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孔紀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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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不成立。上訴人申請訟費,指上訴人並沒有作出任何自招嫌疑的行為,或誤導控方令控方相信其檢控的基礎更強而有力。原審的時候,上訴人是由一位大律師及一位資深大律師代表。裁判官不給予資深大律師的證書,只批准上訴人的大律師和事務律師的訟費。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180/2020[2022] HKCFI 127[2023] 1 HKLRD 16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a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80/2020

[2022] HKCFI 1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180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孔紀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1年9月14日
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9月27日、10月12日及10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1月1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不成立。上訴人申請訟費,指上訴人並沒有作出任何自招嫌疑的行為,或誤導控方令控方相信其檢控的基礎更強而有力。原審的時候,上訴人是由一位大律師及一位資深大律師代表。裁判官不給予資深大律師的證書,只批准上訴人的大律師和事務律師的訟費。

2.上訴人就裁判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裁決理由

3.於2019年12月31日,上訴人在奧海城二期馬莎百貨公司(「馬莎」)女裝部的陳列桌上取了一條長褲,及在食品部拿了一盒朱古力,走出鋪外。她突然掉頭,並將兩件貨品放進她的手袋內,並且用一件黑色的衣物遮蓋它們。馬莎的保安員上前捉着上訴人,而上訴人拉着保安員說要回店舖內付款。

4.上訴人作供指她取了涉案的貨品後,基於「失魂」的原因而沒有察覺自己離開了店舖,及發現之後就轉身返回店舖付款,但被保安員截停。上訴人傳召了一位精神科醫生作供。醫生指上訴人自2019年8月開始患上「情緒低落的適應障礙症」,並在上訴人提供的資料的基礎上推斷案發的時候上訴人是因為「失魂」而走出了店舖,但她同意她不能夠確定上訴人向她提供的資料是否真實。

5.裁判官在考慮了案中的證據,及觀察了店舖的閉路電視片段之後,認為上訴人在挑選貨品的時候並沒有失神的表現,因此不接受上訴人是因為「失魂」而不為意地離開店舖。裁判官認為精神科醫生的證供對評估案發時上訴人的精神狀況沒有幫助,並指出他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6.就着馬莎保安員的證供,基於她沒有告訴到場調查的警員有關上訴人將涉案物品放進她的手袋及以一件黑色的衣物遮蓋它們的事,再加上她的證人陳述書也沒有這樣的記錄,裁判官認為她不能夠肯定上訴人是否有這樣做。在這個基礎上,他裁定控方並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盜竊罪的所有元素,即上訴人的行為不誠實,遂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申請訟費

7.上訴人申請原審的訟費,指上訴人並沒有作出任何行為自招嫌疑,或誤導控方令控方相信其檢控的基礎更強而有力。裁判官同意上訴人並沒有做出自招嫌疑的行為,因此命令控方支付上訴人原審時的訟費,但在考慮了控罪的性質和嚴重性,以及案件的複雜程度和上訴人可能面對的刑罰之後,認為上訴人延聘一名資深大律師及一名大律師為她辯護並不合理。他認為所延聘的大律師已完全有能力處理這件案件,因此只頒發證書給他和事務律師。

8.上訴人就這訟費命令提出上訴,指出裁判官應同時給予上訴人資深大律師的訟費,及如果本法庭認為只應該給予一名大律師的訟費的話,所給予的應該是資深大律師的訟費。

討論

9.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只給予原審時大律師的訟費,而拒絕頒發資深大律師的證書是原則上的錯誤。代表答辯人的吳穎軒高級檢控官反對上訴人的上訴,強調裁判官行使酌情權只頒令控方支付一名大律師和事務律師的費用並沒有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

10.在聆聽李大律師和吳高級檢控官的陳詞之後,本席認為有必要首先處理裁判官給予上訴人訟費的決定是否正確,因此要求雙方就以下兩點作出書面陳詞:

