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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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年9月17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上訴得直,推反定罪及撤銷判刑。案件押後至今天頒布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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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7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7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4134號) ----------------------
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13年9月17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上訴得直,推反定罪及撤銷判刑。案件押後至今天頒布判案理由書。 2.上訴人何憶(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一項「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控罪詳情指,2012年9月7日,在香港中環金鐘道38號高等法院第42號庭內,被告人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即女警員14296號黎芷琪及女警員13537號蘇珮珊。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裁判官覃有方席前審訊。 3.2013年3月11日,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4.在原審時,控方傳召5名證人,即控方第一證人一位執達主任,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為兩位女保安員,控方第四證人為女警員14296號黎芷琪及控方第五證女警員13537號蘇珮珊。 5.上訴人也有作供。 6.代表控辯雙方的大律師在審訊之初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之規定承認以下事實:
7.就控辯雙方承認之事實為控方證物P1。 8.控方證人在庭上的供詞與P1第(1)段的內容一樣。就辯方在原審時提出的最大爭議點,即兩名女警員沒有向被告人作出警告,所以被告人的行為並不構成抗拒,女警員證供是,當兩名女保安員要求上訴人離開法庭但上訴人不肯時,女警員表示如果上訴人不合作,會以“阻礙公職人員執行任務”拘捕她。給了該警告後,上訴人不受控制,大吵大鬧。女警員向她戴上手扣,但上訴人反抗,要幾經掙扎,才可將手扣戴在她雙手上。上訴人最後被拘捕。 9.上訴人選擇作供,她稱當天被兩名保安人員捉住,兩邊手臂感到痛楚,於是舉起手向上掙扎,擺脫兩名保安人員。之後很快兩名女警員衝上來,沒有作出任何警告下,使用暴力。及後三人糾纏,其中一名女警員使用手扣扣上上訴人的一隻手,上訴人雙手手指緊扣,三人再糾纏,上訴人曾跌下在地上,雖然她最後被制服,雙手扣上手扣,但她亦受傷。 裁斷理由 10.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指出控辯雙方的爭議點,在於兩名女警員有沒有向被告人作出警告,因為辯方指出,若沒有警告,被告人的行為便不構成抗拒,而裁判官也贊成這看法,就此點作出事實的裁決。 11.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先處理被告人的證供,他指出當綜觀被告人被追問警員如何使用暴力的細節時,被告人沒有正面回答,一直迴避回應有關的細節。甚至被告人在覆問時問及誰人對她使用暴力,被告人回答不清楚。裁判官認為被告人作供不客觀、是誇張的,在沒有任何基礎下,只顧強調對方有使用暴力。裁判官也觀察被告人在被盤問時,時常先猜測主控官的問題目的,再行作回答,遇到一些不想回答的問題,被告人便迴避,或說別的東西。裁判官也指出,被告人曾說雙手緊握在地上,單憑自己身體兩次作出翻身的動作,但是於辯方盤問5位控方證人時,皆沒有說出被告人曾經這樣做。 12.裁判官的結論是,“本席認為被告人沒將事實的真相說出,被告人是一不誠實,不可靠之證人,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證供作為事實裁決之基礎。” 13.裁判官之後處理控方5名證人的證供,認為他們都是誠實的證人,除控方第三證人因其不肯定案發經過,所以裁判官不給予她的證供任何比重,裁判官接納控方4名證人的證供為真實可靠可信的證供。裁判官尤其接納控方第四證人(即女警員14296號)及控方第五證人(即女警員13537號)她們有給予被告人警告,然後才作出拘捕的證供。兩名女警員指,控方第四證人有向被告人說出如果她不合作,會以“阻礙公職人員執行任務”拘捕她,控方第四證人在現場先向被告人作出警告,之後作出拘捕。 上訴理由 14.代表上訴人的謝英權大律師提出數項上訴理由,如下:
