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毅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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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2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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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何毅祖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罪行,涉及毒品9.87克固體內含7.85克可卡因和5.27克粉末內含3.38克氯胺酮。 2.案情透露:案發當晚七時許,警員在停車場埋伏,稍後看見被告人行近一輛私家車,於是把他截停。警員在被告人所穿的內褲內搜出20個小包,裝有3.6克可卡因,其後在該私家車上也搜出涉及本案的其餘毒品。基本上被告人向警方表示所有的毒品都是他自用的。其後警員帶被告人返回其家搜查,但沒有發現其他可疑物品。 3.被告人現年24歲,過往有8項刑事紀錄,最後一項在2011年9月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處14個星期監禁,緩刑18個月。這次認罪並不影響這個緩刑令,因為已超出了時限。 4.辯方律師簡單地介紹被告人的背景、家庭情況及身體狀況,也呈遞了他爸爸所撰寫的一封求情信給法庭參閱。就求情方面而言,除了被告人的認罪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就被告人所聲稱有部份的毒品作為自用,控方在同意案情中同意3.6克可卡因是被告人作自用,其餘的可卡因毒品是作為販運用途。 5.就如何處理部份毒品作自用的情況,辯方律師呈交了一宗案例,周俊生CACC 135/2011。上訴庭在判詞第19段指出:「本庭認為在販毒案中,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份作自用時,可導致減刑的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至25%,而幅度是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上訴庭也列出法庭應考慮的因素,包括毒品的份量、用作自用部份的比例、毒品的性質、販毒者販毒的目的是否為了金錢、販毒行為是否有組織及有計劃、被告人的背景、犯罪紀錄等等因素去決定刑期扣減的幅度。 6.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是販運兩種毒品。根據黃健球一案,CACC 269/2009,上訴庭指出可以把其中一種毒品轉化為另一種毒品的份量,再把同類毒品加起考慮。上訴庭也提到當兩種藥物混合一起使用而增加藥物效力的話,這點也是加刑因素。上訴庭強調不一定需要有實質證據把兩種毒物混合起來運用,只要有這個可能性已經足夠。就本案而言,很明顯有這種可能性出現。 7.在黃健球一案,上訴庭在判詞第11段這樣說:“There is no evidence that they had been mixed into a cocktail to enhance their potency. But the potential is there and it is something we may take into account.”其意思就是本席上述所言,是不需要有證供顯示兩種藥物的而且確被混在一起使用,只要有這個可能性已經可以。 8.在第12段,“Bearing in mind the quantities of drugs involved in these two counts, however, as well as the potential for the mixing of the drugs, I believe that we should go beyond the upper limit of 12 years.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case, I believe the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is 13 1/2 years.”上訴庭在這一段明顯指出考慮到毒品混合後增加的效力,原本是單一毒品的話,應該達到12年上限。由於有毒品混合一起的作用,上訴庭認為在該案要加至13年半(加多1年半)。 9.本案有兩種毒品–7.85克可卡因和3.38克氯胺酮。根據有關案例,販運1克至10克的氯胺酮,考慮刑期是2至4年監禁,而3.38克氯胺酮的量刑差不多是2年半。判處2年半監禁的可卡因是大約1.5克。1.5克可卡因加7.85克可卡因,一共9.35克可卡因。 10.根據可卡因的判刑案例,販運至10克的考慮刑期是2至5年監禁,而9.35克則接近5年監禁。本案有兩種危險藥物,混合起來使用時增加了毒品效力,本席就這點把接近5年的刑期提升至5年半。 11.被告人透過律師向法庭表示他這次犯事並非因為金錢壓力,只是誤交損友。觀乎他的刑事紀錄,過往曾有一些涉及黑社會的罪行,而他能夠處理這樣多的毒品,本席相信這些都是有組織、有計劃的事情。考慮到毒品的性質和被告人自用部份的比例(控方同意3.6克可卡因是被告人自用),本席給予15%的扣減。5年半減去15%,共56.1個月。56.1個月乘以三份二(認罪扣減三份一),共37個月。最後判刑是3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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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