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卓然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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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涉及6項控罪及10名被告。第一項控罪是串謀詐騙罪,針對所有被告。第二至第六項控罪均是串謀詐騙罪,是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第二項控罪針對第一及第三被告;第三項控罪針對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第四項控罪針對第一、第二及第六被告;第五項控罪針對第一、第二及第九被告;及第六項控罪針對第一、第二及第十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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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419/2022[2024] HKDC 113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19/2022

[2024] HKDC 11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卓然 (第一被告)
吳浩然 (第二被告)
  郭麗珍 (第三被告)
  陳祉旻 (第五被告)
趙紫棋 又名 趙梓淇 (第六被告)
  梁啟明 (第九被告)
黃愷 (第十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4年7月11日
出席人士:  區敖欣女士,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在審訊期間,由外聘大律師鍾偉強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焯熙先生,由賴文俊(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許祈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張志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振豪 吳靄星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馬耀添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侯劉李楊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
  陳慶生先生,由郭熙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
  馬家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九被告
  田奇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被告
控罪:   [1]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訴全部被告
  [2]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訴第一及第三被告
  [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訴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
  [4]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訴第一、第二及第六被告
  [5]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訴第一、第二及第九被告
  [6]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訴第一、第二及第十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共涉及6項控罪及10名被告。第一項控罪是串謀詐騙罪,針對所有被告。第二至第六項控罪均是串謀詐騙罪,是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第二項控罪針對第一及第三被告;第三項控罪針對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第四項控罪針對第一、第二及第六被告;第五項控罪針對第一、第二及第九被告;及第六項控罪針對第一、第二及第十被告。

2.第一被告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至第六項控罪。控方接納第一被告就交替控罪的答辯,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第二至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

3.第二至第十被告均否認各自面對的控罪。控方表示不提證供指控第七被告梁宇恆及第八被告蕭敬人,本席裁定二人無罪釋放。

4.本案的審訊只關乎餘下的7名被告。經審訊後,結果如下:

(1)第二被告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2)第三、第五至第六、第九至第十被告均被裁定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各自面對的交替控罪罪名成立(分別為第二至第六項控罪);及

(3)第四被告陳柱成被裁定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5.本聆訊是處理第一至第三、第五至第六、及第九至第十被告的判刑。

案情

6.「旅行代理商及從業員支援計劃」(“支援計劃” )為一項由關愛基金撥款,以支援受「2019冠狀病毒」疫情影響的旅行代理商及其僱員的計劃。在支援計劃下,符合資格的旅行代理商及其僱員可獲得金錢津貼,津貼金額是基於旅行代理商於2020年3月31日所僱用的僱員人數而定:

(1)僱用少於5名僱員的旅行代理商可獲發放津貼20,000元;

(2)僱用5至19名僱員的旅行代理商可獲發放津貼50,000元;及

(3)僱員可獲發放津貼30,000元。

7.合資格的旅行代理商,必須提交強積金計劃下2020年3月為每名僱員供款的紀錄。合資格的旅行代理商僱員,須是旅行代理商於2020年3月31日已為相關旅行代理商所僱用的僱員。

8.「旅行代理商註冊處」(“註冊處” )為支援計劃的行政機構。欲申請支援計劃的旅行代理商須於2020年4月18日至6月15日期間向註冊處遞交申請,而僱員則須經由其僱主遞交申請。

9.支援計劃的申請包括兩部分:

(1)由僱主簽署的主要申請表格連同強積金登記及供款紀錄,註冊處以強積金供款紀錄作為主要考慮相關僱員是否合資格申請支援計劃;及

(2)由每名僱員簽署的附錄表格連同各人的香港身份證副本及銀行月結單首頁。

10.主要申請表格及附錄表格中的所有申請人均須簽署,並聲明表格及附件所載之資料均屬正確無訛。

11.於本案相關時段,愛·酒店有限公司(“愛·酒店” )為一間註冊旅行代理商,愛·酒店於2015年成立,Jeff是愛·酒店唯一資本來源。Jeff於2015年僱用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是愛·酒店的唯一董事。第一被告於2019年3月離職,但仍留任董事,協助管理愛·酒店。陳信行受Jeff的委托為愛·酒店的財務負責人及其銀行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12.2020年5月19日,註冊處收到來自愛·酒店由第一被告簽署的支援計劃申請,當中包括1份主要申請表格、11份分別關於第一至第三、第五至第六、第九被告、陳柱成、梁宇恆、蕭敬人、陳晶及吳翠琼的附錄表格,以及所需的證明文件。所有文件的簽署日期均為2020年5月13日。基於所提交的僱員人數,申請的津貼金額包括愛·酒店的50,000元及11名僱員的合共330,000元,即共380,000元。

