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悅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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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涉及的毒品是20.65克粉末含16.94克氯胺酮,與及1.11克固體含0.74克可卡因。被告亦承認控罪二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即十支玻璃管及兩個玻璃瓶,該等器具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95/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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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悅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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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4年5月2日上午11時47分
出席人士: 蔡順昌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錦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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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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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涉及的毒品是20.65克粉末含16.94克氯胺酮,與及1.11克固體含0.74克可卡因。被告亦承認控罪二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即十支玻璃管及兩個玻璃瓶,該等器具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

案情

2.2013年12月15日下午二時左右,警員進入被告在樂富邨的居所,於被告的睡房內的電腦枱上找到兩袋氯胺酮粉末,一袋重11.73克含9.62克氯胺酮,另一袋重8.92克含7.32克氯胺酮,兩袋合共重20.65克含16.94克氯胺酮。警方亦找到五袋可卡因毒品,合共為1.11克固體含0.74克可卡因。另外被告的房內還有三個電子磅、三個打火機、兩個連著飲管的玻璃瓶及一個膠桶內有9支玻璃管。在被告床邊的地下,警方找到一支沾有「冰」毒粉末的玻璃管與及四百多個小膠袋和一個放滿飲筒的鐵罐。

3.警方估計涉案的氯胺酮毒品零售價為二千四百多港元,可卡因毒品的零售價為一千五百多港元。

4.在警誡下,被告對警方說她需要掙錢撫養嬰兒,有一部分毒品是作自用的,另一部分則作販賣。在進一步的警誡下,被告就保持緘默。

5.回到警署,警員為被告進行會面錄影口供,被告說涉案的氯胺酮毒品是她從朋友那處拿到的,至於可卡因毒品則是朋友送給她的,被告說自己免費供應氯胺酮毒品給朋友,沒有向他們出售,她在兩星期前把大約1克的氯胺酮給了朋友。被告又說她自己曾用那些玻璃瓶去吸毒,那三個電子磅則是用來秤量氯胺酮毒品的。

6.在庭上,被告透過律師承認她是販運涉案的毒品去圖利,並非如她在錄影口供中所說只是免費供應毒品給朋友。

7.辯方說控罪一中的可卡因毒品全是作販運的,但那16.94克氯胺酮毒品以純度計,有大約6克(即百分之三十五左右)是被告留給自己服用的,對於這個說法,控方亦不爭議。

案底

8.被告現年二十歲又九個月,犯此案時,她是二十歲又五個月,被告在2012年兩度上庭,涉及的是有關使用虛假文書罪行,與及管有危險藥物罪行。辯方律師說,被告在該兩宗事件中合共須服刑6個月,被告在2012年10月出獄。

9.律師說被告入獄時已有身孕,她在獄中誕下一名女兒,該名嬰兒現在一歲多,被告的男友後來離她而去,被告現在和母親及女兒同住,被告當兼職營業員,每月賺取數千元,她沒有倚靠綜援。

求情

10.辯方律師說,被告現在仍未滿21歲,自小缺乏管教,十多歲時誤交損友,走上歧途。被告因為需要金錢去撫養女兒才犯下此案,現在十分後悔,希望重新做人。

11.辯方律師說控罪一雖然涉及兩種毒品(即氯胺酮及可卡因),但可卡因的份量以純度計為0.74克,比氯胺酮以純度計為16.94克少很多。律師叫法庭不須獨立計算可卡因那部分的判刑,而可以把兩種毒品的份量加起來當作一種毒品去計算。律師提及上訴庭在陳旭亮案(CACC 318/2013)案中提及的“absurdity test”。(Absurdity test是將所有毒品都當作判刑最重的一種去計算刑期是否恰當。)律師說無論法庭用何種方法去量刑,重要的是找出恰當的判刑起點。另外律師說由於有大約百分之三十五左右的氯胺酮屬被告留給自己食用的,氯胺酮那部分的判刑起點因此應下調大約百分之十五。上訴庭在周俊生案(CACC 135/2011)中說,販運毒品中有少部分至差不多全部是自用的,判刑起點的減幅是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12.辯方律師說,法庭也可考慮判被告進教導所協助她更生改過,律師引述劉成杰案(CAAR 8/2011),該名上訴人販運純度達183.99克的氯胺酮,他被判進教導所,律政司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上訴庭維持教導所的判刑,不過是基於該案的特殊情況才作此決定。

