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華芬 對 李寶榮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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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13年7月25日就本席於2013年7月11日頒下的判令提出上訴。本席於2013年7月11日就原告人提出上訴何聆案官剔除她的原訴傳票的命令,頒下判決,維持何聆案官的判令。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MP 2966/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 296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2年第29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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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施華芬  
   
第一被告人 李寶榮  
第二被告人 袁偉農  
第三被告人 練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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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玲玲
聆訊日期﹕ 2013年8月30日
判決書日期: 2013年9月 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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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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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於2013年7月25日就本席於2013年7月11日頒下的判令提出上訴。本席於2013年7月11日就原告人提出上訴何聆案官剔除她的原訴傳票的命令,頒下判決,維持何聆案官的判令。

2.施女士的擬上訴理由主要指本席錯誤接納第一被告人李律師的說法,指她提出的指控因為相關案件已然審結,因此不能再次提出指控,她的說法是相關案件是否已經審結沒有關係,最重要的是在提案及由法庭處理案件的過程中,三名被告人曾經作出虛假陳述,這些案件雖然可能已經審結,但卻是成為了他們作出虛假陳述的證據,她亦不同意藐視法庭的指控根據《區域法院規例》第41號命令第9條規則需要先獲得法庭頒發許可,才可提出。

3.此外,她又指其中兩件相關的案件都由李律師提出申請把案件剔除,因此根本沒有經歷審訊,案件根還沒到披露文件的階段,所以不可能說案件已經審結,她又重申李律師違反實務指引5.2的案件管理及區域法院的《目標》,她指李律師拒絕披露文件及濫收訟費等等。

4.原告人提出原訴傳票要求法庭就李律師蔑視法庭、妨礙司法公正等行為施加紀律制及懲罰。她的投訴,本席已經在2013年7月11日判決書中列出,在這裡不再重複。涉及過往的案件主要包括LDBM 4/2002、DCCJ 3865/2010、DCCJ 1608/2012及這些案件引起的其他聆訊。

5.李律師的說法是原告人所提的所有案件經已審結,內中的誰是誰非,都已經被法庭定斷,施女士在該等案件中的指控均敗訴,即使上訴亦被駁回,在這情況下,根本沒有基礎指該等案件的與訟人,亦即本案的其餘兩名被告人曾經作出虛假陳述,更沒有基礎指那些所謂虛假陳述是由李律師作出或教唆的。

6.其中施女士提出一些具體的投訴指李律師在DCCJ 1608/2012沒有遵守實務指示5.2的案件管治原則,這點,李律師指梁俊文法官亦已經處理並駁回了施女士在該案的單方面申請要求把李律師交付覊押,相關的判案書第28段處理。他指就這點,事實上梁法官已就針對他作出的蔑視法庭的指控作出了裁決。

討論

7.施女士在本案要求的濟助事實上與DCCJ 1608/2012所要求的濟助相近,而根據的事實亦大概相同,都是源於DCCJ 3865/2010案及LDBM 4/2002案衍生的,她在DCCJ 1608/2012指控3名被告人就上述兩件案件作出不實的證據,特別是李律師,現時她又再在本案指他們在上述兩案及DCCJ 1608/2012中作出虛假聲明。事實上,LDBM 4/2002已經在十年前審結,施女士敗訴,她的各項上訴都被駁回(CACV 152/2003)。該案的原告人提出申請執行程序,成功獲得法庭頒發針對施女士的賣樓令。DCCJ 3865/2010經審訊後由許家灝暫委法官作出裁決,她不服提出上訴 (CACV 202/2012),上訴被駁回。而DCCJ 1608/2012本身亦曾被法庭審理,梁法官撤銷她的交付覊押申請,黃禮榮聆案官接納李律師的申請,剔除針對他的申索,又主動剔除針對其他兩名被告人的申索,施女士沒有提出上訴,,案件已經了結。

8.本席認為,如果有人在法律程序中作出虛假陳述,另一方必然會或應該在相關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提出並處理,如果她認為法庭未有作出適當的裁決,她應提出上訴,施女士不應堅持一再入稟以新案處理。

9.就針對李律師的濫收訟費指控,她的其中一項理據是經法庭評估後的金額較訟費單低,不過這並不構成濫收的證據。事實上,本席已經在判案書中詳述了相關的分析。

10.還有一點本席需要在這裡處理的就是在2013年7月11日判決書第14段是後一句關於練國彬的裁決,這是手文之誤,不過,這並不影響本席最後的判決。施女士在她的申索陳述書中指李律師教唆練國彬及練國彬作出虛假陳述(申索陳述書第45至59段),情況正如本席在前面第7-8段的分析一樣,她已經在法庭審理相關申請時,提出了她的論點及證據(見申索陳述書第47段) ,不應再用新案申索,特別是第64段的濟助 。此外,本席決定剔除針對練國彬的申索的主要原因是施女士沒有在申索陳述書提出訴因支持她所要求的濟助,(見2013年7月11日判決書第19-22段)。

11.最後,施女士堅稱自己對《區域法院規例》第41號命令第9條規則的詮釋是正確可接納,本席在2013年7月11日判決書第15段處理,在此不再重覆。

新證供

12.就本申請施女士要求許可存檔近200頁的文件要求法庭考慮,本席查看相關文件,都是過去的案件或本案的法庭文件,基本上都是在聆訊開始時已經存在,回應本席的詢問時,施女士指沒有在何聆案官及本席作出上訴聆訊時提出,是因為她未找到這些文件。李律師指原告人的申請不乎合Ladd v. Marshall訂下的要求,首先,這些文件一直都存在,第二,這些文件翻來覆去都只會證明相關案件都已經審結,而誰是誰非亦已獲得定斷。

13.法庭在審議是否接納新證供時,須要考慮的事項已在Ladd v Marshall [1954] 1W.L.R. 1489一案列出,包括 (i)新證據是否雖經合理努力,仍不可能在原審時獲取;(ii)新證據是否會對法庭的看法有重要影響;(iii)新證據不可有潛在不可能性。本席不認為施女士的申請符合既定的指引,本席拒絕她的申請。

14.施女士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是基於《 區域法院條例》第 63條作出的,根據第63A(2)條: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及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5.基於本席以上提出的理由,本席不認為施女士就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本席拒絕她的上訴許可申請。

16.本席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訟費,由本席作簡易評定,李律師指處理施女士的申請額外用神,一方面不易了解,一方面恐怕遺漏/誤解會招至作假的指控,加上她申請存檔200頁新證供,他指由準備到審結約用了50小時。考慮過李律師的陳詞,本席評定用時為35 小時,每小時以港幣2,200元計,訟費為$77,000 。

命令

17.本席命令如下:

(1) 撤銷上訴許可申請;

(2) 撤銷存檔新證供申請及

(3) 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支付訟費港幣77,000元。

( 陳玲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缺席

第三被告人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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