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柏強

Case No.DCCC 213/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21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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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柏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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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3年5月3日上午11時2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郭嘉婷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國銓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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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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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及(3)條。第二項是管有危險藥物, 違反同一條例的第8(1)(a)及(2)條。罪行詳情可見於經修訂的控罪書。

案情

2.在2012年12月4日凌晨約1時23分, 警員6250在天水圍天耀一邨21樓2120室外截停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把左手收藏在外套的左袋內。警員搜查被告人, 在該外套左袋內發現3個每個均載有懷疑危險藥物的膠袋(即證物P1至P3), 而證物P3內還有一張卷筒狀的港幣$10紙幣(證物P4)。警員於是拘捕被告人。當時被告人身上有現金港幣$82.60和兩部手提電話。

3.其後政府化驗師確認, 證物P2載有內含21.27克氯胺酮的27.47克粉末, 證物P1載有內含13.54克氯胺酮的27.20克粉末, 證物P3載有內含0.48克氯胺酮的0.64克粉末,證物P4載有內含氯胺酮的0.02克粉末。上述全部危險藥物的估計市值是約港幣$6,694。

4.被告人承認管有證物P2作非法販運用途(第一項控罪)。他亦承認管有證物P1、P3和P4, 總重量是內含14.02克氯胺酮的27.86克粉末(第二項控罪) 。

犯罪紀錄

5.被告人有三次定罪紀錄, 最後兩次均涉及管有危險藥物, 他沒有販毒罪的前科。兩次管有罪的判刑時間分別是2008年7月和2010年12月, 刑罰分別是羈留於更生中心和監禁4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6.被告人現年25歲, 未婚, 接受教育至中五, 與母親和妹妹同住。父親在2005年去世, 家姐已婚及搬開居住。被告人任職地產經紀。母親和妹妹均有工作。

減刑陳詞

7.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人的母親、妹妹和被告人認識了10年的社工曾先生出庭支持被告人, 亦呈上三封由被告人的母親、家姐和妹妹撰寫的求情信。大律師指出, 根據被告人的家人, 被告人的本性不壞, 即使父親去世, 但他在社工曾先生的鼓勵下完成中五課程, 亦在有名的地產公司穩定地工作了年半至兩年。犯案只是因為受到不良朋輩影響和染有毒癮。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深感悔意, 坦白認罪, 節省法庭的時間, 而且仍是相當年青, 亦有足夠學歷重投社會, 故此要求輕判。至於第二項控罪, 大律師要求判處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的刑罰, 因為兩項罪行發生於同時同地。

判刑理由

8.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項控罪的判刑。

9.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0.辯方大律師沒有要求本席考慮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大律師的做法非常恰當, 因為本案沒有偏離一般判刑的理據。

11.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經已對販運氯胺酮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販運純度為10克至50克氯胺酮的粉末,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至6年: 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 [2009] 1 HKLRD 1。

12.在本案中, 被告人販運21.27克氯胺酮。大律師希望本席基於被告人年輕而採用較低的量刑起點。被告人犯案時經已25歲, 他不屬於極為年青的類別, 所以他應該負上成年人的責任。本席認為, 根據許守城案的判刑指引,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6個月(即54個月)。

13.就著減刑因素方面, 即使被告人是因為損友和毒癮的影響而犯法, 這些不構成減刑因素。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他承認控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14.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監禁36個月。

15.就著第二項控罪, 由於被告人經已有兩次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前科, 而且涉案的氯胺酮份量不小, 因此, 即使沒有第一項控罪的刑罰, 拘禁式的刑罰經已是無可避免, 再加上被告人現需因應第一項控罪在監獄服刑, 監禁是恰當和唯一可行的刑罰選擇。

16.基於第二項控罪涉及共14.02克氯胺酮, 本席採用監禁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7.同樣地,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認罪,減刑三份之一。

18.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二項控罪監禁10個月。

19.大律師要求本席判處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所持的理由是兩項控罪同時同地發生。但是, 本席認為, 由於兩項控罪的性質不相同, 所以在原則上兩項控罪的刑期不應該全數同期執行。但另一方面, 即使被告人承認一項販毒罪而該罪涵蓋兩項控罪的氯胺酮份量總和, 當被告人求情時聲稱部份氯胺酮是自用, 而法庭亦接納他的聲稱時, 法庭是可以將量刑起點調低, 調低輻度視乎案情而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卓健文 [2010] 5 HKLRD 558一案, 被告人承認販運海洛英但聲稱毒品中有三份之二供自用。上訴法庭同意給予被告人的刑期扣減約為15%。

20.在本案中, 氯胺酮的總重量是35.29克。假若全數是販運之用, 根據許守城案的判刑指引, 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3個月(即63個月) 。被告人承認亦得到控方接納其中的14.02克是自用, 即佔總重量的大約百份之四十, 自用的百份比較卓健文案為低。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恰當的減刑輻度是10%。換言之, 假若被告人只是被控一項販運罪, 基於部份毒品是自用的理由,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6.7個月。由於他認罪, 刑期應該是37.8個月。

21.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應該是37.8個月。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1個月和24天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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