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國華

Case No.HCMA 128/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Feb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2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2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45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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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蕭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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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0年1月28日

裁決日期:2010年1月28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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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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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22(1)條,被判入獄3 個月。他不服定罪及判刑的上訴,已被本席駁回,以下是駁回上訴之理由。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事發時控方第一證人在控罪所指的健身中心做運動後,洗澡完畢,光著上身,下身包裹着一條大毛巾,進入了蒸氣浴室,獨坐一會後,上訴人進來,坐在另一邊的長椅上,面對控方第一證人,二人傾談數句後,上訴人起身,步向控方第一證人,並稱讚控方第一證人身體性感,及按控方第一證人的胸與腹部之間,上訴人又說:“Do you want a blow job, Do you want to come to my place?”。其後上訴人突然解開控方第一證人的毛巾,以右手握著控方第一證人的陰莖,上下移動了數次,控方第一證人說:“I don’t like that”。此時由於有人正在蒸氣浴室門外經過,上訴人停止動作,但在該人經過後,上訴人再重覆上述動作,控方第一證人推開了上訴人,走出蒸氣浴室。他稍作沖身後,向職員投訴及報警。控方第二證人到場後,控方第一證人在男更衣室向警員指出上訴人。

3.控方第二證人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否認指控。

辯方案情

4.上訴人指事發時,他在上述蒸氣浴室內,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坐在座椅上,全身赤裸,不斷擺動身體,更撫摸自己的陽具。他諷剌控方第一證人,問他「你喺咪gay」。控方第一證人回應“I am shy”,並反問上訴人“Are you honky?”,上訴人糾正控方第一證人,説“I am Hong Kongese”,又指控方第一證人“you have nothing to show anyway, you better cover up yourself”。之後上訴人便離開蒸開浴室往沖涼。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在吹頭時,叫上訴人“watch out”。當時二人曾傾談,控方第一證人向他取得電話號碼後,上訴人離開了健身中心,從外面買了一些飲品,再回到健身室做了約40 分鐘的運動,洗澡完後,被警員查問後被拘捕。他在警誡下說:「阿Sir,我冇非禮過任何人。」

上訴理由

5.上訴人理由現歸納綜述如下:

(1) 裁判官錯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

(a)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第一證人所指事發的時間與報警時間前後相距超過1 小時,第一證人極有可能趁此時間虛構故事誣控上訴人;

(b)   另上訴人意欲在上訴聆訊時提出新證供以期指出第一證人所述的事發經過不盡不實;

(c)   裁判官没有充分處理第一證人證供上於理不合及前後矛盾之處,錯認定此等分歧並不影響或削弱證人的可信性;

(2) 裁判官錯拒纳上訴人的證供;

(3) 在第一證人作供時,裁判官多次積極界入干預,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的旁觀者會認為他擔當了主控之角色,一方面加强控方案情、另一方面削弱了上訴人的辯護理由,令至上訴人不能獲得公平之審訊;及

(4) 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6.上訴人動議,要求本席作出命令,批准其姐姐就他是左撇子一點作供、及批准一份由Choi Bing Wing先生所作出、日期為2009 年6 月6 日的專家證人口供納入為本上訴之證物。該口供大意乃指第一控方證人沒有可能在他所處蒸氣室的位置如他所述看見有人影在外面經過。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反對上述動議。首先,答辯人指,辯方律師從沒有就上訴人是左撇子的議題盤問第一控方證人,並指上訴人一方未能提出任何合理解釋為何原審時沒有提出上述證據,此所謂“新證供”實是新瓶舊酒,圍繞的議题,不外乎是第一證人之可信性,上訴人與辯方證人在聆訊時已作供,有關之證供,目的旨在多加證供、以期駁斥裁判官就第一證人之可信性所作之裁断。

8.答辯人又指,而辯方已就着當二人在蒸氣室内是否有人在外面經過一點盤問第一控方證人,Choi Bing Wing先生的證供就着本案的關鍵事項而言,不屬舉足輕重的證供。

9.答辯人表示本案唯一爭議點,在於上訴人有否作出第一證人所指的猥褻侵犯行為,裁判官在充分考慮整體證供、可作出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上訴人所言並非屬實的事實裁斷。證人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裁判官的裁斷範疇,根據裁判官接納的證供,本案可供定罪的證供充分。裁判官並無不適當地干擾盤問或主問。其發問旨在弄清間題核心及證供重點。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10.本席首先處理上訴人新增證供的動議。

