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錦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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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3項控罪。控罪一是「有意圖而縱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第63(1)條 。控罪二是「管有腐蝕性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9A條 。控罪三是「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Cites 14 cases

Case No.DCCC 587/2020[2021] HKDC 43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Ap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87/2020

[2021] HKDC 4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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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錦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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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1年4月13日
出席人士: 勞泳珊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纓淇女士,由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縱火(Arson with intent)
[2]  管有腐蝕性物品(Possession of corrosive substance)
[3]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Possession of an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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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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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3項控罪。控罪一是「有意圖而縱火」,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第63(1)條 。控罪二是「管有腐蝕性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9A條 。控罪三是「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同意案情

2.2020年3月23日凌晨時分,警員17805(“控方第一證人”)與隊員在香港新界上水保榮路5號上水已婚警察宿舍(“宿舍”)一帶進行反縱火巡邏。

控罪一 - 有意圖而縱火

3.凌晨約1時40分,控方第一證人在吉祥街花園埋伏,看見被告人踏單車沿吉祥街花園前往涉案宿舍的方向。被告人東張西望,行為鬼祟。控方第一證人覺得可疑,於是監視被告人。

4.凌晨約1時43分,宿舍外面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在外面的單車徑(“單車徑”)騎單車往宿舍的方向。凌晨約1時44分,宿舍西閘外面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步行到案發地點。

5.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用鐵線捆綁宿舍西閘。然後,被告人在西閘外的地上點火,並把3枚已點燃的汽油彈投擲入宿舍内,令内裡地面着火。一輛停泊在宿舍内的私家車(“私家車”)被火損毁。被告人接着又再在西閘外面放火,然後往單車徑方向逃去。

6.案發時,警長58105(“控方第二證人”)在宿舍内埋伏,目擊被告人投擲數枚汽油彈入宿舍的行為。控方第二證人試圖追截被告人,但隨即發現宿舍西閘被鐵線捆綁,只能用力強行打開閘門才能跑出閘外。

7.警員24967(“控方第三證人”)在宿舍附近巡邏,接獲縱火事件通知,即前往西閘,見到被告人向單車徑跑去。控方第三證人制伏被告人。

8.截停時,被告人戴着鴨咀帽、白色口罩及左手戴着一隻勞工手套,而右手手掌有火光。被告人丢棄的另一隻燒過並燻黑的勞工手套,隨後亦在衞和街路旁坑渠被發現和檢取。兩隻手套均證實有微量甲苯。甲苯屬高度易燃有機溶劑。

9.經搜身,在被告人左前褲袋搜出一個打火機及一個載有透明液體的膠樽。該樽液體證實含有微量甲苯。

10.被告人投擲的汽油彈,有一枚沒有爆炸,遺留在宿舍内,該汽油彈證實載有約210毫升有機混合劑,内含主要成分為甲苯。在宿舍内檢獲的一些玻璃碎片及一個燒過的膠樽,以及在宿舍外面的一些灰燼,均證實含有微量甲苯。

11.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縱火”。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唔掟都掟咗囉,我冇嘢好講。”

12.案中被火損毀的私家車屬於高級警員7911(“控方第六證人”)的財產。控方第六證人維修私家車的費用共港幣5,000元。

控罪二 - 管有腐蝕性物品

控罪三 -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13.被告人的單車被發現停泊在涉案宿舍外面的單車徑。警務人員在單車上發現一個載有液體(“液體”)的塑膠水樽(控罪二)及一把闊刃鋤頭(控罪三)。被告人在查問下承認膠樽載有“通渠水”。

14.法證科學專家陳凱耀博士(“控方第十證人”)檢驗涉案液體,證實為315毫升黃色液體,內含鹽酸(按重量比計算的濃度為26%)。陳博士認為該濃度的鹽酸具腐蝕性,足以造成皮膚灼傷及眼睛受損。

15.案發期間,被告人:—

(a)  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高級警員7911的財產,即涉案私家車,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以及意圖藉此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控罪一);

(b)  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保管或控制某些足以造成身體受嚴重傷害的腐蝕性液體,即鹽酸(控罪二);及

(c)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把鋤頭,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控罪三)。

背景及減刑陳詞

16.黃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提出了以下重點:首先,就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被告人現年63歲,土生土長,已婚,有兩名女兒,妻子為長期病患者。被告人學歷至小五程度,為退休人士,除了33年前因賭博而被罰款,一直奉公守法。他既是一位好丈夫,也是一位好父親。在還押期間,被告人主動尋求心理輔導服務,在情緒控制和壓力管理作出了很大努力。

