴人選擇作供,並指是他提出分手的。他指第 1 控罪發生當晚他和控方第 1 證人晚膳後回到他旺角的住所邊飲紅酒邊傾訴心事,氣氛融洽,他否認說過控方第 1 證人所指的威嚇說話,他不知為何,警員會突然到場。他否認曾使用太空卡打電話或發短訊給控方第 1 證人,他反稱對太空卡號碼毫不認識,他指他後來到控方第 1 證人工作地點是純粹是找控方第 4 證人向他追回合共3 萬元的債款的。他說是在與控方第 4 證人在平台傾談時,控方第 1 證人突然出現的,他否認該次曾與第 1 證人有任何交談,他強調刻意與第 1 證人保持約20 尺的距離。他不知道為何當日有人報警。 上訴理由 6.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指,裁判官正確裁定所有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第 1 證人所指被上訴人恐嚇受驚的證供完全得到她以WhatsApp致短訊予其母的內容支持,而最後其母代為報警,把她自上訴人的住所營救出來,這次事件亦為第 2至4 項控罪奠下了事實基礎。答辯人指,聆訊謄本顯示,第 1 證人的證供是,當警員到場時,開了門,她出到樓梯才哭,和警員所指「開門的時候」她沒有哭,兩者並無不一致之處。再者,太空卡的通話紀錄及其啟動時間也支持第 1 證人就控罪 2和 3的說法;而無論根據第 1 證人和上訴人的證供,第 1 證人是不可能認錯他的聲音的,故此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在有關時間上訴人是該太空卡持有人,並曾以此與第 1 證人對話及發出意圖妨害司法公正的短訊。 8.就控罪 4,答辯人指,上訴人所批評,當他和第 1及第 4 證人在吸煙區時是坐着還是站着,根本非控罪 4的重點,而第 1 證人的證供和第 4 證人均供稱上訴人曾和第 1 證人一起,第 4 證人在一旁,證供吻合。 9.在此證供層面下,可供作出上訴人確有意圖令第 1 證人受驚和妨礙司法公正的推論的證據充分。 10.相對而言,上訴人的證供顯示,他前言不對後語,態度迴避,裁判官正確拒納其證供。 判決 11.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2.上訴方申請,把以下文件納入為本上訴之證物:
13.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V 條條文如下:
14.而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8(1)(b) 條,上述條例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15.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錦田,CACC 479/2001一案中說:
16.第 3至5 項及第 7 項文件,前者屬證人口供,屬過往一致證供,後者屬大律師致函法援署就案件作出的意見,在聆訊中不能被呈堂作證物,不屬「本為可接納」者,本席亦不認為第 1和第 2 項文件在接納後可以成為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至於第 6 項文件,即辯方的書面結案陳詞,已在聆訊時呈遞,裁判官亦已閱讀過內容(見上訴宗卷第 73 頁 P),上訴人意欲提出這方面的證供所覆蓋的議題在聆訊已提出過。上訴庭並非可容雙方對證供作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本席拒絕把上述文件納入成為上訴聆訊的證供。 17.上訴人力陳,控方第 1 證人和第 4 證人的證供和證人口供有出入,作供時語言迴避,前後矛盾,實非誠實可靠之證人,本席已閱讀過整個聆訊的錄音謄本,辯方大律師已就一些他認為證供與口供有出入的地方盤問證人,那些已包括了上訴人在聆訊時力陳顯示證人口供有出入之處,本席不認為那些屬嚴重或可影響證人可信性的分歧,亦不認為證人的可信性有絲毫被動搖。本案並非完全繫於第 1 證人的可信性的,還有獨立證供如WhatsApp和電話通話紀錄來支持她對事件的過程及時序的說法,第 1和第 4 證人就控罪 4在甚麼情況下發生的證供亦互相支持,他們的證供合情合理。雖然本案並無直接證供顯示上訴人是太空卡持有人,然則無論是該卡的啟動時間,電話紀錄及短訊內容均支持第 1 證人的證供,可供法庭作出他是該太空卡持有人並發出該些電話和短訊的唯一合理推論。 18.答辯人正確指出,上訴人在上訴陳詞總結 (2)中對控方第 1 證人在事發前曾以短訊恐嚇說要對付她和她另一半這點,不但沒有在上訴人的證供中提及,其辯方大律師亦沒就此盤問第 1 證人,而上訴人的證供亦多番出現一邊作供一邊修改剪裁其證供以致愈描愈黑的情況。至於上訴人力陳在6 月19 日(即本案事發前),他曾發出可顯示第 1 證人曾擅自進入他家中的短訊一點,已為裁判官所考慮(見裁斷陳述書第 36 段),裁判官正確指出這正正顯示上訴人所指是他提出分手,但又在他所稱被證人多次滋擾,擅闖後仍主動邀請證人到他家中的說法,自相矛盾,有違常理。 19.本席不認為定罪有任何不穩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余國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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