13.註冊處職員參考了愛·酒店於2020年3月1日遞交的年度牌照續領表格,表格中的申報顯示愛·酒店當時只僱用了一名全職僱員及一名兼職僱員。註冊處職員認為旅遊業受「2019冠狀病毒」疫情嚴重打擊後,公司增聘人手並不明智,懷疑愛·酒店誇大其僱員人數,於是把事件交由警方調查。

14.愛·酒店的財務報表顯示,由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間,愛·酒店的營業額約為15,000元。愛·酒店的強積金計劃的紀錄顯示,只有僱主而非僱員有就2020年3月繳納強積金供款。該些紀錄亦顯示第一至第三、第五至第六、第九被告、陳柱成、梁宇恆、蕭敬人、陳晶及吳翠琼是於2020年4月29日才登記參加強積金計劃,而他們的供款是於2020年5月由僱主繳付。陳信行確認他未獲第一被告告知愛·酒店僱用了第二至第三、第五至第六、第九被告、陳柱成、梁宇恆、蕭敬人、陳晶及吳翠琼,他亦未獲告知要為第一至第三、第五至第六、第九被告、陳柱成、梁宇恆、蕭敬人、陳晶及吳翠琼繳付2020年的薪金。

15.第一被告為第二被告的弟弟;第三被告為第一及第二被告的母親;陳柱成為第五被告的父親;而於本案相關時段第十被告為陳晶的丈夫。

16.根據審訊時的同意事實及本席的裁斷,所有被告、陳柱成、梁宇恆、蕭敬人、陳晶及吳翠琼在案發時均並非愛·酒店的僱員。本席並裁定第一與第二被告先達成非法協議以詐騙註冊處,從而誘使註冊處批出津貼。之後,第二被告分別接觸及聯絡個別被告(不包括第三被告及已被判無罪的陳柱成),與個別被告達成非法協議以詐騙註冊處,從而誘使註冊處批出津貼,並取得個別被告及/或其家人的個人資料以作出申請。本席亦裁定第一與第三被告達成非法協議以詐騙註冊處,從而誘使註冊處批出津貼。

求情陳詞

A. 第一被告

17.第一被告現年33歲,已婚,與太太育有一名4歲的兒子,太太於內地居住。第一被告因此案不能離開香港,因此不能到國內完成家庭團聚申請,令太太與兒子不能團聚。父親早前患上大腸癌,接受手術後仍需要家人長期照料。第一被告被羈押前於旅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月入約45,000元。他是家庭的經濟支柱。第一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8.求情信件指第一被告工作勤奮、盡忠職守、愛護家人、是一位好爸爸及好丈夫,並曾參與義工及慈善活動。他曾義務擔任香港旅遊業議會訓練委員會委員,為業界如何訓練旅遊業從業員提供意見。第一被告是因疫情期間經濟壓力太大而犯案,事後已十分後悔。愛·酒店在案發後已停止運作,並完成注銷程序。因此,第一被告重犯的機會低。第一被告已被羈押了8個月,對事件有深切的反省。

19.辯方援引案例[1],並指本案詐騙只涉及一次性的申請,第一被告面對的五項控罪均來自同一次的申請;涉案時間不長;詐騙計劃並不複雜,只牽涉填寫表格及提交相關支持文件;由於疫情已過去,政府理應不會再提供類似的補貼計劃,因此詐騙對市場沒有造成任何影響;本案不涉及跨境或國際元素;及最終註冊處沒有蒙受損失。第一被告面對的5項控罪涉及總金額180,000元,但第一被告沒有任何個人得益。辯方接納即時監禁是適當的判刑選擇。基於第一被告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並懇請法庭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B. 第二被告

20.第二被告現年36歲,已婚,與太太育有一名6歲的兒子,太太於內地居住。第二被告因此案不能離開香港,因此不能到國內完成家庭團聚申請,令太太與兒子不能團聚。父親早前患上大腸癌,接受手術後仍需要家人長期照料。第二被告於案發前任職兼職跟車工人,月入約20,000元。案發後,第二被告開設了一間車仔麵店,因疫情及市道問題,麵店於2023年6月結業,第二被告並於2023年被頒令破產。第二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1.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弟弟,負責經營愛·酒店。第一被告招攬第二被告協助。由於疫情關係,第二被告沒有收入,因而答應第一被告的要求。在事件中,第二被告主要的工作是傳遞訊息,按第一被告的要求索取各被告的資料並傳送予第一被告,交由第一被告處理相關申請。第二被告明白案件的嚴重性,現在已非常後悔。