(a)  本法庭是否有司法管轄權推翻或撤銷裁判官給予上訴人訟費的命令;及

(b)  如果有的話,本法庭應否行使這司法管轄權。

11.雙方都沒有爭議,當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時,原訟庭所擁有的權力在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9條列出:

「119

羈押中的上訴人獲裁判官釋放的情況及法官在上訴案中的權力

在第105或113條適用的上訴案中——

(d) 法官可憑其所作的命令維持、推翻或更改裁判官的決定,或指示案件由一名裁判官重審,或將有關事項連同其意見發回一名裁判官處理,或就有關事項作出他認為公正的任何其他命令,及憑此命令行使裁判官原可行使的權力;法官所作的決定或命令,猶如裁判官作出的一樣,具相同效力,並可按同樣方式強制執行;

(e) 法官根據(d)段所具有的權力,須解釋為包括判處裁判官可判處的任何懲罰的權力,不論該懲罰較裁判官所判處的懲罰為重或為輕;

(g) 凡上訴人已被裁定一項罪名成立,而裁判官根據申訴或告發亦可裁斷上訴人其他罪名成立,則法官如認為證明上訴人已犯該其他罪行的事實必定已獲裁判官信納,可就該其他罪行加以定罪以替代裁判官記錄在案的定罪,以及處以依法對該其他罪行可判處的刑罰以替代裁判官所判處的刑罰。」

12.上訴人指本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撤銷或推翻裁判官的訟費命令。李大律師援引Archbold Hong Kong 2021第7-40段指出第119(1)(d)條只適用於被告人或因為定罪、命令或裁定感到受屈的人士,並不適用於控方。這明顯地是誤解了Archbold的說法。Archbold在這個段落只是解釋提出上訴的程序,並非闡釋第119(1)(d)條的適用範圍。其意思就是這等人士可以根據第113條以「通知方式」(Appeal By Notice)提出上訴,而這個程序並不適用於控方,因為如果控方要提出上訴的話,就要根據第105條以「就法律觀點提交案件呈述」(Case Stated)的方式申請。

13.李大律師進一步提出,基於上訴人的上訴只是要求本法庭更改裁判官的訟費決定,而上訴人和答辯人都沒有要求推翻該決定,因此,本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推翻該命令。本席認為這個演繹方式,根本與條例的內容不相符。根據第 113(1) 條,任何人如因裁判官就任何罪行作出的定罪、命令或裁定而感到受屈,可提出上訴。第119(1)(d)條賦予審理上訴的法庭(「上訴法庭」)維持、推翻或更改裁判官的決定等的權力。由此可見當一個上訴人就着裁判官所作的命令提出上訴時,上訴法庭可以維持、推翻或更改該命令。李大律師的說法是在沒有足夠理據的情況下將上訴法庭的權力不合理地加以限制。

14.李大律師特別提出第119(1)(e)及119(1)(g)條的內容。前者指第119(1)(d)條賦予上訴法庭的權力包括在不超出裁判官可判處的懲罰的權力的情況下,將裁判官所判處的刑罰加重或減輕。後者則指如果上訴法庭認為裁判官必定已信納構成其他罪行的事實,上訴庭可以以該罪行加以定罪代替裁判官所裁定罪名成立的控罪,並判以適當的刑罰替代裁判官所判處的刑罰。李大律師認為如果一個上訴人就判刑過重或定罪上訴,上訴法庭根據第119(1)(d)條可加重刑罰或以其他定罪代替的話,就無需要加入第119(1)(e)條及119(1)(g)條。他強調這兩個條款是擴大第 119(1)(d)條賦予上訴法庭的權力,因此在沒有擴大上訴法庭可以推翻或撤銷裁判法院訟費命令的權力的情況下,就一個申請將訟費命令改變的上訴中,上訴法庭並沒有權力這樣做。

