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偉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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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控罪, 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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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8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782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控罪, 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在2012年7月20日下午大約3時33分, 警員發現被告人在九龍旺角花園街徘徊, 右手按著右前褲袋, 四處張望, 形跡可疑。警員於是截停和搜查他, 從他的右前褲袋內找到一個硬幣錢包, 內有4個載有氯胺酮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被告人的身上亦有現金$195.50。在現場的警誡下, 被告人保持緘默。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人拒絕回答大部份問題, 但承認當時失業, 並聲稱身上的現金是姐姐給他的。 3.其後政府化驗師證實, 該四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一共載有內含33.37克氯胺酮的40.28克粉末, 估計市值約為$4,914。 犯罪紀錄 4.被告人有7次定罪記錄共涉及7項控罪, 包括3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但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前科。被告人曾經3次被羈留於戒毒所, 現在正在監獄服刑。根據辯方大律師提供的資料, 被告人因為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被判監4個月, 估計該刑期將會在2012年11月28日屆滿。 個人及家庭背境 5.被告人現年21歲, 未婚, 與父親同住, 母親經已去世。他讀書至中二, 其後任職酒樓廚房學徒。 減刑陳詞 6.辯方大律師指出, 根據他的指示, 涉案的4包氯胺酮粉末, 其中一包是供被告人自用, 重量是大約總重量的四份之一。大律師認為, 被告人的說法可信, 因為犯罪紀錄顯示他確是染有毒癮。大律師不爭議上訴庭訂下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本案, 但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6一案, 以部份氯胺酮粉末是供被告人自用為理由, 要求將量刑起點減低最小百份之十。 判刑理由 7.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即使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8.本席經已考慮了減刑陳詞, 本案並沒有偏離一般判刑的理據。 9.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經已對販運氯胺酮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販運純度為10克至50克氯胺酮的粉末,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至6年: 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 [2009] 1 HKLRD 1。 10.在本案中, 假若被告人販運全部數量的氯胺酮粉末, 本席認為, 根據許守城一案的判刑指引,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2個月。 11.被告人聲稱涉案的氯胺酮粉末大約四份之一是供他自用。主控官表示控方沒有足夠的證供來接受或反駁被告人的說法。基於被告人確曾3次羈留於戒毒所, 本席不能抹剎被告人在案發時是吸毒者的可能性, 既然控方亦沒有反駁的證供, 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的大原則下, 本席以被告人會使用其中四份之一氯胺酮粉末作為判刑的事實基礎。 12.當部份毒品會由販毒者自用, 這構成減輕刑罰的因素。至於如何影響刑罰, 上訴庭在周俊生一案有以下陳述:
1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卓健文 [2010] 5 HKLRD 558一案,被告人承認販運海洛英但聲稱毒品中有三份之二供自用。上訴法庭同意給予被告人的刑期扣減約為15%。 14.在本案中, 四份之一的氯胺酮粉末是供被告人自用, 相比卓健文一案, 自用的幅度較小, 減刑的幅度亦因此相對較小。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給予被告人減刑大約百份之十, 採用監禁55.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5.至於減刑因素方面, 被告人承認控罪, 可以得到一般的三份之一減刑, 刑罰因此降低至監禁37個月。單就本案而言, 除了認罪之外, 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16.被告人現時仍然在監獄服刑, 因此, 本席必須考慮, 本案的刑期應否與他的其他刑期同期或分期執行。基於被告人因為另外一宗案件需要服刑4個月, 基於累計總數原則及刑罰的整體性, 本席認為被告人因應兩宗案件服刑總數40個月會是恰當。由於被告人另一宗案件的刑罰將會在大約6天後屆滿, 本席認為恰當的做法是將本案的刑期再扣減1個月, 而不是下令本案的部份刑期, 與他現在的刑期分期執行。 17.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36個月, 並下令這項刑期與他其他案件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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