22.辯方指本案涉及的犯案時間少於一個月、涉案總金額為380,000元、最終政府沒有任何損失、本案不涉及任何虛假文書,及犯案手法不高明。辯方接納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希望法庭可以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並希望法庭考慮第二被告的個人背景、財務狀況、健康狀況[2],並予以輕判。

C. 第三被告

23.第三被告現年61歲,已婚,育有兩名兒子,分別為第一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於案發時為家庭主婦。她被羈押前與丈夫、第二被告及第二被告的兒子同住。第三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4.第三被告有高膽固醇、高血壓及心臟病,需要定時複診及服用藥物。第三被告的丈夫患有大腸癌,手術後仍需要家人長期照料。由於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妻子均在內地居住,第三被告需要替二人照顧兩名年幼的兒子。由於第一及第二被告幾乎肯定會因本案入獄,若然第三被告也被判即時監禁,第三被告擔心患病的丈夫沒有能力照顧兩名年幼的孫兒[3]

25.辯方指第三被告面對的控罪只涉及金額30,000元,串謀人數只有二人,是單一事件,並非有組織有預謀的案件。辯方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梁惠淇 [2007] 2 HKLRD 89,並希望法庭考慮本案涉及的金額較低及犯案時間較短、金錢用途乃為幫補家計、被告過往品行良好及特殊的家庭狀況,希望法庭考慮處以緩刑。即使法庭最終判以即時監禁,辯方援引一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4],並希望法庭採納少於六個月的量刑起點。此外,辯方亦指第三被告盲目而愚蠢地相信小兒子而忽略了自己行為的嚴重性,希望法庭就此可以酌情減刑[5]。 辯方亦希望法庭就第三被告在審訊時同意大部分案情而酌情給予扣減。

D. 第五被告

26.第五被告現年29歲,未婚,與家人同住。第五被告於還押前任職移民公司顧問,月入約20,000元。第五被告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性質不類同。

27.求情信件指第五被告勤勞、負責任和善良。第五被告對自己犯下的錯誤深感後悔,而她的健康狀況令她在服刑時倍感辛苦。辯方指第五被告重犯機會不高。

28.辯方指第五被告並非主謀,她涉及的行動相對較少。本案沒有證據證明第五被告曾經參與製作虛假文件。此外,案發時間少於1個月,涉及金額不高。辯方希望法庭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由於第五被告在等候審訊期間承受了不少壓力,辯方希望法庭可以酌情給予刑期扣減。

E. 第六被告

29.第六被告現年33歲,已婚,與丈夫育有一子一女。第六被告於還押前任職導師,月入約30,000元。丈夫任職地產代理,佣金收入不穩定,因此家中的開支大部分由第六被告負責。第六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0.求情信件指第六被告孝順盡責、重視家人、樂於助人,曾參與一些公益活動。第六被告因要準備父親的治療費用,急需資金周轉,一時愚昧犯案,現已十分後悔。辯方指第六被告在事件中的角色低微、政府最終沒有蒙受損失、第六被告也沒有任何得益、案發時間只維持了約一個月、不涉及使用虛假文件、被告重犯的機會低。第六被告在審訊時同意了大部分的控方案情。辯方希望法庭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並就本案的求情因素作出適當扣減。

F. 第九被告

31.第九被告現年27歲,未婚,與女朋友育有一子一女。由於工作及交通關係,第九被告大部分時間與母親同住。第九被告於還押前任職餐廳經理。第九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2.求情信件指第九被告心地善良、為人純品、孝順母親、愛護家人、積極進取、熱心助人,是一位盡責的好爸爸及好丈夫。

33.辯方指 梁惠淇 案的判刑原則及指引適用於涉及欺騙公帑的案件,包括騙取在疫情期間發佈的津貼。辯方並指第九被告並非主謀、涉案的串謀並非深思熟慮、涉及的金額少、犯案時間短、串謀只涉及3人,及第九被告在審訊時同意了大部分的案情。辯方希望法庭採納不高於9個月的量刑起點,並對第九被告從輕發落。

G. 第十被告

34.第十被告現年36歲,他與前妻陳晶於2023年離婚,兒子的撫養權歸第十被告[6]。第十被告於還押前任職成衣製品採購員。第十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5.辯方指第十被告對犯案感到十分懊悔,重犯機會低。第十被告在等候審訊期間受到一定程度的精神壓力。倘若第十被告能在半年內服刑完畢,他的現任僱主願意為其作停薪留職的安排。

