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荣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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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3/2026 [2026] HKCFI 32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6年第2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2286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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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判處上訴人監禁15個月。 3.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他於審訊時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的任大律師代表,於上訴時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4.答辯人撮述了控辯雙方的案情,本席大致沿用。 5.修訂控罪的詳情指,上訴人於2025年9月1日在香港仔一屋苑的214室(下稱「214室」)[1]偷竊現金港幣合共4,000元、現金人民幣合共300元、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套及一個黑色手袋,而上述物品為林雅珍的財產。 6.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包括以下:
7.第一證人供稱與次子及孫兒同住於214室,上訴人並不居於214室。案發前約一週,上訴人把其綜援戶口的銀行卡及密碼交給第一證人。 8.2025年9月1日上午7時45分,上訴人與第一證人到自動櫃員機提款,以償還上訴人先前透過第一證人向上訴人阿姨(林順清女士)借取的5,000元。由於綜援款項尚未存入,上訴人與第一證人未能提款,其後上訴人離開。待綜援金額入賬後,第一證人成功從上訴人戶口提取5,000元,並計劃將3,000元歸還林順清女士,餘下2,000元留給上訴人使用,由上訴人稍後再償還餘下欠款。第一證人返回214室後,將剛提取之現金置於她的錢包(下稱「該錢包」)內。該錢包裏另存有屬於她的港幣4,000元及人民幣300元,並一併存放於第一證人房間內的手袋(下稱「該手袋」)中。 9.同日上午9時多,上訴人返回214室,第一證人為他開門。上訴人入內後隨即衝入房間並取走該手袋,上訴人與第一證人發生肢體糾纒,期間該手袋被拉扯致破損,第一證人亦因此摔倒,造成膝蓋受傷。上訴人遂將該手袋帶走,同時亦取走第一證人當時所持的SAMSUNG手機連電話套(下稱「該手機」)。 10.沒有爭議,同日晚上約9時,上訴人返回214室。第一證人的次子報警。警員17172(下稱「第三證人」)到達214室拘捕及警誡上訴人,罪名是「盜竊」罪,並從上訴人身上的一個斜孭袋檢取一張由順發電訊(下稱「順發」)發出的收據(下稱「該收據」)(控方證物P2)。第一證人稍後在214室的沙發上尋回該錢包,惟原先存放於内的現金不翼而飛。 11.控方第二證人(下稱「第二證人」)為順發的東主。他指2025年9月1日下午約5時至6時,一名男子以450元將一手機(沒有爭議是該手機)出售予他,並可於2025年9月8日前以550元贖回,第二證人把該收據副本呈堂。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3.上訴人為領取綜援人士,聲稱居於214室。事發日早上他與第一證人一起前往提款。他表示陪同母親提款的原因是希望與母親分享金錢及獲取其信任;惟因款項尚未存人戶口,二人未能成功提款,遂分開行事。上訴人稱其後獨自再次嘗試提款時,發現第一證人已經提取相關金額。他前往銀行以存摺及身份證提款時發現賬戶僅餘數百元而感到憤怒。 14.2025年9月1日晚上9時許,上訴人自行進入214 室。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的弟弟向上訴人作出指控及報警。警方到場後,從他身上檢取P2。上訴人承認(i) 他在沒有得到第一證人的同意下拿走該手機[2],並聲稱第一證人偶爾會將該手機借給上訴人;(ii) 曾將該手機帶到順發,並稱有意於一星期內贖回。盤問下,上訴人同意在未經第一證人許可下拿走載有涉案金錢的該手袋,以及後來把該手袋棄置於垃圾桶内。 裁判官的判決理由[3] 15.裁判官提醒自己相關的法律指引,包括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控方案情主要是依賴第一證人的證供,本案的證據是一對一,自己要小心謹慎地處理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6.裁判官指第一證人的證供簡單直接,沒有誇大,實話實說,沒有任何刻意的掩飾,在盤問下也沒有受到任何動搖,亦與一些不爭議的證供吻合。他認為第一證人就事件經過說法也沒有任何內在固有不可能,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接納她的證供為事實。 17.裁判官指上訴人的證供充斥矛盾及不實,遂拒絕接納上訴人脫罪部分的證供,當中包括:
18.上訴人承認他在未得第一證人同意的情況下拿走載有第一證人錢包的該手袋,再把該手袋棄置到垃圾桶内。由於第一證人案發時不容許上訴人使用該手機,上訴人之後把該手機典當,以及雙方其後爭執並導致第一證人受傷,故裁判官不同意上訴人無不誠實的意圖的說法,即第一證人容許上訴人借用該手機及上訴人有保存該收據等。 19.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控罪所指的日期和地點盗取該手袋內有港幣4,000元、人民幣300元以及該手機,期間與第一證人發生爭執。上訴人在拉扯間損毀了該手袋並導致第一證人受傷。其後,該手袋以及內裡的現金及該手機不翼而飛,警方從順發尋回該手機。上訴人上述行為無疑屬不誠實地挪佔第一證人的財產,並意圖永久剝奪其財產。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項元素,故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人的刑事定罪記錄、背景及輕判求情[7] 20.上訴人案發時有十三次項刑事定罪記錄,共二十項控罪,當中四項為「盜竊」罪、兩項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一項為「入屋犯法」罪和一項為「企圖欺詐」罪。 21.上訴人現年48歲,單身,依靠每月約6,800元之綜援金維生。他約六年前診斷患有精神病,並需每兩至三個月覆診一次。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8] 22.涉案金額分別為港幣4,000元及人民幣300元,該手袋亦未能取回。上訴人將該手機典當以換取金錢,而辯方亦確認上訴人並無能力或意願作出賠償。
上訴理由 24.上訴人在「犯人陳述書」[10]及2026年1月29日的書面陳述中均聲稱他沒有偷竊屬於第一證人的現金港幣4,000元。在「犯人陳述書」,上訴人聲稱該現金港幣4,000元是第一證人給他的過年利是錢。在2026年1月29日的書面陳述中,上訴人聲稱該港幣4,000元是案發當日第一證人從上訴人的創興銀行戶口提款出來親自給上訴人。另外,上訴人指214室是他的家。 答辯人的陳詞 上訴人的定罪 25.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條,如任何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盜竊罪。 26.裁判官接納第一證人的證言。第一證人的說法也與一些不爭議的證供吻合,例如該收據上的日期與她遺失該手機的日期和該手機的型號一致。根據第一證人的證言,該手袋內的該銀包裏有港幣4,000元是屬於第一證人[11],連同較早前從上訴人的戶口提取的港幣5,000元一併放在該錢包內,該錢包內還有人民幣300元以及第一證人的身份證及證件等。上訴人是與第一證人在發生肢體糾纏情況下,將載有屬於第一證人的現金的該手袋及該手機從第一證人身上拿走。第一證人於覆問下表明她不同意上訴人拿走該手機[12]。及至晚上九時多左右,上訴人返回214室之後被第三證人拘捕時,第一證人尋回她的錢包但原先存放在內的現金不翼而飛。 27.上訴人於盤問下承認他在未得第一證人同意的情況下拿走載有涉案金錢的該手袋,並接納第一證人並不容許此舉[13]。上訴人於盤問下承認他在沒有第一證人的同意下(i) 拿走該手機[14];(ii) 拿走載有涉案金錢的該手袋和該電話,以及後來把該手袋棄置於垃圾桶内[15]。由此可見,上訴人不誠實地挪佔了控罪所指的物品,而上訴人亦明顯有意圖永久地剝奪屬於第一證人的該手袋以及內裡的現金。 28.至於上訴人是否有意圖永久地剝奪屬於第一證人的該手機,上訴人被捕時身上有P2,他在沒有得到第一證人的同意下拿走該手機並拿去典當,這明顯是有意圖永久地剝奪屬於第一證人的該手機。上訴人聲稱第一證人容許他「借」電話及他有保存典當的收據。然而,第一證人表示事發時絕對不同意上訴人拿走該手機,即 使第一證人容許上訴人借用該手機,上訴人把該手機典當的行為已遠超過向第一證人「借」用的範圍[16]。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上訴人在未得第一證人的同意下取走第一證人當時所持的該手機與辯方引用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3(1)(b)條「相信另一人假若知道某項挪佔行為及其有關情況後會同意他如此辦」的條文,是明顯與事實不符。 29.上訴人在P3聲稱他是居無定所。上訴人並不是居於214室,他早上9時多返回214室的唯一意圖是偷取屬於第一證人的金錢和該手機。 30.