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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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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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025/2017[2018] HKDC 38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25/2017

[2018] HKDC 3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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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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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判刑日期: 2018年4月10日
出席人士: 邵鈞泰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傅昶生先生及梁君浩先生,由姚文鑫律師行延聘,代表被 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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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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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同意案情

2.本案意外發生於2017年4月22日深夜12時01分,地點為西貢北港路附近的西貢公路近EB4524號燈柱位置。相關的西貢公路路段是雙程不分隔車道,來回方向各有一條行車線。該段道路較直,兩條行車線以實心雙白線的標記劃分。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雖然濕滑,但保養妥善。當時交通流量稀疏,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3.本案事件牽涉兩部車輛,即一部輕型貨車解款車SY7905(“V1”)及一部私家車TM1340(“V2”)。

4.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駕駛V1沿九龍方向的行車線返回紅磡,車上載有四名同事,即謝家榮(“控方第二證人”)、周俊彥(“控方第三證人”)、李運添(“控方第四證人”)及譚偉文(“控方第五證人”)。被告人當時駕駛V2在相反方向往西貢市行駛。當兩部車輛駛至EB4524號燈柱附近,V2急速扭向V1行駛中的相反行車線。根據V1司機林先生的描述,V2在距離V1僅三至四個車身長度時,切入V1的行車線。V2與V1迎頭相撞。坐在解款箱上的控方第四證人,被拋向前方,撞到隔板。V1和V2的車頭均嚴重損毀。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案發時沒有佩戴安全帶。

5.V1的四名乘客(控方第二至第五證人)和被告人均受傷,送往醫院治理。身體檢查發現:—

(a) 控方第二證人左邊肩膊觸痛,沒有骨折或脫臼。診斷結果是左邊肩膊撞傷。控方第二證人獲發4日病假。

(b) 控方第三證人前額裂傷,胸壁撞傷,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撞傷。X光檢查顯示沒有骨折。他的傷口縫了線。他後來患有背痛。至今,控方第三證人頭部及背部傷患未好,需要繼續覆診,一直放取病假,暫時至2018年3月23日。

(c) 控方第四證人面部有開放性傷口;左邊脛骨及腓骨(脛骨平台)有急性創傷性無創骨折;鼻骨有無創骨折;左邊髕骨(下極)有急性創傷性無創骨折。至今,控方第四證人左腳傷患未好,需要繼續覆診,一直放取病假,暫時至2018年5月17日。

(d) 控方第五證人前臂觸痛,左前臂及右腿擦傷。控方第五證人獲發3日病假。

(e) 被告人左枕骨有5厘米裂傷,腹部及左邊下肢擦傷。全身電腦掃描顯示,有中度的腹腔積血,主要在骨盆及膈下右邊部位。院方安排手術。被告人獲發66日病假。

6.V2的車輛檢驗顯示,V2沒有機件問題。

7.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表示記不起意外經過。

行車記錄儀

8.V1的前置行車記錄儀拍攝到撞車過程。影片顯示,V1在自己的行車線,突然V2越過實心雙白線,駛進道路的相反行車線,引致迎頭相撞。

9.V2的前置行車記錄儀也拍攝到事件經過。影片可見,在撞車前的1分10秒內,被告人曾四次把車駛入實心雙白線中間。

10.政府化驗師分析了行車記錄儀的片段,發現撞車前,V1的估計車速約為每小時54公里,V2的估計車速則約為每小時65公里。

被告人之定罪紀錄

11.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6年駕駛經驗涉及兩項定額罰款,沒有不小心或危險駕駛紀錄。本席索取了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減刑陳詞

12.扼要而言,被告人現年26歲,在香港出生,過往沒有刑事紀錄,現職助理管工,月入2萬多元。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正面,被告人雖然學業成績一般,但投身工作後態度良好,有上進心,感化官相信被告人重犯風險低。被告人打算於2018年8月13日跟已訂婚未婚妻結婚。建議被告人以上限240小時處理判刑。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接受關於能減低被告人罪責的兩項重要事項。第一,被告人雖然曾超越雙白線,導致和對面線的解款車迎頭相撞,但是被告人不是因「爬頭」而超越雙白線,而是被告人專注力不足而超越雙白線。第二,控罪書上所提及的兩位受傷事主,即控方證人三及四,相比另外兩位案情上所提及的受傷事主,即控方證人二及五,前者受傷的程度較後者嚴重。主因是控方證人三及四事發前沒有戴上安全帶,更甚的是控方證人四根本屬於超載的乘客,沒有固定位置,只是坐在一個解款箱上。而V1解款車司機也被票控一項乘客超載的罪名被判罰款。就辯方律師提出的第一點,本席要求重複翻看行車紀錄儀的片段,顯示事發前一刻,被告人不是因為前方有慢車「爬頭」而超越雙白線,而是專注力不足而越過雙白線。

