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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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有意圖而傷人’ [1] (控罪1、2、3)和一項‘普通襲擊’ [2] (控罪4)罪名成立, 原審高等法院法官(張慧玲法官)把他判囚共14年6個月。上訴人不服,在取得單一法官的許可後就判刑正式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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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60/2022,[2024] HKCA 4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6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20年第204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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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有意圖而傷人’[1](控罪1、2、3)和一項‘普通襲擊’ [2](控罪4)罪名成立, 原審高等法院法官(張慧玲法官)把他判囚共14年6個月。上訴人不服,在取得單一法官的許可後就判刑正式提出上訴。 日期地點人物 2.有關四項罪名全部發生於北角太古城中心外面,日期是2019年11月3日,即全港公共秩序嚴重失序期間。四名遇襲人士當中有兩名是夫妻(溫浩倫、梁碧琪)、一名是時任區議員(趙家賢)、一名是正在和溫氏夫婦一同外出的堂姊(梁瑩瑩)。他們按次序是控罪1、2、3(‘有意圖而傷人’)和4(‘普通襲擊’)的受害人,本庭在下文會簡稱四人為溫男、梁女、趙男,和梁姊。 案發經過 3.原審法官的《導詞》,即向陪審團發出的指引,最能反映整個案情。首先是案發背景(非關鍵細節省略)[3]:
4.接著是溫男在西門門外質疑商場何以讓警方進入,及和上訴人發生爭執並突然遭到對方掏刀刺向自己腹背和妻子背部的情況;此外就是梁姊上前攔阻時受到的襲擊(非關鍵細節省略)[4]:
5.原審法官繼續指出,梁女負傷求救,結果引來多名路人的注意,包括即時以電話報警的鄧先生和當時仍在商場裡的趙男。趙男和上訴人之間的對話、拉扯,以及梁姊進一步受襲和趙男最終被咬掉部分左耳的過程如下(非關鍵細節省略)[5]:
6.事情的結束就是上訴人被現場的人群「係咁打」,即俗稱的「私了」[6]。 造成的傷害 7.被上訴人用來行兇的是一把手柄和刀鋒分別長9.5和10釐米的「生果刀」[7],受傷的溫氏夫婦在遇襲和出院後的情況則可簡述如下。
11.梁姊被上訴人用背包從後襲擊,令她向前仆倒,雙膝落地,之後又被上訴人扯頭髮和用腳踢中頭部一次。她當時和日後的情況如下[11]:
背景和求情 12.判刑時上訴人52歲, 無業, 已婚並育有兩女,之前沒有前科。他在大陸出生及受教育至中學畢業,之後移民夏威夷,在那裡做過多個行業,至2004年因生意失敗而開始酗酒和患上抑鬱症。2010年,他和家人移居香港,靠投資的收入過活,在2012年開始接受精神科服務,原因大致都和酗酒及抑鬱有關並具體涉及自殘和用刀指嚇妻子。 13.案發當日,上訴人報稱是先在家裡喝過不少酒,然後再外出前往桑拿,在太古城外則見到有人聚集和記得自己喊過「光復臺灣」,至於是什麼原因和及後發生何事則已一片空白,毫無印象。綜合心理學家和精神科醫生的分析,上訴人不善於處理情緒,容易因小事大發脾氣,及常以酒精解決問題和對自己的情況缺乏認識,所以再犯暴力罪行的風險是中等。 14.辯方在輕判請求中力稱:上訴人沒有政治立場,也沒有預謀犯案;犯案用的刀,是他習慣性地放在袋子裡的,在行山時用來切生果;上訴人向各受害人深表歉意;他已通過一筆190萬元的賠款和趙男達成民事和解,和溫男梁女和梁姊則在進行中;呈堂的證書亦顯示他承諾在死後捐出遺體作研究用途;本案純屬獨立事件,沒有同黨,和上訴人的一貫性情不符;上訴人最終被打至重傷,家人在事後亦被‘起底’和不斷受到電話滋擾,為了賠償受害人他們也賤賣了居所。 