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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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適用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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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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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適用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 2.2015年10月14日上午約12時許,警員留意到被告從香港九龍旺角渡船街314至324B號順興大廈步出時形跡可疑,且不斷四處張望。警員於是截停被告及一名男子,並進行搜身,但並沒有在他們身上發現違禁品。調查間,被告人稱住在該大廈29樓C室1號房。 3.同日上午約12時許,在被告在場下,警員搜查了該房間,並發現下列物品,
4.被告經警誡後承認她只想多賺點錢才售賣毒品。被告在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承認在數月前租用及搬進該房間。案發時,她獨自住在該房間,並管有房間唯一的鎖匙。 5.上述可卡因、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大麻於2015年10月的平均零售價合共為港幣2萬3千餘元,當中可卡因為港幣2萬1千餘元,「冰」毒為港幣1千4百餘元,大麻則為港幣28元。案發時,被告管有上述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並管有兩個適用於及擬用作吸服甲基苯丙胺的吸服裝置。 6.被告現年41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陳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干犯本案,非常後悔,其求情信表明愧對先父多年教誨,無法孝順年邁母親,望可給予機會,重新做人。陳大律師亦指出,被告自2001年離婚後情緒低落,才沾上毒品。 7.案中「冰」毒及部分可卡因及大麻均為自用,她也只是售出部分毒品來賺錢,購買毒品自己吸食。而案中的「冰壺」可見是使用過的,足證被告把部分毒品作自用的說法。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8.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控罪,上訴法院在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指出,販運可卡因可應用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CLR 370作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應判予2至5年監禁;10至50克則為5至8年監禁。上訴法院亦在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指出,販運10克以下「冰」毒應判予3至7年監禁;10至70克應為7至10年監禁。本案涉及共17.92克可卡因及4.37克「冰」毒,按上述指引已分別可判予5½ 年監禁及4½ 年監禁,但若直接將兩項毒品的判刑相加,判刑起點將過高。 9.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處理涉及販運多項不同種類危險藥物時用了conversion test作處理,即考慮到以相約的判刑作轉換。例如販運17.92克可卡因與販運7克「冰」均可判予5½ 年監禁,因此本案可考慮為總共販運4.37克加7克可卡因,即共為11.37克「冰」。按判刑指引,可判予約7年監禁。但若考慮到販運4.37克「冰」與販運8克可卡因,均約可判予4½ 年監禁,本案即可考慮為共販運17.92克加8克即25.92克可卡因。按上述判刑指引,可判予約6年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在Chan Yuk Leong案中亦使用ratio test作參考,應用在本案中,
10.其次是,一般而言,法院會傾向以毒性較強、份量較多的危險藥物先作考量,然後再考慮把其他危險藥物再加上而上調整體判刑。但在本案中,毒性較強的是「冰」,份量較多的卻是可卡因。因此,若按上述不同轉換方式作考慮,經考慮後,本席認為總體判刑起點以6年3個月監禁較為合適。本案中亦牽涉少量大麻,但相對其他危險藥物來說,份量則相對較少,在判刑中可毋須再作調整。 11.此外,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ow Chun Sang CACC 135/2011中亦指出,若部分毒品作為自用,可予酌情減刑。考慮到本案中的「冰」毒及部分可卡因及大麻均為自用,經考慮後,判刑起點適當地可進一步下調為5年監禁。被告認罪後,進一步減為40個月。 12.就第二項管有兩個「冰壺」的控罪,則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4個月。 13.最後,考慮整體量刑原則,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兩罪牽涉毒品及用具均在同一地點檢獲,經考慮後,兩項控罪可予同期執行。 14.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40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4個月監禁,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因此,兩項控罪總共判以4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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