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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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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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203/2023[2025] HKDC 118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03/2023

[2025] HKDC 11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耀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日期:  2025年7月10日
出席人士:  馬淑蓮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天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家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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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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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 (1) 條。

2.被告人否認控罪,但在審訊前向法庭表示承認「不小心駕駛」罪。

3.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不成立,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成立。

案情

4.控方案情指於2022年1月14日0640時前,被告人駕駛着一輛登記號碼為TG8088的市區的士(下稱「該的士」)從土瓜灣機利士北路第二線往南方向行駛。當駛至機利士北路與鶴園街交界時,被告人向右轉入鶴園街(西行線)並到達斑馬線。同一時間,86歲死者正從該的士的右車頭方向向該的士的左車頭方向,從北至南橫過該斑馬線。期間,死者的左邊身體被該的士的右車頭撞到,並跌倒在地上。被告人立刻把的士停下,並報警處理。

5.死者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被診斷為左脛骨骨折後在矯形及創傷科進行手術。死者於同年1月31日被轉送到復康醫院。於2月25日,死者的血氧含量下降,需額外供氧及吸痰,被送返伊利沙伯醫院。在留院期間死者被診斷感染肺炎,病情持續惡化至2022年3月6日被證實死亡。

刑事定罪紀錄

6.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但曾有11項定額罰款紀錄包括5次超速駕駛及4次違反道路交通標誌。

證據之認證(口供)經歷、個人背景及求情

7.辯方同意證據之認證(口供)經歷的內容。

8.辯方書面求情陳詞指被告人現年61歲,在香港出生。他的妻子於2010年遇劫身亡。被告人身兼母職養育兒女十多餘年。他的長子現年28歲,任職會計師,現居加拿大。女兒21歲,將升讀香港中文大學四年級營養學科。

9.被告人接受至中學三年級程度教育。事發時被告人任職的士司機,月入約港幣16,000至18,000元。他是家庭主要經濟來源。

10.被告人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及心律不正。案發後,他心理不安、長期痛苦、失眠、抑鬱及有創傷後遺症徵狀。辯方呈遞4張分別由韓敬謙精神科醫生及中建醫務於2023年3月25日、4月1日、4月22日及12月16日發出的收據。收據上有「確診」一欄,在4張收據分別寫上適應障礙、留意創傷後遺症、中度憂鬱帶有創傷後遺症症狀及抑鬱症。

11.辯方呈遞由被告人、被告人的兒子及女兒撰寫的求情信。

12.被告人在信內表示因危險駕駛導致死者嚴重受傷,對死者及其家人致以深切歉意。他的一時疏忽釀成無可挽回的悲劇,內心自責及痛悔交織。意外發生後,他停車報案,協助救護人員處理並在警誡下如實向警方交代案發經過。

13.被告人稱自1994年當的士司機,在30年間只有數次定額罰款,沒有嚴重紀錄。事發後,他需要接受精神科治療及服用安眠藥。他體會到過失代價沉重,決心痛改前非。他是維持家庭日常開支的主要經濟來源。她的女兒仍在大學就讀,只能當兼職補貼自己日常。被告人稱監禁刑罰將對他的家庭造成重大衝擊,他邀請法庭酌情採用緩刑或社會服務令等非監禁式刑罰。

14.被告人的兒子及女兒在求情信內指被告人為家人的生活勤奮工作,自母親去世後照顧他們長大至兩人就讀大學及大學畢業,是一名愛惜家人的好爸爸。

15.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輝HCMA 632/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廣華 [2025] HKDC 1013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 CAAR 1/2015等案例。

判刑考慮

16.在考慮合適的判刑時,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成立。相關條例訂明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7年。

17.本席考慮了律政司司長 訴 施森 CAAR 2/2013的案例。該案涉及私家車司機在快線行駛時突然駛過分隔南行及北行無間斷雙白分隔線,及橫過北行快線,右轉入車輛入口處並與正在對面行車線行駛的電單車相撞,導致電單車司機死亡。私家車司機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成立。經刑期覆核聆訊後,被加刑判處監禁四個月,緩刑兩年。本席意悉到本案件的被告人是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被定罪。但本席考慮了上訴法庭副庭長(現階)在案例內指:—

「19. 處理交通意外罪行的判罰絕非容易,原因是犯交通意外的人,很多都是沒有刑事犯罪紀錄的, 而該些人一生都可能沒有想過會被判刑。但本庭應同時指出,當一輛汽車由一名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操控時,可以變成極具殺傷力的兇器......交通意外的受害者可能死亡,亦可能終身傷殘,對他們和/或他們的家庭造成無盡的傷痛及苦惱。

20. 法庭有責任阻嚇不負責任的駕駛者,避免他們對無辜的其他道路使用者及/或他們的家人造成困擾。

......

