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健平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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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被控一項「參與非法集結」罪(控罪一),第一及第三上訴人被控另一項「參與非法集結」罪(控罪二),兩項控罪均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 條。三名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 蘇惠德 裁定罪名成立,各被判處80 小時社會服務令。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296/2015[2018] 4 HKLRD 66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9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29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433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鍾健平  
第二上訴人 陳梓進  
第三上訴人 黃俊珏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6年3月18日、2017年3月27日及2017年4 月25日
判案日期: 2017年5月12日

判 案 書

1.第一及第二上訴人被控一項「參與非法集結」罪(控罪一),第一及第三上訴人被控另一項「參與非法集結」罪(控罪二),兩項控罪均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 條。三名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蘇惠德裁定罪名成立,各被判處80 小時社會服務令。

2.三名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A.  案情

3.答辯人代表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在其書面陳詞將有關案情道出,本席沿用如下:

案情

3.  兩項控罪分別指各上訴人在2013 年由「民間人權陣線」舉辦的周年7 月1 日遊行中,先後兩次(前後相隔約2-3分鐘)衝擊警方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公司前的行人路上所設置的封鎖線。

3.  警方設置封鎖線的理由是根據往年的經驗,崇光百貨門外的過路處,是市民「插入」遊行隊伍的位置;加上遊行隊伍前進方向的路面開始收窄,形成「樽頸位」,警方因此封閉崇光百貨外的過路處。主辦單位「民間人權陣線」亦同意有關安排。

4.  警方於遊行當日下午3 時,在過路處以鐵馬和警員築起的「人鏈」構建封鎖線,不准行人橫過軒尼詩道。警方人員亦於現場以揚聲器和指示牌,示意希望參與遊行的市民到維園起步;希望橫過馬路的市民則可使用行人天橋或港鐵站的出入口。

5.  第一及二上訴人原審時並不爭議控方原審時呈堂的錄像證據拍攝了他倆在案發關鍵時刻的動態。而第三上訴人雖然亦不爭議錄像證據,但爭議其身份的辨認,但最終被相關警員在庭上成功辨認。

6.  三名上訴人原審時均沒有選擇作供。但從辯方大律師盤問證人的方向可知,辯方的案情是指警方於關鍵時刻封鎖崇光百貨外的過路處,是不合比例地限制了上訴人享有表達意見集會或遊行的自由。

第一項「非法集結」罪:訴第一及二上訴人

7.  錄像顥示案發當日下午約3 時12 分,第一上訴人在崇光百貨外的過路處,以小型揚聲器不斷高呼「警察開路」,並打數「1、2、3,衝」和高叫「你衝出喇。」第一上訴人隨即與現場約20 名人士衝擊警方的封鎖線。第一上訴人其後用手拉鐵馬和索於鐵馬上的綠色尼龍帶。在場的另一名警員出手阻止和作出口頭勸喻,但不獲第一上訴人理會。之後第一和第二上訴人,聯同其他人士,一起拉鐵馬與警員角力。第二上訴人期間亦高叫警察開路,不久第一上訴人說:「我去第二邊衝。」

第二項「非法集結」罪:訴第一及三

8.  第一上訴人隨即步向站右方,並連同其他人士一起拉扯鐵馬。約3 時15 分,整個鐵馬被在場人士拉起並移走。現場的另外兩名警員均能夠認出在他們面前曾經參與拉扯鐵馬的其中一名男子為第三上訴人。其中一名警員曾經重複地拉開第三上訴人的手指阻止他繼續拉扯鐵馬。而另一警員曾經與第三上訴人面對面像「拔河」般拉扯鐵馬。兩名警員亦指第三上訴人還曾經打數「1、2、3」。”

B.  公眾利益豁免披露文件部分及永久終止聆訊申請

4.答辯人亦在上述書面陳詞道出有關申請的來龍去脈。

“11.  關於辯方指警方於關鍵時刻封鎖崇光百貨外的過路處是不合比例地限制了上訴人享有表達意見集會或遊行的自由的議題,辯方要求控方披露控方第十一證人總督察在證供中曾經提及,有關警方針對遊行的管理所制訂的三份文件:即「港島區行動訓示」、「灣仔區行動訓示」、及「行動後檢討」。