上訴理由 (1) 15.這上訴理由(1)的投訴是裁判官在考慮控方證據前已先行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從而不接納辯方證據後,才考慮控方的證供,此無疑是將舉證責任放於辯方亦有違考慮證供之程序。謝大律師援引HKSAR v Ejegi, Edwin Robert, HCMA 502/2010 (16 November, 2010, unreported)一案判詞的第20段以作支持。謝大律師說:這樣的做法予人印象為舉證責任在於辯方,是令證供考慮程序出錯。 16.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察官林德穎的回應如下:
17.本席贊成林大律師的見解。本席要指出,首先,最重要的是,裁判官是否有將舉證責任放於辯方身上,或是否在證供考慮方面程序上出錯。本席認為,若閱讀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或裁斷理由者沒有仔細研讀時,裁判官先處理辯方的證供而排除其為不被接納或不給予任何比重之後才處理控方證供,是容易給人錯覺的。尤其是雖然辯方證供不可信或不可靠,裁判官不給予任何比重,但是這先考慮而排除辯方證供的處理方法,會容易令人覺得辯方有需要舉證,或會使人忘記辯方是不須要證明任何東西的;就算被告人的證供不可靠不可信,法庭仍要考慮該證供是否有可能對控方的證據產生合理疑點,使法庭不能肯定控方的案情的確如控方證人作供所稱,或不能肯定被告人是否真的有罪。本席認為,除非裁判官確有考慮這合理疑點而在裁斷陳述書中明文指出,這合理疑點多是在於陳述控方案情之後才加以考慮,故此先處理辯方證供的做法,會導致裁判官不清楚交代是否有合理疑點的問題。因此,本席認為,除非有特殊情況,防止出錯的處理證據手法,是先處理控方證據,才處理辯方證據,這也合乎法庭程序上的時序,先有控方舉證再由辯方舉證,對非法律界人士(例如陪審團)來說也是比較容易明白及接受。 18.無論如何,在本案中,第(1)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 (2)(i) 19.這上訴理由指,裁判官在裁定信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時,明顯忽略了及沒有或沒有充分考慮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他們都沒有指出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在拘捕前曾向上訴人作出警告。 20.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已處理了這個問題,他指出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沒有在主問時說出兩名女警員在行動時先向被告人作出警告,因為這問題無人問他們,而辯方在盤問該3名證人時也沒有特別向他們指出,所以裁判官不認為該等證人的證供會與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的證供產生不能磨合的衝突。原審時,代表辯方的大律師被問及為什麼她沒有向首3名控方證人提出這問題時,她說這是因為該3名證人在主問時沒有提起過,所以辯方便不須提起,因為辯方不須證明什麼。當然,這是正確的。但本席認為,要說成是控方首3名證人的證供與第四及第五名證人的證供有衝突而法庭應因此不接納第四及第五證人兩名女警的證供,基礎是薄弱及不能成立的。 上訴理由 (2)(ii) 21.這項上訴理由指,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作供時稱,對被告人的警告是如果被告人不合作,會以“阻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拘捕她;而是控方第四證人向被告人作出拘捕的。這項上訴理由指,根據控方證物P1之第(2)小段(見上文第6段),當天是警員12095向被告宣布拘捕,罪名為襲警罪。這項上訴理由指,裁判官並無就有關拘捕罪名及最終上訴人面對的控罪之出入作出分析及解釋,致令其在證供評估過程上不全面及出錯。而且,根據雙方同意事實,被告人是被PC12095拘捕而非被控方第四證人宣布拘捕。因此,控方第四證人所稱的對被告人為阻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而發出警告是否確曾發生,值得懷疑。 22.答辯人的回應是先有第四證人向被告人作出警告,表示如果她不合作,會以“阻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拘捕她,但被告人依然拒絕離開,事件更演化至被告人大吵大鬧,要求警員離開,不受控制,於是控方第四證人宣布拘捕,但上訴人仍然不離開,第四證人使用手扣,其間上訴人不斷反抗兩名女警,最後以襲警罪拘捕上訴人,按事件發生的流程,先發出“阻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的警告,再以襲警罪拘捕上訴人,合情合理。所以,裁判官以兩名女警的證供來作出有給予警告的事實裁決實在無任何不妥之處。 23.但本席要指出,答辯人現在所提議的先後有序的流程,是林大律師的推斷而並非有證據支持的。