17.第二,被告人一直表現有承擔過錯的態度,亦因此表示及早認罪。黃大律師也合理地承認本案有其嚴重性。

18.辯方在2021年4月9日17:19時,提交減刑陳詞及援引兩宗案例,包括HKSAR v Gofhaniya Haja Samat DCCC 107/2017 (16/8/2017);HKSAR v Li Chan Kuen DCCC 284/2017 (3/8/2017),並提出量刑基準介乎2年至3年6個月。4月12日9:36時,辯方再提出另外7宗案例,並提出量刑基準介乎4年至6年。

19.控辯雙方在聆訊當天早上才提供了很多案例,但她們沒有提及上訴庭在2020年12月31日的案例(Yiu Siu Hong(姚少康)[2020] HKCA 1087, 日期31/12/2020)。該案例檢視和更新2019年開始社運下的縱火判刑,因為判刑會隨着時間因應其普遍的情況,會有所演變,尤其是為達到阻嚇的目的,量刑會向上調整。本席提供了案例的編號,讓控辯雙方仔細閱讀後再加以論述。

討論和判刑

20.為着協助本席量刑,代表控方的勞檢控官提供了約6分鐘事發時的錄像片段,並援引了一些涉及縱火的案例。本席也要求檢視涉及控罪三及案情提及的鋤頭。鋤頭手柄長約23厘米,連接手柄是一把鐵器,一邊呈現鋤頭形狀,另一邊呈現叉子形狀,鋤頭沒有開鋒,闊約6厘米,長約9厘米。

21.有關錄像片段呈現的重要事項有:第一,被告人騎着單車到案發現場,被告人一直戴着鴨咀帽和口罩。第二,被告人用鐵線捆綁宿舍西閘的鐵閘。第三,在宿舍西閘外,拍攝到被告人向警察宿舍內停車場投擲了3枚汽油彈,其中兩枚燃燒,當中一枚擊中停車場內的一輛Audi私家車,並且燃燒。有一枚沒有爆炸。燃燒的時間由案發當日約1:45至1:58時 ,為時約13分鐘,直至消防員到場撲熄為止。第四,期間有人嘗試開啟西閘,但因有鐵線捆綁,延誤了30秒才成功打開閘門。第五,燃燒的地方距離最近的民居約5至10米。第六,燃燒的範圍約1乘4米。

22.控方就上述片段所呈現的情況提出以下立場:第一,顯示被告人早有預謀。第二,被告人一直戴着鴨咀帽和口罩企圖隱瞞身分。第三,被告人成功投擲3枚汽油彈,其中兩枚有燃燒。第四,被告人用鐵線捆綁鐵閘,一旦火警蔓延,會令居民逃生延誤了足足30秒。第五,控方補充上述宿舍提供住宿給警員及配偶和他們的子女,警員的父母無權居住。換言之,上述地方的住客包括兒童。最後,控方亦代表上述被損毁的私家車的車主申請賠償令,金額5,000元。

23.就案例而言,控方提供了的案例包括:SWS [2020] HKCA 788; CWC [2021] HKCA 166程錦沛 CACC 269/2002;Lo Po Tak [1998] 3 HKC 485;Cheung King Shun CACC 13/2000;Han Shuo Humphrey [2020] HKCFI 3095。該些案例提及的主旨有:第一,縱火罪極為嚴重,香港人煙稠密,火災可以造成嚴重人命傷亡及財產損失,不受控火種有潛在危險,故意縱火後果可極為嚴重,顯示縱火者無視人命財產的損失。上訴庭沒有就縱火罪定下量刑指引,一般量刑為4至5年監禁。第二,縱火罪的量刑因素包括:犯案者動機、實際財物損失、傷者實際傷害、潛在風險,及犯案者行為是否單一事件還是大型計劃的一部分。即使並非有意危害或罔顧他人安全,但若事實上對他人帶來危害,便不能忽視。第三,凡控罪涉及第60(2)條,必定比起第60(1)條更為嚴重,前者涉及的控罪元素包括意圖摧毁任何財產及危害他人生命,後者只涉及意圖摧毁財產。

24.此外,就控罪三的管有攻擊性武器,一般量刑相關的因素有:第一,武器的性質及大小。第二,武器可產生的潛在傷害。第三,管有該些武器的情況及意圖。第四,武器的數量。第五,該些武器是否被隱藏及容易攜帶。