12.  控方申請豁免披露該三份文件,理由是文件內容只與警方人手調配、策略及底線,和在事件之後警方內部作出的檢討有關,與本案無關,其內容亦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不應披露,披露有關內容會令警方日後就類同活動的部署和策略受到影響。

13.  裁判官認為既然控方證人的證供均涉及警方設立封鎖線的原因,該三份有關警方就管理遊行所作部署的文件理應與案有關。又由於控方未有明示三份文件的那一些內容可能影響到警方,認為控方未能以公眾利益為由豁免披露該三份文件(第一次裁決)。

14.  控方其後獲得由政務司司長簽發的「公眾利益豁免證書」(「證書」),並作出新的申請,要求裁判官批准豁免披露該三份文件當中被遮蔽的內容。控方向法庭提供了該「證書」、該三份文件的未經編輯版本和經編輯版本、和一份解釋三份文件中被遮蔽內容涉及公眾利益的理據(「解釋理據」),而辯方只獲發經編輯的版本。

15.  法庭裁定在平衡各方利益後,同意三份文件中被遮蔽的內容涉及內部機密、敏感資料、甚至第三方的資料等等。基於控方提供了更詳細更充分的理據因此批准控方申請豁免披露三份文件中被遮蔽的內容,亦裁定辯方不可以就被遮蔽旳內容向證人作出盤問(第二次裁決)。

16.  辯方之後繼續盤問總督察,但其後提出永久終止聆訊的申請,理由是辯方的盤問因法庭的裁決受到限制,未能有效建立其抗辯理由,上訴人因此不可能獲得公平審訊。裁判官指上訴人的抗辯理由其實只涉及案發當天封鎖線的設立是否合符比例,辯方仍然可以向警方方面負責當天抉擇的總督察,就他當天在現場就封鎖線的設立所作的決定和原因作出盤問,而該三份文件只涉及警方在事件之前的部署和之後的檢討,與辯方的抗辯理由沒有直接關係,因此拒絕終止聆訊的申請。”

C. 裁判官的裁定

5.裁判官給予他本人有關的法律援引[1],分析證供[2],信納控方第一至第二十證人的證言。他繼而就兩項控罪作出以下事實裁斷:

控罪一

54.  事實上的裁斷,本席肯定第一和第二被告當時身處第五控方證人和鐵馬前,第一被告以手拉扯纏在鐵馬上的綠色索帶 ,兩人後來拉扯鐵馬 。

55.  辯方指,控方錯誤地認為影像片段中捉著鐵馬的手屬於第二被告,而第二被告只是用手擋住壓向他的鐵馬,故在無證人證供下,根本沒證據指向第二被告。

56.  事實上,除了影像片段外,針對第二被告的證供亦來自第五控方證人,他供稱當時第二被告拉扯鐵馬。從影像片段可見,第二被告確曾捉著鐵馬,片段亦顯示他自3﹕12﹕49至3﹕13﹕23期間一直逗留於該位置,當時警員不斷高叫不要推撞,因警員身後正是行車通道。本席肯定,第二被告當時是和在場的第一被告與其他人士是一心衝擊警方的封鎖線。

57.  本席肯定,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當時聯同多於三人,他們的共同目的是要把鐵馬拉開,突破封鎖線。

控罪二

58.  事實上的裁斷,本席信納第九和第十控方證人於關鍵時刻針對第三被告的身分辨認,是穩妥的。他們於近距離、面對面的情況下,有充份的機會目睹第三被告的容貌,況且,第九控方證人更與被告有手部的接觸。

59.  此外,影像片段可[清]楚見到第三被告。他當時帶著灰色的帽,身穿白色胸口印有字樣的T裇、背著黑色的背包等。本席肯定影像片段出現的人,正是本席席前的第三被告。

60.  毫無疑問,第一、第三被告和其他人士雙手像拔河般拉扯鐵馬 ,他們的共同目的必然是為了突破警方的封鎖線。

61.  就上述各控罪事實上的裁斷,本席認為,那些行為涉及暴力,意圖以武力的方式突破警方的封鎖線,最後甚至成功把鐵馬搶走,這必然屬於擾亂[秩]序的行為﹔案發於銅鑼灣鬧市,不難想像現場除了遊行人士外,尚有不參與遊行的市民和記者,衝擊事件必定令到他們相當可能擔心社會的安寧受到破壞。

