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友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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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及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法例第212 章第36(b) 條,被判監禁18 個星期。他現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863/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6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6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4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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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洪友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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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0年12月21日

裁決日期:2010年12月2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及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法例第212 章第36(b) 條,被判監禁18 個星期。他現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消防隊長接獲投訴,上訴人母親單位外的走廊有單車阻塞走火通道,到達單位要求上訴人母親出示身份證以便發出警告信,不遂,報警求助後,警長帶同兩名員及一名女警到埸。女警要求上訴人母親出示身份證時,上訴人喝止母親並着令她無需合作、不要説話及不要出示身份證,又分隔開警長和他母親,漠視警長多次警告。警員拘捕被告阻撓警員罪時,遭上訴人猛烈抗拒掙扎,屢勸無效。後來警員把他按在地上,戴上手銬。

辯方案情

3.上訴人供稱,他並無作出警員所指喝令母親不要出示身份證等「阻撓警員」的行為,他不同意在被帶離開單位在走廊時曾摔開警員的手轉身走向單位,但稱他只是當警員搶走他的手提電話時企圖拿回電話而已。

上訴理由

4.完備上訴定理由簡述如下:

(1)   裁斷陳述書並無顯示裁判官曾充分考慮和評估辯方的證供,在警員證供互有分歧及未有顯示他曾充分衡量控辯雙方證供的情況下,錯誤信納控辯方證人的證供;及

(2)   定罪有欠穩妥。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分析證供,包括了上訴人是否因警員奪去他和他弟婦的手提電話而作出反抗一點,並作出了事實的裁斷。而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與第二至四控方證人及被辯方傳召為第二辯方證人的警員證供的差異,主要是有多少警員到達案發單位、到達時上訴人身處何方、有多少名警員捉着上訴人離開單位、在離開單位時上訴人有没有摔開警員嘗試跑回單位等等。答辯人指這些枝節問題並不影響警員證供的可信性。由於當時情況混亂,這些分歧實可理解,所以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判決

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參看案例周時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7.本席首先處理定罪上訴。上訴人大律師指,第一控方證人供稱,警員陪同上訴人步出單位外的走廊時,上訴人站着不動。之後警長表示要鎖上訴人,警員才把上訴人按在地上,這一點與上訴人弟婦所指,上訴人是因警員阻止上訴人將兩部手機交給她才作出掙扎不符。大律師又指,第一控方證人這部份證供,亦與其他警員所指他曾摔開警員嘗試跑回單位的證供有分歧,裁判官並沒有充分處理這些證供不協調之處。

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1 段(上訴宗卷第 36 頁)已臚列他拒納上訴人證供的考慮及原因:

「… (b)被告被控抗拒PW3拘捕,不是DW2,(c)DW2說電話在被告爭扎時跌在地上的,不是警員“搶走”的,DW4電話不是證物,本庭不接納警員強行拿走,就算被告覺得無理,他只要平靜地要求取回,其實電話很快已經在醫院内發還,被告已經被拘捕,沒有合理合法的基礎去強力掙扎和擺脫警員。因此電話一事對辯方沒有幫助,更沒有減弱警員們的可信性。」

9.上訴人大律師力陳,第一控方證人和他弟婦的證供不符,直接影響了所有警員證供的可信性。事實上警員的證供亦有互相矛盾之處,包括 (1) 上訴人在居所外的走廊有否掙扎逃跑;及(2) 是否曾經將兩部手電交予弟婦等等。但是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並沒有顯示他有就這些分歧作出充分考慮。

10.根據O’ Connor J在R. v. Lam King Ming, CACC601/1979一案的說法:

“The reasons for verdict should, in manner appropriate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illustrate the salient points in the case and demonstrate that the evidence has been evaluated. Significant inconsistencies and conflicts should be dealt with in such manner as to indicate how those matters were resolved. There is no simple formula for what ought to be in a judgment as it must be related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particular case. The magistrate should state his reasons to such an extent as will inform the parties as to how and why the particular verdict was arrived at and furthermore will enable an appellate court to perform its duty.”

11.由此可見,定罪理由需要覆蓋案中顯著和突出的事項,並且需要顯示裁判官對證供曾經作出衡量及評估,但此要求並非一成不變、一概而論的要求,因為上述段落亦明言,此要求是視乎個別案件情況而言 (in the manner appropriate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12.本案案情簡單,完全不涉及複雜的論點,只是事實的裁斷。裁判官耳聞證人作供時的證供、目睹他們的神態舉止,自可對他們的可信性作出裁斷。本席無疑當時情況混亂,細節上的分歧在所難免,完全可以理解,情況一如R. v. Ku Ka Sui [1989] 2 HKC 526,該案只涉上訴人和3 名截查他的警員,該上訴人的大律師其中之一的上訴理據亦是裁判官忽略了警員證供之間的分歧、錯誤認為該些分歧屬微不足道、無關痛癢的。就這點上訴庭是這樣說的:

“ The magistrate accepted the police evidence and disbelieved the appellant. He considered that the discrepancies in the evidence of the prosecution witnesses were ‘unimportant in the context of the evidence as a whole and no more than I would have expected in a developing incident’…

The magistrate has, I think, dealt with this point. One cannot expect the evidence of three officers, who are involved in this sort of incident, to tally exactly.  It would be suspicious if it did.  Their evidence was substantially the same and there was no reason why the magistrate should not have accepted it.”

