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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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4288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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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承認(1) 「串謀欺詐」罪,違反普通法及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懲處及香港法例第 461 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 2(3)及6 條;及(2)「簽署虛假的通知以促致達成婚姻」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34(a) 條,被判監合共13 個月。他不服判刑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據。 2.案情指,他為了償還朋友羅梓龍(“羅”)的金錢,接受羅的提議,與內地人吳杏春(“吳”)在2007 年締結虛假婚姻,更可得酬勞1,000 元。2007 年7 月,他與羅前往旺角一間律師樓作出聲明,並於2007 年8 月3 日,由羅安排到海南與吳初次見面並登記婚姻,其後,他與吳並沒有聯絡。他知道吳打算透過與他假結婚來港定居。紀錄顯示吳最後一次於2009 年11 月10 日成功以探親簽注入境香港。他倆於2012 年11 月7 日於內地離婚。 3.2007 年8 月22 日 (即與吳登記婚姻19 天後),明知自己與吳的婚姻尚未解除,上訴人在證婚人在場下,簽署擬結婚通知書聲明自己為離婚人士,以安排與陳長蘭(“陳”)在香港結婚。他與陳於2007 年9 月17 日結婚。 4.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的求情指,他自2006 年腦中風後無業,依靠每月綜援4,000 元過活。他是因欠下債務,一時愚蠢,才因1,000 元報酬干犯罪行;期後因心急與陳結婚,所以干犯第二條控罪,現陳居於內地,完全倚靠他的綜援維生。 上訴理由 5.上訴人在書面上訴理由表示:
6.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指他腦內有瘀血,並因精神分裂不時出現幻聽,抵受不住牢獄生涯,希望法庭減刑。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則稱,裁判官正確指出,此類罪行之慣常量刑基準是18 個月監禁,而上訴人的理據,不屬可使裁判官偏離慣常量刑基準之減刑理由,判刑没有原則性犯錯,亦非明顯過重。 判決 8.裁判官正確指出涉及「假結婚」的串謀欺詐罪,如經審訊被定罪,此罪行的慣常刑罪為監禁18 個月。(陳武昌HCMA 251/2007;徐敏儀HCMA 342/200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雄浩, HCMA 523/2012)。就控罪 2裁判官採納三個月為量刑起點,兩罪分別被判監禁12 個月和2 個月,考慮了量刑整體性,下令第 2 控罪刑期中的1 個月分期執行。 9.裁判官援引了以下案例,指出被告人的健康狀況,一般很少能構成減刑基礎:
10.上訴庭在HKSAR v Woo Shun Cheong & another, CACC 120/1998及R v Chau Kui Sheung [1996] 3 HKC 279案亦表明上訴人的病況在監獄可以得到適當治療,不是減刑因素。麥明康法官在HKSAR v Tam Yuen Long [2007] 1 HKLRD 894也表示:
11.上訴人所提出的健康欠佳及難以抵受牢獄生涯等並不構成可減刑的因素。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余國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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