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他否認偷竊屬於第一證人的現金港幣4,000元。上訴人在覆問時聲稱他欠第一證人港幣1,000元,第一證人於上訴人的戶口從櫃員機提出金錢後並沒有歸還給上訴人而感到憤怒,因此上訴人返回214室拿取第一證人的該手袋並扔掉街外[17]。正如裁判官所述,上訴人作供時的解釋充滿內在不可能性,更甚的是,上訴人因為第一證人提取其金錢而感到憤怒與其陪同母親提款的原因是希望與母親分享金錢及獲取其信任的目的完全是本末倒置。上訴人被捕時該錢包內的現金不翼而飛,根據第一證人的證供,該手袋內的港幣4,000元以及人民幣300元並非屬於上訴人所有,而是屬於第一證人,第一證人案發時並沒有親自將港幣4,000元交給上訴人,而是上訴人與第一證人拉扯該手袋(內載有屬於第一證人的現金港幣4,000元),並導致第一證人受傷的情況下拿走屬於第一證人的錢。 31.上訴人的另一上訴理由是該現金港幣4,000元是第一證人給他的過年利是錢。第一證人在作供時從來沒有提及該現金港幣4,000元是給上訴人的過年利是錢,這不但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更是不一致,他一時聲稱是第一證人給他的過年利是錢,一時又聲稱是第一證人案發時親自給他的。 32.答辯人陳詞,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的控罪。 上訴人的判刑 33.「盜竊」罪並無量刑指引,法庭須因應案情、偷竊物品的種類及價值、犯案手法、上訴人背景等各方面作考慮(見: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朱泳超[18] 判詞第22段)。 34.在HKSAR v Yeung Kam Tung[19] 一案,受害女子在一幢住宅大樓的19樓的走廊上遇到申請人,申請人與她攀談,在她回答申請人提出的問題時,申請人突然搶走受害女子的智能流動電話(約值$4,000),並從後樓梯逃走。受害人呼救並追截申請人,申請人隨後在該大樓14樓和15樓之間的樓梯處被受害人的鄰居制服,受害人的手機在申請人身旁的地板上被找到。上訴法庭在判詞第11段指出,對受害人使用任何武器或有任何威脅,或有任何暴力行為,而該案證據顯示是在機會主義情況下犯案,12個月監禁刑期是合適的量刑起點。 35.在本案中,上訴人白天向其年長母親,在她家中向其使用武力,盜竊其財物,雙方爭執期間,母親的該手袋被扯毀,並因而跌倒受傷。再者,上訴人不是住在214室,他上去214室的目的為了偷竊他母親的財物。因此,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採納12個月的量刑起點並無不妥。 36.現今手提電話除價值頗高之外,更為重要的是用戶會把重要個人資料儲存在手提電話內。倘若手提電話被盗,不但令事主蒙受金錢損失,私人資料亦有被外洩的風險,同時會對事主造成諸多困擾和不便: HKSAR v Liu Lin Feng(劉林峰)[20]。雖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任何個人資料外洩,但明顯地第一證人沒有該手機會對她造成不便[21]。 37.上訴人案發時有8項涉及不誠實罪行刑事定罪記錄,法庭有責任提高對積犯的量刑起點以收阻嚇作用(見:HKSAR v Chan Pui Chi[22];HKSAR v Lam Kwai Wa[23])。 38.上訴人上一次店舖盜竊定罪是在2025年4月29日判監兩個月,相隔不夠四個月又再干犯盜竊罪。上訴人之前的判刑明顯對他起不了足夠的阻嚇作用。因此,裁判官加刑3個月是恰當的。 39.綜合上述所言,裁判官判處上訴人15個月監禁沒有原則性犯錯,判刑亦絕非明顯過重。 本席的考慮 40.根據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24]案所指,裁判法院案件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以及處理上訴的法庭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進行。法庭必須確信案中的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的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 41.另外,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這比起單單閱讀謄本上的文字更為準確。在處理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時,雖然上級法院在「重審」時有責任就事實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在處理有關基礎事實而非有關事實的推論時,需緊記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的優勢。 定罪上訴 42.