62.  陳詞時,辯方指當天封鎖線的設立是不合比例,雖則法庭於陶君行等案例表明,縱使封鎖線的設立是不合法,也不代表被告人可以衝擊,但認為原訟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蕭敏兒一案就此原則重新演譯了,是否合符比例是一項事實的裁斷。

63.  本席同意控方就這方面的陳詞,亦信納原訟庭在蕭敏兒一案中並無重新演譯以往的原則。事實上,該案中的上訴人面對的控罪和本案的控罪不同,該上訴人面對的控罪的其中一項元素是當時的警員是否執行職務,故此,行動的合比例性或合法性,會直接影響「執行職務」這項元素。由於原訟庭認為當時的裁判官在缺乏證供下裁定警誡線是合比例,這項事實上的裁斷缺乏基礎,令到定罪不穩妥,故判上訴得直。

64.  但就本案控罪的元素而言,控方只需證明﹕一,被告人與其他多於三人結集;二,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三,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結集的人會破壞社會的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擾亂秩序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元素與蕭敏兒一案的控罪元素不同。故此,警誡線的合比例性和控罪的元素無關。

65.  不過法庭亦考慮到席前的證供,認為控方能充分顯示當時警誡線的設立是合符比例的。首先,根據過往經驗,崇光過路處是熱門的插隊地方,如讓人士[隨]意插隊會引起混亂或在軒尼詩道西行與參與遊行的人士不滿,故把崇光過路線封閉。縱使封閉,市民或遊行人士亦可以糖街或波斯富街的行人天橋橫過軒尼詩道。而想參與遊行的話,亦可到維園起步,這並沒有妨礙任何人士使用行人天橋橫過軒尼詩道,而這樣亦可達致插隊的目的。

66.  辯方陳詞時指,警方封閉崇光過路處的決定,根本沒考慮其他方法如潮水式放行。辯方於盤問第三控方證人時指,播放一段從網上下載的片段,認為二十秒的交通燈已可以放行大量的行人。

67.  本席認為,當時遊行人士已正在使用西行線,情況不能和平日或一般的情況相提並論,原因是當時西行線已擠滿了遊行人士。

68.  至於銅鑼灣地鐵站出口被封閉,根據第十一控方證人所言,港鐵需考慮該站本身的設計、人流的控制而自行作出決定。況且,警方已於新聞通告上知會了公眾人士,有關當天崇光過路線的安排,於現場亦有不斷的廣播,呼籲市民或遊行人士其他可使用的路徑。

69.  本席認為,當天警方於崇光過路處採取的措施是合符比例,亦屬合理,沒有令任何人參與遊行或表達意見人士的自由造成不比例的約制。

70.  第三被告亦援引若干文獻,該些文憲是終審法院曾在案例之中參考過的。本席強調,合符比例此議題是警方於現場實施的實際措施,假使行動指令的原則是不合理,但現場的實際措施是合理的話,也無損表達[意]見人士的自由,反之亦然。故此,本席縱使考慮了該些文獻,亦不認為警方當天的措施是不合理的。”

6.裁判官裁定控方在全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裁定三名上訴人罪名成立。

D. 「特委律師」

7.上訴一方在本上訴於2016 年3 月18 日首次聆訊時,曾要求本席批准委任一名「特委律師」,以協助本席處理有關控方成功以「公眾利益」為理由,不向辯方披露該三份文件其中部份事宜。程序與PV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3]一案中大法官在考慮了英國案例R v H[4]後採納的程序相若。本席當時批准了上訴一方的申請,並將案件押後,以祈雙方能就委派何人為「特委律師」及其職能達成共識。其時本席並無閱讀被刪改的部份。

8.但其後經過差不多一年時間,本席發現雙方不能就委任何人為「特委律師」及「特委律師」的職能為何達成協議,本席遂安排雙方在2017 年3 月27 日再次聆訊。

9.於該次聆訊,答辯人要求本席重新考慮在本案是否真正需要「特委律師」。本席在聽取雙方的陳詞,尤其是重新考慮R v H一案訂下的七項原則[5],及在閱讀了三份文件未經刪除但並不繁複的全文後,在2017 年3 月30 日頒下裁決,本席不需「特委律師」協助本席。