11.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V 條條文如下: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加以強調]

12.而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8(1)(b) 條,上述條例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13.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錦田,CACC479/2001一案中說:

「17.  第 83V(2)條列下接受該等證供的條件:

(i) 該等證供在接納後,可以成為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

(ii) 該等證供相當可能是可信的及是可接納為證據的;及

(iii)    該等證供並未在原訊時提出,但有合理解釋為何當時沒有提出該等證據

18. 本庭在Tam Chung Shing一案已經指出在考慮是否行使第 83V(1)條酌情權時,上訴法庭是可以考慮第 83V(2)條的條件,雖然該等條件在行使第 83V(1)條酌情權並非是決定性的。在該案,上訴法庭認為在行使第 83V(1)條時,法庭是不會接受不可接納的證供或該等證供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或該等證供並不可信,上訴法庭認為必須約束提交新證據以避免訴訟程序無了期地延長。」[加以強調]

14.上訴方沒有提出足夠合理解釋為何在聆訊時沒有提出他是左撇子的證據,事實上,這一點與他有否如第一證人所述以右手非禮第一證人兩者並無必然的因果關係。本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故不批准上訴人姐姐就他是左撇子一點作供。

15.至於Choi Bing Wing先生的所謂專家證人口供,首先,其專家身份及專業資格並未得以確立,不屬“本為可接納”的證據的;再者,而有關之内容,旨在再度質疑裁判官對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的評估所作作出質疑或駁斥,上訴庭並非可容上訴人對裁判官席前的證供作出没完没了爭拗的殿堂。

16.此等證供關乎第一證人可信性的證供,純屬附屬證供(collateral issue),須有“終極性”(finality),以防止訴訟程序無了期或不必要地延長。在HKSAR v Wong Sau Ming (2003) 6 HKFAR 135一案中,Li CJ說:

“Its rationale is that, as a matter of commonsense, a criminal trial should be kept within proper limits.  The court should focus on the issues in the case.  Its attention should not be diverted to collateral issues such as credit, the exploration of which may unnecessarily blur or confuse the real issues in a cloud of detail…”

17.本席認為,上訴方並沒有提出合理解釋為何在聆訊時沒有提出上述證據,上訴人意圖納入之新證供在聆訊的法律程序中亦不屬“本為可接納者”。本席拒絕把有關之證供納入成為上訴聆訊的證供。

1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斷者,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定罪時在某方面犯了錯。本案的關鍵在於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可信性,雙方對事實的講法各執一詞。在此類案件中,裁判官有機會在庭上直接聽取證人的證言和觀察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從而作出裁斷。裁判官是處於一個較本席來說更有優勢的位置。

19.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即時離開蒸氣浴室一點,並非有違內在或然情,因為控方第一證人所述當時的情況,是一連串頗快的動作,加上事出突然,上訴人亦曾因外面有人經過而停止動作,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他當時感到詑異及驚惶失措,認為即使他沒有即時作出一個較大的反應而即時離開,完全屬可以理解。

20.上訴人力陳,根據裁斷陳述書所敘述之案情,證供顯示他與第一控方證人是在當天下午4 時前在蒸氣室,而警員是下午5 時35 分到達健身中心的,第一控方證人亦承認曾與教練外出,4 時45 分才回到健身中心的,由此可顯示第一控方證人延遲了個多小時才報警,絕對有虛構故事誣控上訴人的可能性。上訴人看來是對證供有所解。查根據第一證人的證供錄音謄本(上訴案卷第 69頁I至Q),他是2 至4 時健身,之後曾與健身教練離開中心吃東西,約於4時45分才返回健身中心,第一控方證人指出他是吃完東西回健身中心後入蒸氣室才發生今次事件的,而並非上訴人所指,事發後曾離開中心,折返才報警的(上訴宗卷第 69頁L)。事發和報警時間根本不足1 小時。裁判官認為於第一證人在證人在主問中未有提及事發前曾離開中心進食一點,只是支節,他接納第一證人的解釋,認為細節上的分歧並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準確性,亦拒納辯方所指,事件純屬控方第一證人虛構誣揑之説。

21.他拒納上訴人的證供,詳見裁斷陳述書第 22段,不在此贅。裁判官有權就證人和上訴人之可信性作出裁判。事實上,上訴人的證供有違常理、於理不合,匪夷所思,裁判官正確拒納其證供。