答辯人並沒有試圖解釋為什麼在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控方證物P1中,雙方同意的是由警員12095,而不是控方第四證人,向被告人宣布拘捕,而雙方承認的事實是拘捕的罪名為襲警罪,但控方第四證人及第五證人的證供卻說以“阻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拘捕被告人。這是有關事實的兩項重要事宜,控方第四證人及第五證人的證供,卻與控方根據第221章第65C條所承認的事實有所衝突;然而,裁判官卻沒有在其裁斷陳述書作出任何處理,這最少令人覺得奇怪。尤其是“襲警”一詞,雖也是《警隊條例》第63條中所包括的罪行,但與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所說“阻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的罪行並非一樣,這不一致或衝突的方面應該由控方提供滿意的交代及解釋。再者,宣布拘捕的人員,控方承認的是PC12095,並非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的女警員的其中一人。這也是透著奇怪,為什麼控方證人的證供,和控方所承認的事實,是如此不同,而亦沒有就此提供任何解釋及交代。尤其要注意的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之規定而承認的事實,就針對承認的一方而言,“須為已獲承認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既然這不同警員以不同罪行作出拘捕行動是有不可推翻的證據證實的事實,為什麼裁判官卻接納了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就這方面衝突或最低限度不一致的證供? 24.這兩個有關事實的衝突,令本席對控方的案情産生質疑,令本席覺得在這情況下,是否可以肯定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的證供是準確無誤,致使令人可以肯定被告人確實有在控方提出“阻礙公職人員執行職務”的警告之後,才由PC12095以“襲警罪”拘捕被告人。而“襲警罪”又是否適當的拘捕理由呢? 25.另外,控辯雙方和裁判官都明顯接納,除非受影響的人獲告知理由,他不可被預期會任人拘捕或被責怪作出反抗:參閱Christie v Leachinsky [1947] AC 573 at 598, per Lord Du Parq。所以本案所需的警告,必須證明得清晰無誤。 上訴理由 (3) 26.這項上訴理由投訴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其主要原因是上訴人不能回答事件的細節及不能回答一些問題,但同樣情況一樣發生在控方第三證人身上,裁判官依然認為控方第三證人為誠實之證人,對第三證人不能肯定案發時發生的事實,認為是當時情況混亂所致。 27.裁判官不信納被告人的證供的理由,在上文引述的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經已說過(見上文第11段),不贅。另外,裁判官也分析了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認為她是誠實的證人,但因為她在作供時說她不能清楚看見有關各人之動作,又因當時情況混亂,不能肯定看見案發經過,裁判官認為她的證供不能依賴,亦不給予她的證供任何比重。 28.本席認為,不可以說裁判官這樣的分析有錯,或也偏幫任何一方的證人或對任何一方的證人存有偏見。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 (4) 29.這上訴理由指,控方第四及控方第五證人並非根據法庭命令在民事法庭出席以作維持法庭秩序,所以並不符合《警隊條例》第 10(p)條。該條規定,警隊的職責是採取合法措施以:
30.謝大律師指,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有特別作出的命令”,因此,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在案發現場的民事法庭出席,並非執行警察職務。 31.很明顯,這投訴是不成立的,因為根據《警隊條例》第10條,警隊的職責包括採取合法措施以:
32.在本案,就算沒有證據證明有特別作出的命令給予第四及第五證在民事法庭出席,去維持法庭的秩序,但是,第四及第五證人當天在第42庭被告人拒絕離開時,是採取合法措施,以維持治安,這最少是在公眾可到之處,維持公安。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33.因為上文在上訴理由(2)(ii) 標題下之討論,本席認為,控方第四及第五證人與被告人在案發時相互的行為及該兩名女警員向被告人所說的話,是否包括對她作出適當的警告,然後把她拘捕,使本席不能肯定被告人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被定罪,本席覺得定罪是不安全或不穩妥的。 34.因此,本席判上訴得直,推反定罪、撤銷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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