15.本席不同意這個看法。第119(1)(e)條指上訴法庭根據第119(1)(d)條所具有的權力「包括」加重或減輕裁判官所判處的刑罰的權力。條款內用上「包括」這兩個字,明顯地是要更清楚地列明上訴法庭的權力,並非擴大其權力。第 119(1)(g) 條亦只是清楚說明上訴法庭就着定罪上訴所具有的權力,亦並非增加第119(1)(d)條在這方面賦予上訴法庭的權力。

16.第119(1)(d)條的用語其實已經很言簡意駭,意思清晰肯定,就是上訴法庭具有權力維持、推翻或更改裁判官的決定。因此,就着訟費的命令根本上無需再加說明。明顯地,第 119(1)(e)及119(1)(g)條的立法原意只是更清晰地道出第 119(1)(d)條的適用範圍。

17.正如答辯人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江昊嶸及另二人[2021] HKCFA 9(FAMC 33/2020) 所指出,第119(1)(d)條賦予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庭很大的酌情權根據司法公義的原則就上訴作出裁決。

18.本席的結論是本法庭根據第119(1)(d)條具有權力維持、推翻或更改裁判官在本案所作出的訟費命令。

19.下一個需要考慮的議題當然是本法庭應否運用這個權力去推翻裁判官的訟費命令。香港終審法院在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解釋了有關支付訟費的原則。一個被判無罪的被告人,除非有確實理由,否則不能剝奪他應得的訟費。確實的理由包括被告人是否自招嫌疑、他的行為是否誤導了控方令控方相信證據比實情更有力、及是否證據確鑿,但因技術理由而罪名不成立。

20.Tong Cun Lin 案中,終審法院是這樣說的(第 535頁):

“When a defendant has been brought to trial upon particular charges and is then found not guilty it is clearly right that he should normally be compensated out of public revenue for the costs incurred in defending those charges. In considering whether, despite this general rule, he should be deprived of all or part of his costs, the judge exercising the discretion must obviously look to his conduct generally, so long as such conduct is relevant to the charges he faced. This cannot be confined to any particular period of time. Since, however, the discretion is being exercised in the context of an acquittal – the averments constituting the charges having been found by the jury as not amounting to the crimes alleged – it follows that, generally speaking, the conduct most relevant to the matters under consideration must be the defendant’s conduct during the investigation and at the trial: How he first responded to the investigators, the answers he gave when confronted with the accusations, the consistency of those answers with his subsequent defence, etc. Wrapped up with this is the strength of the case against the defendant and the circumstances under which he came to be acquitted: These too are relevant to the exercise of the discretion to deprive him of his costs, so long as the judge is not, indirectly, thereby punishing him by taking a view of the facts palpably different from that taken by the jury and reflected in the not-guilty verdict. The person in the best position to weigh those matters is clearly the judge himself.”

21.原訟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淑妍HCMA 451/2011一案,於分析了有關的案例後,就訟費的原則作出了闡釋:

「一般而言,當上訴人獲判上訴得直,或當被告人獲判控罪並不成立時,他理應獲得補償(即由公帑支付他為抗辯有關控罪而付出的訟費)。除這一般原則外,視乎相關的情況,法庭亦可行使酌情權,拒絕給予成功的上訴人或被告人相關的訟費。在行使酌情權時,法庭必須審視上訴人或被告人的整體行為,包括上訴人或被告人在接受調查及審訊時的行為、他最初對調查人員所作的反應、面對指控時的應對、與及他的應對與其後的抗辯是否一致等。當然,控方案情的強弱,與及上訴人或被告人是在何等情況下獲判無罪等,這些亦是法庭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拒絕上訴人或被告人的訟費的有關因素(見HKSAR v Tong Cun Lin [2000] 1 HKLRD 113,HKSAR v Hui Yui Sang [2006] 2 HKLRD 738等)。」

22.上訴人和答辯人就有關的法律原則並沒有爭議。上訴人認為本法庭不應該推翻裁判官的命令。李大律師指上訴人並沒有做出任何自招嫌疑的行為,並強調因為沒有原審時證人作供的謄本及商場的閉路電視片段,所以本法庭沒有足夠的資料和證據去推翻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做出自招嫌疑的行為的裁定。他進一步指裁判官給予上訴人訟費是行使他的酌情權,本法庭不應干預。