13.被告人被還押了17天。被告人的情況是符合R v Brown [1981] 3 Cr App R (S) 294所訂下的6項原則,而社會服務令報告正面。

判刑

14.「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最高刑罰是第5級罰款及監禁7年。

15.首先,本席引用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潘永基及另一人 [2007] 1 HKLRD 660 一案中所提到的以下判刑原則:—

「另一點重要的,就是法庭必須清楚傳達一項信息:危險駕駛的行為有時候可能帶來極嚴重的後果,亦因此在判處多宗涉及危險駕駛的個案時,便有需要記住阻嚇的效用[1]。很多人往往可能忘記,駕駛汽車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或殘害生命的。道路交通法例及其他規則載有在法律上規定駕車人士須達致的標準,這是要確保所有可能接觸到汽車的人(不論是其他駕車人士、乘客或行人)安全,生命不受危害。

儘管可以在清單上一一臚列加重刑罰和減輕刑罰的因素,但判刑的法庭還須審視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刑責。在評估罪案的整體嚴重性時,刑責往往是主要的因素[2]。這並不是說數一數有幾多項加重刑罰或減輕刑罰的因素,然後機械式地計出有關的刑罰。量刑不是這般精密地進行計算,法庭而是必須充分靈活地考慮整體情況,以定出適當的判刑。一些個案(就如本案一樣)即使只有某些加重刑罰因素,但其他加重刑罰因素則欠奉,仍可令該等個案歸入非常嚴重一類。

有一項主因,可視為支持重判的加重刑罰因素,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上乘客(或我們想補充的行人)的安全或在某程度上魯莽駕駛[3]。」

16.潘永基案後,有關「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或「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判刑方面,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CAAR 3/2009一案中有更詳盡考慮。

17.雖然廖國鎮案控罪被干犯時的法定刑罰上限是5年監禁,而非現在的7年監禁,但是Cooksley的判刑指引則以當時英國的最高刑罰10年監禁為基礎,可以協助本席考慮判刑。

18.上訴庭指出危險駕駛罪責分兩極。一端為意外發生屬駕駛者的一時判斷錯誤。另一端則為最嚴重的,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他自己乘客的安全,或駕駛帶某程度上的魯莽。視乎其他在Cooksley 一案第15段提到的加重罪責因素的存在,這兩極間存在不同程度的危險駕駛罪責。

19.上訴庭進一步把加重罪責因素分為4大類:「高罪責」;「慣性以低於可接受標準駕駛」;「控罪的後果」;「案發時的不負責任行為」。上訴庭在案例第39段列出一些法庭在判刑時應該考慮的求情因素,包括良好駕駛紀錄;沒有前科;適時認罪;真誠的震驚或悔意;年紀;及駕駛者本身在意外中也受傷。上訴庭然後建議可以把罪責程度與Cooksley案例中的建議刑期比對。

20.在本案中,本席接納上述兩項減低刑責的事情。首先,事發前一刻,被告不是因為前方有慢車「爬頭」而超越雙白線,而是太累,專注力不足而越過雙白線。

21.第二,從同意案情反映,控方證人三及四所受的身體傷害對比控方證人二及五較嚴重主因是控方證人三及四沒有佩戴安全帶,而控方證人四更是超載乘客,並坐在解款箱上,沒有固定位置。而控方證人二及五只是受了輕傷,他們事發前是戴上安全帶。儘管控方證人三及四傷勢較嚴重,但不致永久殘缺。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嚴重程度屬最低級別。

22.此外,被告人有良好駕駛紀錄,沒有前科,適時認罪,有真誠的悔意;及他本身在意外中也受傷。以往也有同類罪行獲上訴法院確立可判非監禁的先例[4]。被告人的情況是符合R v Brown [1981] 3 Cr App R (S) 294所訂下的6項原則,而社會服務令報告正面。當然,正如本席在本判詞上述所指出,一般而言,就此類型的控罪,判處一個即時監禁是合適及慣性的刑罰。但本席亦要強調,每宗案件均有其獨特的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情況。被告人在本宗案中已還押17天等候相關的報告,本席相信被告人已經感受到「牢獄之苦」。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因為一時缺乏專注而犯案,一個長時間的社會服務令是一個合適的刑罰。經考慮後,就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本席接納感化官的建議,本席會判處被告人二百四十個小時社會服務令。

23.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3)條,命令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2年。

24.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條內有關條款,本席命令被告人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Cooksley第46c-e頁,第11段

[2] Cooksley第47b頁,第14段

[3] Cooksley第46f-d頁,第12段

[4]香港特别行政區訴李輝 HCMA 632/2013;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 CAAR 1/2015; HKSAR v Yeung Shong Samuel HCMA 531/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