10.本席亦拒絕上訴一方要求由代表律師作出承諾下閱讀無刪除的三份文件此申請。

11.本席認為有關裁定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公平之處。

12.其後本席再於內庭聆聽答辯人就「公眾利益」不作披露的陳詞論據。

E.  上訴理由

E(1). 第一上訴人

13.第一上訴人原本亦由代表第二上訴人的大律師代表。大律師在2015 年10 月16 日呈交代共五項完備上訴理由,其中的一項祇涉及第二上訴人。其後第一上訴人無律師代表,他在聽了郭大律師及代表第三上訴人的大律師的陳詞後,表示他會採納兩位大律師的陳詞。另一方面,第一上訴人指以本案的所有證據而言,即使他在現場出現,控方亦未能證明他當時是正在參加「七·一遊行」。

E(2). 第二上訴人

14.代表第二上訴人的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裁定第二上訴人有拉扯鐵馬。控方第五證人並無交代第二上訴人曾拉扯鐵馬,裁判官錯誤引述控方第五證人的證言。有關影片片段顯示第二上訴人只用手擋住和抗衡不斷壓向他的鐵馬;

(二)  其餘的上訴理由都是針對裁判官批准控方以「公眾利益」為理由不向辯方全面披露警方針對處理2013 年7 月1 日遊行而制定的三份文件(即「港島區行動訓示」、「灣仔區行動訓示」及「行動後檢討」),祇是將經刪改的版本給予辯方:

(i) 上訴一方指裁判官原先在2014 年11 月3 日命令控方須將上述三份文件向辯方披露,控方並無在14 天內提出覆核。裁判官卻在2015 年1 月26 日主動提議控方作出「重新申請」不作披露,繼而批准控方不作披露,裁判官此舉在法律上犯錯及對上訴人不公;

(ii) 裁判官錯誤考慮了由控方單方面呈上的70 多頁「解釋理據」 (Justification);

(iii) 基於辯方在盤問證人時不可問及因「公眾利益」而被刪除的內容,令辯方不能有效建立其辯護理由(即有關警方的部署是否不合比例);

(iv) 裁判官錯誤拒納辯方的「終止聆訊申請」,令辯方無法獲得公平審訊。

E(3). 第三上訴人

15.代表第三上訴人的大律師指出的上訴理由,除關乎第二上訴人有否拉扯鐵馬此上訴理由外,全部與第二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相同。

F.  上訴一方的論據

16.上訴一方就裁判官以「公眾利益」為理由,批准控方不向辯方全面披露該三份文件,祇披露經刪改的部份,作出的論據可歸納如下:

17.上訴一方認為警方執法有作政治考慮(例如針對個別政治團體、及警方用鐵馬是有政治含意),是有不正當目的 (illegitimate aim) 侵犯遊行集會自由及以「高壓控制的警政」 (Command & control policing) 而不用「社區警政」 (Community policing) 形式管理遊行集會是不合比例地侵犯遊行集會自由。

18.警方針對2013 年7 月1 日遊行管理的三份文件與本案有關。披露文件全部內容並不會損害公眾利益。辯方須知道該三份文件的全部內容,才可盤問證人,藉以顯示警方封鎖崇光百貨門外的過路處是不合比例地限制了三名上訴人享有表達意見或集會遊行的自由。警方在處理公眾集會時不應將集會人士當成罪犯,而應採取開誠佈公、互相合作的態度。

19.上訴一方依賴英國皇家警察檢查科 (Her Majesty's Inspectorate of Constabulary) 於2009 年11 月25 日發表的“Adapting to Protest – Nurturing the British Model of Policing”,就大型示威作出的分析,及引用當中第7 章的「流程圖」。上訴一方指若控方披露文件的全部,他們便可作比較,看看警方的措施是否不合比例。若證據顯示警方是不合比例地作出限制,則三名上訴人當時的行徑祇屬「自助」(Self help),並無干犯非法集結罪。上訴一方引用案例陶君行[6]區國權[7]黃毓民[8]梁國華[9]案支持其論點。

20.另上訴一方指裁判官處理有關以「公眾利益」為理由而不向辯方全面披露三份文件的手法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21.上訴一方主要指當控方在2014 年11 月3 日提出不作披露申請時,已道出不作披露的理由:三份文件與本案無關及以「公眾利益」為理由應獲豁免,因文件涉及警方的策略及部署,若作出披露會嚴影響日後就同類型情況而作出的策略[10]