36.辯方指第十被告並非串謀的發起人,他只提供資料予第二被告。本案的欺詐手法極為粗疏、有關的津貼申請最終並未獲批、政府沒有蒙受損失、涉及的金額只是30,000元,以第十被告當時的家庭及經濟狀況,即使獲發放津貼,明顯只會用於家庭的日常開支。辯方希望法庭能對第十被告寬大處理。

判刑

37.就各被告面對的控罪,上訴庭並沒有訂下量刑指引。

38.上訴庭在HKSAR v Ho Ka Keung,CACC 196/2007提及涉及商業性的詐騙,除例外情況,即使是初犯者,一般均處以即時監禁。法庭在量刑時會考慮的因素包括詐騙的性質、詐騙的時間、詐騙的複雜性、被告的角色、詐騙對市場造成的影響、有否涉及跨境及國際元素、受害人蒙受損失的風險及性質、及相對較少比重的實質損失[7]。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由於本案涉及政府的援助,本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的因素除了與上述因素相若外,也需要考慮獲批款項的性質是貸款還是資助等。

39.辯方在求情時援引了一些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辯方接納該些案件的判刑對本席沒有約束力。事實上,上訴庭已多次重申未經上訴的原審判刑對同級法院沒有約束力,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更不應被業界用作上訴時的依據[8]。再者,每宗案件的案情均不相同,本席認為該些案件的判刑沒有參考價值。辯方最終沒有就該些案件作進一步陳詞。

40.至於辯方援引的 梁惠淇案,本席認為雖然判詞中數次出現「欺騙公帑」一詞,但在小心理解上文下理後,必然會發現「公帑」是指綜援計劃下發放的款項。因此,本席不認為該案的判刑原則及指引適用於任何涉及欺騙公帑的案件。再者,即使該案的判刑原則適用於涉及欺詐政府公帑的案件,該案與本案也有極大分別:(1)兩案的控罪性質不同;(2)本案更涉及串謀,甚至是多人參與的串謀;(3)本案涉及在申請表格作出虛假陳述,及使用與事實不符的支持文件;(4)梁惠淇案的被告本身符合資格領取綜援,但本案的各被告並非愛·酒店的僱員,根本不符合資格申請及領取相關的津貼。本案的被告根本一開始已存心詐騙。因此,無論如何,本席不認同 梁惠淇 案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本案。

41.本案的整個串謀涉及使用虛假陳述,聲稱各被告及其他人士是愛·酒店的僱員。根據第一被告承認的案情及本席在審訊的裁斷,第一及第二被告先就申請達成非法協議,之後第二被告分別聯絡其他被告並與他們達成非法協議,繼而取得他們及/或其家人的個人資料以作出申請。此外,為了符合申請津貼的要求,第一被告作為愛·酒店的負責人,更不惜於遞交申請表前,呈交各被告及其他人士的強積金申請表及繳付僱主部分的供款,以便獲得與事實不符的支持文件。第一被告面對的5項控罪涉及總金額180,000元,第二被告面對的第一項控罪涉及總金額380,000元,第五被告面對的第三項控罪涉及的金額為60,000元,其餘被告面對的控罪涉及的金額均為30,000元。雖然最終因註冊處的職員機警而沒有被詐騙,但本案的案情有一定的嚴重性,尤其是整個詐騙的非法協議涉及多人參與,案發時間約1個月、並涉及一定程度的計劃及組織。然而,本席接納本詐騙不涉及跨境元素。

42.至於各被告的角色,第一被告在這非法協議的角色必然是主導及重要的,因為他是愛·酒店的唯一負責人,申請表是他以獲授權人士的身分簽署。強積金申請及繳款也必然是由他安排。沒有第一被告的參與及允許,其他人無法以愛·酒店的名義提交申請。事實上,辯方在求情時亦接納第一被告是主謀。即使第一被告承認的5項交替控罪表面上沒有顯示他有任何得益,本席認為他在事件上必然有所得益,否則他不會與第二被告達成非法協議,並透過第二被告取得他人的個人資料以作出申請。同樣地,第二被告在事件中也擔當非常重要的角色,沒有他參與及聯絡其他被告及相關人士,第一被告根本沒有可能在申請中提交10多人的個人資料,以支持申請中的虛假陳述。至於第三、第五至第六、第九至第十被告,他們的角色較被動,主要是向第一及/或第二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以作出申請,及/或在申請表上簽署。然而,沒有他們的參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也不能實行這個詐騙計劃。

43.本案涉及被告們串謀詐騙政府為協助受疫情影響的旅遊業而設的津貼。他們均並非該行業的僱員,卻串謀詐騙政府,若然成功,必然會衝擊相關的申請制度,並浪費政府公帑。

44.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本案案情嚴重,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