26.本庭不能忽視在事件中,死者傷重死亡,而該因素亦必然是在判刑時要考慮的因素。本庭不能不顧及死者家人因事件所面對的困苦及心中的委屈和抱怨。假若法庭對肇事者處罰過輕,則他們有權質問法庭是否有考慮過他們因事件而感到的不平。」

18.明顯地法庭在考慮被告人罪責的同時亦必須考慮意外導致的後果。

19.本席裁斷就案發時案發路段的環境情況,被告人在機利士北路左二行車線駕駛期間及在稍微向鶴園街西行右轉時對斑馬線範圍應已有清晰視野。當時是否有行人在鶴園街斑馬線範圍已是顯然易見。本席排除死者,一名86歲人士,以高速跑到斑馬線範圍及斑馬線上以致無法被觀察到的可能性。

20.根據被告人稱案發時以每小時10至20公里行駛,速度屬緩慢。被告人在緩慢速度駕駛、視線沒有被任何事物阻擋的情況下,不論在機利士北路左二行車線時及在稍微向右轉時均應已可觀察到死者的存在。

21.本席亦不接納被告人是一時專注不足。被告人是在斑馬線上撞倒死者不被爭議。即使被告人到達斑馬線路口時曾望左方,若非死者以快速跑到斑馬線範圍及跑上斑馬線,及被告人駛過讓路線及斑馬線時一直維持望左方,以該路段的環境情況,他必然在機利士北路左二行車線駕駛期間及駛近斑馬線範圍時可觀察到死者的存在。

22.被告人在機利士北路左二行車線時及在稍微向右轉入鶴園街西行方向時均沒有清楚觀察前方路面情況。他駕駛上述整段路段至駛上班馬線整段時段,在視野廣闊及視線沒有被阻擋下,毫不察覺死者在斑馬線範圍或在斑馬線上,明顯是沒有觀察路面情況。

23.辯方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2020] 1 HKLRD 771。上訴法庭指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一般應以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其他的例外情況取決於案件及被告人的情況。辯方亦例舉案例內提及的加刑因素。本席認為被告人案發時是駕駛公共車輛、死者在行人過路處被撞及死者的傷勢屬中度嚴重等因素均屬案例內所指的加刑因素。

24.本案件的意外地點是在斑馬線上。在律政司司長 訴 林兆棠 [2009] 5 HKLRD 601一案,上訴法庭考慮在行人過路處發生交通意外的情況,並指出駕駛者應無需被特別提點在駛近行人過路處時是須要特別小心,因無論是白天或晝夜均可預期有絕對高的可能性行人會在該處過路。上訴法庭認為若危險駕駛導致死亡的案情在行人過路處發生,則在判刑因素而言屬嚴重的加刑因素。

25.被告人駕駛到斑馬線範圍,範圍內有多種標記包括「之」字型白線在斑馬線範圍開端、亮着的3支黃色斑馬線路燈、斑馬線前的「讓路線」,警告駕駛人士有行人橫過斑馬線的可能性。「道路使用者守則」指駕駛者駛近斑馬線時,雖然不一定要停車,但應減速及需留意是否有行人等候橫過。被告人的警誡供詞也明顯反映他沒有減速,只是觀察到死者時才煞停車輛。

26.考慮了被告人案發時的駕駛態度,在駛進斑馬線範圍、駛過斑馬線讓路線及駛上斑馬線的整段期間均沒有留意路面情況。其罪責雖在同類型案件中不是最重,但亦並非辯方書面陳詞中指被告人駕駛在斑馬線未能及早發現行人的輕微。被告人在視野廣闊、清晰無阻的情況下直接駛過讓路線及駛上斑馬線,並在該刻才意識到死者的存在,其罪責屬中度嚴重。

27.本席裁斷被告人沒有引致死者的死亡,但他撞倒死者導致死者需要接受手術。死者被撞後救護員發現其前額腫脹及擦損約一厘米、右手踭及手指有擦損、右小腿有擦損、左膝腫脹及右額和左腳感到痛楚。入院檢查後發現死者左脛骨平台骨折需要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並植入人造骨骼替代。在術後一段時間需要在醫院留醫及後到復康醫院住宿。死者的傷勢並不屬輕,在涉及「身體受嚴重傷害」的同類刑事案件中屬中度嚴重。

28.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但曾有11項定額罰款紀錄,包括5次超速駕駛及4次違反道路交通標誌。

29.本席考慮到被告人的罪責,包括在行人過路處撞到死者、案發時駕駛公共交通工具及死者的傷勢屬中度嚴重後,認為被告人的罪責屬中度嚴重。即使被告人過往沒有交通定罪紀錄,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及緩刑令未能反映案情的嚴重性。監禁式刑罰屬合適。

30.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會獲得認罪刑罰扣減。本席判處被告人4個月的監禁刑期。

31.辯方對停牌令沒有陳詞。

32.法庭判令被告人取消駕駛資格為期兩年。被告人在停牌令生效期間不可持有或申領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照,亦不能駕駛任何車輛。如違反此命令,屬刑事罪行,可被檢控,一經定罪可被判處監禁刑期。

33.被告人亦須在停牌令屆滿前三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崔美霞)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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