判刑

13.控罪一是販運危險藥物罪,屬法律所說的例外罪行,即就算被告不夠21歲,法庭也可將她直接判監,不用先拿報告去作其他懲教考慮,不過從辯方律師所指的情況看來,被告確實需要懲教多於處罰。本席因此在判刑前先為被告拿取教導所報告,再聽雙方進一步的法律陳述。

14.懲教署為被告撰寫的一份詳盡的報告,道出她的背景、家庭情況,說及被告如何走上歧途。報告的結論是被告適合進入教導所,懲教署認為一段時間的紀律訓練加上監管,會有助被告更生改過。

15.不過,主控官說法庭不應考慮判被告進入教導所。主控官說控罪一是販運危險藥物罪,屬嚴重的罪行,他引述陳浩維案(CACC 129/2008)與及高飛達(譯音)案(CAAR 15/2001),主控官指出上訴庭在高飛達案中說,在涉及大量毒品的販運案中,判被告進入教導所是罕有的做法。

16.上訴庭說得對,涉及大量毒品的販運案判刑會很長,教導所的判處難以相比。陳浩維案涉及一項販運罪,有關的毒品是427.12克氯胺酮和0.74克可卡因,高飛達案更涉及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牽涉差不多40克的「冰」毒與及27克大麻,該上訴人還有另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的是另外的28克「冰」毒。

17.陳浩維案及高飛達案涉及的都是大量的毒品。本案涉及的毒品相對少很多,只是16.94克氯胺酮與及0.74克可卡因,其中氯胺酮那部分還有大約6克是被告留作自用的,主控官也公道地同意這情況不算是大量毒品的情況。

18.不過主控官說法庭仍應考慮判被告坐牢,他說控罪一中氯胺酮那部分的判刑起點應為大約四年半監禁,其中有百分之三十五左右的氯胺酮是被告留作自用的,法庭可對她給予百分之十二的判刑起點扣減,即調整後的判刑起點應為47個月監禁。另外控罪一中的0.74克可卡因,判刑起點應為另外的12個月監禁,主控官說控罪一的整體判刑起點因此應為大約59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控罪一的判刑可以是39個月監禁。至於控罪二的刑期則是大約兩、三個月監禁,主控官說被告不是初犯,所以法庭不應判她進入教導所去代替上述的刑期。

19.本席認為控罪一中的16.94克氯胺酮的判刑起點原本應為四年三個月監禁(即51個月監禁),但其中有大約6克氯胺酮(即百分之三十五左右)是被告留作自用的,本席按周俊生案給予被告百分之十五的判刑起點扣減,因此氯胺酮那部分的判刑起點經調整後成為43個月監禁。至於在同一控罪中屬於販運的0.74克可卡因,本席認為該部分的判刑起點應為9個月監禁,因此控罪一最後的整體判刑起點應為52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調為整數後,控罪一的判刑應為34個月監禁。

20.至於控罪二只是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被告不是初犯和毒品有關的罪行,所以這項控罪也可判牢,不過合適的判刑起點最多也只應為3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控罪二的判刑可以為兩個月監禁。這一項刑期就算和控罪一的3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兩罪的總刑期也只是36個月監禁。

21.主控官指被告已經坐過牢,不宜進入教導所,不過本席有相反的看法,認為這正好說明坐牢對被告的改變不大,沒有令她學好。被告仍然年青,她過往未受過任何懲教,如今她未滿21歲,已為人母,犯下此案後,她表示悔意,有心向好,本席認為法庭可以給予被告機會讓她更生改過。本席在上文說過,兩罪合起來可判牢為36個月,這不算很長的刑期,可以用教導所的判處代替,現在教導所表示可以收容被告將她懲教,本席認為判被告進入教導所是合適的,因為教導所的囚禁期雖然最短是12個月,但也可長至3年,之後被告還要接受另外3年的監管。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正式判被告進入教導所。

22.至於控罪二只屬管有吸毒器具,本席不能同時判被告進入教導所,因為未有先為她拿取戒毒所報告,不可以就此對被告判處等同監禁的刑罰,因此本席就控罪二只判被告罰款。本席以1,500元為罰款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就控罪二,本席對被告罰款1,000元。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