原審判刑 15.就控罪1(襲擊溫男),原審法官認為[12]:上訴人犯案,與抑鬱症無關,卻與他酗酒有關,他犯案時是受酒精影響;事件純屬突發,是由雙方的言語衝突而起;由於溫男質疑保安讓警方進場而上訴人則大喊光復臺灣,那衝突應該是出於兩人的不同政見;無論如何,溫男的傷勢「相當嚇人」,創傷後遺症亦「相當嚴重」,無法重回正常生活,所以即使上訴人沒有預謀、獨自行事、受酒精影響,以及沒有前科,控罪1都要以7年為量刑基準。 16.就控罪2(襲擊梁女),原審法官指出[13]:非常幸運,梁女的傷勢沒有溫男的嚴重,但梁女卻親眼目睹自己的丈夫受到傷害,及患上創傷後遺症,以致影響正常生活,所以即使考慮到上訴人沒有預謀、獨自行事、受酒精影響,和沒有前科,控罪2的量刑基準也應該是3年6個月。 17.就控罪3(襲擊趙男),原審法官表示[14]:咬掉別人部分耳朵,是令人難以置信的野蠻行為,趙男在遇襲後據稱情緒激動,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後來接駁失敗,要再做手術把壞死的部分移除,就是對趙男的二次傷害;由於假耳朵不受力,以致趙男需在整個新冠病毒期間改用綁帶式的口罩,這對他造成的影響亦甚大;為改善觀感而需佩戴假耳朵也為他帶來很大的不便;總括而言,控罪1的情況跟控罪3沒有很大分別,所以控罪3的量刑基準也是7年。 18.就控罪4(襲擊梁姊),原審法官說[15]:很幸運,梁姊沒有受到嚴重傷害,但親眼看著自己的堂妹和堂妹夫受到襲擊,感受是可想而知的,而且梁姊也患上創傷後遺症;考慮到一切相關情況後,控罪4的量刑基準是6個月。 19.最後,就上訴人該有什麼扣減,有關四罪的判刑又可怎樣同期或分期執行以達致一個什麼幅度的整體刑期,原審法官則有以下的見解和裁決[16]:
上訴理由 20.余承章資深大律師不是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他為上訴人提出的四項上訴理由和關鍵陳詞如下。 (理由1:控罪1和3的量刑基準過高) 21.案例顯示,沒有預謀及因一時激動而起的傷人,儘管造成與本案相約甚至更嚴重的傷害,刑期也可以低於又或只是略高於本案兩項相關控罪的7年:AG v Lam Yat Sing CAAR 14/1992(有共同友人的雙方不知何故突然爭吵起來,成功覆核後改以2年6個月為起點);HKSAR v Chow On CACC 194/2005(酒吧顧客因輕微碰撞發生衝突,上訴成功後改以4年6個月為起點);HKSAR v Yuen Wai Kui CACC 280/2004(按法庭判決追討欠薪的僱員被舊僱主挑釁而嚴重傷害對方,上訴成功後改以7年6個月為起點)。 22.即使涉及避居庇護中心及回家只為取物的妻子被和她發生劇烈爭吵的丈夫刻意毀容,有關的量刑基準也遠較本案為低:HKSAR v Yu Koon Man CACC 253/2007(上訴失敗後維持以5年為起點)。 23.因‘一時發瘋’用刀把受害人右耳割開的 SJ v Yu Yat Sang [2011] HKC 155和本案最具可比性,但有關的量刑基準也低於本案(成功覆核後改以5年6個月為起點)。 24.案例顯示,7年的量刑基準對有預謀的‘糾黨持械報復襲擊’更為適合:HKSAR v Singh Manjit CACC 455/1999(上訴失敗後維持以7年為起點)。 25.總括而言,本案兩項相關控罪可與Yu Yat Sang案看齊,同樣以5年6個月為量刑基準。 (理由2:同屬一事的四項判刑應全部同期執行) 26.上訴法庭在AG v Wong Kwai Fun & Another CAAR 10/1989援引Thomas on Principles of Sentencing (2nd Ed) 指出:在同一犯案過程當中干犯的兩項或更多罪行,它們的刑期應該同期執行而不是分期執行,亦即適用一般被籠統翻譯為‘同屬一事’的原則(one-transaction rule)。 27.在Yu Yat Sang案,除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耳被割,試圖阻止被告行凶的控方第二證人亦被斬傷,但有關兩罪的判刑就被下令全部同期執行。 