25.辯方就控方提供的片段和相片所呈現的現象和陳詞沒有爭議,黃大律師也合理地同意上述案例的法律原則和主旨。但是黃大律師表示,被告人當時看到西閘旁邊的看更亭沒有人才投擲汽油彈。另外,辯方提及被告人用鐵線捆綁閘門,被告人的意圖只是希望拖慢追捕的人。但同意客觀的因果關係是一旦火勢蔓延,可能會延誤居民逃生。正如上訴庭在SWS提及,即使並非有意危害或罔顧他人安全,但若事實上對他人帶來危害,便不能忽視。本案情節存在嚴重人命傷亡及財產損失的潛在風險。

26.2020年12月31日,上訴庭在考慮上訴許可的時候,在Yiu Siu Hong(姚少康)[2020] HKCA 1087一案,就有意圖而縱火的量刑有詳細論述。上訴庭薛偉成法官臚列多宗涉及在社運期間發生的縱火案,並作出精簡論述。原文是英文,本席嘗試歸納當中的要點。該案的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是「管有攻擊性武器」(兩枚汽油彈),控罪二是「有意圖而縱火」,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案情涉及2019年10月13日,在將軍澳,當時有數百名市民聚集和抗議,並提出不同訴求。當日下午6:15時 ,約40至50名示威者架設路障,封鎖了將軍澳某一個十字路口,警員到場嘗試恢復秩序。下午6:41時 ,當警員嘗試清除路障的時候,被告人突然從路障附近出現,手持一枚汽油彈,另一隻手手持一支打火機,警員隨即衝向被告人,並把他制伏和拘捕。在稍後進行的錄影會面,被告人承認他企圖燃點汽油彈扔向路障的另外一邊,目的是阻止警員推進和衝突。原審法官就控罪一及控罪二分別採納的量刑基準為2年6個月及6年監禁,經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後,頒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最終判處總刑期為4年。薛法官經考慮多宗案例後,認為原審法官就量刑方面沒有犯錯,駁回上訴,並警告被告人若然再向合議庭重新申請上訴,可能會喪失在還押期間可對沖需服刑期的權利。

27.控方同意該案的主旨,在沒有人身傷害的縱火情況下,量刑基準一般為4至6年。辯方則認為該案的案情比起本案更加嚴重,或本案的縱火情況所引起人命和財產的損失風險屬於低。本席不敢苟同。首先,在姚兆康一案,該案被告人的目標是正在清除路障的警員,該案被告人未及擲出汽油彈,已被警員控制。原審法官胡雅文考慮該案案情後,把量刑基準定在6年,上訴庭的薛偉成法官認為胡法官在量刑時候沒有出錯。此外,該案案發現場是馬路,相比本案案情,被告人向警察宿舍內投擲汽油彈,有兩枚汽油彈燃燒,其中一枚汽油彈擊中一輛相信載有汽油的私家車,最近的宿舍單位只有5至10米,火勢蔓延,人命和財產的損失風險更高。若然把本案的縱火情況可引致人命和財產的損失風險系數定分為高、中、低,本席認為風險系數屬於中等。

28.過去一年多的判刑例子也提供了主流意見,該些例子包括Chong Yam Miu Luca [2020] HKDC 216林小雄 [2020] HKDC 984鄺文浚 [2020] HKDC 1118Lai Chun Hung [2020] HKDC 1190

29.Chong Yam Miu案,一名有刑事紀錄的25歲被告人,承認縱火及其他控罪。第一宗縱火發生在2019年6月7日,近警察總部附近。警員發現被告人燃點汽油彈,並扔向警車,該汽油彈着陸在警車附近。第二次縱火發生在12小時後,近跑馬地警署。就該兩項縱火罪,原審法官分別採納5年6個月及4年的量刑基準,並扣減被告人精神病的6個月監禁,及認罪的三分一,最終的刑期分別為3年4個月及2年4個月監禁。

30.林小雄案,一名沒有刑事紀錄的21歲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縱火罪。事發在2019年10月13日,當時多名蒙面的示威者包圍旺角警署,並向警署的出入口投擲汽油彈。至翌日凌晨,被告人聯同其他人手持汽油彈,他們燃點並向警署的出入口投擲汽油彈。他們嘗試逃走,但最後被警員截停和拘捕。原審法官在量刑的時候認為被告人是早有預謀地行動,是公然向法治挑戰,雖然該些汽油彈最終沒有爆炸。原審法官採取的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後,最終判刑為3年4個月監禁。

31.鄺文浚案, 23歲的被告人承認有意圖而縱火。案發在2019年10月20日,當時在旺角彌敦道有大規模示威,被告人向警車投擲已經燃點的汽油彈。他企圖逃走,但是被警員制服和拘捕,身上亦管有高度易燃物質及打火機。原審法官認為被告人早有預謀,及其一連串行為會帶來生命威脅,所以採納的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經考慮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後,定下4年9個月的量刑基準,再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最終刑期為3年2個月監禁。

