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炳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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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現就一項聆訊後被定罪的「輸入未列艙單的貨物」罪提出上訴。上訴人被判處監禁6 個月,上訴人亦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683/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8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8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966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簡炳游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4年2月11日
判案日期: 2014年2月1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4年3月10日

1.上訴人現就一項聆訊後被定罪的「輸入未列艙單的貨物」罪提出上訴。上訴人被判處監禁6 個月,上訴人亦就判刑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人駕駛密斗貨車到達落馬洲海關關亭進行入境清關手續時,在抽樣檢查時被發現貨斗內有11 箱未列載貨清單的200 套智能手提電話H9500+,手機電池及配件共200 套,兩個手機包裝盒,和一套Dual Fire Android平板電腦及配件。上訴人承認沒有開箱檢查貨物、沒有看見搬貨到貨車的過程,亦不清楚車上的貨物。

3.上訴人指他替中國郵政香港分公司駕駛貨車已經三年,負責港深兩邊運貨工作,主要替「中國流通王」付運貨物。他指在前一天晚上9 時由香港送貨到深圳監控中心落貨後離開休息至接獲通知完成上貨後回到車輛,看見車斗門已有封條,他便從P2 列表把需要的資料抄寫到P1 載貨清單上,他是依賴「中國流通王」報關員點算報關清單及內地海關關員的查貨這些恆久已有的制度。

4.辯方傳召了兩位證人,其中一人稱是僱用上訴人的深政源速遞公司的副總經理,他指運貨流程,是由「中國流通王」送貨物及清單到深圳的監管中心,清單交報關員,報關員會同內地海關檢貨,及作抽查,確實無誤後會鎖上車斗及貼上封條,他強調查貨時司機無須在場,司機亦無權監督或指示報關員查貨。

5.另一名辯方證人是「中國流通王」的物流經理,他指載貨清單 P1和列表 P2均由其公司職員準備;而在監管中心「中國流通王」職員、內地海關和深政源的報關員會作抽查才上貨。

上訴理由

6.上訴理由,綜合歸納有以下兩大點:

(1)裁判官錯誤拒納上訴人和辯方證人的證供;及

(2)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即使他作出合理努力亦不能知道車上有未報關的貨物。

7.大律師動議,要求本席作出命令,把一份由深政源之業務主管蔡國衛、上訴人所作之誓章及以下八份文件納入為本上訴之證物。

(1)上訴人的深圳郵政快件監管中心出入證;

(2)上訴人於深政源國際速遞有限公司的強積金僱員供款紀錄;

(3)上訴人的稅務局《僱主填報的薪酬及退休報稅表》;

(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快件監管辦法》;

(5)深圳市郵政速遞有限公司《管理規定》;

(6)深圳海關郵政快件監管中心刊物;

(7)深圳海關郵政快件監管中心的錄像紀錄;及

(8)中國海關的查驗紀錄單。

答辯人回應

8.答辯人大律師反對上述動議,並指第一至第三項文件與案中主要爭議無關;第四至第八項文件則為傳聞證供,而且上訴人一方未能提出任何合理解釋為何原審時沒有提出上述證據,此所謂「新證供」實是新瓶舊酒,圍繞着上訴人與辯方證人在聆訊時已作供的議題。有關誓章之證供,目的旨在多加證供、以鞏固辯方聆訊時就此議題已為裁判官拒納的說法。

9.答辯人大律師指,上訴人承認,是他在艙單(證物 P1)上填寫有關貨物的包裝方式、數量、重量和價格,並在艙單上簽名以聲明有關資料是準確的,但他並沒有目睹貨物搬上車的過程,亦沒有驗貨,根本無從得知自己知道貨車上載有甚麼貨物,根本不能證明他有作出合理努力去了解貨車所載的是甚麼貨物。

10.答辯人續指,在審訊中,上訴人及其辯方證人以僱用上訴人的公司之規定,即貨車司機是無須參與貨物上貨的過程,亦不能查貨來解釋為何他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道貨物並未列於艙單內。