28.在HKSAR v Wong Yat Fung CACC 324/2011,上訴法庭亦就原審兩項同時同地發生但又涉及不同受害人的傷人罪判刑是否應全部分期執行,表示懷疑。 (理由3:原審判刑與‘綜合考量原則’相悖) 29.‘綜合考量原則’(totality principle)即‘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 30.根據這原則,給同一犯案過程干犯的多項罪行判刑,要力求能反映被告在事件中的‘整體罪責’(overall culpability);在實踐上,如第二項罪行有加重第一項罪行的罪責的效果,那麼,視乎實際情況,有關兩項罪行的刑期便當全部或部分分期執行,反之亦一樣;這樣做是要確保全案的最終整體刑期公正公道,意思是既不過度嚴苛影響更生,但又不放過每項罪行的罪責不予以懲罰;即使‘同屬一事原則’在某案不適用,‘數罪併罰不能過重原則’都一定適用:HKSAR v Ngai Yiu Ching [2011] 5 HKLRD 690。 31.原審法官先把本案四項控罪的判刑逐項加起來,以得出一個18年的整體刑期,是沒有或沒有充分顧及‘數罪併罰不能過重原則’。 32.就算當她把整體刑期下調至15年,並因上訴人及其家人因本案蒙受嚴重傷害而把這刑期下調至最終的14年6個月,原審法官還是沒有或沒有充分顧及該原則。 33.事實是,原審法官應該但沒有解釋她是如何應用‘數罪併罰不能過重原則’以得出最後的整體刑期:HKSAR v Yu Tat Kwong CACC 169/2002。 34.原審法官應該但沒有後退一步以更寬闊的視角考慮上訴人的背景及犯案時正行為失控的事實;這些因素在釐定每項罪行的罪責和量刑基準時不適用,在敲定全案整體刑期時則可納入考慮:HKSAR v Pau King Kong [2013] 3 HKLRD 676。 35.如把上訴人行為失控的因素納入考慮,那麼即使法庭不接受四項控罪是‘同屬一事’,它們的刑期也應該可以全部同期執行,相反則變成罰完再罰。 (理由4:原判並未充分考慮三項具體求情理由) 36.原審法官未有充分考慮下列三項求情理由並予以適當的刑期扣減:
37.就上述第二點,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需變賣房產作賠償,是由於他犯案在先,但這個說法實過於簡單,沒有考慮賠償的數額是經過協商,即趙男的同意,並且完成在被告被定罪之前,足以顯示上訴人的誠意和悔意。 38.此外,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Yiu Fai & Another CACC 375/2013指出,賠償是一項公認的有力求情理由,所產生的扣減幅度因案情而異,在某個足額賠償(full restitution)的案例當中,連認罪扣減就取得過50%的減刑。 39.就上述第三點,上訴人在案發前已簽署文件承諾捐出遺體讓中大醫學院研究抑鬱症的成因和治療方法,在法律上可構成正面的良好品格(positive good character)。 40.根據AG v Yeung Kwong Chi [1989] 1 HKLR 266和HKSAR v Wen ZeLang [2006] 4 HKLRD 460兩案,沒有前科和曾為社會作貢獻,以及無償為社區慈善事業出力,都是能讓被告取得某些額外刑期扣減的理由。 41.把上述兩點和上述第一點併到一起考慮的話,原審法官實在應該給予上訴人進一步的減刑。 (為提新增證據以支持上訴的動議) 42.為支持上訴理由4第二點,上訴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動議本庭接納他一份日期是2023年3月28日的誓章和它的附件,動議獲本庭以暫準形式接納。包括法庭命令、律師事務所往來函件,以及付款收據在內的這批附件顯示:
分析討論 (量刑基準過高?) 43.正如答辯方指出,上訴人就量刑基準而提出的案例,有部分是可以和本案作即時區分的。 44.例如,Lam Yat Sing案,受害人需要在左邊臉龐和下顎分別聯上六針和三針,其餘則沒有重大的傷害或後遺症。在Chow On案,受害人主要是右眼球受傷,但視力也只是下降了約10%及可由佩戴老花鏡來矯正。這些都是情節較輕的例子。 45.反過來,Yuen Wai Kui 案的受害人‘頭部受傷’、‘被打至瀕死’和‘餘生都要受傷患之苦’,情況看來確實是比本案嚴重,可這位受害人卻是拖欠薪金、首先動手和一度追著被告的挑釁者而被告則背景良好和正在承受極大壓力,所以起點只比本案高六個月也不是沒有理由。 46.至於上訴人著力依賴的Yu Yat Sang案,上訴法庭首先是以受害人耳朵可被駁回為基礎來行事的,此外他們亦注意到身為內地船員的被告和受害人需要長期生活在同一空間而受害人又比被告健碩及曾經多次對被告進行欺凌。上訴法庭甚至表明,如非受到上述幾個因素影響,該案的量刑基準還應該定得更高。 47.最後,在Yu Koon Man和Singh Manjit 兩案,上訴法庭根本就沒有正面認可過當中的判刑。上訴法庭的結論是,有關的量刑基準並不明顯過高。 48.上訴法庭已多次表明,生硬地把以往的案例拿來比較,作用其實是非常有限的。法庭必須按照每宗獨立個案的背景、人物,以及相關情節和後果來判刑。考慮到控罪1和3兩項襲擊的盲目和凶狠程度,以至兩名受害人所承受的肉體和精神創傷,7年的量刑基準是絕不為過的。原審法官正確地辨識到兩項襲擊背後的政治動機,卻沒有按判例因應這種行為能挑起大規模暴力衝突而把刑期上調,則反而可被質疑:律政司司長 訴 周建諾 [2021] 6 HKC 386。 49.就判刑欠缺對案發時香港正值公共秩序嚴重失序的考慮,余資深大律師表示沒有陳詞。 (同屬一事?) 50.以下是上訴人依賴的那段Thomas on Principles of Sentencing (2nd Ed) 的原文(第53頁):
51.問題是:一、趙男明顯是在較後時間才受到襲擊,而且受襲原因和溫男等另外三人不盡相同;及二、即使上訴人是一連串地作出襲擊,但溫男、梁女、梁姊和趙男都是獨立個體,各自有受保護的權益,所以看不出可怎樣構成文中所指的‘a single invasion of the same legally protected interest’。 52.上訴人援引的Yu Yat Sang案和Wong Yat Fung案,其實也沒有提到‘同屬一事原則’。細讀的話,上訴法庭最終都是以‘數罪併罰不能過重原則’來敲定全案的整體刑期。這點在Wong Yat Fung案甚至是言明的(判詞第26段)。 53.本庭明白,‘同屬一事原則’曾在司法實踐中出現過諸多例外情況,這點從Thomas一書的相關章節清楚可見,但考慮到本案的所有相關情況,本庭實在不認為上訴人有理由要求四項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缺乏綜合考量?) 54.本庭同意,作為第一步,原審法官把四項刑期逐項加至18年,是沒有需要的,其他法官也很少這樣做。她只須要先釐定好每項控罪的刑期,然後再根據被告在案中的整體罪責來敲定全案的整體刑期便可,再者這個進路就是Ngai Yiu Ching案的進路。不過,話說回來,原審法官其實也沒有實質偏離以上的步驟。她說15年是她「考慮全部情況」後認為「合適」的「整體刑期」, 足以「反映被告[的]罪責」,就是證明[17]。 55.上訴人投訴原審法官沒有解釋‘數罪併罰不能過重原則’在本案的實際應用,依賴的卻是Yu Tak Kwong案。之所以說‘卻是’,是因為該案實涉及兩組不同的罪行。第一組的‘串謀收受利益’和十項‘收受利益’,本來就源於一個犯罪計劃,所以所有刑期都理應同期執行而判刑法官亦作出了相關的命令。問題是,由於第二組的五項‘使用虛假文書’,是另一完全不同的事件,所以判刑法官下令五項刑期全數同期之餘還下令它們與第一組罪行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上訴法庭是在這個情況下才發出疑問,判刑法官從開始便強調會考慮的‘數罪併罰不能過重原則’,究竟是實踐到哪方面去了,所以和本案是完全兩回事。 56.上訴人認為,若然退一步以宏觀的角度去考慮,法庭便會對他的整體刑責,以至全案的刑期,有不同看法,本庭也不同意。例如,上訴人沒有工作,是因為他不需要工作,案中並無任何資料顯示他是不能工作。他以酒精去麻醉自己,令情緒和抑鬱問題變得更加複雜,據報也是由於他缺乏自覺,所以縱使有精神科介入也沒有太大改善。