22.本席現處理第 2點的上訴理由,即裁判官所提出之問題是否顯示他已加入了「格鬥場」、沒有保持客觀持平的態度。

23.女皇訴楊茂林,CACC550/1989一案,指出法官干預的數量並非影響審訊公平的主要決定性因素,另外考慮的因素包括法官的態度和干預的性質,及該些干預對辯方抗辯所產生的影響。

24.上訴法庭在該案有以下的評論:

「本庭認為有關案例確立了下列五項建議。該等建議到本庭要考慮的問題適用:

(1) 法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

(2) 必須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及二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

(3) 無需確立法官事實上有偏見,只要法官之行為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主控官之職能,便已足夠;

(4) 如果原審時法官是單獨行事而非聯同陪審員審理事件,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問題:究竟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否合理地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法官提出之問題顯示他已經加入了『格鬥場』,而並非保持客觀之態度;

(5) 上訴法庭最終要考慮的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本庭亦需強調在考慮原審法官之詢問是否恰當時,須謹記由始至終,原審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地及有條理地進行。」

25.有關之原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CACC190/2001中有詳細之闡釋,上訴庭楊振權法官指:

「  ……由於對事件之觀感不同,或基於審訊過程時之策略運用,或證人回應問題之態度,或律師能力等等因素,法官未必能在雙方律師對證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中,獲得應有之資料,而令法官要向證人親自發問,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瞭解後才作出裁定。

只要在詢問證人時,法官能採取不偏不倚之態度,不會令一名合情合理之旁觀者,在知情的情況下,覺得法官有偏幫一方之嫌,上述做法不但無可厚非,更是合理及必須的……」

25.   故此,因應情況所需,法官在聆訊過程中是可以親自提問證人包括被告人的,在此層面上,上訴法庭須考慮該些來自裁判官提問之性質、數量及兩者互動所引起的後果,以決定原審法官是否加入了「格鬥場」,審訊是否有欠公允。

26.裁判官在聆訊過程中有責任確保他在整個聆訊中可從證人和上訴人作供中獲取可協助他作出裁決之資料。本席閱讀上訴人有關的謄本,並顧及上文下理,本席不打算在此逐一詳列有關事項。本席認為裁判官不外是基於審訊過程時證人回應問題之態度,及主控律師或上訴人之法律代表之能力等因素,認為他未有得到適當協助、獲取應有之資料的情況下,令至他不得不直截了當、實事求是向證人親自發問,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瞭解後才作出裁定。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逾越其職權或取代主控的職責,介入詢問的性質不外乎替主控或上訴人重組問題,並確保問題恰當及合乎提問的原則,不會浪費時間在一些雙方並無爭議的事項作出詢問。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詢問顯示他已加入了「格鬥場」、或沒有保持客觀持平的態度、或旨在製造拒絕上訴人證供的彈藥。

27.裁決並無剛愎武斷之處,本案有足夠及充分證據可供裁定構成猥褻侵犯控罪的每一項元素齊備,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28.裁判官正確指出,就猥褻侵犯控罪而言,由於每件案的案情都不同,上訴庭並沒有頒下任何任何量刑指引。上訴人在健身中心單方面兜搭年輕受害人,拉開受害人包裹下身的毛巾、觸摸其身體及的陽具,引致受害人感覺惶恐,行為猖獗。上訴人否認控罪,受害人須出庭作供,重温不快經歷,甚至面對虛構揑造故事的指控。

29.雖然本案並不涉及年幼的小童或涉違反誠信等令案情嚴重之因素,裁判官正確考慮此類案件的三大判刑考慮因素,包括阻嚇作用,刑期可否顯示所犯罪行發起的公憤及安撫受害者和其親友的情緒。裁判官說:

「被告人的行為令人髮指。而所有浴室使用者亦應受到保護。」

30.本席已考慮上訴人在判刑前已被還押15 天,及答辯人指上訴人需要的是接受心理輔導,然而,上訴人在健身室公用的設施内公然肆無忌彈以挑逗的行為欺凌年紀比他少了好一大截的年青男子,受害人所受的驚恐,從到埸警員的證供所指其雙手仍在顫抖,可見一斑。上訴人在案發後至聆訊以至上訴時全沒有彰顯悔意。本席認為本案案情有着其嚴重性,情節比在公共交通工具中隔衣非禮更為猖獗。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考慮,3 個月的量刑的起點絕非過重,亦無原則性犯錯。刑期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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