32.Lai Chun Hung案,一名沒有刑事紀錄的25歲被告人承認企圖縱火。案發在2019年11月18日,在旺角,當時有多名示威者聚集,被告人向一輛警車投擲汽油彈,該汽油彈落在警車附近,但是沒有爆炸。原審法官採納5年為量刑基準,經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最終刑期為3年4個月。另外,原審法官就管有攻擊性武器及其他控罪分別判刑1年多至3年多,所有控罪同期執行。

33.以上一系列縱火罪的判刑,得出的主流意見為約5年的量刑基準。當然會視乎犯案情節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而可能再作調整。本席引述多宗縱火罪案例,該些案例的共通點均視縱火為極度嚴重的罪行,尤其是在香港這個彈丸之地,人口稠密,高樓大廈密集。雖然上訴庭沒有頒下縱火罪的量刑指引,但是上訴庭重申就縱火罪,需要判處較重及阻嚇性的刑罰,目的是保護公眾的生命和財產,免受縱火等行為的嚴重威嚇:HKSAR v Kung Pak-fu [2008] 2 HKCLRT 240。另外,在刑事法律典籍 Hong Kong Archbold 2021第24章第24段,在沒有引致他人身體實際受傷的縱火罪,一般量刑基準為4至6年監禁。

34.本案的情節和以上區域法院曾經處理的縱火罪的案情相似,包括早有預謀,及儘管最終沒有引致他人身體實際受傷,有關被告人已經作出投擲汽油彈的行為或準備作出投擲汽油彈的準備。

35.在本案,第一,案發在凌晨時分,被告人向警察宿舍成功投擲了3枚汽油彈。宿舍內的居民可能有些已熟睡,警覺性較低。因此被告人的作為也會帶來更高的人命潛在風險。縱火可能引致的生命和財產的威脅,尤其是縱火可能引致的人身侵害、灼傷、植皮、毁容等身心創傷的性質比起其他創傷更加痛苦。第二,警察宿舍必定有他們的家人,有警員的子女,令他們的家人惶惶不可終日,對無辜的人所產生的精神壓力也不可忽視。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第三,案發前被告人用鐵線鎖上鐵閘,雖然被告人解說為阻礙其他人追捕,但無可否認這會增加居民逃離現場的風險。第四,被告人把汽油彈投擲進停車場內,汽車也載有易燃液體,一旦汽車失火引起爆炸,帶來的人身傷害風險也隨之增加。而事實上,被告人投擲的汽油彈已經波及其中一輛私家車,導致該車的車主需要支付5,000元的維修費。第五,被告人同時亦干犯了管有腐蝕性物品及一把闊刃鋤頭的控罪。第六,被告人的行為是對法治的直接衝擊。無論被告人對警方多麼不滿,向警員及其家人報仇只會產生更多罪惡,自食其果,不值一試。與智者為伍,三思而後行,化戾氣為祥和才可享心中平安。在這情節下,就控罪一,本席採納的量刑基準為5年半監禁。

36.下一個要討論的環節是減刑因素,被告人案發時已年屆62 ,亦及早表示認罪,為自己的過錯承擔責任。本席也接納被告人一直奉公守法,他既是一位好丈夫,也是一位好父親。被告人知道用錯方法表達不滿,也因還押而不能出席母親喪禮,深感懊悔。本席把控罪一的量刑基準5年半下調至5年3個月,並按慣例給予認罪的三分一扣減。所以就控罪一,本席判處被告人42個月監禁。

37.控罪二及控罪三的最高刑罰分別是3年和2年監禁。控罪二涉及被告人管有一瓶內有濃度鹽酸的腐蝕性液體,足以造成皮膚灼傷及眼睛受損,被告人承認是通渠水。控罪三涉及被告人管有一把闊刃鋤頭,本席有機會觀察該鋤頭,並作出以上描述,幸好在被追捕期間,被告人沒有威脅使用該通渠水或鋤頭。在沒有企圖使用該些腐蝕性液體或攻擊性武器的情況下,本席採納的量刑基準分別為15個月和9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後,分別為10個月和6個月監禁。

38.經考慮加刑因素和減刑因素,下一個環節是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經考慮三項控罪的犯案情節是帶有連貫性和重疊性,亦考慮避免三項控罪的總刑期過長,本席頒令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2個月監禁。另外,被告人有能力支付5,000元的賠償令,14天內繳交。

39.本席也同意被告人藉此以「過來人」身分勸勉年青人珍惜好年華,莫以青春來做代價,為了前途醒覺吧!

40.最後,本席感謝控辯雙方在量刑上的真心協助。

  (李慶年)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