22.控方當時曾提出若法庭裁定文件與案有關而須披露的話,控方會與辯方商討,提供刪除了的版本,希望不用向法庭提供由政務司司長簽署的「證書」[11]

23.上訴一方指控方當時應有兩手準備,若法庭裁定文件與案件有關,而控辯雙方未能就刪除的版本達成協議,控方便應立刻向裁判官申請將案件押後,以便索取有關證書。


24.裁判官在當日裁定三份文件與案件有關及不批准控方以「公眾利益」為理由不作披露[12]

25.控方在未能與辯方就刪除部分達成共識後,才向法庭要求押後,以便索取有關證書。

26.雖然控方提供了有關證書,證書上所列的理由與控方在2014 年11 月3 日首次提出的理由無異。裁判官並非在法定的14 天內作出覆核。再者,裁判官自我推翻原本的決定亦不符合法律原則。根據案例Chu To Chung[13],控方須證明新增證據(即有關證書)在第一次裁決時不能通過合理努力而獲得。上訴一方指控方理應一早作出準備,向裁判官申請將案件押後,以便索取有關證書。由於控方無作出預先準備,因此在控方將有關證書呈遞並要求裁判官作出重新考慮時,控方不能說有關證書在第一次裁決時不能通過合理努力而獲得。

27.另控方向裁判官提交的70 多頁「解釋理據」,辯方不知是誰人預備,裁判官不應將有關的「解釋理據」視為「陳詞」。

28.基於裁判官錯誤批准控方不向辯方全面披露文件,審訊對上訴人不公,裁判官錯誤拒絕辯方就終止聆訊的申請。

29.另就第二上訴人,上訴一方指他當時無拉扯鐵馬,他的行為祇是推開壓向他的鐵欄,裁判官錯誤理解證供,因此定罪不穩妥。再者,即使有拉扯鐵馬,他(及其他有拉扯鐵馬的上訴人)都祇是「輕微粗野行為」(如黃毓民案)、「一時野性反應」,及作出「自助」行動(如梁國華案),因此有關行徑不構成罪行。

30.第一上訴人更強調有關證書並無提及該70 多頁的「解釋理據」及控方無足夠證據證明他當時是正在參加「七·一遊行」。

G. 答辯人回應

31.答辯人代表副刑事檢控專員資深大律師連同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的陳詞論據可概括如下:

32.裁判官在第一次就文件披露作出裁決時已清楚表明是當時一個「現階段嘅決定」[14],而非一個最終決定,其後控方提供了有關證書,而該證書並非控方在裁判官第一次裁決時 / 前能通過合理努力而獲得的(因此符合Chu To Chung一案的首項條件。控方亦符合其餘兩項條件,即該證書在第一次裁決前呈堂可能對該議題的裁定有重要影響及證書表面上是可信的)。

33.控方強調在原審時控方代表律師已向裁判官提出了三個步驟。首先要求裁判官裁定該三份文件是否與案情有關,因此須作出披露。若法庭裁定是有關而須披露的話,控方會將他們認為是涉及公眾利益的部份刪除,將刪除後的版本給予辯方,看看控辯雙方能否達成協議,若不能的話,控方才尋求政務司司長發出證書。看來裁判官錯誤在第一次裁決時已就「公眾利益」此範疇作出初步裁決。雖則如此,裁判官其後在得到有關證書,及一份「解釋理據」(Justification) 後才重新考慮有關申請。

34.裁判官亦在原審時已清楚表明該Justification是「講明每一段或每一部分佢去刪除嘅理據」,因此該份「解釋理據」被視為書面陳詞[15]

35.控方的立場是刪除了的部分與本案無關。控方並無依賴該三份文件。不被披露的內容亦與各上訢人的辯解理由無關。既然有關資料與案情無關,控方根本不需作出披露。

36.答辯人特別強調根據控方第十一證人思敏總督察的證供,關於封鎖崇光過路處,根本是該遊行集會發起人「民陣」的代表首先提出的,警方同意「民陣」的建議,尤其是在遊行初段時間人數最密集時,容許其他人在崇光過馬路甚或「打尖」,會引起遊行人士不滿[16]