23.答辯人的說法是法庭應該撤銷裁判官的訟費命令。吳高級檢控官指上訴卷宗內有足夠的資料令本法庭就裁判官的命令作出裁決,並強調上訴人確實有做出自招嫌疑的行為,所以不應該獲得訟費。

24.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詳細地歸納案中所有證人的證供和案中的證據。本席可以檢視的證據亦包括馬莎百貨公司的閉路電視片段,上訴人所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和馬莎店舖的陳設、布局和周邊環境的相片,以及裁決和訟費申請的聆訊謄本等等。本席認為有充足的資料幫助本席就裁判官所作的訟費命令作出裁決。

25.本案的爭議點就是上訴人是否有做出自招嫌疑的行為。本席同意李大律師的說法,就着這一個議題相關的行為是被告人受調查和受審時的行為。在上文的節錄可見,終審法院在Tong Cun Lin案確實有這個說法,但終審法院並非指法庭不應該考慮被告人案發過程中的行為是否構成自招嫌疑。終審法院在之後的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2007) 10 HKCFAR 730一案中這樣說(第16段):

“It may often be the case that a defendant’s conduct during the investigation and at the trial is such that it brings suspicion on himself, providing a ground for refusing him costs.  Such conduct has been described as “most relevant” to the discretionary exercise. However, it is incorrect to suggest (and the authorities give no warrant for suggesting) that a defendant can only be regarded as having brought suspicion on himself by virtue of his conduct during the investigation or at trial and not otherwise.  The discretion is not bounded by any such inflexible rule.  By his conduct prior to the investigation and trial stages, including conduct which formed part of the setting for the charges laid against him, the defendant may plainly have brought suspicion upon himself.  There is no reason to ignore such conduct in the exercise of the court’s discretion on costs following an acquittal on the charges laid, provided always that the discretion is not exercised so as to undermine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and in particular, provided that its exercise does not involve the court in adopting a position at variance with the defendant’s acquittal by the tribunal of fact.”

26.明顯地,法庭決定是否判給一個被告人訟費的時候,被告人在案發過程中的行為是法庭可以及應該考慮的。

27.在本案中,裁判官在考慮案中證據之後,認為上訴人沒有做出自招嫌疑的行為,所以頒令給她堂費。這是裁判官的酌情權,一般來說上訴法庭不應該作出干預。但裁判官考慮這個議題時似乎出現矛盾的情況。在裁斷陳述書中他這樣說:

「41. 就被告人指她不為意已步出馬莎店舖外,已離開馬莎店舖範圍。本席認為這絕對不可能。原因如下:根據辯方相片證物 D1 顯示糖果部門口外的地磚與商場的地磚顏色完全不同,糖果部外明顯是一個商場,而且正正近在糖果部外的商場位置已設有小朋友玩耍的設施(見:證物D1相片4),被告人從離開店舖後的途徑首先已經過一個較闊大的女裝部的出入門口(見:證物D1相片3),然後她的途徑左邊設有不同的商舖(見:證物D1相片3,及證物P7),而她的右邊有兩組馬莎的玻璃櫥窗(見:閉路電視證物D2),該玻璃櫥窗並非只得一組櫥窗而且是設於店舖外,玻璃櫥窗內也設有穿着同一款式衣服的陳列人像,被告人作供時也同意她見到該些玻璃櫥窗,被告人的途徑沒有任何馬莎的貨物擺設或擺放衣服或糖果的貨架,沿途沒有穿着馬莎制服的職員,被告人從糖果部的門口行至她轉身的位置整個途徑約10米,以上種種環境證供明顯顯示被告人已離開馬莎店舖,被告人無可能沒有從以上的種種環境證供令她醒覺她已離開馬莎店舖範圍。本席認為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將店舖範圍弄錯。被告人指出他不知道或誤會店舖的範圍,是不合理的。