13.裁判官有權認為上訴人所稱其電話一點與警員所指上訴人的抗拒作為無關宏旨,不能混為一談。他在列出控方和辯方案情已詳細講及雙方案情,在本案的簡單案情而言,當中的差異,乃顯示易見,不言而喻,實無須再累贅陳述重要情節以及控辯雙方證供差異之處。

14.本席不認為裁判官需要將上訴人大律師在陳詞中的各點逐一處理,或將其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展示人前,要求裁判官這樣做屬吹毛求疵。本席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充分考慮席前所有證供,並不認為其裁斷是剛愎或武斷。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定罪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15.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没有對上訴人的背景作出查詢及了解,故申請把有關上訴人的額外個人背景的文件,包括前僱主表揚的信件、良好品格的文件等等納入法庭。上訴人大律師亦指由於本定罪對他的工作造成阻滯,就兩項控罪,9和12 個星期的監禁是明顯過重。

16.答辯人則指,上訴人為家庭經濟支柱、工作上優越成績、及對宗教團體的貢獻並不構成強而有力的減刑理由。上訴人在聆訊後被定罪,不能獲扣減,而刑期亦不算明顯過重。

17.上訴庭在HKSAR v. Chiu Kwok Wei Caesar, CACC294/2006一案中指出:

“ 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is a serious matter. There are different degrees of resisting and each case depends on its own facts. The applicant pushed the police officer in an attempt to evade apprehension. The police officer sustained injuries requiring stitches and was given seven days’ sick leave. Police officers carrying out their duties must be protected. The starting point of four months could not be said to be manifestly excessive.”

18.根據聆訉謄本,裁判官曾詢問上訴人有否求情,上訴人斬釘截鐵表示並無求情。在此情況下,特别是聆訊期間,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背景已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裁判官不一定要獲取某些報告才能進行判刑。

19.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V 條條文如下: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加以強調]

20.而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8(1)(b) 條,上述條例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1.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錦田,CACC479/2001一案中說:

「17. 第83V(2)條列下接受該等證供的條件:

(i) 該等證供在接納後,可以成為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

(ii) 該等證供相當可能是可信的及是可接納為證據的;及

(iii) 該等證供並未在原訊時提出,但有合理解釋為何當時沒有提出該等證據

18. 本庭在Tam Chung Shing一案已經指出在考慮是否行使第 83V(1)條酌情權時,上訴法庭是可以考慮第83V(2)條的條件,雖然該等條件在行使第 83V(1)條酌情權並非是決定性的。在該案,上訴法庭認為在行使第 83V(1)條時,法庭是不會接受不可接納的證供或該等證供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或該等證供並不可信,上訴法庭認為必須約束提交新證據以避免訴訟程序無了期地延長。」[加以強調]

22.上訴方完全沒有提出合理解釋為何在聆訉求情階段沒有提出上述證據。雖然上訴人當時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訉,但這並不是不作求情的理由。更何況觀乎他對證人的盤問,明顯是游刃有餘,而非完全不諳法律程序的吳下阿蒙。他是否因個人尊嚴問題在定罪之後不作求情不得而知。但這些文件顯然在聆訊時已存在,而不是聆訊完畢後上訴人才獲得的,既然上訴人當時選擇了不提交這些文件,他不能出爾反爾地期望在上訴時依賴這些證據。再者,一如上訴庭所述,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是嚴重罪行,一般而言,會被判處即時監禁。本席認為,即使有關文件被納入為新證供,亦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故此,本席拒絶把它們納入成為上訴聆訉的證供。

23.裁判官就兩項控罪分别判以9 星期和12 星期的刑期,及考慮了整體判刑的原則,下令控罪二的9 星期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監禁18 星期時指 :

「被告以往沒有刑事記錄。被告說 “沒有求情的理由”。在本案内被告無理阻撓和反抗警方執行職務時,動作強烈,尤其是在第二項控罪的阻撓警員方面,被告阻撓態度非常惡劣,阻撓的動作很多,而在兩項控罪上都沒有認罪,所以沒有省去公帑或證人的時間,更沒有顯示悔意,加上上述高等法院的判例,所以本庭知道,今天監禁沒有可能避免。至於同一事件中犯上兩條罪名的判刑原則,上訴庭說過,除非同一個動作傷及兩人,否則應該判分期執行,最少也要部分分期執行。當然本案被告在兩項控罪中的動作是完全不同的,所以應該最少分期執行:參看上訴庭案例CHOW On CACC 194/2005。」

24.上訴人大律師力陳,上訴人因干犯今次的罪行而被警務處處長撤銷保安員許可證,因而喪失出任保安員的資格,影響生計,須變賣物業。上訴人大律師指,上訴人在獲得保釋等候上訴之前已被監禁了兩個多星期,大律師希望,即使就著本案而言需要判處即時監禁,本席可以判處一個相等於他已服的刑期,令他不需再為本案額外入獄。

25.本案根本由小事一樁而起,上訴人拒絕與執法人員合作,並作出阻撓抗拒作為,任由此發展至不可收拾的局面。他因此而喪失保安員的資格,實是他咎由自取,與人無尤。事實上,以他這般容易失控和失去理智的性格,自己都不能控制情緒,根本就不適合擔任保安工作。

26.本席認為以本案案情,即時監禁不能避免。然而,雖然上訴人阻撓及抗拒警員時態度惡劣、動作很多,屬刻意妨礙,但本案的情節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亦沒有因此而令任何警務人員受傷。本席亦考慮到上訴人的家庭情況,認為可以改判如下:每項控罪判即時監禁6 星期,控罪二中的3 星期分期執行,總刑期9 星期。

27.上訴人既已服刑兩個星期,餘下的刑期需即時執行。

( 潘敏琦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政府律師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曾憲文律師事務所轉聘吳建五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