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uyen Quang Hi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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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有意圖而傷人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並同意案情撮要,因而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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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3/2021 [2022] HKDC 4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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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有意圖而傷人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並同意案情撮要,因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被告人的妻子,她與被告人連同有學習障礙的長女住在旺角廣東道1095至1097號(「該大廈」)唐六樓的分間單位。 3.他們都是越南籍表格8持有人。 4.2021年3月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提出離婚,但被告人拒絕。 5.2021年4月4日下午4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因離婚一事爭執,控方第一證人趁被告人上洗手間,與長女離開該單位。 6.當控方第一證人與女兒下樓梯時,被告人手持𠝹刀截停他們。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面部多次揮刀,控方第一證人用右手擋開幾次襲擊。 7.控方第一證人一邊高呼求救,一邊走下去。控方第一證人面部及雙手染血,最終走入該大廈地下控方第二證人的髮廊,跪倒在地下痛哭,言語不清。控方第二證人為控方第一證人處理傷勢,幫她報警。 8.該大廈唐二樓(1/F)走廊以及地下至唐三樓(2/F)梯間一帶均帶有血跡。 9.警方在該大廈外面的行人路發現一把染血𠝹刀。 10.控方第一證人送院,身體多處裂傷,包括:—
11.同日下午,被告人在旺角街上向警方自首。被告人的衣服、鞋履有血跡,他以廣東話向警方表示殺了妻子。 12.被告人本人右前臂流血,表示受傷是自己造成的。警方其後拘捕被告人。 13.被告人由越南語/廣東話傳譯員協助,與警方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指:—
刑事定罪紀錄 14.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5.被告人現年53歲,在越南出生,曾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被告人於2015年由中國內地非法進入香港,其後申請免遣返聲稱,其申請正在審查中。 16.被告人已婚,和太太(即受害人)在越南認識及結婚,他們育有27歲有智障的女兒,與他們同在案發大廈居住,而被告和妻子另外再有兩名兒女在越南。被告人和家人的生活靠香港國際社會服務社提供支援,以支付在香港的生活開支。 17.被告人對今次事件深感後悔,他和太太自3月初已出現感情問題,太太向他承認有婚外情,並提出離婚,但被告人不答應,兩人因此有爭執。案發當日,他們在單位又再就此事爭執。被告人在太太帶走大女兒之際,一時氣憤,控制不了情緒,拿著平時用作切生果的𠝹刀傷害太太,結果鑄成大錯。在過程中,自己的右前臂也有受傷。事發後,被告人六神無主,在警察查問下承認自己傷害太太,並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將事件經過完全清楚道出,顯示他有悔意,願意為自己的錯誤承擔責任。 18.辯方律師又指,被告人沒有任何暴力行為的前科,今次事件和他性格不相符。辯方律師又呈上受害人的求情信,受害人指被告人盡責,是一個好爸爸,對家人照顧無微不至,相信今次是因為生活壓力及感情問題,以致一時失控而犯罪。 19.辯方律師指,此類案件法庭並沒有量刑指引,刑期視乎個別情況,判刑由3年至12年不等。她又指出,被告人是在受離婚問題困擾下犯案,並非有預謀的襲擊,但她同意被告人所用的𠝹刀可用作相當殺傷力的武器,而且受害人傷勢嚴重,面容遭到損害,手指受創亦影響活動能力。