37.答辯人亦引用案例梁國華,指即使警方設置的封鎖線不合比例、不合法,這並不表示上訴人衝擊警方封鎖線的行為不是擾亂秩序的行為。

38.就第二上訴人有否拉扯鐵馬此範疇,答辯人引述謄本[17],指控方第五證人曾概括指出畫面顯示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在現場拉扯的鐵馬,辯方並無就控方第五證人此證言作出盤問。裁判官綜合所有證據,得到唯一合理推論第二上訴人當時與其他人士一同衝擊警方封鎖線,此裁定無不當之處。

H. 本席作出的考慮

39.在本案,本席須考慮決定的其中一項重要議題,是該三份文件被刪除的部份是否與本案有關,控方是否有責任作出披露。若答案是有關,本席便須進一步考慮控方提出的以「公眾利益」為理由不作披露,理據是否充分,並在考慮平衡 (1) 因「公眾利益」而不應披露及 (2) 各上訴人面對刑事案件,審訊需對他們公平此兩方面(參考R v H羅列的七項原則及R v Keane一案的判辭[18]),不向上訴人作出披露是否對他們不公。

40.本席在閱讀了該三份未經刪除的文件,考慮了政務司司長的證書、及呈交了給裁判官的一份「解釋理據」(即控方就被刪除了的每一段或部份更詳細指出是屬證書上列出的那項關乎公眾利益而不應披露的理由),本席認同答辯一方的陳詞,刪除的部份與本案無關。刪除的內容既不對辯方的案情有幫助、亦不削弱控方的案情(參考Lee Ming Tee[19]),控方根本不須將刪除的部份向辯方披露。再者,即使被刪除的內容與辯方案情有關,本席在平衡兩方面的利弊後,裁定接納「證書」內容所指,基於「公眾利益」為理由,不應作出披露。裁判官的最終決定正確。

41.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警方當時的封鎖線是否合乎比例不是本席須考慮的議題,裁判官就此範疇的裁定正確。

42.各名上訴人被控非法集會,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正確指出罪行元素:

「64.  但就本案控罪的元素而言,控方只需證明:一,被告人與其他多於三人結集;二,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三,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結集的人會破壞社會的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擾亂秩序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43.即使各名上訴人原本是參加一個合法的遊行集會,甚或如第一上訴人所指,他根本不是參加「七·一遊行」,但當控方成功證明了上述罪行元素,他們便罪名成立。

44.雖則如此,裁判官亦進一步指出他認為封鎖線是合比例的理由,本席認同他的看法。

45.本席考慮了裁判官作出的詳細分析,認同他的裁定。第一及第三上訴人明顯有拉扯鐵馬,意圖衝破警方的封鎖線,以當時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他們當時的行為符合非法集結罪的元素,因此是干犯了非法集結罪。

46.就第二上訴人是否有「拉扯」鐵馬,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再者本席認為以本案而言第二上訴人有否拉扯鐵馬並非重點。重點是以當時的所有情況而言,第二上訴人明顯是與其他人一同意圖衝擊警方封鎖線,符合罪行元素。本席明白上訴一方的論點是警員並無如陶君行案般受傷,但無警員受傷並不表示非法集會的罪名不成立。法庭須考慮案發時的所有環境情況。

47.本席不認同他們的行為祇屬「自助」。他們當時的行為不是「輕微粗野行為」或「一時野性反應」[20],亦不是合理行使遊行權利。

48.本席考慮了警隊的責任。警隊的責任,根據警隊條例第10 條,包括:

a)  維持公安;

b)  防止刑事罪及犯法行為的發生和偵查刑事罪及犯法行為;

c)  防止損害生命及損毀財產;

....

e)  規管在公眾地方或公眾休憩地方舉行的遊行及集會;

....

g)  在公眾地方及公眾休憩地方,和公眾集會及公眾娛樂聚會舉行時維持治安;而為上述目的,任何當值警務人員在該等地方、聚會及集會對公眾開放時得免費入場;

....

