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秋卿(又名梁秋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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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809/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Ja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0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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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秋卿(又名梁秋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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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6年1月25日上午11時41分
出席人士: Mr Sammy Hu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awrence Law,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許天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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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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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

2.在2015年7月13日晚上7時許,警員持搜查令進入被告於九龍觀塘翠屏北邨1703室的居所,並在客廳一張檯的綠色箱內找到毒品,包括一個膠袋載有6粒海洛英、一粒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一個玻璃樽及兩頁報紙內均有海洛英粉末,上述共有3.68克混合劑內含2.65克海洛英鹽酸鹽。此外,上述箱內亦有兩頁報紙載有晶狀物質、一個藍色及兩個膠袋載有共4.22克晶狀固體內有4.1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另外,警員亦找到一個數碼磅、4支注射器、4片錫紙,其中3片載有微量海洛英、一個插管及一支玻璃樽和一支飲管的膠樽載有104毫升液體內含0.2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個膠袋、一個打火機與及一頁報紙載有0.20克大麻。

3.上述海洛英、「冰」及大麻分別市值約為3,000元、1,200元及28元。

4.被告在警誡下聲稱,7塊海洛英是在7月1日用1,800元向「阿叔」購入作自己服用,而「冰」則用了1,300元購買自用,數碼磅是供她自己量度多少份量來使用。

5.警員亦在被告手袋內找到3萬多元、兩部手提電話及3條鎖匙。

6.錄影會面中,被告進一步承認是上址租客,已染上毒癮30至40年,每天服用海洛英和「冰」共4至5次。她堅稱所有毒品為自己服用,部分購買後已經服食,而手袋內的金錢是已去世的丈夫留給她的,而她無法聯絡該「阿叔」,只能去看看是否能遇上。

7.就所撿獲的毒品份量,加上包裝工具等等,被告是將上述毒品作販運用途的。

8.被告現年60歲,過去共有9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6次管有危險藥物罪、3次販運危險藥物罪,於1995及2008年曾因此被判監4年。

9.羅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坦白認罪,毒品份量不算多,且被告是替自己及朋友購買上述毒品,約一半為自用。她已染上毒癮30、40年,嘗試戒除亦不果。羅大律師進一步指出,上述毒品包括海洛英及「冰」毒,若予以聯合方式作考慮,則刑期計算必為過多。因此,可予以總份量經conversion(反覆)的方法計算,約為6克「冰」毒作考慮。被告的毒品在家中被搜獲,並非為圖利,應予進一步減刑。被告的朋友亦致函代為求情,而被告亦常時做義工來貢獻社會,望予以輕判。

10.販運危險藥物為非常嚴重的控罪。上訴法院分別在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及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定下「冰」及海洛英的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冰」,應判予3至7年監禁;販運10克以下海洛英,應判予2至5年監禁。本案涉及販運的份量總計算為4.38克「冰」(即4.16加0.20)以及2.71克海洛英(即2.65加0.06)。

11.按上述量刑指引,其實可分別判予約4年及3年監禁。當然,用相加的方式難以避免得出過高的判刑。因此,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亦引入ratio test及conversion test來考量,使用ratio test可計算出約百分之六十二為「冰」毒,而用conversion test則計算出本案的2.71克海洛英可量約為1.67克「冰」毒來計算。因此,可予總共約為6克「冰」毒來考慮。

12.按上述量刑指引,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可予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其次亦應按HKSAR v Chau Chun Sang CACC 135/2011作考慮,被告把約半數毒品自用,毒品有「冰」、海洛英及小量大麻,分成共約10個包裝,在家中被搜獲,被告亦有多年的毒癮等等。本席經考慮後,適宜把上述量刑起點再減至為4年監禁,被告認罪後減為32個月。

13.其次,就次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4個月。

14.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兩罪可予同期執行。因此,總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32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4個月監禁,與第一項同期執行;

兩項控罪,總共判刑為32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