11.答辯人認為說法不合常理之處是因為不論是上訴人還是僱用他的公司,必然知道艙單(證物 P1)須由上訴人填寫。作為司機的上訴人不能目睹甚至參與上貨的過程,根本不能確保貨車所載的貨物就是他在艙單上所填寫的貨物。另外,答辯人指,上訴人及其辯方證人聲稱此安排是避免貨物出問題或防止司機偷運貨物的說法,削足就履,旨在為上訴人沒有參與或目睹上貨過程作解說。

12.答辯人續指,今次在貨車上發現未列載貨清單的貨物,正好顯示公司所指三方驗貨的做法未臻至善,否則,司機根本不會有偷運貨物的機會和空間。

13.答辯人再表示,即使上訴人受僱的公司確有一套制度要求公司的報關員連同內地海關及付運公司的報關員一起監督上貨過程,辯方證供亦不曾顯示上訴人作出了合理努力確認有關制度真的被遵循。上訴人不但沒有查證有關人士是否都有如期監督上貨過程,實際上兩名辯方證人亦明言他們不能確定有關流程是否有被跟從。故此,有關制度不能作為上訴人的辯護理由,以解釋為何他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道貨物並未列於艙單內。

14.答辯人大律師續指,裁判官在分析、評估和衡量席前的證供時,絕對可憑藉證人的舉止神態及證言的内容就他們的可信性作出裁斷,裁判官有權作出上訴人根本不是倚賴任何制度或信任任何人士抽查而不作任何行為,及拒納上訴人和辯方證人的證供的事實裁斷。定罪並無不安全及不穩妥之處。

判決

1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6.上訴方今天申請,把上述之八項文件納入為本上訴之證物。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V 條條文如下: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2) 在不損害第 (1) 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加以強調]

17.而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8(1)(b) 條,上述條例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18.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錦田,CACC 479/2001一案中說:

「17. 第 83V(2) 條列下接受該等證供的條件:

(i) 該等證供在接納後,可以成為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

(ii) 該等證供相當可能是可信的及是可接納為證據的;及

(iii) 該等證供並未在原訊時提出,但有合理解釋為何當時沒有提出該等證據

18.   本庭在Tam Chung Shing一案已經指出在考慮是否行使第 83V(1) 條酌情權時,上訴法庭是可以考慮第 83V(2) 條的條件,雖然該等條件在行使第 83V(1) 條酌情權並非是決定性的。在該案,上訴法庭認為在行使第 83V(1) 條時,法庭是不會接受不可接納的證供或該等證供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或該等證供並不可信,上訴法庭認為必須約束提交新證據以避免訴訟程序無了期地延長。」[加以強調]

19.上訴人在誓章內指,有關的文件從正當途徑獲取,文件具可信性及並無虛假。他又指:

「……本人於原審時並沒有考慮到法庭並不相信本人及本案辯方證人的供詞;並因經濟困難,無法負擔私人律師費用,故受當值律師制度的限制,於審訊前只有有限的時間與當值律師開會;而本案辯方證人更因審訊前與律師會面的時間有限,是以沒有處理各項細節及議題並提供實物證據,故無法及時呈交相關的文件證明。

本人在審訊前備受壓力,無法預測到細節如本人是否真的受僱於公司的事實亦被質疑,故亦無呈交相關證據。……」

20.首先,上訴人和其代表律師審前會議時間不足,不屬合理解釋為何在聆訊時沒有提出上述證據,此外,該些文件屬傳聞證供,不屬在聆訊時「本為可接納」的證供,亦非在接納可以成為上訴得直的理由的證供。

21.上訴人大律師意欲提出的新證供所覆蓋的,根本屬同一議題之補充,旨在就着裁判官質疑辯方證供及拒納辯方證人證供的理由的部分作出駁斥或解釋。

22.HKSAR v Wong Sau Ming (2003) 6 HKFAR 135一案中,Li CJ就着證供的「終極性」(finality)亦如是說:

“Its rationale is that, as a matter of commonsense, a criminal trial should be kept within proper limits. The court should focus on the issues in the case. Its attention should not be diverted to collateral issues such as credit, the exploration of which may unnecessarily blur or confuse the real issues in a cloud of detail. . . . ”