49.警方有責任採取合法及適當的措施令合法集會和遊行是以和平方式進行。警方須考慮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及保護他人(亦包括參與遊行或集會的人士)的權利與自由。

50.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裁定當時警方採納的措施是合乎比例的,更何況封鎖崇光過路處是「民陣」提出,警方經考慮後依從「民陣」的建議。本席拒絕接納上訴一方指警方封鎖崇光過路處是不合法此論點。

51.上訴一方提出的「社區警政」、英國的“Adapting to Protest – Nurturing the British Model of Policing”,本席認為有關文件並非法律原則,對本席判案無助。本席完全認同高等法院法官梁曉暘[21]一案就此類文件的看法。

52.本席考慮了在原審裁判官席前,就以「公眾利益」理由不作全面披露此事件發生的經過,亦認為審訊無對各名上訴人有不公之處。

53.控方並非事先知悉辯方會要求披露該三份文件(控方根本無打算依賴有關文件),在控方知悉辯方有該要求時,控方已明確向裁判官表示先要求裁判官考慮文件是否與案件有關,若無關根本不需處理披露事宜。若有關的話,控方會尋求與辯方達成共識,將控方認為涉及公眾利益的部分刪除,祇是在雙方無法達成協議下才尋求司長簽署證書。以當時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控方的做法祇想避免將案件押後,實屬無可厚非。裁判官在作第一次裁決時是無需提及「公眾利益」此範疇的。雖則如此,裁判官亦在裁定時指出在「該階段而言」,他認為控方就「公眾利益」提出的理由廣泛而已。本席在考慮了當時的情況,看來裁判官祇指出以當時的情況而言,控方依賴「公眾利益」此理由是太廣泛,但他批准控方申請押後索取有關證書,明顯他並無在當時作出「最終決定」。

54.既然裁判官稱當時並非作出了一個最終 (final) 決定[22],因此根本不涉及須在14 天內覆核此範疇。在第二次裁決前,在裁判官席前有新發展、新增證據(「證書」和解釋每段及每項須刪除的「解釋理據」),裁判官重新考慮,繼而裁定經刪除的部份不須向辯方披露,此舉無不當之處。本席不認為Chu To Chung一案訂下的原則在本案適用。即使是適用,控方亦已符合該案列出的三項條件:

(一)  新增證據(即證書)在第一次裁決時控方不能通過合理努力而獲得;

(二)  如在第一次裁決時呈堂明顯會對裁定有重要影響;及

(三)  表面上是可信的。

55.審訊並無對各上訴人不公平。裁判官拒絕終止聆訊此裁定亦是恰當的。

56.基於上述理由,定罪無不穩妥之處。

57.本席駁回各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黎婉姬資深大律師及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鄭凱聰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第一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賜強、趙貫之律師事務所轉聘郭憬憲大律師代表第二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石書銘大律師代表第三上訴人


[1] 裁斷陳述書第49段

“49.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全無合理疑點﹔各被告沒有肩負任何的舉證責任。各被告人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們絕對的權利,法庭不會[對]該決定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他們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故他們犯案的傾向性偏低。本席亦謹記,控罪必須獨立地考慮。”

[2] 裁斷陳述書第50–53段

“50. 在達致裁決前,本席細心考慮到所有證供、證物及陳詞。51.       盤問時,代表第一和第二被告的律師問及第一控方證人究竟是否在7月2號觀看了涉案的影像片段,他最後再被重召出庭盤問時坦言「記錯」了。本席認為,證人於甚麼階段觀看片段, 從而於後來找尋疑人的身分,這是無關宏旨的事項,原因是第一和第二被告出現於錄影片段的身分是不受爭議的。

52. 辯方指,第十一控方證人盤問下有關港鐵站封閉的證供與其主問證供自相矛盾。事實上,她於主問與盤問下均一致地供稱,港鐵一向對於出入口的管制有自主權,可因應乘客的流量等因素決定,而鐵路警區亦是其中的一個警區。

53. 本席裁定,第一至二十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

[3] PV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4] 3 HKC 637

[4] R v H [2004] 2 WLR 335

[5] R v H [2004] 2 AC 134 判詞第36 段

”When any issue of derogation from the golden rule of full disclosure comes before it, the court must address a series of questions.

(1)  What is the material which the prosecution seek to withhold? This must be considered by the court in detail.

(2)  Is the material such as may weaken the prosecution case or strengthen that of the defence? If No, disclosure should not be ordered. If Yes, full disclosure should (subject to (3), (4) and (5) below) be ordered.

(3)  Is there a real risk of serious prejudice to an important public interest (and, if so, what) if full disclosure of the material is ordered? If No, full disclosure should be ordered.

(4)  If the answer to (2) and (3) is Yes, can the defendant's interest be protected without disclosure or disclosure be ordered to an extent or in a way which will give adequate protection to the public interest in question and also afford adequate protection to the interests of the defence?

