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文樂

Case No.DCCC 455/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Jul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45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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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文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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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3年7月25日上午10時40分
出席人士: 劉偉華,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兆華由謝偉俊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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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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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控罪, 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在2013年3月16日下午大約12時, 警務人員在長洲國民路與新興街交界處截查被告人,從被告人的外套的右前袋搜出55個內藏思疑危險藥物的塑膠袋。被告人跟著表示還有其他氯胺酮藏在他的內褲。警員跟著再從被告人的內褲搜出另外60個內藏思疑危險藥物的塑膠袋。警員於是拘捕被告人。在被捕時, 被告人身上有現金港幣$675。

3.其後政府化驗師證實, 從被告人身上搜獲的115個膠袋一共載有內含32.12克氯胺酮的44.45克粉末, 估計市值約為港幣$5,290。

4.被告人在認罪時承認他管有涉案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

犯罪紀錄

5.被告人有6次定罪記錄共涉及7項控罪,其中包括兩項管有第一類毒藥罪和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但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前科。被告人因為該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其中一次亦是本案之前最後一次的罪行,判刑時間是2011年8月16日。

個人及家庭背境

6.被告人現年25歲,讀書至中三,其後任職油漆工人和裝修工人。被告人經已結婚。太太是一位美容師,6歲的女兒在幼稚園讀書。除了妻女,被告人還與母親和兄弟姐妹同住。

減刑陳詞

7.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被捕時與警方合作,坦白交待有毒品收藏於內褲,亦儘早向法庭表示會承認控罪。至於刑罰方面,大律師經已向被告人解釋了判刑指引,但指出被告人有毒癮,涉案的氯胺酮其中小部份是供被告人自用。就著被告人的個人因素,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妻子和女兒經已原諒了他。妻子在被告人還押期間每星期探訪他兩至三次,但她亦向被告人表明,假若被告人再犯,她會與被告人離婚及帶走女兒。由於被告人慶幸得到妻女的關懷,所以被告人決意改過,重新做人。因此,被告人和他的妻子均要求儘量輕判。大律師呈上被告人和妻子撰寫的求情信。

判刑理由

8.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9.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本案並沒有偏離一般判刑的理據。

10.至於定量方面,上訴庭經已對販運氯胺酮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販運純度為10克至50克氯胺酮,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至6年: 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 [2009] 1 HKLRD 1。

11.在本案中,假若被告人販運全部數量的氯胺酮,本席認為,根據許守城案的判刑指引,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

12.被告人聲稱涉案部份氯胺酮是供他自用。在本席查問下,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只會使用其中的一小部份,大約數克。

13.基於被告人確曾兩次羈留於戒毒所,本席不能抹剎被告人在案發時是吸毒者的可能性, 本席接納辯方的陳詞,以被告人會自用其中數克氯胺酮為判刑的事實基礎。

1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6一案, 上訴庭認為在販毒案件中, 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 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 至

25%, 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

1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卓健文[2010] 5 HKLRD 558一案,被告人承認販運海洛英但聲稱毒品中有三份之二供自用。上訴法庭同意給予被告人的刑期扣減約為15%。

16.在本案中,被告人會自用的毒品數量顯然是低於卓健文案。所以,本席認為他可以得到的減刑幅度最多是基本量刑基準的10%。因此,本席採用監禁5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7.本席經已考慮了大律師的減刑陳詞和兩封求情信。被告人承認控罪,他可以得到一般的三分之一減刑。但除了認罪之外, 本席不認為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1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36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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