45.考慮了案情,各控罪的量刑起點如下:

(1)第一項控罪,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

(2)第二項控罪,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

(3)第三項控罪,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

(4)第四項控罪,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

(5)第五項控罪,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

(6)第六項控罪,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

46.除了第一被告認罪外,其餘被告均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他們不能獲得一般的認罪扣減。就第一被告而言,他於審訊前已表示認罪意向。在審訊的第二天,控方申請修訂第一項控罪,及新增5項交替控罪。經本席批准後,第一被告承認5項交替控罪,並為控方接受。因此,第一被告可獲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

47.除了第五被告外,其餘不認罪的被告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雖然第五被告有1項刑事定罪紀錄,但與本案性質不類同。考慮了各人良好的背景、本案屬單一事件,及各人重犯機會不高,本席行駛最大的酌情權,酌情給予第二至第三、第五至第六、及第九至第十被告1個月的刑期扣減。

48.本席明白及理解判刑對各被告及其家庭會造成一定的影響。然而,他們選擇干犯控罪,他們必須為此承擔責任。本席不接納這一點為有效的求情因素。

49.多名被告在求情時均表示他們同意大部分的控方案情,希望法庭給予扣減。就本案而言,辯方同意的案情主要涉及文件證據,包括申請表格、強積金供款表格、手提電話號碼的登記資料、銀行帳戶的紀錄、稅務局的紀錄,及各被告之間的WhatsApp通訊紀錄等。本席認為這些文件證據根本難以爭辯。本席看不到有什麼理由各被告可以不同意這些證據。因此,本席不會因此而酌情給予各被告刑期扣減。

50.本席亦明白由拘捕至審訊,各被告承受了一定程度的壓力,但這並非因控方不合理的延誤而引致,這不構成任何特殊的減刑理由。

51.至於個別被告的健康狀況,本席相信懲教署會讓他們獲得適切的治療,因此這不構成減刑理由。

第一被告的判刑

52.第一被告面對的第二至第六項控罪,基於第一被告認罪,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10個月監禁。此外,基於第一被告過往有參與義工及慈善活動,本席酌情給予額外扣減1個月,即第二至第六項控罪的刑期各下調至9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總刑期17個月已足以反映第一被告的罪責。為達致這刑期,第三至第六項控罪,每項控罪刑期中的2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7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的判刑

53.第二被告面對的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第二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他不能獲得一般的認罪扣減,但他能獲得上文提及的1個月酌情扣減。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就第二被告面對的第一項控罪,刑期為29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的判刑

54.第三被告面對的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第三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她不能獲得一般的認罪扣減,但她能獲得上文提及的1個月酌情扣減。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即使考慮了第三被告就照顧孫兒的陳詞,本席認為本案沒有特別情況以致本席需要考慮緩刑。因此,就第三被告面對的第二項控罪,刑期為14個月監禁。

第五被告的判刑

55.第五被告面對的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第五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她不能獲得一般的認罪扣減,但她能獲得上文提及的1個月酌情扣減。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就第五被告面對的第三項控罪,刑期為14個月監禁。

第六被告的判刑

56.第六被告面對的第四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第六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她不能獲得一般的認罪扣減,但她能獲得上文提及的1個月酌情扣減。此外,第六被告有參與義工服務,本席酌情給予1個月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就第六被告面對的第四項控罪,刑期為13個月監禁。

第九被告的判刑

57.第九被告面對的第五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第九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他不能獲得一般的認罪扣減,但他能獲得上文提及的1個月酌情扣減。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就第九被告面對的第五項控罪,刑期為14個月監禁。

第十被告的判刑

58.第十被告面對的第六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第十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他不能獲得一般的認罪扣減,但他能獲得上文提及的1個月酌情扣減。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就第十被告面對的第六項控罪,刑期為14個月監禁。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法官


[1] HKSAR v Ho Ka Keung, CACC 196/2007

[2] 基於辯方沒有相關的醫療報告,辯方在聆訊時確認不會就健康狀況作進一步陳詞及申請。

[3] 在本席詢問下,第三被告確認現階段不需要社會福利署的協助。

[4] HKSAR v Woo Hang Foo, DCCC 545/2016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達偉及另四人,DCCC 574/201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華興及另一人,DCCC 692/2013

[6] 在本席詢問下,第十被告確認現階段不需要社會福利署的協助。

[7] 判詞第11段

[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2019] 1 HKC 296,判詞第58段;律政司司長 訴 唐健帮及另二人,CAAR 12/2022,判詞第35段;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晉旭及另三人,CACC 243/2021,判詞第5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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