This question requires the court to consider, with specific reference to the material which the prosecution seek to withhold and the facts of the case and the defence as disclosed, whether the prosecution should formally admit what the defence seek to establish or whether disclosure short of full disclosure may be ordered. This may be done in appropriate cases by the preparation of summaries or extracts of evidence, or the provision of documents in an edited or anonymised form, provided the documents supplied are in each instance approved by the judge. In appropriate cases the appointment of special counsel may be a necessary step to ensure that the contentions of the prosecution are tested and the interests of the defendant protected (see para 22 above). In cases of exceptional difficulty the court may require the appointment of special counsel to ensure a correct answer to questions (2) and (3) as well as (4).

(5)  Do the measures proposed in answer to (4) represent the minimum derogation necessary to protect the public interest in question? If No, the court should order such greater disclosure as will represent the minimum derogation from the golden rule of full disclosure.

(6)  If limited disclosure is ordered pursuant to (4) or (5), may the effect be to render the trial process, viewed as a whole, unfair to the defendant? If Yes, then fuller disclosure should be ordered even if this leads or may lead the prosecution to discontinue the proceedings so as to avoid having to make disclosure.

(7)  If the answer to (6) when first given is No, does that remain the correct answer as the trial unfolds, evidence is adduced and the defence advanced?

It is important that the answer to (6) should not be treated as a final, once-and-for-all, answer but as a provisional answer which the court must keep under review.”

[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陶君行及另一人, HCMA 313/2010

[7] HKSAR v. Au Kwok Kuen and Others [2010] 3 HKLRD 371

[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毓民及另一人 [2015] 1 HKLRD 76

[9]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Kwok Wah [2012] 5 HKLRD 556 

[10] 上訴文件冊第544 頁B – E, I – N 行

[11] 上訴文件冊第551 頁P – S 行

[12] 上訴文件冊第553 頁J 行至第554 頁A 行

[13] R v Chu To Chung [1995] 1 HKC 678

[14] 上訴文件冊第553 頁O 行

[15] 上訴文件冊第595 頁P 行

[16] 上訴文件冊第502 頁 – 504 頁

[17] 上訴文件冊第705 頁O – P行

[18] As per Taylor C J said in R v Keane [1994], WLR 746 at 751 C – E: “Where the prosecution rely on public interest immunity or sensitivity, given that it is for the court to decide whether disclosure is to be made and the scope of cross-examination, what ought the court’s approach to be? ... the court has to carry out a balancing exercise. As Mann LJ put it in Reg v Governor of Brixton Prison, Ex parte Osman [1991] 1 WLR 281, 288: ‘Suffice it to say for the moment that a judge is balancing on the one hand the desirability of preserving the public interest in the absence of disclosure against, on the other hand,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Where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arise in a criminal case touching and concerning liberty ... the weight to be attached to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is plainly very great indeed.”

[19] Lee Ming Tee (No. 2) 6H (2003) 6 HCCFAR 336 para 143

[20]黃毓民一案第57 段

[2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曉暘及另四人 [2017] HKCU 223

“78. 在論述這上訴理由時,郭大律師提出了知識為本警政這概念。所謂知識為本警政,是一些研究警政的學者在研討傳統警政手法時提出的一套警政理論。

79. 簡而言之,提倡這理論者,指出傳統警政建基於一個假設,就是群眾的本質是不合理的,也是危險的,但這假設是錯誤的,因此傳統警政手法也往往產生反效果,很多衝突因此而生,他們主張警政應以知識為本:包括要多了解群眾內是否有不同群體、其中是否有暴力傾向的人,眾人的身份認同如何等等,以收對症下藥之效。警方措施應旨在令群眾的目的可便於推展,以避免群眾中有人藉詞滋事。警方也應多和主辦者溝通,以作出最佳安排,避免群眾中越來越多人發展出對安排的不滿。要注意的是群眾很多時並非由單一種類的人組成,而可能包括不同背景、不同訴求、不同目的、不同手法取態的人,行動和措施要避免令他們認為有同一敵人出現了。”

80. 郭大律師提出的,並非法律規定或原則,所謂的知識為本警政,看來並非沒有見地,不過,在警方部署時是否有被顧及,並非法庭要判斷之處。案中沒有指稱個別警員有不法行為,本席認為,郭大律師對裁判官在這方面的批評,對本上訴不起任何實質作用。

[22] 上訴文件冊第517頁H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