上訴人強調當日沒有偷取母親的4,000元而該4,000元是母親過年給他的利是。他沒有就偷取該手機提出任何上訴理由。 43.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是關乎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44.本席首先要指出的是,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作供,不論在主問或盤問他從來沒有說過該4,000元是第一證人給他的過年利是,現在這個說法明顯是編作出來的。 45.事實上,上訴人在審訊時確認[25]沒有得到第一證人的同意而拿取該手袋內有該銀包。裁判官信納此部份的證言。就上訴人開脫部份的證言,如前文所述,裁判官是拒納的。本席已細閱謄本以及裁判官的裁決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言以及信納第一證人的證言的理由充分,亦合乎邏輯。值得注意的是,在衡量第一證人的證言時,裁判官緊記本案控方依賴第一證人的證言,沒有其他目擊證人,證據是「一對一」的,所以他提醒自己要小心謹慎處理第一證人是否可信及可靠。裁判官亦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有助判斷各證人以及上訴人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 46.當裁判官全盤接納第一證人的證言時,意味着該銀包內有第一證人從上訴人的創興銀行戶口提取的5,000元,另有屬於第一證人的港幣4,000元和人民幣300元,而該4,000元並不是從上述戶口提取的。 47.答辯人就上訴理由已作出詳盡陳詞,本席同意當中分析,並認為裁判官的裁定並無不妥。 48.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毫無理據。經重審之後,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案。故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49.本席已小心考慮了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涉案的失物價值不少,現金港幣4,000元,絕對不是少數目,另有人民幣300元,一個價值150元的黑色袋以及一個價值2,000元的手提電話。 50.上訴人在偷取的過程中使用暴力,令年屆68歲的母親跌倒,雙膝擦損[26]。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的行為可恥。 51.答辯人在她詳盡的陳詞中亦引用了一些案例指出偷取手提電話的嚴重性,本席在此不贅。雖然第一證人的手提電話已被尋回,但她需要透過警方給予第二證人港幣450元[27]才可取回。換言之,第一證人也承受損失。 52.至於裁判官因上訴人是慣犯而加刑,他的做法有充份理據支持,而加刑幅度亦屬恰當。 53.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判刑上已作全面考慮,上訴人被判處15個月監禁,刑罰不輕,但不是明顯過重,而裁判官也沒有犯上原則上的錯誤。 54.經重審後,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判刑,因此,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鍾詠詩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控罪詳情註明地址 [2] 審訊謄本51F-I,上訴宗卷第109頁 [3] 《裁斷陳述書》第20-48段,上訴宗卷第20-25頁 [4] 上訴宗卷第22頁 [5] 上訴宗卷第22-23頁 [6] 上訴宗卷第23-24頁 [7] 《裁斷陳述書》第49-51段,上訴宗卷第25-26頁 [8] 《裁斷陳述書》第52-58段,上訴宗卷第26-27頁 [9] 《裁斷陳述書》第53-58段,上訴宗卷第26-27頁 [10] 上訴宗卷第2頁 [11] 《裁斷陳述書》第8段,上訴宗卷第18頁 [12] 《裁斷陳述書》第45段,上訴宗卷第25頁 [13] 《裁斷陳述書》第33段,上訴宗卷第23頁 [14] 審訊謄本51F-I,上訴宗卷第109頁 [15] 《裁斷陳述書》第19段,上訴宗卷第20頁 [16] 《裁斷陳述書》第45段,上訴宗卷第25頁 [17] 審訊謄本50N-Q,上訴宗卷第108頁 [18] HCMA 176/2022 [19] CACC 427/2012 [20] CACC 206/2011,第36段 [21] 審訊謄本28I-K,上訴宗卷第86頁 [22] [1999] 2 HKLRD 830 [23] HCMA1078/2002 [24] (2024) 27 HKCFAR 265 [25] 上訴宗卷第107A-O [26] 上訴宗卷第81R-U [27] 上訴宗卷第115M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