她並要求法庭考慮HKSAR v Yu Koon Mam(余冠文)(CACC 253/2007)一案中的判詞第24至31段,在該案中上訴庭指,該案的被告人用𠝹刀割傷了受害人的面部,就此採用5年作為量刑起點並非過重。 20.辯方律師又指,本案被告人最大的求情因素是適時認罪,而受害人也在求情信中道出被告人襲擊她的導火線,以及被告人是一個顧家的人,對女兒盡父親的責任,可見被告人本性並非壞人,受害人也希望法庭可酌情輕判被告人。 21.另辯方律師又指,雖然被告人是一名免遣返聲請人,她希望法庭不會把被告人的刑期起點調高,她懇求法庭給予被告人認罪答辯的三分一刑期折扣,寬大處理被告人的判刑。 討論 22.就此控罪,最高的刑罰為終身監禁,法庭亦未有就此定罪定下判刑指引。 23.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2008] 4 HKLRD 673),上訴庭指就此控罪,一般刑期在3年至12年監禁,但這並非量刑指引。法庭要根據每件案的事實及情況作出考慮[1]。 24.正如辯方所指,在HKSAR v Chan Chun Tat(陳駿達)([2013] 6 HKC 225)案中,上訴庭列出一些法庭在此類定罪案件判刑時應考慮的因素,去決定罪行的嚴重性及犯罪者的罪責。這些因素包括該襲擊是否預謀及程度、襲擊受害人的原因、襲擊者在事發時精神及情緒上的狀態、襲擊者有關時段時是否有受藥物或酒精影響、該襲擊由襲擊者單獨行事還是夥同其他人、使用的武器的類別、使用的力度或襲擊者襲擊性的程度及襲擊的堅持度、受害者的傷勢及對他和他密切的人的影響等。 25.本席已考慮所有辯方的求情陳述,尤其是包括呈上的受害人求情信及案例。 26.被告人在本案前是沒有任何犯罪紀錄。而根據受害人的陳述,被告人是一個愛錫家庭、顧家的父親。本席認為本事的發生是源於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人懷疑受害人有婚外情,在霎時間衝動而犯下的罪行,席前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預謀地犯案。 27.但法庭於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2011] 1 HKLRD 1078)指出,法庭不會容忍一名被告人因輕微挑釁或有爭吵時使用刀刃這一類致命武器來襲擊他人。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法庭會採用較嚴峻的刑罰,以起阻嚇作用。 28.案中受害人右手的傷勢應該是她在阻擋被告人襲擊而造成的,而受害人面及鼻部傷痕則是由被告人多次襲擊刻意造成的,被告人對受害人造成的身體傷害是嚴重的。從受害人最近於4月4日及4月13日所拍攝的相片可見,她右邊面部、鼻樑及人中位置有多條長長的傷痕,而根據醫療報告,她手的傷勢將永久影響她右手拇指及食指的活動能力。被告人襲擊受害人的面部明顯是意圖令她毀容,受害人因此襲擊而導致面上有多條嚴重及極明顯的永久疤痕,即使對一名中年女子而言,必然會嚴重影響她的自信。 29.在此案中,被告人單獨行事,所用的凶器也相信是隨手從家中拿出來的,但該𠝹刀明顯是一件可致人於死地的武器。 30.上訴庭於陳駿達案中指,法庭長久以來都譴責家庭暴力,法庭於判刑時必須反映法庭並不接受以暴力解決個人問題。法庭於該案指出,受害伴侶在未有受不正當的影響及壓力下,即使真誠希望法庭對被告人輕判,法庭會給予考慮,但這並不代表法庭會跟隨受害人的意願判刑,而是法庭會考慮該罪行對受害人的影響及衝擊,而受害人對被告人的態度也是會協助法庭明白罪行對受害人的影響。在家庭暴力案件中,法庭給予罪行對受害人的影響的比重會跟隨受害人傷勢的嚴重性而減退,但法庭不能偏離跟隨罪行嚴重性判刑的基本責任[2]。 31.本席在考慮到被告人在案發前沒有犯罪(包括暴力)前科、是一位顧家的父親、不是有預謀的犯案、受害人的傷勢及對受害人永久的影響的程度、被告人是一人犯案、犯罪後已即時承擔責任自首、這是涉及感情問題的家庭暴力、被告人是在衝動下犯案、被告人施襲的地方是公共地方,被告人未有受酒精藥物影響下犯案、案中涉及的𠝹刀是一件可致命的凶器、被告人明顯是針對受害人的面部施襲、受害人的求情信等,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是4年3個月的監禁。 32.另就被告人本身是持表格8的在港人士,本席接納辯方律師陳詞,根據HKSAR v Norena Gutierrez Cristhian Andres (unreported, CACC 319/2014, 30 April 2015) 判詞第27段的原則,本席不會上調刑期起點。 33.被告人在本案中坦白認罪,因此他可得三分一的刑期折扣。所以就此控罪,本席現判被告人入獄2年1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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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