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華興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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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9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92號 ----------------
---------------- 判刑理由書 ---------------- 1.兩名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被判罪名成立。 2.案情指出,2013年5月11日上午11時43分,有人看到兩名被告在芝麻灣近鳳凰徑郊野公園,各自背了一大背囊衝上一部的士。姓沈的的士司機說他當天11時38分應的士台的傳召到芝麻灣郊野徑接客。到達後,兩名被告登上的士,前往東涌市中心。在到達東涌市中心的的士站時,兩名警員上前截查該的士。警員在各自被告的腳旁找到裝滿木塊的背囊。經口頭警誡下,第一被告說「沉香攞去賣」。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說他偷取沉香樹,亦表示他和第一被告(父親)在芝麻灣附近山頭用鋸鋸這些沉香樹。 3.稍後,在大嶼山警署內,經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下列事項:
4.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下列事項:
5.入境處紀錄指出,兩名被告在5月7日經羅湖口岸來港。 6.漁農自然護理署植物護理主任彭權森證實所搜獲的土沉香(或稱牙香樹)共重12.12公斤,估計總值為港幣九十七萬三千多元。這兩袋木片的非切割表面大多受損和有裂口,有些被附生植物及苔蘚植物所遮蔽。他相信這些是最近從土沉香的樹幹中採割出來的。專家指出,大型土沉香的老樹,在香港變得十分稀有。這樣蓄意砍伐和破壞大小土沉香,導致生物的自然環境遭到破壞,危害正常的生態關係。土沉香在香港和中國都受到法例的保護。土沉香老樹的樹幹被持續地割切和砍伐,可令它們不能復原。專家亦認為本港的土沉香可算是中國境內較完整的種群。非法砍伐土沉香,大多涉及使用非持續性的採割方法,對土沉香的生存構成負面影響。 7.控方亦因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 求情理由 8.第一被告現年51歲,在內地是小三程度,職業是農民。第二被告現年21歲,在內地是小二程度,無業。他們兩人在香港都沒有刑事紀錄。辯方指出,所搜獲的土沉香是從一些本身已經被其他人鋸斷的樹幹所得到。專家亦指出,有五成至六成涉案的土沉香是有真菌,即是說它們已經被暴露在空氣中大約三至四年。第一被告說他們在內地只能賣出$1,500元人民幣。在重量方面,辯方聲稱由於受雨水浸濕的關係,涉案的土沉香應該沒有控罪所指12.17公斤那樣重。 9.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父子關係,他們住在茂名的農村之內。第一被告除了第二被告外,還有兩名16歲和18歲的兒子。兩名被告都後悔來港犯案,亦各自呈上求情信。第一被告說他在別人的指引下來港犯案,感到後悔和自責。第一被告說第二被告仍然是學生,只是幫助他,不用父親辛苦而犯案。第一被告希望能一人承擔罪責。 10.第二被告在求情信中說,他掛念在內地的家人,來港犯案是因為生活困難,為了要改善家人生活環境,來香港賺快錢。第二被告承諾他會腳踏實地,安份做人,照顧家人。辯方亦提供一些過往判刑案例作為法庭的參考。辯方不反對控方就第27條加刑的申請,亦提供案例,指出一般加刑的幅度應該是百分之二十五。 判刑 11.第一和第二被告雖然在2013年度只有一次在5月7日上午約8時來香港的紀錄,但他們並不是第一次來香港:第一被告的雙程證是在2011年12月簽發,而第二被告的證件則在2012年11月簽發。經過法庭的查詢,第一被告在被捕時身上有人民幣一千二百多元、港幣$59元、一部手提電話及兩張SIM卡;第二被告身上有人民幣$400元、一部手提電話和一張SIM卡。 12.第一被告說他的朋友告訴他電召的士的電話號碼,而第一被告亦成功地電召的士到東涌港鐵站。明顯地,被告二人知道芝麻灣的位置和可能找到土沉香的位置。第一被告說他在香港買木鋸和銼刀,事後亦有收藏這些工具。兩名被告在5月7日來港,在5月11日犯案。他們在內地收入有限,但被捕時卻有不少現金和手提電話。第一被告電召的士,本席相信第一被告是用香港本地的SIM卡打香港電話,而不是用內地的電話網絡。 13.姑勿論如何,兩名被告都是刻意來港犯罪,亦是跨境犯案。兩名被告,特別是第一被告相對地熟悉香港。雖然沒有直接的證據,但本席並不能排除兩名被告是受人或受犯案集團的操控和利用,出資給被告們來香港犯案,或有接贓的集團在內地轉售。 14.從真菌在五成或六成的土沉香出現,有關涉案的土沉香可能已經被鋸斷的樹幹所砍伐出來。但這正正顯示犯案者不理樹幹已經被傷害,而在傷口上灑鹽,繼續傷害那脆弱的土沉香。這對那土沉香、對這受傷而受保護的植物的品種、對生態環境都帶來嚴重的傷害。這亦是控方申請加刑的主因。 15.兩名被告坦白認罪,這樣令他們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實屬明智之舉。但法庭亦要發出明確的訊息,來港跨境犯案者,一經定罪,都要承擔阻嚇性的刑罰。本席考慮到控辯雙方所提供的案例,包括特區訴溫澤良CACC 220/2006、特區訴謝錦彬CACC 195/2010以及特區訴盧其風CACC 42/2013。 16.搜獲土沉香的數量和轉售的價值並不是主要的考慮因素,本席是需要考慮到涉案的所有因素,包括涉案的受保護的品種,相關自然環境和生態的關係和破壞。 17.綜觀各項因素,本席同樣地以3年為量刑起點,因兩名被告的認罪而減至兩年。就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亦依循早前上訴庭的做法,認為加刑百分之二十五是合適的。因此,在加刑後,兩名被告的刑期是30個月。本席亦相信作為兒子的第二被告雖然已是21歲之年,但學歷不高。本席亦相信第二被告本性不壞,只是聽從父親的做法,愚孝地來港犯案。本席相信第二被告會腳踏實地做個好人,因此,酌情減刑3個月。 18.總括而言,本席判第一被告入獄30個月,而第二被告入獄27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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