23.本席拒絕把誓章和文件納入成為上訴聆訊的證供。

24.上訴人大律師指,辯方的證供顯示,深圳的監管中心是有着一套官方的「三方驗貨」制度的,而此制度在過往三年已證實是可靠有效之專業系統,而「特別管制區」亦不准許運貨司機進行自行驗貨的程序,以防貨物出現問題或司機有機會和空間偷運貨物。整個物流及驗貨過程,實比一般沒有制度而倚賴各司機自行抽樣隨機驗貨更為嚴緊,大律師指,本條例的立法原意並非加予刑責於無辜而不知所載貨物內容的人,亦非加予一個正面責任(positive duty)予載貨司機去主動檢查貨物內容。相反,根據Hansard‑official Record of Proceedings (3 June 1970),當時立法局的討論顯示,法定免責辯護是要給予被告人一個機會,當出現了未列艙單貨物時,如被告人能證明自己不知情,及「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情的話,便應被免責。誠然,在決定一名被告人是否「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情時,被告人曾否作出合理努力有助法庭決定被告人能否成功沿用法定免責辯護。上訴人大律師指,假如上訴人能夠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實,「三方驗貨」的制度是存在的,而此制度不容司機參與驗貨,而他又真實相信此制度的話,已合乎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情的情況。

25.答辯人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7 段(1)至(8)已詳列她拒納上訴人及辯方證人證供的原因,簡而言之,裁判官認為(1) 不信納有此基制;(2) 即使有三方驗貨的制度,此制度並沒有確保抽查流程被遵從,形同虛設,故證供並不足以顯示此乃上訴人可倚賴成為法定免責辯護的系統;及(3) 不相信有責任填寫載貨清單的司機不可以參與驗貨、及認為即使上訴人真的被拒諸「特別管制區」門外亦應嘗試在遠距離觀察抽查。

26.首先,本席認為,裁判官可從上訴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內容來裁定辯方所稱三方驗貨的制度是否存在,而不一定需要他們各自出示名片或其他證明文件的,很多時候證人的證供自可露出端倪。

27.本席閱讀了聆訊謄本,不認為證供顯示辯方證人滿口謊言,不攻自破或他們曾相討堆砌證供以期說服法庭他們所言一致,本席認為證供可供法庭信納他們所指的制度是存在的,並已存在了約3 年之久,當中並沒有發生問題,今次是單一事故,而今次後亦不曾再被發現出現相類的情況。

28.根據R v Chan Kim Fai, HCMA 982/1993:

“If . . . the taking of all reasonable steps would nevertheless have rendered the inquirer none the wiser, the defence is made out. . . . ”

And

“What are reasonable steps, what is reasonable diligence, will vary with the facts and with the legislative context in which those words appear, . . . ”

29.HKSAR v Kwong Cheuk Him, HCMA 801/1997一案中的上訴人:

“. . . had been reasonably diligent as he sent the cars to a garage experienced in the dismantling of cars for export; that work previous done for his other company had been satisfactory; specific instructions were given to PW4 which should have resulted in the vehicles becoming car parts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Ordinance and that PW4 had not told him, despite being told to do so, when the dismantling work was finished thus depriving appellant of the opportunity to inspect the container before it left PW4’s premises. It was pointed out that it would be commercially unfeasible for the appellant to have supervised the whole of the dismantling process, at best he could have been required to inspect the work on completion.”

30.貝珊法官表明:

“The defence open to appellant on these offences of strict liability was that of reasonable diligence, and not the higher standard of ‘utmost diligence’.”

31.本案和該案相似之處是,上訴人真實相信此制度並倚賴這個比司機自行抽查貨物更為嚴緊的官方制度,而他過往沿用此制度並沒有出過亂子,而且在該制度下司機不容進入該「特別管制區」,本席不認為在該制度下作為司機的上訴人還能採取一些怎樣的方法去盡合理努力,要求他再作其他的行徑即等同貝珊法官所指的等同把「合理努力」的標準提升至「絕對努力」。本席亦認為,要是在官方此抽查制度下仍未能發現本案的未列艙單貨物,即使上訴人是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所述在遠距離目視驗貨搬貨,他亦不一定可發現該些貨品的。在此層面下,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準則下證明他「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道貨物並未列於艙單內」。

32.定罪不穩妥,上訴得直,判刑擱置。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余國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廖何陳律師行轉聘劉鈞偉大律師代表。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