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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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3 cases

Case No.HCCC 216/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Jul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1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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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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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黃崇厚
日期: 2014年7月31日上午10時1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鄭先赬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潤華先生,由Robinsons, Lawyers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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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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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喺裁判法院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交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判處。

今日被告人喺本席席前再次承認控罪,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喺判處嘅時候,本席考慮咗案件嘅整體情況,包括案件嘅性質同埋情節,尤其是所涉嘅危險藥物嘅種類同埋份量、被告人嘅個人背景同埋辯方大律師嘅求情陳詞。

本案嘅案情可以簡述如下:被告人喺一間麥當勞餐廳裡面被警員截停,搜查之後,喺佢手持嘅紙袋裡面發現四包氯胺酮。稍後,警員喺被告人嘅住所搜獲五包氯胺酮,另外有一啲空嘅膠袋、匙羹同埋電子磅等嘅物件。喺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佢喺麥當勞餐廳嘅時候係喺度運送緊「K仔」,佢係協助一名最近再重遇,但係已經好耐冇見面嘅朋友做嘅,每次酬勞500元。佢依照指示喺天橋底嘅花槽攞到九包「K仔」同埋現金1,000鈫之後,將毒品帶返屋企,再將其中約1,000克嘅氯胺酮帶到佢後來被捕嘅餐廳,等候指示,交予別人。

被告人手持嘅係內含0.72公斤氯胺酮嘅0.98斤粉末,喺佢屋企搜獲嘅係內含0.98公斤氯胺酮嘅1.23公斤粉末。

被告人現年36歲,中二學業程度,佢獨居於一個公共屋邨嘅單位,父母年老,長期喺內地居住。被告人並非係初犯嘅,佢曾經四次因為同毒品有關嘅罪行被定罪,但係從來都未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喺1995年,佢亦都曾經因為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感化,嗰次係佢第一次犯罪。

辯方黃大律師喺求情嘅時候指出,被告人之前曾經任職司機,有穩定嘅收入,2011年因為父母打算到內地居住,被告人向銀行借咗兩筆貸款,一共150,000元,加上佢自己嘅積蓄,等父母可以完成心願。佢嘅父母而家係喺內地昆明居住。被告人亦都有兩名姐姐,兩個人都喺台灣居住,被告人一個人喺香港。因為被告人借下咗大筆款項,喺沉重嘅壓力之下,受到朋友嘅唆擺,為咗些少嘅酬勞就犯下本案,被告人已經深感悔意,亦都承諾會改過自新。喺被告人親自撰寫嘅信件裡面,佢表示悔意,亦都表示佢希望喺服刑期滿之後可以見到已經年過七十嘅雙親,可以盡孝道。

本案涉及兩批危險藥物,一批喺餐廳度搜出,另外一批喺被告人屋企搜到。根據上訴庭嘅案例,HKSAR v 尹劉美(CACC 389/2013),喺咁嘅情況之下,法庭喺決定兩項控罪分別嘅量刑基準嘅時候,應該根據兩批危險藥物嘅總毒品純含量嚟考慮。喺本案,兩批毒品嘅毒品純含量係1.70公斤。

根據律政司司長許守城[2009] 1 HKLRD 1,販運氯胺酮嘅人,如果毒品純含量超過1公斤嘅話,應該判處超過14年監禁。喺香港特別行政區單松健[2013] 1 HKLRD 622一案,上訴法庭指出,如果販運嘅氯胺酮純含量係超過兩公斤嘅話,監禁不應該低於18年。本席唔認為案中存在足可偏離量刑指引嘅充份理由,本席亦都顧及上訴法庭喺英女皇劉德明[1990] 2 HKLR 370一案裡面指出,法庭喺量刑指引嘅範圍之內,應該採用邊個量刑基準嘅時候,應該考慮案中所有嘅相關情況。

喺顧及許守城同埋單松健兩宗案件嘅量刑指引之後,本席認為喺本案就每項控罪,應該採用十六年九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承認控罪,應該得到三分一嘅刑期扣減,顧及整體情況,包括辯方大律師嘅求情陳詞,本席認為呢個就係被告人應得嘅刑期扣減幅度。

被告人,請起立。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就每項控罪,判你監禁十一年兩個月,兩項控罪嘅刑期同期執行。