44. 根據閉路電視顯示(證物P8),當被告人在店舖內挑選貨品時,她神情舉止不見失神。被告人在店舖內挑選貨品的過程,被告人首先挑選涉案的一條長襪褲,為了方便她選擇將該襪褲對摺了至少兩次,然後行到糖果部挑選涉案的朱古力,然後她認為有些朱古力她朋友可能喜歡,因而使用她的手提電話向朱古力的貨架拍攝相片,之後没有在店舖內徘徊就直接離開店舖。這些動作是需要在有意識下進行。本席看不到她為什麼在離開店舖的一刻,她的意志突然會失魂或不為意她已離開店舖。」

28.之後,裁判官進一步提出他不信納上訴人是不為意地走出馬莎店舖的基礎,當中包括上訴人將黑色長褲對摺成較細小的體積的做法,並指上訴人的行為不合常理及十分嫌疑。

29.當他考慮是否給予上訴人訟費時,卻只考慮上訴人有沒有在調查期間向警方作出自招嫌疑的行為,而沒有考慮他認為上訴人並非一時大意走出馬莎店舖的裁定。他這樣說:

「58. 控方反對因為被告在沒有付款下離開店舖足以構成自招嫌疑的行為。本席閱讀過有關警誡口供後發現被告人在口供內表示 “因為店舖擺設與之前唔同,我唔知道自己離開咗舖頭,所以手持貨品而沒有付錢,我無偷嘢。” 另外,根據有關的閉路電視顯示,在被截停前,被告人曾經回頭步行向馬莎店舖女裝部及糖果部的出入口。故此,在整體的證供下,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有自招嫌疑的行為。」

30.他已否定上訴人是因為大意而走出馬莎店舖的說法,自然地也不可能接受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所作出的解釋是真的。他一方面拒絕接納上訴人抗辯的說法,但另一方面又以此說法作為上訴人沒有做出自招嫌疑的行為的其中一個因素,顯然地是不妥當。

31.根據裁判官的裁定,上訴人並非是在不為意的情況下走出馬莎店舖約10米,更將拿在手中的黑色長褲對摺兩下成較細的體積。李大律師指將一件衣物對摺,是一般購物者的自然動作,以方便拿在手中,因此裁判官認為這是有嫌疑的行為是不正確的結論。

32.本席認為這樣的一個動作是否惹人懷疑是要看當時的情況。上訴人將黑色長褲對摺之後,拿着長褲及一盒朱古力離開馬莎店舖,這兩個動作的綜合效應當然構成令人懷疑的行為。馬莎的保安員更指上訴人將這兩件貨品放進她的手袋內,用一件黑色的衣物遮蓋着。當然,裁判官不接納這方面的證供,因此本法庭亦不會將其考慮。

33.根據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上訴人是在並非大意的情況下,拿着對摺了的黑色長褲及一盒朱古力沒有付款就離開馬莎店舖約10米。他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是因為控方未能夠證明上訴人的行為不誠實。他沒有加以解釋,但相信他是指他不能夠肯定上訴人不會就兩件貨品付款。

34.在仔細審視案中的閉路電視片段和相片及考慮馬莎的陳設和布局後,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指上訴人是在並非大意的情況下,拿着涉案物品沒有付款就離開馬莎店舖的說法。上訴人的舉動實在非常的可疑。她的行為毫無疑問是自招嫌疑,及不應該獲得訟費。

結論

35.本席推翻裁判官給予上訴人訟費的命令,並將其撤銷,即上訴人不能夠獲得任何的訟費。

36.基於這個裁決,上訴人是否也應該獲得資深大律師的訟費,已經成為一個學術性的議題,及無需作出處理。

37.至於這一次上訴的訟費,雖然雙方應本法庭的指示作了一些陳詞,但都是比較簡單的。如答辯人正式申請訟費的話,本席會聽取雙方詳細的理據。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翁宗榮律師行延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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