至於他犯案時所謂「失控」,那極其量是指他曾喝酒(又是喝酒),以致被罵髒話後沒有控制好自己的脾氣而帶著控罪所須的造意去襲擊四名受害人。本庭不認為這些背景情況可減省上訴人在案中的整體罪責。 (其他減刑因素?) 57.上訴人聲稱自己是被挑釁而犯案,此外又指自己在犯案前有正面良好品格,本庭都不同意。溫男批評商場好讓防暴警察進入,對象是商場的保安而不是上訴人,上訴人無故向溫男高喊「光復臺灣」則反而是在直接挑起事端。溫男跟著罵髒話只是雙方敵意向上迴旋的其中一個環節。縱觀所有相關案例,除非內容特別不簡單,否則正面良好品格一般都是由維持了相當一段時間的社會貢獻來定義的。簡單地簽下一紙文件,承諾在身故後把遺體捐出作醫學研究,本庭不認為可以符合相關的標準。 58.案中唯一令本庭關注的是上訴人的賠償。 59.本庭在認真審視過有關的議題後決定,正式接納上訴人新增證據的動議,並有若干觀察如下。與金錢上的損失不同,本案涉及的是肉體和精神上的創傷,甚至持續創傷,所以沒可能有某些案例所指的足額賠償(full restitution)。不過,本庭亦同時注意到,兩宗相關民事索償案的最終賠償總額是393萬。這是一個並不常見的大數目,需要上訴人變賣住所來支付,對他和他家人的影響不可以說不大。至於答辯方強調,賠償是上訴人被民事追討的必然結果,那也並不完全公道,因為被追討甚至獲判敗訴的被告方也可以用盡一切方法去拖延而不執行。上訴人非但沒有這樣做,而且還在本案原審開審之先開始作出賠償的具體安排,這就顯出了他的誠意。在相當程度上,他的行動也大大減免了四名受害人在民事追討過程中所不然要承受的折磨。 60.本庭認為,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原審法官不應純粹因為賠償是由上訴人傷人而起而把這個減刑因素排除在外[18]。 (結論) 61.本庭認為,上訴人應該因為賠償和原審法官辨識的其他因素獲得減刑共12個月。至於原判沒有因案發背景即香港當時正值動亂而將控罪1和3的量刑基準上調,本庭則認為,7年無論如何也是個嚴厲的起點。換個方法表達就是假使原審法官表明把案發背景包含在7年之內,控方也很難投訴,因此本庭不認為適宜在這個階段觸及兩項相關刑期的基準。 判決 62.本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原有的整體刑期14年6個月撤銷,改為14年,有關四項控罪的獨立刑期則維持不變。為達致以上的結果,本庭下令:控罪1和2同期(共7年),控罪3和4也同期(共7年),之後兩組刑期則分期執行,即合共14年。
上訴人: 由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委派余承章資深大律師﹑容海恩大律師及劉玉儀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穎琛女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 [3] 上訴卷宗21G – M。 [4] 上訴卷宗21P – 22D。 [5] 上訴卷宗22J – V。 [6] 上訴卷宗23A–B。 [7] 上訴卷宗14(承認事實第11段)。 [8] 上訴卷宗134–135和139–140(醫療報告)及109–114(心理學家報告)。 [9] 上訴卷宗143–144和147–149(醫療報告)及116–117(心理學家報告)。 [10] 上訴卷宗151–152和154–155(醫療報告)、118–120(心理學家報告)及94L–95C(趙男的庭上供詞)。 [11] 上訴卷宗157–158(醫療報告)和95D–P(梁姊的庭上供詞)。 [12] 上訴卷宗97K–99C(口述判刑)。 [13] 上訴卷宗97U–98D(口述判刑)。 [14] 上訴卷宗98E–K(口述判刑)。 [15] 上訴卷宗98L–O(口述判刑)。 [16] 上訴卷宗98P–99H(口述判刑)。 [17] 見上文第19段、四段節錄的最後一段第一句。 [18] 見上文第19段、四段節錄的第三段下半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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